2009年6月3日 星期三

認識頻率

認識頻率


壹、基本名詞
貳、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簡介
參、國際無線電頻率分配區域
肆、各波段電波傳播特性及用途
伍、各業務頻率分配情形
陸、無線電業務種類及說明
柒、其他


壹、基本名詞

電磁波 (Electromagnetic Wave)
電磁波是描述電場和磁場變化特性的橫波。此波的電場部分之波動方向和磁場部分之波動方向互相成直角,且都和電磁波傳播前進方向垂直。電磁波依它們特定的頻率 (或波長) 區間,可有無線電波、微波、熱射線、可見光、X射線和伽瑪射線等。這些依其電磁波頻率 (或波長) 的排列,簡稱為「電磁波譜」。

無線電波 (Radio)
無線電波是一種電磁波,在電磁波譜中,其範圍波長為15公分 ~ 2公里的電磁波。無線電波常被用於長距離的通訊,如電視機、收音機與無線通信等,均用到無線電波不易被阻擋、折射、變頻等特性。 現今也用無線電波來探索宇宙遙遠處的奧秘。

赫茲(Hertz)
頻率的基本測量單位,即電磁度從正極至負極、恢復正極的一整個週期,以每秒幾次赫茲為計算。為表示更高頻率,國際間協議採用等千單位來表示,若以千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千赫(KiloHertz,簡稱KHz),若以百萬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兆赫(MmeagHertz,簡稱MHz),若以億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秭赫(GigaHertz,簡稱GHz),若以千億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澗赫(TeraHertz,簡稱THz)。

無線電頻率(Radio Frequency,RF)
電磁波在一定時間(通常是1秒)內所完成的完整週期數,叫做頻率(Frequency),通常與無線電波長的傳播有密切的關係。依據國際電信聯合會將頻率劃分成幾個頻帶:

特低頻(VLF):自 3KHz到30KHz的所有頻率,為萬公尺波。
低頻(LF):自30KHz 至300KHz 的所有頻率,為千公尺波。
中頻(MF):自300KHz 至3000KHz 的所有頻率,為百公尺波。
高頻(HF):自3MHz 至30MHz 的所有頻率,為十公尺波。
特高頻(VHF):由 30MHz到300MHz的所有頻率,為公尺波。
超高頻(UHF):由 300MHz到3000MHz的所有頻率,為十分之一公尺波。
極高頻(SHF):由 3GHz到30GHz的所有頻率範圍,為百分之一公尺波。
至高頻(EHF):自30GHz~300GHz的所有頻率範圍,為千分之一公尺波。
火腿波段(Ham Band)
業餘無線電信人員,通稱HAM,其使用頻段(兆赫)如下列:
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1.8~1.9,3.5~ 3.5125,3.55~3.5625,7.0~7.025,7.025~7.1,7.075~7.1,10.13~10.15,14.0 ~14.025,14.025~14.15,14.15~14.225,14.225~14.35,18.068~18.110,18.11~18.168,21.0~21.025,21.025~21.20,21.20~21.30,21.30~21.45,24.89~24.93,24.93~24.99,28.1~28.3,28.3~28.5,28.5 ~29.0,29.0~29.7,50.0~50.0125,50.11~50.1225,144.0~146.0,430.0~432.0,1260.0~1265.0,2440.0~2450.0,47000~47200,75500~76000,142000~144000,248000~250000。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1.8~1.9,3.5~ 3.5125,3.55~3.5625,7.0~7.025,7.025~7.1,7.075~7.1,10.13~10.15,14.025~14.15,14.15~14.225,14.225~14.35,18.068~18.110,18.11~18.168,21.0?? ~21.025,21.025~21.20,21.20~21.30,21.30~21.45,24.89~24.93,24.93~24.99,28.1~28.3,28.3~28.5,28.5 ~29.0,29.0~29.7,50.0~50.0125,50.11~50.1225,144.0~146.0,430.0~432.0,1260.0~1265.0,2440.0~2450.0,47000~47200,75500~76000,142000~144000,248000~250000。
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50.0~50.0125,50.11~50.1225,144.0~146.0,430.0~432.0。

頻道(Channel)
在不同的應用面有不同的意義:

兩個電路節點從起始到終結連接的過程。
在傳輸媒介中的路徑,這些路徑可能是經實體性的區分而產生如纜線中不同對的線,也可以是電子性的區分如分時多工或分頻多工所產生的以數字、字元或某種碼元區分不同頻道以代表特定的無線電頻率。
頻寬(Bandwidth)
頻寬係指輸送媒介或器材所能傳達信號頻率的範圍,也就是說在媒介或器材受到某種限制的情況下,其有能力傳送頻帶的寬度,即頻帶中最高頻率與最低頻率的差,其單位為赫茲(Hz)。(備註:在電腦網路中,我們常以能傳多少bps的信號來表達頻寬,這裡就是指在取樣的考量及調變技術的影響下,一個媒介或器材所能傳達數位信號的效能、速率。)

載波(Carrier)
在通訊系統中,常會把要傳送的訊息頻率調變至另一種傳輸效能高的頻率,而這種裝載其他訊息頻率的電波稱為載波。

調幅(Amplitude Modulation,AM)與調頻(Frequency Mpdulation,FM)
AM 及 FM 指的是無線電學上的二種不同調制方式,AM是以通過載波幅度的變化來表示信息,其頻率保持不變。FM則是是一種以載波的瞬時頻率變化來表示信息的調變方式,兩種技術均可作為廣播方式。調幅是二十世紀主要的廣播技術,到二十一世紀仍廣泛地使用。調頻技術通常運用在特高頻段VHF無線電上高保真無線電音樂和語音的傳送。調幅技術遠比調頻技術及數位廣播技術簡單。
(備註:調幅(AM)只是一般中波廣播(MW:Medium Wave)採用了調幅(AM)的方式,在不知不覺中,MW 及 AM 之間就劃上了等號。實際上 MW 只是諸多利用 AM 調制方式的一種廣播,像在高頻(3~30MHz)中的國際短波廣播所使用的調制方式也是 AM,甚至比調頻廣播更高頻率的航空導航通訊(116~136MHz)也是採用 AM 的方式,只是日常所說的 AM 波段指的就是中波廣播((MW)。FM也同 MW 的命運相類似。我們習慣上用 FM 來指一般的調頻廣播(76~108MHz,在我國為 87.5~108MHz、日本為76~90MHz) ,事實上 FM 也是一種調制方式 ,即使在短波範圍的 27~30MHz 之間,做為業餘電臺、太空、人造衛星通訊應用的波段,也有採用調頻(FM)方式的。FM的頻率單位是 MHz (百萬赫茲),而AM的單位只有kHz(千赫茲);FM廣播的頻率較高,能量較大。AM的頻率較低,所以不易接收到;FM的頻率較高,所以容易接收的到。廣播由早期的 AM 單聲道進展到 FM 立體聲。)

基頻(Baseband)
基頻是由轉頻器所產生在要被調變或進入載波之前的原始頻帶。通常信號的傳輸會用比基頻頻率更高的載波,而在接收端解調變及解多工後再還原成原始的基頻訊號。



貳、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簡介
國際電信聯合會(ITU-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是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也是聯合國機構中歷史最長的一個國際組織,簡稱“國際電聯”、“電聯”或“ITU”。 ITU成立於1934年1月1日,但它的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65年。為了順利實現國際電報通信,1865年5月17日,法、德、俄、意、奧等20個歐洲國家的代表在巴黎簽訂了《國際電報公約》,成立了國際電報聯盟(International Telegraph Union ,ITU)。為了適應電信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國際電報聯盟成立後,相繼產生了三個咨詢委員會。1924年在巴黎成立了“國際電話咨詢委員會(CCIF)”;1925年在巴黎成立了“國際電報咨詢委員會(CCIT)”;1927年在華盛頓成立了“國際無線電咨詢委員會(CCIR)”。這三個咨詢委員會都召開了不少會議,解決了不少問題。隨著電話與無線電的應用與發展,國際電報聯盟的職權不斷擴大。1906年,德、英、法、美、日等27個國家的代表在柏林簽訂了《國際無線電報公約》。1956年,國際電話咨詢委員會和國際電報咨詢委員會合並成為“國際電報電話咨詢委員會”,即CCITT。

1932年,70多個國家的代表在西班牙馬德里召開會議,將《國際電報公約》與《國際無線電報公約》合併, 制定《國際電信公約》,並決定自1934年1月1日起正式改稱為“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經聯合國同意,1947年10月15日ITU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其總部由瑞士伯爾尼遷至日內瓦。另外,還成立了國際頻率登記委員會(IFRB)。

經過100多年的變遷,1992年12月,為適應不斷變化的國際電信環境,保證ITU在世界電信標準領域的地位,ITU決定對其體制、機構和職能進行改革。改革後的ITU最高權利機構仍是全權代表大會。國際電信聯盟理事會下設秘書處,設正、副秘書長。電信標準部、無線電通信部和電信發展部承擔著實質性標準制訂工作,各設1位主任。聯合國的任何一個主權國家都可以成為ITU的成員。成員國的政府(多數情況下是其電信管理部門的代表機構)在ITU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承擔特別的義務,同時也享有特別的權利(投票權)。其他的組織機構,如網路與服務供應商、製造商,科技協會和其他的國際性和區域性組織,經過批准可以參加ITU的某些活動(如制訂電信標準)。ITU現有會員、準會員150多個國家和地區。ITU使用中、法、英、西、俄五種正式語言,出版電聯正式文件用這五種文字。工作語言為英、法、西三種。

1993年3月1日在芬蘭首都赫爾辛基舉行的ITU的第一屆世界電信標準大會(WTSC-93)上,對ITU原有的三個機構CCITT、CCIR和IFRB進行了改組,取而代之的是電信標準化部門(ITU-T)、無線通信部門(ITU-R)和電信發展部門(ITU-D)。秘書長是ITU的法定代表人,但ITU不同的活動由3個部門分擔,行政權利由各個部門的負責人分享。

ITU的宗旨,按其“基本法”,可定義如下:1、保持和發展國際合作,促進各種電信業務的研發和合理使用;2、促使電信設施的更新和最有效的利用,提高電信服務的效率,增加利用率和盡可能達到大眾化、普遍化;3、協調各國工作,達到共同目的,這些工作可分為電信標準化、無線電通信規範和電信發展3個部分,每個部分的常設職能部門是“局”,其中包括電信標準局(TSB)、無線通信局(RB)和電信發展局(BDT)。
ITU每年召開1次理事會(目前有46個成員);每4年召開1次全權代表大會、世界電信標準大會和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每2年召開1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電信標準化部門(TSS,或稱ITU-T)
電信標準化部門(TSS)由原來的CCITT和CCIR從事標準化工作的部門合併而成。其主要職責是完成ITU有關電信標準方面的目標,即研究電信技術、操作和資費等問題,出版建議書,目的是在世界範圍內實現電信標準化,包括在公共電信網上無線電系統互連和為實現互連所應具備的性能。還包括原CCITT和CCIR從事的標準工作。
無論是以前的CCITT,還是現在的ITU-T,其標準化工作都是由很多研究小組(SG)來完成的。每個SG都負責電信的一個領域(傳輸、交換、話音和非話音網等)。除此之外,其他的一些國際組織、科技協會和公司等也可以派專家來參加標準化工作。
每個SG的成員最多可能有400多人。很顯然這樣一個過於龐大的團體要進行複雜、經常又是十分細緻的標準制定工作比較困難,於是SG又分成許多工作組(WP),WP可以再細分成專家組,甚至可以分得再細。
各個SG制定自己領域內的標準。在1988年以前,這些標準的草案必須提交給4年1次的代表大會,獲一致通過才能正式成為標準。在1993年3月的ITU會議上,決定採用“加速程式批准新建議和修改建議”的方案。按照這種新的方法,標準的草案只要在SG會議上被通過,便可用函信的方法徵求其他代表的意見,如果80%的回函是贊成的,則這項標準就算獲得最後通過,而且不再發行成套的建議書,只採用小冊子形式,及時出版新的和修改的建議書。這樣就大大縮短了標準的制定週期,提高了效率。
ITU-T制定的標準被稱為“建議書”,意思是非強制性的、自願的協議。因為它保證了各國電信網的互聯和運轉,所以越來越廣泛地被全世界各國所採用。

無線電通信部門(RS,或稱ITU-R)
無線電通信部門研究無線通信技術和操作,出版建議書,還行使世界無線電行政大會(WARC),CCIR和頻率登記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無線電頻譜在陸地和空間無線電通信中的應用;
無線電通信系統的特性和性能;
無線電臺站的操作;
遇險和安全方面的無線電通信。
電信發展部門(TDS,或稱ITU-D)
電信發展部門由原來的電信發展局(BDT)和電信發展中心(CDT)合併而成。其職責是鼓勵發展中國家參與電聯的研究工作,組織召開技術研討會,使發展中國家了解電聯的工作,儘快應用電聯的研究成果;鼓勵國際合作,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在發展中國家建設和完善通信網。電信發展部門(ITU-D)主要由三個部分組成:即世界電信發展大會和區域性的發展大會、電信發展研究組、電信發展局。 電信發展局負責ITU-D的組織和協調工作;電信發展研究組主要研究發展中國家普遍感興趣的具體電信問題;而世界電信發展大會在ITU-D中是最具權威性的機構,每隔4年舉行一次。
在國際標準化組織中,提出標準建議稿的立項方式和立項定位大體分為以下五種情況: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修訂的一部分,或幾段;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更正;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修訂的一部分,與其他幾個部分共同組成一個重要國際標準;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補充;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個獨立的重要標準,如X.85、X.86。
我國於民國六十年退出聯合國,亦同時退出國際電聯,目前雖非ITU會員國,但因無線電涉國際性事務及基於立足國際社會之考量,故仍本著遵守國際有關技術性規定之原則,參照無線電規則第三區域頻率分配規定,編製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期使我國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能與世界各國和諧共存。



參、國際無線電頻率分配區域

ITU為便利頻率支配(Allotment)將全世界劃分為以下三個區域:


1.第一區域:
第一區域包括東限於甲線(甲、乙、丙各線之釋義見後)與西限於乙線之地區,但位於兩線間之伊朗任何領土除外。本區域並包括亞美尼亞、亞塞拜然、喬治亞、哈薩克、烏茲別克、吉爾吉斯、俄羅斯、塔吉克、土庫曼、土耳其及烏克蘭領土、「外蒙古」以及位於甲、丙線間之俄羅斯以北地區。

2.第二區域:
第二區域包括東限於乙線與西限於丙線之地區。

3.第三區域:
第三區域包括東限於丙線與西限於甲線之地區,但「外蒙古」、亞美尼亞、亞塞拜然、喬治亞、哈薩克、烏茲別克、吉爾吉斯、俄羅斯、塔吉克、土庫曼、土耳其及烏克蘭領土與俄羅斯以北地區除外。本區域並包括位於兩線外之伊朗部分領土。


肆、各波段電波傳播特性及用途

頻率分類 頻率範圍 波長範圍 傳播特性 代表性用途
特低頻(VLF)
3

30
千赫
100,000

10,000
公尺
1.電波沿地球表面行進,可達長距離通信
2.終年衰減小,可靠性高
3.利用電離層與地表面形成的導層傳至遠距離
4.地波與天波並存
5.使用垂直天線
1.極長距離點與點間之通信
2.航海及助航
3.感應式室內呼叫系統

低頻(LF)
30

300
千赫
10,000

1,000
公尺
1.長距離點與點間之通信
2.航海及助航
3.感應式室內呼叫系統

中頻(MF)
300

3000
千赫
1,000

100
公尺
1.電波於日間沿地球表面行進達較短距離
2.夜間若干電能靠E層反射達較長距離
3.天波、地波並存
4.日間及夏季衰減較夜間及冬季為大
5.使用垂直天線
1.中波廣播
2.航空及航海通信
3.無線電定位
4.固定行動業務
5.海洋浮標
6.業餘通信

高頻(HF)
3

30
兆赫
100

10
公尺
1.電波利用電離層(特別是F層)反射(一次或多次反射)以達遠距離
2.傳播情況隨季節及每日時間變化頗大
3.利用天線指向性,可收小功率達長距離之通信效果
4.通達距離隨頻率及發射角之不同而異
5.太陽黑子數越多,電離層密度越大,位置較高,最高可用頻率(MUF)亦加高,通信距離越長,反之相反
6.地波距發射機不遠即消失
7.使用水平天線
1.長距離點與點間通信及廣播
2.業餘通信
3.無線電天文
4.標準頻時信號
5.航空行動
6.短波廣播
7.民用無線電




伍、各業務頻率分配情形(實際分配請查詢系統)

項目 用途 使用單位 使用狀況 主要使用頻段
1
廣播電視業務
電台經營者
1.廣播電視頻道
2.改善收視不良
3.廣播電視中繼電路
4.衛星新聞收集
526.5-1606.5[AM](kHz)
2-26[AM],76-88[TV],
88-108[FM],174-216[TV],
200,400,500,600,700,900(MHz)
2,3.5,4,7,12,14(GHz)

2
公眾通信中繼網路
電信事業
1.局間中繼電路
2.長途幹線及支線電路
3.用戶迴線電路
150,200,450,900(MHz)
2,4,6,7,11,15,18,23,26,38(GHz)

3
公眾行動電話業務
電信事業
行動電話系統
800,900,1800(MHz)

4
公眾無線電叫人業務
電信事業
無線電叫人系統
160,280(MHz)

5
公眾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電信事業
中繼式無線電話通信系統
500,800(MHz)

6
公眾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電信事業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
500,800(MHz)

7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電信事業
行動電話系統
866(MHz)

8
公眾衛星通信業務
電信事業
國內及國際衛星通信系統
1.6,2.5,4,6,12,14,19,
29(GHz)

9
公眾船舶通信業務
電信事業
船岸通信系統
4,6,8,12,16,22,25,160
(MHz)

10
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開放供民眾使用
用戶自備設備
1.6,46,49,1900(MHz)

11
民用無線電對講機
開放供民眾使用
行動通信
27(MHz)

12
鐵公路運輸
鐵路局、捷運局、地鐵處、公路局、高公局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5,6,7,9,10,11,30,150,400
,450(MHz)

13
船舶通信
客、貨、漁船、農委會
水上行動通信
2-26,156-174,450(MHz)

14
港口導航、港埠管制
港務局
水上行動通信
140,150(MHz)

15
航管、飛航業務
民航局
1.陸對空通信
2.導航陸上通信
3.航管雷達
300(kHz)
3-23,36,118-136,150,
250,300,400,950(MHz)
1,6,7,10(GHz)

16
氣象測報
氣象局
1.一點對多點通信
2.定點通信
3.氣象雷達
5,6,7,8,9,13,40,400(MHz)
1.5,2(GHz)

17
森林、礦區通信
林務局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175(kHz)
40,150,160(MHz)

18
業餘無線
業餘無線電信人員
業餘通信
1.8-1.9,3.5-3.5125, 3.55-3.5625,
7-7.1,10.13-10.15,14-14.35,
18.068-18.168,21-21.45,
24.89-24.99, 28.1-29.7,
50-50.0125, 50.11-50.1225,
144-146,430-432,1260-1265,
2440-2450(MHz)

19
學術試驗
各級職業學校及大專院校
1.廣播
2.船舶通信實習
3.電波傳播
4.遙控實驗研究
526.5-1606.5(kHz)
2-26,88-108,150,200,
400,900(MHz)
1-3,8-15,24(GHz)

20
警察及維持治安
警政、司法機關、保全公司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3.無線中繼系統
4,5,140,150,160,170,
410,480,490,500,900(MHz)
2,7(GHz)

21
電力、石油
臺電公司
中油公司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1.6,1.8,4,6,8.5,8.6,45,
150,400(MHz)
1.5,7,12,21,23(GHz)

22
無線電遙控、監視、定位、測震
研究機構、水利局、水庫管理局
1.一點對多點通信
2.定點通信
3.數據傳輸
35,40,50,210,410(MHz)
3.2(GHz)

23
新聞接收
通信社
1.衛星新聞
2.廣播接收
9-16,19-22,24,900(MHz)

24
全省緊急醫療網
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醫療網系統
150,160(MHz)

25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途
工業、科學及醫療業界使用
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
13,27,40,400,480(MHz)
2.4,5.8,24(GHz)

26
計程車無線電通信
計程車業者
計程車無線電系統
140,500(MHz)

27
一般用途無線遙控及低功率射頻電能器具
民眾使用
須依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辦理型式認可
13,27,40,72,75,400,480(MHz)

28
山難救助
山難協會
行動通信
148、150(MHz)


註:本表係表示各類業務主要使用頻段,且所列頻段實際由數項業務共用,
實際頻率使用資料可進入系統查詢。


陸、無線電業務種類及說明

無線電通信業務 (Radio Communication Service)
包括無線電傳輸發射及(或)接受。除特殊狀況,任何無線電通信業務均與地面無線電通信相關。

固定業務 (Fixed Service)
指定之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固定業務 (Fixed Satellite Service)
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台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在某種情況下,本項業務包括各衛星與衛星間鏈路,其亦可為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務者;衛星固定業務亦包含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航空固定業務 (Aeronautical Fixed Service)
主要為空中航行安全與正常、有效和經濟的空中運輸,而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的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與衛星間業務 (Inter Satellite Service)
在人造地球衛星間提供鏈路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太空作業業務 (Space Operation Service)
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特別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空遙控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功能通常在太空電台所作業之業務內提供。

行動業務 (Mobile Service)
行動電台與陸地電台間,或各行動電台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行動業務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在行動地球電台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間的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這種業務所利用的各太空電台之間的無線電通信業務;或
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在行動地球電台間執行的無線電通信業務。該項業務為作業之需要亦可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陸地行動業務 (Land Mobile Service)
基地電台與陸地行動電台間,或陸地行動電台間之行動業務。

衛星陸地行動業務 (Land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其行動地球電台位於陸地上的一種衛星行動業務。

水上行動業務 (Maritime Mobile Service)
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各船舶電台間或設於有關船上通信電台間之一種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與本項業務。

衛星水上行動業務 (Maritime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其行動地球電台位於船舶上之一種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與本項業務。

港埠管制業務 (Port Operations Service)
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或各船舶電台間,在港口內或港口附近之一種水上行動業務,其所通信息只限於有關作業上之處理、船舶之動態與安全,以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船舶行動業務(Ship Movement Service)
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或各船舶電台間之一種水上行動安全業務。惟其限於有關船舶動態之通信。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航空行動業務 (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航空電台與航空器電台間,或各航空器電台間之一種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可參與此種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與本項業務。
又可分成兩種:1.航空行動業務--航線(R)(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Civil Air Routes Safety),保留給主要與沿國內或國際民航航線之飛行安全和飛行秩序有關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動業務。2.航空行動業務--航線外(OR)(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Off Civil Air Routes),供主要是在國內或國際民航航線以外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動業務,包括那些與飛行協調有關的通信。

衛星航空行動業務 (Aeronautical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行動地球電台設於航空器上之一種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加本項業務。又可分成兩種:1. 衛星航空行動業務--航線(R) (Aeronautical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Civil Air Routes Safety),保留給主要與沿國內或國際民航航線的飛行安全和飛行秩序正常有關的通信使用之衛星航空行動業務。2. 衛星航空行動業務--航線外(OR)(Aeronautical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Off Civil Air Routes),供主要是在國內和國際民航航線以外的通信使用的衛星航空行動業務,包括那些與飛行協調有關的通信。

廣播業務 (Broadcasting Service)
其發送係供一般公眾可直接接收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業務可包括聲音發送、電視發送或其他方式之發送。

衛星廣播業務 (Broadcasting Satellite Service)
利用太空電台發送或重行發送信號,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在衛星廣播業務中,其"直接接收"一詞應包含個人接收與社區接收兩者。

無線電測定業務 (Radio Determination Service)
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Radio Determination Satellite Service)
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而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無線電助航業務 (Radio Navigation Service)
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測定業務。

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Radio Navigation Satellite Service)
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一種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 (Maritime Radio Navigation Service)
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一種無線電助航業務。

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 (Maritime Radio Navigation Satellite Service)
其地球電台設在船舶上之一種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 (Aeronautical Radio Navigation Service)
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一種無線電助航業務。

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 (Aeronautical Radio Navigation Satellite Service)
其地球電台設在航空器上之一種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無線電定位業務 (Radio Location Service)
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測定業務。

氣象輔助業務 (Meteorological Aids Service)
用於氣象,包括水文觀察與探測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Earth Exploration Satellite Service)
地球電台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間的無線電通信業務,並包括太空電台之間的鏈路。本業務包含地球衛星上之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之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特性之資料、由空中或地球基地台收集之類似資料,此種資料可分發給有關系統的地球電台、可包含基地台查詢在內,本項業務如作業需要亦可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衛星氣象業務 (Meteorological Satellite Service)
以氣象為目的之一種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 Service)
為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度精確度之頻率、時間信號、或包含兩者,以供普遍接收的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 Satellite Service)
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台,與標準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如作業需要亦可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太空研究業務 (Space Research Service)
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技術研究用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業餘業務 (Amateur Service)
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以及不含營利企圖之業餘者,用以自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業餘業務 (Amateur Satellite Service)
利用地球衛星上太空電台,有與業餘業務相同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無線電天文業務(Radio Astronomy Service)
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一種業務。

安全業務 (Safety Service)
為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電通信業務。

特別業務 (Special Service)
凡未屬本節其他項目之規定,且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公眾通信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低功率射頻電機
係指使用低發射功率無線電波作業之電機。其輸入或製造前,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

指位無線電示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EPIRB)
裝設在船舶上,於船舶遇險時能自動發射遇險無線電信號,經由衛星接收轉送地面接收站,提供搜救單位偵測定位,以方便船難搜救工作的無線電裝置。

全球定位系統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 ,GPS)
是採用三角定位法,以天上的衛星為參考點,由電波傳送的速度及電波傳送的時間,算出電波發射點(衛星)及電波接收點(接收器)間的距離,以測定接收器所在之位置。(備註:本系統由美國國防部所發展及維護,由24顆距離地表20,183公里高空的衛星群所組成的。這些衛星以55度等角均勻地分佈在六個軌道面上,並以11小時58分的週期環繞地球運轉,每一個衛星上都載有位置及時間訊號,使得在地球的任何一個角落,在任一時刻至少都可以收到5顆衛星的訊號。而GPS只須同時收到3顆衛星以上足夠強度的訊號即可定位。)

國際行動電信-2000(International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2000, IMT—2000)
IMT-2000的定義,係由來自於國際電信聯合會所提出一系列相互關連的ITU—R建議書,這些建議書構成持續發展IMT-2000服務描述細節的框架。IMT-2000定義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發展目標是以寬頻技術整合各類服務需求,實現多媒體行動通信的理想。其名稱原為未來公眾陸地行動通信系統(FPLMTS, Future Public Land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目前已更名為IMT-2000。其主要的特點說明如下:

全球設計高度的共通性。
國際行動電信—2000所提供的漫遊能力的服務與既有固接網路相容。
高品質。
全球使用如口袋大小般的小型終端通信設備。
可提供多媒體應用與廣泛的通信服務。


柒、其他

轉頻器(Transponder)
轉頻器為通信衛星的最主要部分,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上來的上鏈、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降頻器(Down Converter)
在無線電接收機中,很難將微弱的射頻信號直接進行大量放大、濾波、等化及自動增益控制等信號處理,須先將此射頻信號輸入一個由混波器和本地振盪器組成的頻率變換裝置,將射頻信號轉換為中頻信號,以方便信號處理,此裝置稱為降頻器。

升頻器(Up Converter)
升頻器係指在無線電發射機中,很難在射頻直接進行調變、放大、濾波等信號處理,通常均先在中頻處理後,再將此中頻信號輸入一個由混波器與本地振盪器組成的頻率變換裝置,將中頻提升至射頻,此種裝置稱為升頻器。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服務(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CB)
屬於低功率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業務之特點為:因器材發射功率低,故使用者均無需申請任何執照、僅器材需申請型式認證即可。「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峰值輸出功率為5瓦特以下、使用26.965MHz至27.405MHz此頻段共計四十個頻道(26.965, 26.975, 26.985, 27.005, 27.015, 27.025, 27.035, 27.055, 27.065, 27.075, 27.085, 27.105, 27.115, 27.125, 27.135, 27.155, 27.165, 27.175, 27.185, 27.205, 27.215, 27.225, 27.235, 27.245, 27.255, 27.265, 27.275, 27.285, 27.295, 27.305, 27.315, 27.325, 27.335, 27.345, 27.355, 27.365, 27.375, 27.385, 27.395, 27.405單位皆為 MHz)。

國際航行警告電傳(Navigational Telegram Exchange,NAVTEX)
國際航行警告電傳為全球航行警告業務的一環,運用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系統,依國際規定的技術規範、廣播範圍、服務時間及使用語言等,對航行於沿岸400 浬以內的船舶發送有關航行安全、氣象警告以及其他緊急資訊。國際通信頻率全球共同使用518KHz單一頻率,航行本國特定海域之船舶,得使用490KHz或4209.5KHz。

國際海事衛星(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INMARSAT)
國際海事衛星分置於太平洋、東大西洋、西大西洋及印度洋等四大洋區上空的同步通信衛星,上╱下鏈訊號採用1.6╱1.5GHz及6╱4GHz頻帶,分別與船舶及岸上地面電台通信,可提供陸地與海上船舶間或船舶與船舶間之電報、電話、傳真等通信,並可提供航空及陸地行動通信。

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Maritime Mobile Service Identities,MMSI)
係由九位數字組成,經無線電發送,以便統一識別船舶電台、船舶地球電台、海岸電台、海岸地球電台及呼叫群之識別碼。
我國船舶無線電台之水上識別號碼,其首三位經國際電信聯合會指配為四一六,其餘六位數字,則由交通部指配之。

海岸地球電台(Coast Earth Station,簡稱 CES)
指位於某特定陸上固定點,提供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鏈路,並從事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地球電台。

深太空 (Deep Space)
指距離地球200萬公里(含)以外的太空。

直撥衛星(Direct To Home, DTH)
直撥衛星是以高功率之Ku頻段衛星(60~64dBW),直接把電視節目播送至地面,用戶只要架設標準接收裝備(接收碟、解碼器及遙控器),即可收看高品質的電視和廣播頻道。
直播衛星最大的特色是以數位訊號傳送,傳送的資料可壓縮,大幅增加頻道的數量,並可頻道分級。直播衛星除了提供視訊音訊服務之外,還提供網路資料傳輸服務,用戶只要加裝一個介面卡即可以 400kbps~4Mbps的速度快速下載網路資料。

直播衛星(Direct Broadcasting Satellite, DBS)
直播衛星可將地面站所發射的電視廣播節目或文字、數據等信號,經過轉頻、放大處理,再直接傳送至家庭或社區的一種高功率、高指向性廣播衛星。一般家庭只需裝設一只小型碟形天線和解碼裝置即可直接接收直播衛星轉送下來的電視節目或其他信號。

地球同步衛星(Geostationary Satellite,簡稱 GEO)
衛星繞行於赤道上空約三萬六千公里高度的圓形軌道上,每二十四小時繞行地球一周,恰與地球自轉同步,故由地面看該衛星彷彿靜止不動,稱之為地球同步衛星。在同步衛星電波涵蓋區域內的地面站可與該衛星進行全天二十四小時的通信。

低軌道衛星(Low Earth Orbit Satellite,簡稱 LEO)
衛星運行高度約離地面數百公里,環繞地球一周的需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此類衛星對地球上某一特定位置之相對關係不能維持固定,只有部分時間可達到通信目的。但因距離地球很近,因此衛星與地面站通信所需之發射功率很低,而且可利用數拾顆環繞地球的低軌道衛星以涵蓋全球,將逐漸成為行動通信衛星的主流。
低軌道衛星被安置在距地表700 至1500 公里的高度上,它主要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是小低軌道衛星(Little LEO satellites)能提供文字和資料範圍的服務;而第二種大低軌道衛星(Big LEO satellites) 能提供使用者無接縫的全球性語音、傳真,甚至是寬頻的網路服務。

小型衛星地球電台(Very Small Aperture Terminal,簡稱 VSAT)
小型衛星地球電台泛指具有小型碟形天線(直徑約在2.4公尺以下)之衛星通信地面站。這種地面站因天線增益(Antenna Gain)小,因此通常彼此不直接互傳訊號,而是透過衛星和一具有較大型天線之主控站(Hub)連接而形成星狀式網路(Star Network)。小型衛星地球電台可只作單向接收,亦可具有雙向收發之功能,非常適合用在如信用卡徵信、航空定位、氣象資料蒐集等之應用。

衛星新聞蒐集(Satellite News Gathering,簡稱 SNG)
衛星新聞蒐集具有體積小、重量輕及高度機動性等特點,且符合固定衛星業務天線規格的衛星通信上鏈發射系統。本設備可由車輛或飛機迅速載往突發事件現場,將蒐集之新聞資料直接送上衛星,再轉回電視公司接收。

衛星直播網路 Direct PC
衛星直播網路具有下列的特點:

衛星直播網路係針對高速傳輸之需要而設計。
利用衛星快速傳輸的能力,傳遞大量數位資料。
提供三種基本的服務:
高速衛星網際網路(Turbo Internet,TI)。
衛星封包快遞(Package Delivery,PD)。
衛星多媒體傳送(Multimedia,MM)。
微波(Microwave)
波長為300mm 至 10mm (1GHz 至30 GHz) 的電磁波,因頻率範圍屬高頻故可擁有高速之資料傳輸率。在實用上,作短距離之資料鏈時資料傳輸率可高達1至3 Mbps。其方向性較差,故有安全性之問題,但較紅外線或雷射不易為環境所干擾。微波常被用於短距離的通訊或遙控,如電視機、冷氣機、音響等遙控器都是運用到微波的原理。現今用於廚房中蒸煮食物的微波爐則採用2450 MHz的頻率。若以微波做為資料通信傳輸則稱為微波通訊 (Microwave Communication)。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關匯流(convergence)之內涵,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之說明,因數位科技之普遍應用,使相同數位內容或服務,得以在不同之載具、系統(平臺)上傳輸;此一科技匯流之現象,可能進一步造成通訊傳播相關產業之整併,以及通訊傳播服務及市場之整合。因此,在規範上實有加以因應之必要。

三、 為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於本法訂定我國通訊傳播政策與法規之基本方針與綱領,並要求落實於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 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

第三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一、 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 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OECD與ITU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

四、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一、 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 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 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二、 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

三、 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應維護人性尊嚴與公眾利益、尊重弱勢權益、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媒體多樣性與文化多元性,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而對於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應以低度管理為原則,並促進業者自律。

第六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 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 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

第七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一、 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 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 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原則。

四、 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

第八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一、 互通(interoperability)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及應用,雖應以市場導向為原則,鼓勵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而對於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應考量不同技術得否互通應用,以增進使用者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自由。

三、參酌一九九七年歐盟「歐盟架構指令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之建議與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第九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二、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之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之匯流發展已成趨勢,而通訊傳播事業之跨業經營,亦將成為未來之經營模式,跨業經營雖有助於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之選擇。然而,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及損及消費權益。故除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俾確保消費者權益外,通訊傳播事業亦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職責,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

三、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例如資費、收費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服務中斷之責任、定型化契約及爭議處理等。另對於已締約之消費者,有關前述事項之變更,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

四、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所揭示之政策目標,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管理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從而在分配及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與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理上,予以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之管理原則,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 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換(end-to-end connectivity)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 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 – 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 WTO參考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一、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 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 明定主管機關有提出權益保護績效報告之義務。

二、 為使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國內整體電信資訊傳播資訊環境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負其監督之責任,特參考澳洲電信法,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提出權利保護之績效報告,以健全電信資訊傳播環境及落實消費者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基本人權之限制,僅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為之。故縱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政府亦僅得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而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保障通訊傳播之憲法上權益。

四、 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律對於緊急事故之處理均有規定,爰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緊急事故優先處理之要件明定於本條。

第十五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二、 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通訊傳播之設備、技術發展與國際間之相關發展息息相關,在我國加入WTO後,國際互動更形頻繁。為提升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技術水準,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掌握國際通訊傳播發展訊息,並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一、 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 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關匯流(convergence)之內涵,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之說明,因數位科技之普遍應用,使相同數位內容或服務,得以在不同之載具、系統(平臺)上傳輸;此一科技匯流之現象,可能進一步造成通訊傳播相關產業之整併,以及通訊傳播服務及市場之整合。因此,在規範上實有加以因應之必要。

三、 為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於本法訂定我國通訊傳播政策與法規之基本方針與綱領,並要求落實於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 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

第三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一、 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 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OECD與ITU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

四、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一、 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 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 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二、 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

三、 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應維護人性尊嚴與公眾利益、尊重弱勢權益、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媒體多樣性與文化多元性,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而對於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應以低度管理為原則,並促進業者自律。

第六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 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 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

第七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一、 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 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 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原則。

四、 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

第八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一、 互通(interoperability)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及應用,雖應以市場導向為原則,鼓勵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而對於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應考量不同技術得否互通應用,以增進使用者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自由。

三、參酌一九九七年歐盟「歐盟架構指令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之建議與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第九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二、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之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之匯流發展已成趨勢,而通訊傳播事業之跨業經營,亦將成為未來之經營模式,跨業經營雖有助於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之選擇。然而,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及損及消費權益。故除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俾確保消費者權益外,通訊傳播事業亦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職責,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

三、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例如資費、收費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服務中斷之責任、定型化契約及爭議處理等。另對於已締約之消費者,有關前述事項之變更,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

四、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所揭示之政策目標,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管理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從而在分配及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與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理上,予以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之管理原則,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 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換(end-to-end connectivity)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 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 – 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 WTO參考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一、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 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 明定主管機關有提出權益保護績效報告之義務。

二、 為使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國內整體電信資訊傳播資訊環境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負其監督之責任,特參考澳洲電信法,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提出權利保護之績效報告,以健全電信資訊傳播環境及落實消費者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基本人權之限制,僅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為之。故縱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政府亦僅得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而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保障通訊傳播之憲法上權益。

四、 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律對於緊急事故之處理均有規定,爰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緊急事故優先處理之要件明定於本條。

第十五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二、 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通訊傳播之設備、技術發展與國際間之相關發展息息相關,在我國加入WTO後,國際互動更形頻繁。為提升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技術水準,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掌握國際通訊傳播發展訊息,並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一、 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 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