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頻率
壹、基本名詞
貳、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簡介
參、國際無線電頻率分配區域
肆、各波段電波傳播特性及用途
伍、各業務頻率分配情形
陸、無線電業務種類及說明
柒、其他
壹、基本名詞
電磁波 (Electromagnetic Wave)
電磁波是描述電場和磁場變化特性的橫波。此波的電場部分之波動方向和磁場部分之波動方向互相成直角,且都和電磁波傳播前進方向垂直。電磁波依它們特定的頻率 (或波長) 區間,可有無線電波、微波、熱射線、可見光、X射線和伽瑪射線等。這些依其電磁波頻率 (或波長) 的排列,簡稱為「電磁波譜」。
無線電波 (Radio)
無線電波是一種電磁波,在電磁波譜中,其範圍波長為15公分 ~ 2公里的電磁波。無線電波常被用於長距離的通訊,如電視機、收音機與無線通信等,均用到無線電波不易被阻擋、折射、變頻等特性。 現今也用無線電波來探索宇宙遙遠處的奧秘。
赫茲(Hertz)
頻率的基本測量單位,即電磁度從正極至負極、恢復正極的一整個週期,以每秒幾次赫茲為計算。為表示更高頻率,國際間協議採用等千單位來表示,若以千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千赫(KiloHertz,簡稱KHz),若以百萬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兆赫(MmeagHertz,簡稱MHz),若以億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秭赫(GigaHertz,簡稱GHz),若以千億個頻率單位計算稱為澗赫(TeraHertz,簡稱THz)。
無線電頻率(Radio Frequency,RF)
電磁波在一定時間(通常是1秒)內所完成的完整週期數,叫做頻率(Frequency),通常與無線電波長的傳播有密切的關係。依據國際電信聯合會將頻率劃分成幾個頻帶:
特低頻(VLF):自 3KHz到30KHz的所有頻率,為萬公尺波。
低頻(LF):自30KHz 至300KHz 的所有頻率,為千公尺波。
中頻(MF):自300KHz 至3000KHz 的所有頻率,為百公尺波。
高頻(HF):自3MHz 至30MHz 的所有頻率,為十公尺波。
特高頻(VHF):由 30MHz到300MHz的所有頻率,為公尺波。
超高頻(UHF):由 300MHz到3000MHz的所有頻率,為十分之一公尺波。
極高頻(SHF):由 3GHz到30GHz的所有頻率範圍,為百分之一公尺波。
至高頻(EHF):自30GHz~300GHz的所有頻率範圍,為千分之一公尺波。
火腿波段(Ham Band)
業餘無線電信人員,通稱HAM,其使用頻段(兆赫)如下列:
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1.8~1.9,3.5~ 3.5125,3.55~3.5625,7.0~7.025,7.025~7.1,7.075~7.1,10.13~10.15,14.0 ~14.025,14.025~14.15,14.15~14.225,14.225~14.35,18.068~18.110,18.11~18.168,21.0~21.025,21.025~21.20,21.20~21.30,21.30~21.45,24.89~24.93,24.93~24.99,28.1~28.3,28.3~28.5,28.5 ~29.0,29.0~29.7,50.0~50.0125,50.11~50.1225,144.0~146.0,430.0~432.0,1260.0~1265.0,2440.0~2450.0,47000~47200,75500~76000,142000~144000,248000~250000。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1.8~1.9,3.5~ 3.5125,3.55~3.5625,7.0~7.025,7.025~7.1,7.075~7.1,10.13~10.15,14.025~14.15,14.15~14.225,14.225~14.35,18.068~18.110,18.11~18.168,21.0?? ~21.025,21.025~21.20,21.20~21.30,21.30~21.45,24.89~24.93,24.93~24.99,28.1~28.3,28.3~28.5,28.5 ~29.0,29.0~29.7,50.0~50.0125,50.11~50.1225,144.0~146.0,430.0~432.0,1260.0~1265.0,2440.0~2450.0,47000~47200,75500~76000,142000~144000,248000~250000。
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
50.0~50.0125,50.11~50.1225,144.0~146.0,430.0~432.0。
頻道(Channel)
在不同的應用面有不同的意義:
兩個電路節點從起始到終結連接的過程。
在傳輸媒介中的路徑,這些路徑可能是經實體性的區分而產生如纜線中不同對的線,也可以是電子性的區分如分時多工或分頻多工所產生的以數字、字元或某種碼元區分不同頻道以代表特定的無線電頻率。
頻寬(Bandwidth)
頻寬係指輸送媒介或器材所能傳達信號頻率的範圍,也就是說在媒介或器材受到某種限制的情況下,其有能力傳送頻帶的寬度,即頻帶中最高頻率與最低頻率的差,其單位為赫茲(Hz)。(備註:在電腦網路中,我們常以能傳多少bps的信號來表達頻寬,這裡就是指在取樣的考量及調變技術的影響下,一個媒介或器材所能傳達數位信號的效能、速率。)
載波(Carrier)
在通訊系統中,常會把要傳送的訊息頻率調變至另一種傳輸效能高的頻率,而這種裝載其他訊息頻率的電波稱為載波。
調幅(Amplitude Modulation,AM)與調頻(Frequency Mpdulation,FM)
AM 及 FM 指的是無線電學上的二種不同調制方式,AM是以通過載波幅度的變化來表示信息,其頻率保持不變。FM則是是一種以載波的瞬時頻率變化來表示信息的調變方式,兩種技術均可作為廣播方式。調幅是二十世紀主要的廣播技術,到二十一世紀仍廣泛地使用。調頻技術通常運用在特高頻段VHF無線電上高保真無線電音樂和語音的傳送。調幅技術遠比調頻技術及數位廣播技術簡單。
(備註:調幅(AM)只是一般中波廣播(MW:Medium Wave)採用了調幅(AM)的方式,在不知不覺中,MW 及 AM 之間就劃上了等號。實際上 MW 只是諸多利用 AM 調制方式的一種廣播,像在高頻(3~30MHz)中的國際短波廣播所使用的調制方式也是 AM,甚至比調頻廣播更高頻率的航空導航通訊(116~136MHz)也是採用 AM 的方式,只是日常所說的 AM 波段指的就是中波廣播((MW)。FM也同 MW 的命運相類似。我們習慣上用 FM 來指一般的調頻廣播(76~108MHz,在我國為 87.5~108MHz、日本為76~90MHz) ,事實上 FM 也是一種調制方式 ,即使在短波範圍的 27~30MHz 之間,做為業餘電臺、太空、人造衛星通訊應用的波段,也有採用調頻(FM)方式的。FM的頻率單位是 MHz (百萬赫茲),而AM的單位只有kHz(千赫茲);FM廣播的頻率較高,能量較大。AM的頻率較低,所以不易接收到;FM的頻率較高,所以容易接收的到。廣播由早期的 AM 單聲道進展到 FM 立體聲。)
基頻(Baseband)
基頻是由轉頻器所產生在要被調變或進入載波之前的原始頻帶。通常信號的傳輸會用比基頻頻率更高的載波,而在接收端解調變及解多工後再還原成原始的基頻訊號。
貳、國際電信聯合會(ITU)簡介
國際電信聯合會(ITU-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是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也是聯合國機構中歷史最長的一個國際組織,簡稱“國際電聯”、“電聯”或“ITU”。 ITU成立於1934年1月1日,但它的的歷史可以追溯到1865年。為了順利實現國際電報通信,1865年5月17日,法、德、俄、意、奧等20個歐洲國家的代表在巴黎簽訂了《國際電報公約》,成立了國際電報聯盟(International Telegraph Union ,ITU)。為了適應電信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國際電報聯盟成立後,相繼產生了三個咨詢委員會。1924年在巴黎成立了“國際電話咨詢委員會(CCIF)”;1925年在巴黎成立了“國際電報咨詢委員會(CCIT)”;1927年在華盛頓成立了“國際無線電咨詢委員會(CCIR)”。這三個咨詢委員會都召開了不少會議,解決了不少問題。隨著電話與無線電的應用與發展,國際電報聯盟的職權不斷擴大。1906年,德、英、法、美、日等27個國家的代表在柏林簽訂了《國際無線電報公約》。1956年,國際電話咨詢委員會和國際電報咨詢委員會合並成為“國際電報電話咨詢委員會”,即CCITT。
1932年,70多個國家的代表在西班牙馬德里召開會議,將《國際電報公約》與《國際無線電報公約》合併, 制定《國際電信公約》,並決定自1934年1月1日起正式改稱為“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 經聯合國同意,1947年10月15日ITU成為聯合國的一個專門機構,其總部由瑞士伯爾尼遷至日內瓦。另外,還成立了國際頻率登記委員會(IFRB)。
經過100多年的變遷,1992年12月,為適應不斷變化的國際電信環境,保證ITU在世界電信標準領域的地位,ITU決定對其體制、機構和職能進行改革。改革後的ITU最高權利機構仍是全權代表大會。國際電信聯盟理事會下設秘書處,設正、副秘書長。電信標準部、無線電通信部和電信發展部承擔著實質性標準制訂工作,各設1位主任。聯合國的任何一個主權國家都可以成為ITU的成員。成員國的政府(多數情況下是其電信管理部門的代表機構)在ITU中的地位是平等的,都要承擔特別的義務,同時也享有特別的權利(投票權)。其他的組織機構,如網路與服務供應商、製造商,科技協會和其他的國際性和區域性組織,經過批准可以參加ITU的某些活動(如制訂電信標準)。ITU現有會員、準會員150多個國家和地區。ITU使用中、法、英、西、俄五種正式語言,出版電聯正式文件用這五種文字。工作語言為英、法、西三種。
1993年3月1日在芬蘭首都赫爾辛基舉行的ITU的第一屆世界電信標準大會(WTSC-93)上,對ITU原有的三個機構CCITT、CCIR和IFRB進行了改組,取而代之的是電信標準化部門(ITU-T)、無線通信部門(ITU-R)和電信發展部門(ITU-D)。秘書長是ITU的法定代表人,但ITU不同的活動由3個部門分擔,行政權利由各個部門的負責人分享。
ITU的宗旨,按其“基本法”,可定義如下:1、保持和發展國際合作,促進各種電信業務的研發和合理使用;2、促使電信設施的更新和最有效的利用,提高電信服務的效率,增加利用率和盡可能達到大眾化、普遍化;3、協調各國工作,達到共同目的,這些工作可分為電信標準化、無線電通信規範和電信發展3個部分,每個部分的常設職能部門是“局”,其中包括電信標準局(TSB)、無線通信局(RB)和電信發展局(BDT)。
ITU每年召開1次理事會(目前有46個成員);每4年召開1次全權代表大會、世界電信標準大會和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每2年召開1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電信標準化部門(TSS,或稱ITU-T)
電信標準化部門(TSS)由原來的CCITT和CCIR從事標準化工作的部門合併而成。其主要職責是完成ITU有關電信標準方面的目標,即研究電信技術、操作和資費等問題,出版建議書,目的是在世界範圍內實現電信標準化,包括在公共電信網上無線電系統互連和為實現互連所應具備的性能。還包括原CCITT和CCIR從事的標準工作。
無論是以前的CCITT,還是現在的ITU-T,其標準化工作都是由很多研究小組(SG)來完成的。每個SG都負責電信的一個領域(傳輸、交換、話音和非話音網等)。除此之外,其他的一些國際組織、科技協會和公司等也可以派專家來參加標準化工作。
每個SG的成員最多可能有400多人。很顯然這樣一個過於龐大的團體要進行複雜、經常又是十分細緻的標準制定工作比較困難,於是SG又分成許多工作組(WP),WP可以再細分成專家組,甚至可以分得再細。
各個SG制定自己領域內的標準。在1988年以前,這些標準的草案必須提交給4年1次的代表大會,獲一致通過才能正式成為標準。在1993年3月的ITU會議上,決定採用“加速程式批准新建議和修改建議”的方案。按照這種新的方法,標準的草案只要在SG會議上被通過,便可用函信的方法徵求其他代表的意見,如果80%的回函是贊成的,則這項標準就算獲得最後通過,而且不再發行成套的建議書,只採用小冊子形式,及時出版新的和修改的建議書。這樣就大大縮短了標準的制定週期,提高了效率。
ITU-T制定的標準被稱為“建議書”,意思是非強制性的、自願的協議。因為它保證了各國電信網的互聯和運轉,所以越來越廣泛地被全世界各國所採用。
無線電通信部門(RS,或稱ITU-R)
無線電通信部門研究無線通信技術和操作,出版建議書,還行使世界無線電行政大會(WARC),CCIR和頻率登記委員會的職能,包括:
無線電頻譜在陸地和空間無線電通信中的應用;
無線電通信系統的特性和性能;
無線電臺站的操作;
遇險和安全方面的無線電通信。
電信發展部門(TDS,或稱ITU-D)
電信發展部門由原來的電信發展局(BDT)和電信發展中心(CDT)合併而成。其職責是鼓勵發展中國家參與電聯的研究工作,組織召開技術研討會,使發展中國家了解電聯的工作,儘快應用電聯的研究成果;鼓勵國際合作,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技術援助,在發展中國家建設和完善通信網。電信發展部門(ITU-D)主要由三個部分組成:即世界電信發展大會和區域性的發展大會、電信發展研究組、電信發展局。 電信發展局負責ITU-D的組織和協調工作;電信發展研究組主要研究發展中國家普遍感興趣的具體電信問題;而世界電信發展大會在ITU-D中是最具權威性的機構,每隔4年舉行一次。
在國際標準化組織中,提出標準建議稿的立項方式和立項定位大體分為以下五種情況: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修訂的一部分,或幾段;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更正;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修訂的一部分,與其他幾個部分共同組成一個重要國際標準;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重要標準的補充;
提案被採納,作某一個獨立的重要標準,如X.85、X.86。
我國於民國六十年退出聯合國,亦同時退出國際電聯,目前雖非ITU會員國,但因無線電涉國際性事務及基於立足國際社會之考量,故仍本著遵守國際有關技術性規定之原則,參照無線電規則第三區域頻率分配規定,編製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期使我國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能與世界各國和諧共存。
參、國際無線電頻率分配區域
ITU為便利頻率支配(Allotment)將全世界劃分為以下三個區域:
1.第一區域:
第一區域包括東限於甲線(甲、乙、丙各線之釋義見後)與西限於乙線之地區,但位於兩線間之伊朗任何領土除外。本區域並包括亞美尼亞、亞塞拜然、喬治亞、哈薩克、烏茲別克、吉爾吉斯、俄羅斯、塔吉克、土庫曼、土耳其及烏克蘭領土、「外蒙古」以及位於甲、丙線間之俄羅斯以北地區。
2.第二區域:
第二區域包括東限於乙線與西限於丙線之地區。
3.第三區域:
第三區域包括東限於丙線與西限於甲線之地區,但「外蒙古」、亞美尼亞、亞塞拜然、喬治亞、哈薩克、烏茲別克、吉爾吉斯、俄羅斯、塔吉克、土庫曼、土耳其及烏克蘭領土與俄羅斯以北地區除外。本區域並包括位於兩線外之伊朗部分領土。
肆、各波段電波傳播特性及用途
頻率分類 頻率範圍 波長範圍 傳播特性 代表性用途
特低頻(VLF)
3
|
30
千赫
100,000
|
10,000
公尺
1.電波沿地球表面行進,可達長距離通信
2.終年衰減小,可靠性高
3.利用電離層與地表面形成的導層傳至遠距離
4.地波與天波並存
5.使用垂直天線
1.極長距離點與點間之通信
2.航海及助航
3.感應式室內呼叫系統
低頻(LF)
30
|
300
千赫
10,000
|
1,000
公尺
1.長距離點與點間之通信
2.航海及助航
3.感應式室內呼叫系統
中頻(MF)
300
|
3000
千赫
1,000
|
100
公尺
1.電波於日間沿地球表面行進達較短距離
2.夜間若干電能靠E層反射達較長距離
3.天波、地波並存
4.日間及夏季衰減較夜間及冬季為大
5.使用垂直天線
1.中波廣播
2.航空及航海通信
3.無線電定位
4.固定行動業務
5.海洋浮標
6.業餘通信
高頻(HF)
3
|
30
兆赫
100
|
10
公尺
1.電波利用電離層(特別是F層)反射(一次或多次反射)以達遠距離
2.傳播情況隨季節及每日時間變化頗大
3.利用天線指向性,可收小功率達長距離之通信效果
4.通達距離隨頻率及發射角之不同而異
5.太陽黑子數越多,電離層密度越大,位置較高,最高可用頻率(MUF)亦加高,通信距離越長,反之相反
6.地波距發射機不遠即消失
7.使用水平天線
1.長距離點與點間通信及廣播
2.業餘通信
3.無線電天文
4.標準頻時信號
5.航空行動
6.短波廣播
7.民用無線電
伍、各業務頻率分配情形(實際分配請查詢系統)
項目 用途 使用單位 使用狀況 主要使用頻段
1
廣播電視業務
電台經營者
1.廣播電視頻道
2.改善收視不良
3.廣播電視中繼電路
4.衛星新聞收集
526.5-1606.5[AM](kHz)
2-26[AM],76-88[TV],
88-108[FM],174-216[TV],
200,400,500,600,700,900(MHz)
2,3.5,4,7,12,14(GHz)
2
公眾通信中繼網路
電信事業
1.局間中繼電路
2.長途幹線及支線電路
3.用戶迴線電路
150,200,450,900(MHz)
2,4,6,7,11,15,18,23,26,38(GHz)
3
公眾行動電話業務
電信事業
行動電話系統
800,900,1800(MHz)
4
公眾無線電叫人業務
電信事業
無線電叫人系統
160,280(MHz)
5
公眾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
電信事業
中繼式無線電話通信系統
500,800(MHz)
6
公眾行動數據通信業務
電信事業
行動數據通信系統
500,800(MHz)
7
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
電信事業
行動電話系統
866(MHz)
8
公眾衛星通信業務
電信事業
國內及國際衛星通信系統
1.6,2.5,4,6,12,14,19,
29(GHz)
9
公眾船舶通信業務
電信事業
船岸通信系統
4,6,8,12,16,22,25,160
(MHz)
10
有線電話無線主副機
開放供民眾使用
用戶自備設備
1.6,46,49,1900(MHz)
11
民用無線電對講機
開放供民眾使用
行動通信
27(MHz)
12
鐵公路運輸
鐵路局、捷運局、地鐵處、公路局、高公局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5,6,7,9,10,11,30,150,400
,450(MHz)
13
船舶通信
客、貨、漁船、農委會
水上行動通信
2-26,156-174,450(MHz)
14
港口導航、港埠管制
港務局
水上行動通信
140,150(MHz)
15
航管、飛航業務
民航局
1.陸對空通信
2.導航陸上通信
3.航管雷達
300(kHz)
3-23,36,118-136,150,
250,300,400,950(MHz)
1,6,7,10(GHz)
16
氣象測報
氣象局
1.一點對多點通信
2.定點通信
3.氣象雷達
5,6,7,8,9,13,40,400(MHz)
1.5,2(GHz)
17
森林、礦區通信
林務局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175(kHz)
40,150,160(MHz)
18
業餘無線
業餘無線電信人員
業餘通信
1.8-1.9,3.5-3.5125, 3.55-3.5625,
7-7.1,10.13-10.15,14-14.35,
18.068-18.168,21-21.45,
24.89-24.99, 28.1-29.7,
50-50.0125, 50.11-50.1225,
144-146,430-432,1260-1265,
2440-2450(MHz)
19
學術試驗
各級職業學校及大專院校
1.廣播
2.船舶通信實習
3.電波傳播
4.遙控實驗研究
526.5-1606.5(kHz)
2-26,88-108,150,200,
400,900(MHz)
1-3,8-15,24(GHz)
20
警察及維持治安
警政、司法機關、保全公司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3.無線中繼系統
4,5,140,150,160,170,
410,480,490,500,900(MHz)
2,7(GHz)
21
電力、石油
臺電公司
中油公司
1.行動通信
2.定點通信
1.6,1.8,4,6,8.5,8.6,45,
150,400(MHz)
1.5,7,12,21,23(GHz)
22
無線電遙控、監視、定位、測震
研究機構、水利局、水庫管理局
1.一點對多點通信
2.定點通信
3.數據傳輸
35,40,50,210,410(MHz)
3.2(GHz)
23
新聞接收
通信社
1.衛星新聞
2.廣播接收
9-16,19-22,24,900(MHz)
24
全省緊急醫療網
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醫療網系統
150,160(MHz)
25
工業、科學及醫療用途
工業、科學及醫療業界使用
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
13,27,40,400,480(MHz)
2.4,5.8,24(GHz)
26
計程車無線電通信
計程車業者
計程車無線電系統
140,500(MHz)
27
一般用途無線遙控及低功率射頻電能器具
民眾使用
須依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管理辦法辦理型式認可
13,27,40,72,75,400,480(MHz)
28
山難救助
山難協會
行動通信
148、150(MHz)
註:本表係表示各類業務主要使用頻段,且所列頻段實際由數項業務共用,
實際頻率使用資料可進入系統查詢。
陸、無線電業務種類及說明
無線電通信業務 (Radio Communication Service)
包括無線電傳輸發射及(或)接受。除特殊狀況,任何無線電通信業務均與地面無線電通信相關。
固定業務 (Fixed Service)
指定之固定地點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固定業務 (Fixed Satellite Service)
在固定地點之地球電台間使用一枚或數枚衛星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在某種情況下,本項業務包括各衛星與衛星間鏈路,其亦可為進行衛星與衛星間之業務者;衛星固定業務亦包含其他太空無線電通信業務之饋送鏈路。
航空固定業務 (Aeronautical Fixed Service)
主要為空中航行安全與正常、有效和經濟的空中運輸,而在指定的固定地點間提供的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與衛星間業務 (Inter Satellite Service)
在人造地球衛星間提供鏈路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太空作業業務 (Space Operation Service)
專指有關太空載具作業,特別如太空追蹤、太空遙測及太空遙控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功能通常在太空電台所作業之業務內提供。
行動業務 (Mobile Service)
行動電台與陸地電台間,或各行動電台間之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行動業務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在行動地球電台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間的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或在這種業務所利用的各太空電台之間的無線電通信業務;或
利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在行動地球電台間執行的無線電通信業務。該項業務為作業之需要亦可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陸地行動業務 (Land Mobile Service)
基地電台與陸地行動電台間,或陸地行動電台間之行動業務。
衛星陸地行動業務 (Land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其行動地球電台位於陸地上的一種衛星行動業務。
水上行動業務 (Maritime Mobile Service)
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各船舶電台間或設於有關船上通信電台間之一種行動業務,求生載具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與本項業務。
衛星水上行動業務 (Maritime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其行動地球電台位於船舶上之一種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與本項業務。
港埠管制業務 (Port Operations Service)
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或各船舶電台間,在港口內或港口附近之一種水上行動業務,其所通信息只限於有關作業上之處理、船舶之動態與安全,以及應急時人員安全之通信。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船舶行動業務(Ship Movement Service)
除港埠管制業務外之海岸電台與船舶電台間或各船舶電台間之一種水上行動安全業務。惟其限於有關船舶動態之通信。屬於公眾通信性質之通信不包括在內。
航空行動業務 (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航空電台與航空器電台間,或各航空器電台間之一種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可參與此種業務;遇險與緊急頻率之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與本項業務。
又可分成兩種:1.航空行動業務--航線(R)(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Civil Air Routes Safety),保留給主要與沿國內或國際民航航線之飛行安全和飛行秩序有關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動業務。2.航空行動業務--航線外(OR)(Aeronautical Mobile Service -Off Civil Air Routes),供主要是在國內或國際民航航線以外的通信使用的航空移動業務,包括那些與飛行協調有關的通信。
衛星航空行動業務 (Aeronautical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行動地球電台設於航空器上之一種衛星行動業務。求生載具電台與緊急指位無線電示標電台亦可參加本項業務。又可分成兩種:1. 衛星航空行動業務--航線(R) (Aeronautical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Civil Air Routes Safety),保留給主要與沿國內或國際民航航線的飛行安全和飛行秩序正常有關的通信使用之衛星航空行動業務。2. 衛星航空行動業務--航線外(OR)(Aeronautical Mobile Satellite Service --Off Civil Air Routes),供主要是在國內和國際民航航線以外的通信使用的衛星航空行動業務,包括那些與飛行協調有關的通信。
廣播業務 (Broadcasting Service)
其發送係供一般公眾可直接接收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業務可包括聲音發送、電視發送或其他方式之發送。
衛星廣播業務 (Broadcasting Satellite Service)
利用太空電台發送或重行發送信號,以供公眾直接接收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在衛星廣播業務中,其"直接接收"一詞應包含個人接收與社區接收兩者。
無線電測定業務 (Radio Determination Service)
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Radio Determination Satellite Service)
使用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而以無線電測定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無線電助航業務 (Radio Navigation Service)
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測定業務。
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Radio Navigation Satellite Service)
以無線電助航為目的之一種衛星無線電測定業務。
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 (Maritime Radio Navigation Service)
為促進船舶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一種無線電助航業務。
衛星水上無線電助航業務 (Maritime Radio Navigation Satellite Service)
其地球電台設在船舶上之一種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 (Aeronautical Radio Navigation Service)
為促進航空器之利益及安全作業之一種無線電助航業務。
衛星航空無線電助航業務 (Aeronautical Radio Navigation Satellite Service)
其地球電台設在航空器上之一種衛星無線電助航業務。
無線電定位業務 (Radio Location Service)
以無線電定位為目的之一種無線電測定業務。
氣象輔助業務 (Meteorological Aids Service)
用於氣象,包括水文觀察與探測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Earth Exploration Satellite Service)
地球電台與一個或數個太空電台間的無線電通信業務,並包括太空電台之間的鏈路。本業務包含地球衛星上之主動或被動感測器所獲得之有關地球與地球自然現象特性之資料、由空中或地球基地台收集之類似資料,此種資料可分發給有關系統的地球電台、可包含基地台查詢在內,本項業務如作業需要亦可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衛星氣象業務 (Meteorological Satellite Service)
以氣象為目的之一種衛星地球探測業務。
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 Service)
為科學、技術或其他目的而傳送高度精確度之頻率、時間信號、或包含兩者,以供普遍接收的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標準頻率與時間信號業務 (Standard Frequency And Time Signal Satellite Service)
使用地球衛星太空電台,與標準頻率及時間信號業務作相同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本項業務如作業需要亦可包括饋送鏈路在內。
太空研究業務 (Space Research Service)
利用太空中之太空載具或其他物體作科學或技術研究用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業餘業務 (Amateur Service)
純因個人興趣,有志於無線電技術,以及不含營利企圖之業餘者,用以自習,相互通信與技術探討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衛星業餘業務 (Amateur Satellite Service)
利用地球衛星上太空電台,有與業餘業務相同目的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無線電天文業務(Radio Astronomy Service)
涉及使用無線電天文之一種業務。
安全業務 (Safety Service)
為保障人類生命及財產而永久或臨時使用之任何無線電通信業務。
特別業務 (Special Service)
凡未屬本節其他項目之規定,且專為公用事業特殊需要,而不開放公眾通信之一種無線電通信業務。
低功率射頻電機
係指使用低發射功率無線電波作業之電機。其輸入或製造前,應向電信總局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
指位無線電示標(Emergency Position-indicating Radiobeacon,EPIRB)
裝設在船舶上,於船舶遇險時能自動發射遇險無線電信號,經由衛星接收轉送地面接收站,提供搜救單位偵測定位,以方便船難搜救工作的無線電裝置。
全球定位系統 (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s ,GPS)
是採用三角定位法,以天上的衛星為參考點,由電波傳送的速度及電波傳送的時間,算出電波發射點(衛星)及電波接收點(接收器)間的距離,以測定接收器所在之位置。(備註:本系統由美國國防部所發展及維護,由24顆距離地表20,183公里高空的衛星群所組成的。這些衛星以55度等角均勻地分佈在六個軌道面上,並以11小時58分的週期環繞地球運轉,每一個衛星上都載有位置及時間訊號,使得在地球的任何一個角落,在任一時刻至少都可以收到5顆衛星的訊號。而GPS只須同時收到3顆衛星以上足夠強度的訊號即可定位。)
國際行動電信-2000(International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2000, IMT—2000)
IMT-2000的定義,係由來自於國際電信聯合會所提出一系列相互關連的ITU—R建議書,這些建議書構成持續發展IMT-2000服務描述細節的框架。IMT-2000定義第三代行動通信系統,發展目標是以寬頻技術整合各類服務需求,實現多媒體行動通信的理想。其名稱原為未來公眾陸地行動通信系統(FPLMTS, Future Public Land Mobile Telecommunication System),目前已更名為IMT-2000。其主要的特點說明如下:
全球設計高度的共通性。
國際行動電信—2000所提供的漫遊能力的服務與既有固接網路相容。
高品質。
全球使用如口袋大小般的小型終端通信設備。
可提供多媒體應用與廣泛的通信服務。
柒、其他
轉頻器(Transponder)
轉頻器為通信衛星的最主要部分,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上來的上鏈、將其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再經功率放大後向地面發射。
降頻器(Down Converter)
在無線電接收機中,很難將微弱的射頻信號直接進行大量放大、濾波、等化及自動增益控制等信號處理,須先將此射頻信號輸入一個由混波器和本地振盪器組成的頻率變換裝置,將射頻信號轉換為中頻信號,以方便信號處理,此裝置稱為降頻器。
升頻器(Up Converter)
升頻器係指在無線電發射機中,很難在射頻直接進行調變、放大、濾波等信號處理,通常均先在中頻處理後,再將此中頻信號輸入一個由混波器與本地振盪器組成的頻率變換裝置,將中頻提升至射頻,此種裝置稱為升頻器。
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服務(Citizens band radio service,CB)
屬於低功率無線電通信業務。此項業務之特點為:因器材發射功率低,故使用者均無需申請任何執照、僅器材需申請型式認證即可。「民用頻段無線電對講機」之峰值輸出功率為5瓦特以下、使用26.965MHz至27.405MHz此頻段共計四十個頻道(26.965, 26.975, 26.985, 27.005, 27.015, 27.025, 27.035, 27.055, 27.065, 27.075, 27.085, 27.105, 27.115, 27.125, 27.135, 27.155, 27.165, 27.175, 27.185, 27.205, 27.215, 27.225, 27.235, 27.245, 27.255, 27.265, 27.275, 27.285, 27.295, 27.305, 27.315, 27.325, 27.335, 27.345, 27.355, 27.365, 27.375, 27.385, 27.395, 27.405單位皆為 MHz)。
國際航行警告電傳(Navigational Telegram Exchange,NAVTEX)
國際航行警告電傳為全球航行警告業務的一環,運用窄頻帶直接印字電報系統,依國際規定的技術規範、廣播範圍、服務時間及使用語言等,對航行於沿岸400 浬以內的船舶發送有關航行安全、氣象警告以及其他緊急資訊。國際通信頻率全球共同使用518KHz單一頻率,航行本國特定海域之船舶,得使用490KHz或4209.5KHz。
國際海事衛星(International Maritime Satellite,INMARSAT)
國際海事衛星分置於太平洋、東大西洋、西大西洋及印度洋等四大洋區上空的同步通信衛星,上╱下鏈訊號採用1.6╱1.5GHz及6╱4GHz頻帶,分別與船舶及岸上地面電台通信,可提供陸地與海上船舶間或船舶與船舶間之電報、電話、傳真等通信,並可提供航空及陸地行動通信。
水上行動業務識別碼(Maritime Mobile Service Identities,MMSI)
係由九位數字組成,經無線電發送,以便統一識別船舶電台、船舶地球電台、海岸電台、海岸地球電台及呼叫群之識別碼。
我國船舶無線電台之水上識別號碼,其首三位經國際電信聯合會指配為四一六,其餘六位數字,則由交通部指配之。
海岸地球電台(Coast Earth Station,簡稱 CES)
指位於某特定陸上固定點,提供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鏈路,並從事水上行動衛星通信業務之地球電台。
深太空 (Deep Space)
指距離地球200萬公里(含)以外的太空。
直撥衛星(Direct To Home, DTH)
直撥衛星是以高功率之Ku頻段衛星(60~64dBW),直接把電視節目播送至地面,用戶只要架設標準接收裝備(接收碟、解碼器及遙控器),即可收看高品質的電視和廣播頻道。
直播衛星最大的特色是以數位訊號傳送,傳送的資料可壓縮,大幅增加頻道的數量,並可頻道分級。直播衛星除了提供視訊音訊服務之外,還提供網路資料傳輸服務,用戶只要加裝一個介面卡即可以 400kbps~4Mbps的速度快速下載網路資料。
直播衛星(Direct Broadcasting Satellite, DBS)
直播衛星可將地面站所發射的電視廣播節目或文字、數據等信號,經過轉頻、放大處理,再直接傳送至家庭或社區的一種高功率、高指向性廣播衛星。一般家庭只需裝設一只小型碟形天線和解碼裝置即可直接接收直播衛星轉送下來的電視節目或其他信號。
地球同步衛星(Geostationary Satellite,簡稱 GEO)
衛星繞行於赤道上空約三萬六千公里高度的圓形軌道上,每二十四小時繞行地球一周,恰與地球自轉同步,故由地面看該衛星彷彿靜止不動,稱之為地球同步衛星。在同步衛星電波涵蓋區域內的地面站可與該衛星進行全天二十四小時的通信。
低軌道衛星(Low Earth Orbit Satellite,簡稱 LEO)
衛星運行高度約離地面數百公里,環繞地球一周的需數十分鐘至數小時不等,此類衛星對地球上某一特定位置之相對關係不能維持固定,只有部分時間可達到通信目的。但因距離地球很近,因此衛星與地面站通信所需之發射功率很低,而且可利用數拾顆環繞地球的低軌道衛星以涵蓋全球,將逐漸成為行動通信衛星的主流。
低軌道衛星被安置在距地表700 至1500 公里的高度上,它主要可分為二種:第一種是小低軌道衛星(Little LEO satellites)能提供文字和資料範圍的服務;而第二種大低軌道衛星(Big LEO satellites) 能提供使用者無接縫的全球性語音、傳真,甚至是寬頻的網路服務。
小型衛星地球電台(Very Small Aperture Terminal,簡稱 VSAT)
小型衛星地球電台泛指具有小型碟形天線(直徑約在2.4公尺以下)之衛星通信地面站。這種地面站因天線增益(Antenna Gain)小,因此通常彼此不直接互傳訊號,而是透過衛星和一具有較大型天線之主控站(Hub)連接而形成星狀式網路(Star Network)。小型衛星地球電台可只作單向接收,亦可具有雙向收發之功能,非常適合用在如信用卡徵信、航空定位、氣象資料蒐集等之應用。
衛星新聞蒐集(Satellite News Gathering,簡稱 SNG)
衛星新聞蒐集具有體積小、重量輕及高度機動性等特點,且符合固定衛星業務天線規格的衛星通信上鏈發射系統。本設備可由車輛或飛機迅速載往突發事件現場,將蒐集之新聞資料直接送上衛星,再轉回電視公司接收。
衛星直播網路 Direct PC
衛星直播網路具有下列的特點:
衛星直播網路係針對高速傳輸之需要而設計。
利用衛星快速傳輸的能力,傳遞大量數位資料。
提供三種基本的服務:
高速衛星網際網路(Turbo Internet,TI)。
衛星封包快遞(Package Delivery,PD)。
衛星多媒體傳送(Multimedia,MM)。
微波(Microwave)
波長為300mm 至 10mm (1GHz 至30 GHz) 的電磁波,因頻率範圍屬高頻故可擁有高速之資料傳輸率。在實用上,作短距離之資料鏈時資料傳輸率可高達1至3 Mbps。其方向性較差,故有安全性之問題,但較紅外線或雷射不易為環境所干擾。微波常被用於短距離的通訊或遙控,如電視機、冷氣機、音響等遙控器都是運用到微波的原理。現今用於廚房中蒸煮食物的微波爐則採用2450 MHz的頻率。若以微波做為資料通信傳輸則稱為微波通訊 (Microwave Communication)。
2009年6月3日 星期三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關匯流(convergence)之內涵,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之說明,因數位科技之普遍應用,使相同數位內容或服務,得以在不同之載具、系統(平臺)上傳輸;此一科技匯流之現象,可能進一步造成通訊傳播相關產業之整併,以及通訊傳播服務及市場之整合。因此,在規範上實有加以因應之必要。
三、 為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於本法訂定我國通訊傳播政策與法規之基本方針與綱領,並要求落實於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 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
第三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一、 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 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OECD與ITU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
四、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一、 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 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 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二、 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
三、 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應維護人性尊嚴與公眾利益、尊重弱勢權益、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媒體多樣性與文化多元性,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而對於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應以低度管理為原則,並促進業者自律。
第六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 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 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
第七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一、 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 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 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原則。
四、 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
第八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一、 互通(interoperability)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及應用,雖應以市場導向為原則,鼓勵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而對於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應考量不同技術得否互通應用,以增進使用者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自由。
三、參酌一九九七年歐盟「歐盟架構指令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之建議與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第九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二、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之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之匯流發展已成趨勢,而通訊傳播事業之跨業經營,亦將成為未來之經營模式,跨業經營雖有助於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之選擇。然而,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及損及消費權益。故除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俾確保消費者權益外,通訊傳播事業亦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職責,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
三、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例如資費、收費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服務中斷之責任、定型化契約及爭議處理等。另對於已締約之消費者,有關前述事項之變更,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
四、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所揭示之政策目標,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管理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從而在分配及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與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理上,予以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之管理原則,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 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換(end-to-end connectivity)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 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 – 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 WTO參考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一、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 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 明定主管機關有提出權益保護績效報告之義務。
二、 為使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國內整體電信資訊傳播資訊環境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負其監督之責任,特參考澳洲電信法,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提出權利保護之績效報告,以健全電信資訊傳播環境及落實消費者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基本人權之限制,僅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為之。故縱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政府亦僅得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而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保障通訊傳播之憲法上權益。
四、 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律對於緊急事故之處理均有規定,爰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緊急事故優先處理之要件明定於本條。
第十五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二、 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通訊傳播之設備、技術發展與國際間之相關發展息息相關,在我國加入WTO後,國際互動更形頻繁。為提升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技術水準,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掌握國際通訊傳播發展訊息,並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一、 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 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通訊傳播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關匯流(convergence)之內涵,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之說明,因數位科技之普遍應用,使相同數位內容或服務,得以在不同之載具、系統(平臺)上傳輸;此一科技匯流之現象,可能進一步造成通訊傳播相關產業之整併,以及通訊傳播服務及市場之整合。因此,在規範上實有加以因應之必要。
三、 為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於本法訂定我國通訊傳播政策與法規之基本方針與綱領,並要求落實於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 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
第三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一、 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 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OECD與ITU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
四、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一、 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 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 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二、 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
三、 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應維護人性尊嚴與公眾利益、尊重弱勢權益、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媒體多樣性與文化多元性,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而對於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應以低度管理為原則,並促進業者自律。
第六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 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 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
第七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一、 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 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 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原則。
四、 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
第八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一、 互通(interoperability)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及應用,雖應以市場導向為原則,鼓勵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而對於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應考量不同技術得否互通應用,以增進使用者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自由。
三、參酌一九九七年歐盟「歐盟架構指令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之建議與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第九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二、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之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之匯流發展已成趨勢,而通訊傳播事業之跨業經營,亦將成為未來之經營模式,跨業經營雖有助於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之選擇。然而,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及損及消費權益。故除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俾確保消費者權益外,通訊傳播事業亦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職責,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
三、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例如資費、收費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服務中斷之責任、定型化契約及爭議處理等。另對於已締約之消費者,有關前述事項之變更,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
四、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所揭示之政策目標,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管理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從而在分配及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與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理上,予以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之管理原則,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 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換(end-to-end connectivity)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 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 – 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 WTO參考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一、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 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 明定主管機關有提出權益保護績效報告之義務。
二、 為使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國內整體電信資訊傳播資訊環境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負其監督之責任,特參考澳洲電信法,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提出權利保護之績效報告,以健全電信資訊傳播環境及落實消費者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基本人權之限制,僅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為之。故縱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政府亦僅得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而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保障通訊傳播之憲法上權益。
四、 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律對於緊急事故之處理均有規定,爰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緊急事故優先處理之要件明定於本條。
第十五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二、 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通訊傳播之設備、技術發展與國際間之相關發展息息相關,在我國加入WTO後,國際互動更形頻繁。為提升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技術水準,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掌握國際通訊傳播發展訊息,並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一、 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 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基本法
通訊傳播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關匯流(convergence)之內涵,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之說明,因數位科技之普遍應用,使相同數位內容或服務,得以在不同之載具、系統(平臺)上傳輸;此一科技匯流之現象,可能進一步造成通訊傳播相關產業之整併,以及通訊傳播服務及市場之整合。因此,在規範上實有加以因應之必要。
三、 為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於本法訂定我國通訊傳播政策與法規之基本方針與綱領,並要求落實於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 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
第三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一、 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 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OECD與ITU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
四、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一、 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 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 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二、 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
三、 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應維護人性尊嚴與公眾利益、尊重弱勢權益、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媒體多樣性與文化多元性,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而對於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應以低度管理為原則,並促進業者自律。
第六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 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 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
第七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一、 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 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 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原則。
四、 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
第八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一、 互通(interoperability)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及應用,雖應以市場導向為原則,鼓勵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而對於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應考量不同技術得否互通應用,以增進使用者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自由。
三、參酌一九九七年歐盟「歐盟架構指令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之建議與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第九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二、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之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之匯流發展已成趨勢,而通訊傳播事業之跨業經營,亦將成為未來之經營模式,跨業經營雖有助於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之選擇。然而,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及損及消費權益。故除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俾確保消費者權益外,通訊傳播事業亦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職責,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
三、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例如資費、收費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服務中斷之責任、定型化契約及爭議處理等。另對於已締約之消費者,有關前述事項之變更,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
四、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所揭示之政策目標,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管理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從而在分配及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與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理上,予以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之管理原則,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 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換(end-to-end connectivity)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 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 – 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 WTO參考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一、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 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 明定主管機關有提出權益保護績效報告之義務。
二、 為使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國內整體電信資訊傳播資訊環境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負其監督之責任,特參考澳洲電信法,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提出權利保護之績效報告,以健全電信資訊傳播環境及落實消費者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基本人權之限制,僅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為之。故縱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政府亦僅得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而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保障通訊傳播之憲法上權益。
四、 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律對於緊急事故之處理均有規定,爰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緊急事故優先處理之要件明定於本條。
第十五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二、 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通訊傳播之設備、技術發展與國際間之相關發展息息相關,在我國加入WTO後,國際互動更形頻繁。為提升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技術水準,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掌握國際通訊傳播發展訊息,並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一、 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 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通訊傳播基本法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30000030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 3 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 4 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 5 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 6 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 7 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 8 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 9 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 10 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 11 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 12 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 13 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 14 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 15 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16 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 1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條文
條 文
說 明
第一條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有關匯流(convergence)之內涵,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Green Paper on the Convergence of the Telecommunications, Media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ector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Regulation)之說明,因數位科技之普遍應用,使相同數位內容或服務,得以在不同之載具、系統(平臺)上傳輸;此一科技匯流之現象,可能進一步造成通訊傳播相關產業之整併,以及通訊傳播服務及市場之整合。因此,在規範上實有加以因應之必要。
三、 為確保於科技匯流環境下通訊傳播市場之健全發展,使國民享受優質創新之服務並保障其權益,提升多元文化,於本法訂定我國通訊傳播政策與法規之基本方針與綱領,並要求落實於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中。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藉科技匯流,各類型之通訊傳播產業在技術上已不再侷限於使用原有傳輸設施(載具),提供現有通訊或傳播業務,例如通訊事業可以提供數位之廣播節目;反之,廣播事業亦得以藉壓縮技術提供剩餘頻寬供電信、資訊服務。因此,並無區分事業性質之必要。
三、 改變現行法律以傳輸設施作為界定通訊傳播產業之定義,而從其功能加以定義。
第三條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一、 第一項為設置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法源依據。
二、 近年來科技匯流發展,傳統通訊傳播產業之界線日趨模糊,傳統以通訊傳播產業別分工方式已逐漸降低其在管理上之意義。為隨通訊傳播匯流趨勢,有效整合通訊傳播相關監理事權,國際組織OECD與ITU均預期整合通訊及傳播之監理機關,為未來之發展趨勢。國外目前如英國通訊局(Office of Communications; OFCOM)的成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FCC)擬改以功能別重新規劃其內部組織等,即屬適例。是以目前我國通訊傳播以產業別分屬不同管理機關,於面對科技匯流時,應考量上述國際趨勢,整合相關監理業務,成立單一管制機關。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管理之公正性與獨立性,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有去政治力或政治干擾之設計,使其得以獨立行使職權。且近年我國電信資訊走向自由化,設立「獨立之監理機關」為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所承諾遵守六大監管原則之一。
四、 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行使職權之管理機關,掌理專業管制性業務,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不受一般行政體系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而通訊傳播之整體資源規劃,必須與行政院所屬機關相互協調,且產業之輔導、獎勵,係考量國家產業之發展方向,以掌握特定產業之商機。因此,上述兩項業務不宜劃歸通訊傳播委員會處理,而應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其業務職掌負責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四條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一、 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之經費來源。
二、 參酌大多數之外國立法例,如英國電信局(Office of Tele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等,多允許管理機關以規費收入作為執行監理業務之經費來源。並參考環境基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支出。
第五條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一、 通訊傳播應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二、 通訊傳播之廣播電視媒體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不能視同一般商品。
三、 政府通訊傳播政策之制定及推動,應維護人性尊嚴與公眾利益、尊重弱勢權益、保障言論自由、促進媒體多樣性與文化多元性,以建構更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為終極目標。而對於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應以低度管理為原則,並促進業者自律。
第六條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二、 由於通訊傳播技術日新月異,為鼓勵我國通訊傳播事業樂於提供使用者新服務,使全民共享物美價廉之通訊傳播服務,政府對於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應予鼓勵。
三、 對於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考量是否妨礙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如認為與公共利益有不符之虞,政府應審慎考量是否具正當理由,予以不開放或限制之決定。
四、參考美國一九三四年通訊法第七條(Sec.7 [47 U.S.C. 157] New Technologies and Services)之規定。
第七條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一、 對於通訊傳播之管理,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處理。
二、 我國現行通訊傳播之法規,係以載具屬性為縱向分類,分別依電信、無線廣播電視、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等不同之傳輸型態加以規範,導致在管制上可能產生因不同載具而產生歧異之情形。為因應電信、資訊與傳播科技匯流之趨勢,並遵守技術中立原則,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在管制上有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七年「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Towards a new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Infrastructure and associated services- The 1999 Communications Review)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Directive 2002/21/EC)所揭示之管制原則。
四、 稀有資源為非自由財,在通訊傳播方面之稀有資源包括頻率、號碼、網際網路域名及位址與路權等,為獲得最大經濟及社會利益。
第八條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一、 互通(interoperability)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及應用,雖應以市場導向為原則,鼓勵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研究發展,然而對於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應考量不同技術得否互通應用,以增進使用者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技術之自由。
三、參酌一九九七年歐盟「歐盟架構指令因應電信媒體與資訊科技匯流與管制執行之綠皮書」之建議與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十七條之立法意旨。
第九條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一、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二、 隨著通信網路及數位技術之高度發展,通訊、傳播及資訊科技之匯流發展已成趨勢,而通訊傳播事業之跨業經營,亦將成為未來之經營模式,跨業經營雖有助於各個關連市場之競爭,並提供消費者更多之選擇。然而,亦可能使經濟力量過度集中或市場力不當擴張,進而影響市場秩序及損及消費權益。故除檢討修正相關法規俾確保消費者權益外,通訊傳播事業亦應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其職責,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
三、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例如資費、收費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政策、服務中斷之責任、定型化契約及爭議處理等。另對於已締約之消費者,有關前述事項之變更,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
四、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所揭示之政策目標,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電子商務消費者保護綱領」之規定。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管理原則。
二、 對於通訊傳播稀有資源,如無線電頻率、號碼與網際網路位址等,既為國家之稀有資源,且具經濟價值,故應確保於分配及管理上,使消費者及通訊傳播事業得以獲取最大之經濟與社會利益,從而在分配及管理上應符合便利、和諧不受干擾、效率與公平之原則,並遵守技術中立,不因不同技術而在分配及管理上,予以差別待遇。
三、 參考歐盟一九九九年「邁向電子通訊基礎設施與相關服務之新架構諮文」之管理原則,與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共同管制架構指令」第八條與第十條之規定。
第十一條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一、 第一項規定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二、 在自由市場中,應是多家通訊傳播事業競爭之局面;故許多點對點之訊息交換(end-to-end connectivity)需透過不同事業體間之基礎網路互連方能達成;即透過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互連,一事業體之用戶方能與其他事業體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事業之服務。另外,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之安排亦將影響新進業者能否有效率地進入市場,提供服務予用戶,從而決定市場競爭之程度與健全與否。故我國政府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例如,令一定期間之協商和仲裁。
三、 為尊重市場機能,原則上各事業體間之網路互連安排宜由各事業體自行協商之。惟為確保各事業體間能夠透明、公平、迅速、且合理地完成基礎網路之互連,相關協議與安排應符合WTO參考文件中有關透明化、合理化與無差別待遇之原則,爰於第二項定明。
四、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第二五一條a項、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接續與互連指令」(Directive 2002/19/EC)第一條與WTO基本電信小組「基本電信協定參考文件」(WTO Basic Telecom Agreement – the reference paper defined by the WTO regulation framework on basic telecom service; WTO參考文件)之規定。
第十二條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一、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二、 資訊社會中,取得及交換資訊之能力,已成為現代國民必備之基本要件,且善用資訊將提昇個人及國家整體之競爭力,亦為國家知識經濟之發展關鍵。惟在自由競爭環境中,成本與利潤是業者最關心及重視之經營要件;因此,在投資效益與競爭能力之考量下,業者恐不願提供造成虧損之通訊傳播服務,或拒絕對偏遠地區民眾提供服務。是以政府應採取必要措施,如透過設置普及服務基金,針對偏遠地區(如原住民部落)鋪設通訊網路;或者架設共星共碟提供廣播電視服務等,以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服務,使全體國民均能享有必要之通訊傳播服務,有效縮短數位落差。
三、 參考美國一九九六年電信法第二五四條、歐盟二○○二年「電子通訊網路與服務之普及服務與使用者權利指令」(Directive 2002/22/EC)第一條之立法意旨。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一、 明定主管機關有提出權益保護績效報告之義務。
二、 為使通訊傳播委員會就國內整體電信資訊傳播資訊環境及消費者權益等情事,負其監督之責任,特參考澳洲電信法,明定通訊傳播委員會應每年提出權利保護之績效報告,以健全電信資訊傳播環境及落實消費者保護之意旨。
第十四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三、 依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關基本人權之限制,僅在特定條件下始得為之。故縱於緊急事故發生時,政府亦僅得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需,而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以保障通訊傳播之憲法上權益。
四、 現行通訊傳播相關法律對於緊急事故之處理均有規定,爰參考電信法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法第七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將緊急事故優先處理之要件明定於本條。
第十五條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一、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二、 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通訊傳播之設備、技術發展與國際間之相關發展息息相關,在我國加入WTO後,國際互動更形頻繁。為提升我國通訊傳播相關技術水準,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合作,掌握國際通訊傳播發展訊息,並促進人才、技術、設施及資訊之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六條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一、 鑑於本法係明定我國未來通訊傳播政策之基本方針及綱領,屬於共通性原則,實質之規範應於相關作用法加以落實,故現行通訊傳播作用法未符合本法之基本精神者,均應配合修正、調整或整併。由於通訊傳播涉及之議題相當廣泛,相關作用法之調整工作困難度頗高,恐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故為求週延,宜有過渡時期,但亦應要求政府於一定時程內完成。爰於第一項規定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相關部會及通訊傳播委員會應即依本法所揭示之原則,於兩年內修正通訊傳播相關作用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法規修正前,宜辦理公告及舉行聽證。
二、 因本法僅揭示法規調整之政策及原則,尚須具體落實於相關作用法規。本法施行後,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若該相關法規內容有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所定各項原則為解釋及適用;若該相關規定發生法規競合之情形,亦秉此原則辦理,以杜絕法律適用爭議,爰於第二項定明。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2009年5月11日 星期一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目 錄
一、 跨資料庫整合查詢首頁 1
二、 簡易查詢 2
三、 進階查詢 9
四、 查詢結果 11
五、 分類瀏覽 22
六、 資料庫清單 24
七、 熱門查詢詞 29
八、 熱門資料庫 31
九、 最新消息 32
十、 常見問題 33
一、跨資料庫整合查詢首頁
提供跨資料庫整合查詢功能(含政府出版品及公務出國報告),使用者不需往返各個資料庫,即可透過單一查詢介面或分類瀏覽方式進行檢索。
於左邊頁面顯示跨資料庫整查詢所提供的子功能項目。於右邊頁面提供簡易查詢功能,並可切換至進階查詢功能。頁面下方提供全部資料庫、特選資料庫、熱門資料庫及我常用的資料庫等四個不同資料庫功能選項(圖表 1),系統預設資料庫選項為特選資料庫。
圖表 1
二、簡易查詢
提供簡易的資料查詢方式(圖表 2),使用者只需輸入查詢詞及勾選欲查詢的資料庫,並點選查詢按鍵,即可獲得查詢結果。
圖表 2
步驟一:輸入查詢詞及勾選欲查詢的資料庫後,點選查詢(圖表 3),系統便會針對您所選取的資料庫加以查詢並顯示您所查詢的結果(圖表 4)。
圖表 3
圖表 4
資料庫的選擇及瀏覽,可依據系統所提供之全部資料庫、特選資料庫、熱門資料庫及我常用的資料庫選項,來瀏覽各分類項目下所包含的資料庫。
1. 點選全部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全部資料庫清單,並依資料庫類型做分類(圖表 5)。
圖表 5
2. 點選資料庫標題連結(圖表 6),開啟新視窗,顯示資料庫網頁。
圖表 6
3. 點選特選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特選資料庫清單。特選資料庫清單係顯示系統所預設之資料庫 (圖表 7)。
圖表 7
4. 點選熱門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前20筆熱門查詢資料庫清單(圖表 8)。
圖表 8
5. 若成功的登入會員,點選我常用的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使用者自行設定為常用資料庫清單 (圖表 9)。
圖表 9
三、進階查詢
提供進階的資料查詢方式(圖表 10)。使用者可輸入至多三個查詢詞,分別查詢作者、主題/關鍵詞、出版者、ISSN及ISBN等欄位,亦可自行設定各查詢詞間之查詢邏輯運算方式,包含AND、OR、NOT等三種方式。同時也提供依據出版日期作為查詢條件。
圖表 10
步驟一:輸入查詢詞及勾選欲查詢的資料庫後,點選查詢(圖表 11),系統便會針對您所選取的資料庫加以查詢並顯示您所查詢的結果。
圖表 11
四、查詢結果
顯示簡易及進階查詢結果列表(圖表 12),提供列印及轉寄查詢結果,並可將查詢結果儲存至個人知識書籤項目下。
圖表 12
1. 點選查詢結果的標題(圖表 13),則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圖表 14)。
圖表 13
圖表 14
2. 點選更多資料連結(圖表 15),可瀏覽更多的查詢結果(圖表 16)。
圖表 15
圖表 16
3. 勾選欲列印的項目後,點選列印(圖表 17),可將您查詢的結果列印出來(圖表 18)。
圖表 17
圖表 18
4. 勾選欲轉寄的項目後,點選轉寄(圖表 19),可轉寄您的查詢結果(圖表 20)。
圖表 19
圖表 20
5. 勾選欲加入知識書籤的項目後,選擇欲存入的知識書籤類別,點選加入按鍵,可將所查詢後的結果加入個人知識書籤中(圖表 21)。
圖表 21
6. 點選書籤設定(圖表 22),開啟新視窗,頁面顯示知識書籤設定樹狀圖,使用者可自行新增、修改及刪除知識書籤類別項目(圖表 23)。
圖表 22
圖表 23
7. 點選我的書籤(圖表 24),頁面跳至我的知識書籤,顯示知識書籤內的所有分類項目(圖表 25),點選任一分類連結,將於右邊頁面顯示該分類書籤內所儲存之資料內容(圖表 26),點選項目標題(圖表 27),可瀏覽該筆資料的詳細內容(圖表 28)。
圖表 24
圖表 25
圖表 26
圖表 27
圖表 28
五、分類瀏覽
分類瀏覽提供依據各項主題查詢(圖表 29),使用者可透過點選有興趣的主題(圖表 30),得到查詢結果(圖表 31)。
圖表 29
圖表 30
圖表 31
六、資料庫清單
提供資料庫清單列表,列表內容可依據:1.資料庫類型作分類2.使用者可自行輸入資料庫名稱,執行資料庫的查詢(圖表 32)。
圖表 32
1. 點選資料庫類型(圖表 33),可依據資料庫類型瀏覽各資料庫項目(圖表 34)。
圖表 33
圖表 34
2. 點選欲查詢的資料庫標題,開啟新視窗顯示該資料庫連結網頁,以進一步執行資料的查詢(圖表 35)。
圖表 35
3. 點選簡介(圖表 36),開啟新視窗顯示該資料庫簡介內容(圖表 37)。
圖表 36
圖表 37
4. 點選資料庫類別連結(圖表 38),顯示分類瀏覽頁面(圖表 39),使用者可依據各分類項目,獲得查詢結果。
圖表 38
圖表 39
七、熱門查詢詞
提供前20筆熱門查詢詞列表(圖表 40)。
圖表 40
點選查詢詞連結(圖表 41),頁面跳至簡易查詢功能(圖表 42),並自動帶入所點選的查詢詞,選擇欲查詢的資料庫後,點選查詢按鍵,即可瀏覽查詢結果。
圖表 41
圖表 42
八、熱門資料庫
提供前20筆熱門點選資料庫清單列表(圖表 43),並提供連結至各資料庫網頁。
圖表 43
九、最新消息
提供本專區最新消息瀏覽列表(圖表 44)。
圖表 44
步驟一:點選標題連結(圖表 45),可瀏覽最新消息的詳細資料(圖表 46)。
圖表 45
圖表 46
十、常見問題
使用者可自行提出問題、亦可輸入關鍵字來查詢或是依據問題類別來瀏覽常見問題(圖表 47)。
圖表 47
1. 依問題類別瀏覽常見問題,點選欲瀏覽問題類別(圖表 48),頁面顯示該問題類別列表(圖表 49)。
圖表 48
圖表 49
2. 或直接輸入關鍵詞後,點選查詢問題(圖表 50),頁面顯示查詢結果列表(圖表 51)。
圖表 50
圖表 51
3. 若在常見問題找不到所找的內容,可向本站管理提出問題,點選我要提問題(圖表 52),輸入必備欄位後,點選送出鍵(圖表 53),系統管理者將回覆信件至所提供的E-Mail。
圖表 52
圖表 53
一、 跨資料庫整合查詢首頁 1
二、 簡易查詢 2
三、 進階查詢 9
四、 查詢結果 11
五、 分類瀏覽 22
六、 資料庫清單 24
七、 熱門查詢詞 29
八、 熱門資料庫 31
九、 最新消息 32
十、 常見問題 33
一、跨資料庫整合查詢首頁
提供跨資料庫整合查詢功能(含政府出版品及公務出國報告),使用者不需往返各個資料庫,即可透過單一查詢介面或分類瀏覽方式進行檢索。
於左邊頁面顯示跨資料庫整查詢所提供的子功能項目。於右邊頁面提供簡易查詢功能,並可切換至進階查詢功能。頁面下方提供全部資料庫、特選資料庫、熱門資料庫及我常用的資料庫等四個不同資料庫功能選項(圖表 1),系統預設資料庫選項為特選資料庫。
圖表 1
二、簡易查詢
提供簡易的資料查詢方式(圖表 2),使用者只需輸入查詢詞及勾選欲查詢的資料庫,並點選查詢按鍵,即可獲得查詢結果。
圖表 2
步驟一:輸入查詢詞及勾選欲查詢的資料庫後,點選查詢(圖表 3),系統便會針對您所選取的資料庫加以查詢並顯示您所查詢的結果(圖表 4)。
圖表 3
圖表 4
資料庫的選擇及瀏覽,可依據系統所提供之全部資料庫、特選資料庫、熱門資料庫及我常用的資料庫選項,來瀏覽各分類項目下所包含的資料庫。
1. 點選全部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全部資料庫清單,並依資料庫類型做分類(圖表 5)。
圖表 5
2. 點選資料庫標題連結(圖表 6),開啟新視窗,顯示資料庫網頁。
圖表 6
3. 點選特選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特選資料庫清單。特選資料庫清單係顯示系統所預設之資料庫 (圖表 7)。
圖表 7
4. 點選熱門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前20筆熱門查詢資料庫清單(圖表 8)。
圖表 8
5. 若成功的登入會員,點選我常用的資料庫連結,於頁面下方顯示使用者自行設定為常用資料庫清單 (圖表 9)。
圖表 9
三、進階查詢
提供進階的資料查詢方式(圖表 10)。使用者可輸入至多三個查詢詞,分別查詢作者、主題/關鍵詞、出版者、ISSN及ISBN等欄位,亦可自行設定各查詢詞間之查詢邏輯運算方式,包含AND、OR、NOT等三種方式。同時也提供依據出版日期作為查詢條件。
圖表 10
步驟一:輸入查詢詞及勾選欲查詢的資料庫後,點選查詢(圖表 11),系統便會針對您所選取的資料庫加以查詢並顯示您所查詢的結果。
圖表 11
四、查詢結果
顯示簡易及進階查詢結果列表(圖表 12),提供列印及轉寄查詢結果,並可將查詢結果儲存至個人知識書籤項目下。
圖表 12
1. 點選查詢結果的標題(圖表 13),則可以看到更詳細的資料(圖表 14)。
圖表 13
圖表 14
2. 點選更多資料連結(圖表 15),可瀏覽更多的查詢結果(圖表 16)。
圖表 15
圖表 16
3. 勾選欲列印的項目後,點選列印(圖表 17),可將您查詢的結果列印出來(圖表 18)。
圖表 17
圖表 18
4. 勾選欲轉寄的項目後,點選轉寄(圖表 19),可轉寄您的查詢結果(圖表 20)。
圖表 19
圖表 20
5. 勾選欲加入知識書籤的項目後,選擇欲存入的知識書籤類別,點選加入按鍵,可將所查詢後的結果加入個人知識書籤中(圖表 21)。
圖表 21
6. 點選書籤設定(圖表 22),開啟新視窗,頁面顯示知識書籤設定樹狀圖,使用者可自行新增、修改及刪除知識書籤類別項目(圖表 23)。
圖表 22
圖表 23
7. 點選我的書籤(圖表 24),頁面跳至我的知識書籤,顯示知識書籤內的所有分類項目(圖表 25),點選任一分類連結,將於右邊頁面顯示該分類書籤內所儲存之資料內容(圖表 26),點選項目標題(圖表 27),可瀏覽該筆資料的詳細內容(圖表 28)。
圖表 24
圖表 25
圖表 26
圖表 27
圖表 28
五、分類瀏覽
分類瀏覽提供依據各項主題查詢(圖表 29),使用者可透過點選有興趣的主題(圖表 30),得到查詢結果(圖表 31)。
圖表 29
圖表 30
圖表 31
六、資料庫清單
提供資料庫清單列表,列表內容可依據:1.資料庫類型作分類2.使用者可自行輸入資料庫名稱,執行資料庫的查詢(圖表 32)。
圖表 32
1. 點選資料庫類型(圖表 33),可依據資料庫類型瀏覽各資料庫項目(圖表 34)。
圖表 33
圖表 34
2. 點選欲查詢的資料庫標題,開啟新視窗顯示該資料庫連結網頁,以進一步執行資料的查詢(圖表 35)。
圖表 35
3. 點選簡介(圖表 36),開啟新視窗顯示該資料庫簡介內容(圖表 37)。
圖表 36
圖表 37
4. 點選資料庫類別連結(圖表 38),顯示分類瀏覽頁面(圖表 39),使用者可依據各分類項目,獲得查詢結果。
圖表 38
圖表 39
七、熱門查詢詞
提供前20筆熱門查詢詞列表(圖表 40)。
圖表 40
點選查詢詞連結(圖表 41),頁面跳至簡易查詢功能(圖表 42),並自動帶入所點選的查詢詞,選擇欲查詢的資料庫後,點選查詢按鍵,即可瀏覽查詢結果。
圖表 41
圖表 42
八、熱門資料庫
提供前20筆熱門點選資料庫清單列表(圖表 43),並提供連結至各資料庫網頁。
圖表 43
九、最新消息
提供本專區最新消息瀏覽列表(圖表 44)。
圖表 44
步驟一:點選標題連結(圖表 45),可瀏覽最新消息的詳細資料(圖表 46)。
圖表 45
圖表 46
十、常見問題
使用者可自行提出問題、亦可輸入關鍵字來查詢或是依據問題類別來瀏覽常見問題(圖表 47)。
圖表 47
1. 依問題類別瀏覽常見問題,點選欲瀏覽問題類別(圖表 48),頁面顯示該問題類別列表(圖表 49)。
圖表 48
圖表 49
2. 或直接輸入關鍵詞後,點選查詢問題(圖表 50),頁面顯示查詢結果列表(圖表 51)。
圖表 50
圖表 51
3. 若在常見問題找不到所找的內容,可向本站管理提出問題,點選我要提問題(圖表 52),輸入必備欄位後,點選送出鍵(圖表 53),系統管理者將回覆信件至所提供的E-Mail。
圖表 52
圖表 53
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
名 稱: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
發布日期:民國 62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系統時間: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司法行政部(62)台令監字第 0850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 001012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民國 62 年 08 月 1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系統時間: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1.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司法行政部(62)台令監字第 08502 號
令訂定發布全文 9 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法務部(88)法令字第 001012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
名 稱: 強制工作作業規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強制工作處所之作業,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外,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處分人將來之生計定之。
第 3 條 受處分人之作業時間,除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外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前段規定酌定之。
第 4 條 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5 條 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作業成績優良者,並應發給獎勵金。
第 6 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
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
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所稱作業收入係指銷貨、勞務、租金及其他作業收入;作業支出指
銷貨、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
,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
第 7 條 勞作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計算。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勞作金總額。
二、再按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計算總完成工作件數或實際工作日數。
三、以總件 (日) 數除勞作金總額,計算每件 (日) 應得之勞作金。
四、以每一受處分人已完成之件 (日) 數乘每件 (日) 應得勞作金額,即
為其勞作金。
勞作金給付清冊應提請強制工作處所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適當地點
公布周知,勞作金並應存入受處分人個別保管專戶。
第 8 條 作業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獎勵金:
一、作業效率超過作業課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對承攬裝配或具有技術性之加工作業,其驗收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六
以上者。
三、對作業有革新創見,或對成品式樣有創新發明,或對機器設備修護有
卓越貢獻者。
四、輔助作業導師擔任作業技術指導,確有績效者。
前項獎勵金額,應於作業賸餘法定提撥範圍內分配之。
獎勵金之發給,應由各作業單位管理人員及作業導師,從實審核分配,並
載明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應獎勵事實,據以造冊提請強制工作處
所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作業受處分人獎勵金,應與當月份之勞作金合併發給,並存入其個別保管
專戶。
第 9 條 為使受處分人必要時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
作業場所作業,得設置外役隊。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規則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強制工作處所之作業,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辦理外,應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處分人將來之生計定之。
第 3 條 受處分人之作業時間,除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情形外
,應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前段規定酌定之。
第 4 條 停止作業日如下:
一、國定例假日。
二、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
三、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二款外,不停止作業。
入強制工作處所後三日及釋放前七日,得免作業。
第 5 條 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作業成績優良者,並應發給獎勵金。
第 6 條 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五十充勞作金。
前項作業賸餘提百分之三十補助受處分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五充受處分人
獎勵費用;百分之五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年度賸餘應循預算程序以
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處分人生活設施之用,其購置之財產設備免提折舊
,其餘百分之七十撥充作業基金。
第一項所稱作業收入係指銷貨、勞務、租金及其他作業收入;作業支出指
銷貨、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暨出租資產成本,其他作業成本
,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
第 7 條 勞作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計算。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勞作金總額。
二、再按每一作業單位或產品計算總完成工作件數或實際工作日數。
三、以總件 (日) 數除勞作金總額,計算每件 (日) 應得之勞作金。
四、以每一受處分人已完成之件 (日) 數乘每件 (日) 應得勞作金額,即
為其勞作金。
勞作金給付清冊應提請強制工作處所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適當地點
公布周知,勞作金並應存入受處分人個別保管專戶。
第 8 條 作業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給獎勵金:
一、作業效率超過作業課程,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二、對承攬裝配或具有技術性之加工作業,其驗收合格率達百分之九十六
以上者。
三、對作業有革新創見,或對成品式樣有創新發明,或對機器設備修護有
卓越貢獻者。
四、輔助作業導師擔任作業技術指導,確有績效者。
前項獎勵金額,應於作業賸餘法定提撥範圍內分配之。
獎勵金之發給,應由各作業單位管理人員及作業導師,從實審核分配,並
載明符合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具體應獎勵事實,據以造冊提請強制工作處
所所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並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作業受處分人獎勵金,應與當月份之勞作金合併發給,並存入其個別保管
專戶。
第 9 條 為使受處分人必要時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
作業場所作業,得設置外役隊。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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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formation Society and Media Directorate-Gener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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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釋憲聲請書1005 日期:96/10/05
本會釋憲聲請書1005
日期:96/10/05
解釋憲法聲請書
為行政院逕予撤銷本會基於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處分[1],事涉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一方面肯認憲法第53條之行政一體,一方面復肯認本會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下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二者之關係事涉本會行使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發生諸多疑義,特聲請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另行政院上開撤銷處分所憑依據之一,為行政院自認係依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以下簡稱運作說明),因該運作說明,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牴觸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侵害憲法第1條現代民主國家憲政秩序(制度)」、「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及「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運作說明及其相關內容構成命令違法、違憲之無效疑義。特聲請 大院宣告運作說明無效或至少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無效。
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大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作成之釋字第613號解釋,業已精確闡明本會設置之憲法意旨及憲法依據:「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是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其中所謂「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之設計」,即係以設置管制媒體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為對言論自由所內涵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二、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部分: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闡明:「承認獨立機關存在之目的,在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詎料行政院竟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6日及同年7月5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及第0960088193號函,逕予撤銷本會基於獨立通訊傳播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於民國95年12月8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號及民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對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所為之處分,其以所謂涉及「政策之個案決定」對本會應有監督權限,爰予撤銷本會處分之行政作為,此已對本會獨立行使核心領域職權為個案監督,且其所謂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究屬本會?抑或行政院?行政院甚至於相關函文中一再主張不服本會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管轄。凡此均涉 大院上開釋字第613號解釋在承認建制本會為獨立機關之目的意旨及憲法第53條規定下,行政院是否有上開權限之疑義,爰有聲請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2]之必要。
三、聲請宣告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屬無效部分:前開行政院撤銷本會處分所憑依據之一運作說明,其性質僅為行政院自行訂定下達之行政規則,行政院以位階屬性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之運作說明,規範其與獨立機關(本會設置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及本會組織法為其依據)間之權限事宜,且其內容多處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目的始有設置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必要,進而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憲法意旨,明顯牴觸,尤其是運作說明前言及六所述,「…依據釋字第613號解釋…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及「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據此,則本會所有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全部均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此舉將使由媒體監督政府,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監理媒體所建構而成之憲政秩序(制度),被破壞殆盡,進而使原應監督政府之媒體,反而由政府實質控制之不當結果產生,而與我國建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初衷不合。是以,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得再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管轄,不無疑義。另前開運作說明相關內容是否與憲法第1條現代民主國家之憲政秩序有違?是否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制定,而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獨立機關之規定相違,而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目的始有設置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必要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均不無疑義[3],並請 大院宣告運作說明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屬違法違憲而無效。
四、為釐清上述諸多疑義,本會爰參照 大院大法官第29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第118次會議、第607次會議及第948次會議決議[4],就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究屬本會或行政院?另行政院可否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本會所為個案決定?事涉行政院是否對本會職權行使所為個案決定,具有事前及事後之指揮與監督權限?又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此是否有訴願管轄權限?凡此,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均未釋明,爰特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中央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命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規定,聲請 大院宣告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無效。
貳、 疑義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本聲請案之提出,緣於行政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副知本會,其主旨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本會民國95年12月8日對中廣公司所發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號函中有關廢止行政院新聞局所為行政處分附款之處分,主要理由為:「無線調頻廣播頻譜為國家資源,而本院新聞局就換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播執照處分所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涉及本院強制收回依『遏止匪播』任務所獲指配調頻廣播頻率之既定政策,且依『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相關規定,本院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涉及本院施政政策之個案決定,自得加以監督。因此,在未報請本院核定變更前,通傳會不得擅自變更該政策。」
二、 行政院復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8193號函副知本會,其主旨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本會民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處分,主要理由為:「中廣公司股權之轉讓,並未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5條之1等有關政黨應退出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事業股權應予分散,避免集中壟斷之規定……通傳會同意由中廣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遵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以取代該會依法應主動調查之義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立法意旨未合……通傳會就中廣公司轉讓股權及變更負責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同時涉及本院強制收回依遏制匪播任務所指配調頻廣播頻率之既定政策,依『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相關規定,本院對本案得加以監督,而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本院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上級機關監督立場,撤銷該處分。」
三、 本會自民國95年2月22日成立以來,行政院即屢次侵害本會本於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權限,除前開一、二撤銷本會針對中廣公司所為「廢止附款處分」及「許可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處分」之案例,係對本會職權為個案事後監督外,行政院甚至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4355號函知本會:「…(二)…貴會自行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不服貴會行政處分之訴願,顯與訴願法規定不服,應立即停止運作,限期於1個月內將相關案卷移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修正訂定相關法規。(三)應在2個月內將中國廣播公司寶島網及音樂網的頻率收回,不應拖延…(四)立即配合執行『改善治安工作執行成效檢討會議』及『本院強化治安會報』裁示事項,包括建置電信人頭戶資料庫及防範詐騙電話等…(九)媒體監理事件:1.TVBS電視臺涉及製作播出恐嚇錄影帶事件…貴會對於此事件之處分,未符合社會期待與比例原則,應配合事證,詳細調查處理。2.TVBS電視臺報導瀝青鴨事件…貴會以無人檢舉為由,對此重大違規事件,放棄監理責任,形同行政怠惰,應即刻對該事件,主動調查處分。」等內容,並於各種傳播媒體上要求本會應針對參與「天下圍攻」群眾事件之部分廣播電臺予以重懲、應將仲介跨國婚姻電視節目予以關閉。凡此係屬對本會職權進行個案之事前、事中指揮之事例,均為行政院侵害本會作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之明證,此亦與本會建置即在排除上級行政機關之指揮與監督之目的明顯牴觸。
四、 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部分:按本會前開對中廣公司所為「廢止附款之處分」及「許可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處分」,係基於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廣播電視法第12條具體規定有關廣播執照及第14條具體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等職掌事項,並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廣播電視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1所作成,其性質為對特定廣播事業所為之個案決定,要無疑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所制定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本會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亦本於此。從而,本會依組織法及作用法所定職權行使範圍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依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及依憲法授權所定組織基準法等規定觀之,均應獨立且不受行政院之指揮與監督,惟行政院卻一再主張「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涉及本院施政政策之個案決定,自得加以監督」,此於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一方面基於憲法第53條說明所謂行政一體,一方面復肯認本會建制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未讅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文第1段所謂行政一體,是否係指行政院對本會所為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有逕予撤銷之權限?行政院是否擁有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行政院對於不服本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訴願管轄權限?凡此均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基於憲法第53條說明所謂行政一體及依憲法第11條規定肯認本會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之建制目的有關,惟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針對上述疑義並未釋明,爰有待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
五、 聲請宣告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屬無效部分:
(一) 依行政院民國95年10月31日院臺規字第0950091326號函修正下達之運作說明:「…獨立機關組織之運作必須遵循以下重要原則。1、…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一、…就獨立機關內部文官任用部分,仍應依現有各部會之制度運作,即如同各部會一般,獨立機關對其一級主管人選提出建議,行政院則有決定權。二、…獨立機關…執行業務有涉及施政政策或產業輔導等事項時,須先與主管部會機關充分溝通、協調後,或由負責督導相關業務之行政院政務委員主持協商,再報請行政院核定…三、…獨立機關主管之法律案,包括組織法案與作用法案,其報院審查程序均與一般機關相同,並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函送立法院…法律案均涉及政策決定事項,故如法律將獨立機關定為該法主管機關時,僅表示獨立機關對此等法案有草擬之權限,該法案之報院審查程序均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獨立機關並無自行提出法律案於立法院之權限…四、(一)…獨立機關…處務規程仍應經行政院核定後,再由獨立機關自行發布並函送立法院查照。(二)…獨立機關…編制表仍應報行政院核定…人事費之編列,亦仍依現行預算員額審查方式,與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為相同之處理。(三)…獨立機關…預決算仍應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總決算,由行政院提送立法院…(五)…行政院部會對於獨立機關所提施政計畫內容,如認為有涉及其政策性職掌時,自得要求與獨立機關會商及進行必要之調整。五、其他行政管理事項均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例如(一)…凡涉及人事、會計、政風一條鞭制度者,仍應依相同法制規定處理,與其他中央行政機關並無不同…六、…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等內容觀之,可知行政院對待作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本會態度,與對行政組織層級式下之一般行政機關完全相同,甚且不如。至少行政院逕予撤銷本會前開二次處分前,此種舉措在我國中央政府之行政實務運作上應屬空前,且在行政院對待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此種態度下,試問我國是否仍有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存在空間?抑或仍有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肯認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存在空間?答案不言而喻。
(二)況行政院據以撤銷本會前開二處分依據之一,竟為性質屬性僅為行政規則之運作說明前言第二段所載之「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此明顯牴觸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之規定;另前開運作說明針對本會有關處務規程核定權及預決算之提送權等規範,均係增加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及第9款等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依憲法增修條文有關機關組織之「基準法保留」,所制定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之法律保留規定;又前開運作說明規定,不服本會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依此,則行政院對本會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即擁有事後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權限,此將明顯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承認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行政院上開運作說明涉及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明顯與 大院作成之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牴觸,且明顯違反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8條第2項第6款、第8款及第9款、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及組織基準法法律保留規定,其違法、違憲至為明顯,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違法、違憲者,應為無效,尚待 大院將其宣告無效。
參、 本聲請案無須行政院層轉
一、 非中央最高層級機關,且未經層轉逕行聲請釋憲者:
(一)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早期省縣市政府或議會,須由行政院為其核轉,尚不得逕為聲請釋憲,經查 大院釋字第38號解釋,即為行政院核轉宜蘭縣議會之事例。然鑒於民意機關無上級機關之立場,大院嗣亦同意縣市議會得不須經由行政院核轉,逕為聲請釋憲,此觀諸 大院釋字第307號、第498號及第527號等[5]解釋可知。至於地方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理論上非經層層轉報至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由其轉請,否則應不予受理,類此經 大院不受理者,雖不乏其例[6],然 大院嗣於釋字第527號解釋明白釋示,關於自治事項、自治法規有無違憲,中央與地方發生爭議時,無審理案件法第9條之適用。並於釋字第550號及第553號解釋,鑒於倘不許直轄市政府逕為聲請釋憲,將使行政院與直轄市政府間之爭執,無法藉由大院解釋獲得解決。爰承認台北市政府,得逕為聲請釋憲,無須行政院核轉。是以,聲請釋憲須否由上級機關核轉,應視聲請案內容而定,並非一昧取決於組織系統上的關係[7]。
(二)審理案件法係民國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我國實質獨立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建制,則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制定之組織基準法(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第3條第2款獨立機關規定,且於本會民國95年2月22日正式成立後,我國始真正擁有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例。是以,審理案件法第9條有關由上級機關層轉之規定,立法當時應僅係針對一般行政組織層級式體系下,與行政院等中央最高層級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一般部會所為之規範,對於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應無適用,蓋該法立法當時我國並無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例,根本無從就此部分為考量。基此,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聲請釋憲時,應無現行審理案件法第9條有關層轉規定之適用。
(三)大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但……依其情形無法層轉者,不在此限。」其中「依其情形無法層轉者」,按其立法說明係以 大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所示之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聲請釋憲者為例,而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無上級機關,屬無法層轉,可逕為聲請釋憲,至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與行政院發生爭議時,為使其得經由大院解釋解決雙方爭議,亦承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可無需層轉逕為聲請釋憲,凡此均為 大院所肯認。是以,依 大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觀之,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與行政院發生法律適用爭議及職權行使時之憲法疑義時,由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本身逕為聲請釋憲者,此類情形亦應屬該條但書所指無法層轉之事例。
(四)綜上所述,審理案件法第9條有關釋憲案應由上級機關層轉之規定,對於有關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而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固有適用,以維持行政院對所屬一般部會之指揮監督權限。然依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所示,本會行使職權時已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地位既與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明顯有異,則釋憲案聲請之層轉程序,自應與一般部會有所區隔;尤其本會於行使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與行政院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或涉及基本權侵害、命令違法違憲應為無效等憲法爭議時,更應允許本會得逕為聲請釋憲,毋庸行政院層轉,否則將使行政院與作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本會間之憲法疑義,無法經由 大院解釋獲得解決。
二、 非中央最高層級機關,且未經層轉逕行聲請補充解釋者:以我國目前中央政府組織架構而言,倘嚴格適用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則所有由機關提起之釋憲案,如非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及總統府等中央最高層級機關聲請,至少應由其層轉,始符合審理案件法第9條之形式規定。惟目前非由上開中央最高層級機關提起,並經 大院受理且已作成補充解釋之釋例中,由最高法院聲請者,有釋字第592號(該號解釋係 大院前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惟該解釋文並未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致其適用時點或範圍未明。爰由最高法院對此再聲請補充釋字第582號解釋, 大院亦予受理,並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等解釋;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者,有釋字第298號(該號解釋係因 大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就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律予以免職之公務人員,其救濟程序為何?及適用時程為何?等問題未予釋明,爰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此再聲請補充釋字第243號解釋, 大院亦予受理,並作成釋字第298號解釋在案)等解釋,而最高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即有組織層級式之上級機關司法院,故依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原應由司法院為其層轉,惟 大院所作成之釋字第592號或第298號解釋卻以最高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釋字第582號、第243號解釋之適用機關,而許其逕為補充釋字第582號及第243號解釋之聲請人,其亦均未踐行司法院為其層轉之程序。今本會為行使有關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發生前揭疑義,並請 大院惠予補充解釋。
肆、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確保憲政秩序正常運作-避免憲政危機產生
(一)前開壹、一、二所提及之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要係從維護通訊傳播自由角度,以「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或「監督功能理論」(the watchdog function theory)作為論述核心,肯認本會建制之合憲性,其實此已清楚凸顯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建制目的,即在擺脫究應由誰監督「監督者」之困境。而所謂「第四權理論」依已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Potter Stewart大法官認為,新聞媒體在現代民主社會中,係政府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以外之第四權,擔負監督政府之角色及功能,故新聞媒體已成為一個民主國家政府組織結構中,不可或缺之一種憲政制度[8]。
(二)惟為使現代民主國家憲政制度上所承認擁有第四權之新聞媒體,確實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且為避免該監督者(即新聞媒體)濫用權限,建制一個監理該監督者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勢所必行。因監理此監督者(即擁有第四權之新聞媒體)之職責及工作,不應由被監督者(即政府)或受被監督者指揮及監督之人擔任,否則將使原本應為被監督者,反而成為擁有控制執行監督任務者之實質權力,此對建立新聞媒體成為現代民主國家所不可或缺之憲政制度具有絕對負面影響,甚而將嚴重侵蝕原已建立之憲政基礎,引發憲政危機。是以,將監理監督者之職責,交由上述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以外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負責,使該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仍受行政院有關預算、人事及政風方面之監督,以及立法院、司法院及監察院等憲法機關之監督,已可避免成為無人監督之憲政怪獸,是以,唯有媒體監督政府(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而由職權上不受行政院事前及事後指揮與監督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來監理媒體,始得確保及維持憲法第1條所保障之現代民主國家憲政秩序(制度)之正常運作。
二、 實現言論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建制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
(一) 憲法基本權從其功能觀之,可區分為防禦功能、參與功能、分享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合法性功能及制度性保障功能等。所謂制度性保障是從個人基本權中產生的保障功能,舉凡從憲法實施時起已存在的各種保障基本權的制度,以及衡量社會生活的現實及國家發展狀況,所應建立的保障制度都包含在內[9]。此觀諸 大院釋字第364號、第380號、第436號、第467號及第550號等解釋亦可知基本權具制度性保障功能。
(二)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而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誠如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須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等規範之設計,加以確保。具體而言,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應自管制媒體之獨立行政機關之建制等方面,加以確保,始能實現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又為使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基本權獲得確實保障,賦予該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具有職權行使時獨立於行政院之外,不受行政院事前及事後指揮與監督之獨立性,應屬必然之事,而此所謂獨立性內涵應包括與通訊傳播監理有關之政策最終決定權、與通訊傳播資源、傳輸內容及競爭秩序等事項之監理決定權及對相關事業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之管制活動等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言,以摒除任何不當干涉,尤其是摒除受媒體監督之行政院的不當干涉,如此始能使為依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確實發揮其功能,否則一方面承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一方面復承認行政院可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職掌事項為監督,此舉除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亦將使總統府改造委員會自91年間起為建制我國實質獨立行政機關之努力、其後續組織基準法及本會組織法等立法之努力化為烏有,此從下述三、我國獨立行政機關建制沿革及其獨立性內涵所舉之相關歷史文件可證。是以,建制一個不受執政者更替影響,而擁有於職權行使上不受行政院事前及事後監督之實質獨立性的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可謂係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制度性保障之具體化表現,否則將有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基本權。
三、 我國獨立行政機關建制之沿革及其獨立性內涵
(一) 民國91年3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
獨立機關在我國成為法定用語,主要係源自於民國91年3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所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10],故為精確掌握我國獨立機關建制意義,實有必要就上開建制理念與原則之相關內容詳予細究,茲摘要於下:
1. 「二、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獨立機關這種特殊的行政組織型態,基本上便是為了因應這些特殊公共事務之處理需要所做的組織安排。這類的機關之所以被界稱為『獨立』機關,乃是因為相對於講求政治領導與控制的一般行政機關而言,它們必須超越個人或黨派利益的考量,依據專業以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2. 「三、獨立機關的建制原則」:「基於上述的建制理念,獨立機關與行政院之業務機關及幕僚機關間,應該要有明確的區隔,而最有效的區隔方式,就是不把獨立機關列計為行政院的所屬部會或個別業務部會的下級機關,讓它們不受一般行政層級體系的指揮監督,得以自成一種獨特的行政體系。」
3. 「獨立機關的立法模式4.」:「擬議中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應增訂專章或專節,規範獨立機關的設置條件與組織準則。」
4. 「對獨立機關的監督機制16.」:「為確保獨立機關之自主決策空間,其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之適當性監督與適法性監督。」
5. 綜上所述,依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對獨立機關之理解,認為獨立機關與行政院所屬一般部會應明確區隔,不受行政院之適當性與適法性監督。
(二) 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之組織基準法:
行政院及考試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共同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組織基準法草案第3條原僅有機關、附屬機關及單位之定義,並無獨立機關立法定義之明文[11],現行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有關獨立機關之立法定義:「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實係受前開民國91年3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所提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影響,而於立法院審議該法二讀會程序中,依照各黨團協商通過之首創性立法[12]。自此,獨立機關在我國已不再只是學理或外國組織制度之探討與介紹,而係正式邁入法制化之運作。是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制定組織基準法所成立之獨立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尤其是指不受最高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13]。
(三) 行政院民國91年11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10091659號書函下達及民國94年1月3日院臺規字第0930092748號書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
自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於民國91年3月30日提出「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及組織基準法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為使獨立機關建制與運作有方,爰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及民國94年1月3日下達及修正下達上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其中該原則「對獨立機關之監督」規定:「(一)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二)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得就繫屬案件中獨立機關所為決定為適法性之監督。(三)立法院得藉由立法規範及預算之審議,對獨立機關為監督…」是以,依上開行政院所下達之函內容觀之,行政院亦自認獨立機關不受其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四) 行政院民國95年1月20日院臺規字第0950081063號函檢送之解釋憲法聲請書(嗣經 大院所作釋字第613號解釋):
查行政院該釋憲申請書「參、聲請釋憲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通傳會之屬性為『功能上獨立行使職權』,但『組織上隸屬本院』之獨立行政機關」、「(二)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之內容,已載明本會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該獨立行使職權之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之要求:一是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本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本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本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二是相對於政黨之獨立;三是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基此,即使連行政院於其上開釋憲聲請書內亦均肯認本會就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性即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事前或事後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
(五)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
「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業已肯認本會為獨立機關之合憲地位。
學者對於獨立機關獨立性內涵,亦有如下之理解:倘其非「組織法上之獨立(即非隸屬行政院之獨立機關)」,至少應係「作用法上之獨立(即職務行使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14],否則獨立機關隸屬於行政院組織層級之下,其行使職權復受行政院指揮監督,此與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即無差異,此將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且將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之立法目的完全盡失。
四、 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
(一)行政院是否有權逕予撤銷本會所為行政處分?
1.行政院公然干預本會基於職權所為之個案決定已非僅一端,例如要求本會嚴懲參與紅衫軍「天下圍攻」事件之部分廣播電臺、要求本會應禁止有關仲介跨國婚姻電視節目之播放、要求本會嚴懲TVBS臺因錯誤報導瀝青鴨及黑道嗆聲錄影帶新聞事件等。儘管該等案件於現行廣電三法(即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節目內容管制之相關規定均已有明確規範,本會亦依法於程序及實體之合理考量下,作出就行政層面而言之最後終局決定。惟行政院卻仍沿襲舊例,本於貫徹所謂行政院政策,對其進行事中指示或事後監督,渾然不知其舊有心態應伴隨著獨立機關之建制後進行轉變。又同樣係屬行政院干涉本會基於職權所為個案決定者,尚有註釋1所述本會針對中廣所為之二項行政處分。即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間審理中廣換照申請時,以附款方式作成許可處分,被監察院以不當連結等理由糾正[15],中廣遂啟動漫長之行政救濟程序,本會一方面須承受訴訟,另一方面亦因屆期換照及因法律修正延長執照期間,而面臨必須處理行政院新聞局上開許可處分內之附款部分,是否因執照自動延長而當然消滅?抑或雖不自動消滅,然本於基本權考量依職權重新檢視附款應否存續之問題。經本會審慎研酌,並確認在不影響寶島網及音樂網頻率收回前提下,始將上開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處分之附款部分予以廢止。此一個案毫無疑義應屬本會專有之權限與職責,孰料行政院竟史無前例打破「部會原則」(Ressortprinzip),僭越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肯認獨立機關之獨立保障之核心領域(即個案決定權限),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上級機關」名義撤銷本會上開廢止處分。甚而,亦於事後以相同做法再次逕予撤銷本會針對中廣公司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申請案所為之許可處分。行政院殊不知,本會許可上開中廣申請案,係本於依法行政,所有決策均經全體委員縝密思考,在資訊透明、利害關係人充分參與情形下作成;且因該案涉及重大市場影響力之廣播事業,本會係以最高密度方式審查,程序完整性、實體審查之深度、廣度均創先例,全部審查程序耗時近半年;又該案審查範圍包括,外資禁止、黨政軍退出媒體、避免市場力過大、避免頻率集中、避免股權集中及提高節目自製率。前二項絕對要件進行完整清查,後四項亦滿足形式要件,所有過程合法且經得起考驗,絕非通訊傳播專業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未加深入瞭解全案,卻徒憑空想像所能理解。凡此,均為行政院侵害本會核心領域職權之明證。
2.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既已闡明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故行政院應無權逕予撤銷本會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有違。
3.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是以,有權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者,依該條規定須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合先陳明。惟此處所謂上級機關,究指所有形式上之上級機關,或應限於層級式行政體系監督關係之上級機關,尚不無疑義。我國行政程序法立法之初,不論係行政院、立法院陳委員婉真等人及吳委員東昇等人所提該法任一草案版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立法理由說明內均記載,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惟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無類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上級機關」,在解釋上應係指具有層級式行政體系監督關係之「上級機關」,不得擴張至任何形式上位屬上級之機關,始符立法原旨。而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既已明白肯認本會係獨立於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則行使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時,自與行政院無上下級監督關係可言,否則即與 大院上開解釋「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主要目的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系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意旨相違。此從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將通訊傳播之行政功能,在本會與行政院所屬機關之間作水平劃分,亦可為證。是以,行政院既非本會獨立行使職權對具體個案為決定時之上級機關,自不得逕引該條文撤銷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
(二)行政院是否對與本會職掌有關之「政策個案決定」擁有監督之權限?
1.獨立機關之設置理念,即在於將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而透過多元來源及多元之遴選程序,將多元社會利益融入其組織之中,形成國家行政內部之制度,再將多元社會利益內化(inkorporiert),成為國家之決定。立法者作如是之組織設計,本來即有特定之政策目的,同時亦要求獨立機關必須擔負特定之政策任務,並藉此擺脫政府或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獨立機關既然是基於此一理念形成,殊難想像其作成之個案決定,不具有任何政策意涵。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90年代受命打破公營壟斷,維護自由競爭,其所作成之個案決定,固然在執行公平交易法,然而亦無不在落實促進市場競爭,解除不當管制之政策目標,該會歷年來對公營及政黨色彩濃厚之液化石油氣供銷體系、導管瓦斯、電信數位交換機系統等市場所作成之諸多個案決定,如均以「政策個案決定」為由,行政院得以完全指揮監督,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獨立性亦將蕩然無存,也完全違背設置該會之目的。
2.本會成立之目的即在打破通訊傳播產業政企不分、政媒不分之局面,爰於本會組織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示本會監理業務之遂行,必須落實特定之政策目的。而本會本質上為產業之管制機關,管制者為實踐立法者所託付之任務,所須具有之政策視野,理論上更須高於以執行取締規定為核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是以本會所為之各項決定,無時不需考量國家稀少資源分配之公平與效率、自由公平競爭之維護、言論自由之保障、多元文化之展現等種種政策目的,例如廣播電視執照之核發,當然必須考慮所屬產業之競爭政策,頻道節目之內容,有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須加以裁罰,亦不能不在言論自由、多元文化、消費者利益等政策目標中求取平衡,殊難想像個案能僅單純地進行法令之機械操作,而不作政策目的之衡量。若此,反而與基於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而成立本會之目的相違,自無設置具獨立性、合議制之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必要,而逕以傳統組織層級式之具上下級服從關係之組織形式組成即可。
3.進而言之,行政院若僅以本會所作成之個案決定蘊含有政策意義,即謂其具有「政策個案決定權」,從而得對之為事前指示、事中指揮與事後撤銷變更,即與獨立機關存在目的相違,更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揭示「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之意旨不符。
4.又從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民國91年3月30日所提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觀之,或縱由行政院民國91年11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10091659號書函下達及民國94年1月3日院臺規字第0930092748號書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及行政院自行提出之前開釋憲聲請書內容觀之,毫無疑義均肯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為「政策及具體個案決定」等職權行使,應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惟行政院卻對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擅斷曲解,認為涉及有關本會職掌之通訊傳播「政策」,其具有所謂之指揮與監督權限,並將其明訂於前開運作說明內,進而擅斷擴至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其亦有指揮與監督權,而此均涉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理解,同時亦與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及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等範疇息息相關。
(三)行政院是否對不服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擁有訴願管轄之權限?
1.有關獨立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由前開「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之「三、我國獨立行政機關建制沿革及其獨立性內涵」相關內容可知,不論從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總統府改造委員會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行政院所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等內容觀察,所獲致之結論均同,即獨立行政機關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之事前指揮與事後監督。此所謂其他行政機關自應包括獨立行政機關所欲獨立之行政院。又訴願制度之設計,本即藉此使行政機關得以自我省查本身所為行政處分之適當性與適法性,或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適當性與適法性之監督。而獨立行政機關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之指揮與監督,已如前述,則行政院對本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當性與適法性之監督。換言之,行政院對於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即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2.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規定主要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規定。訴願法全文修正當時,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我國法制上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法全文修正當時,根本未考量(實際上是無從考量)獨立行政機關之情形,故該款應僅係針對一般具有層級式行政組織之中央一級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不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換言之,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訴願管轄規定,應僅適用於具層級式組織之上下級機關,而本會行使核心領域職權具獨立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時,應無上級行政機關可言。學者[16]亦表示:訴願法第4條第7款有關訴願管轄規定,在通常情形下,固無問題,但在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後,倘形式化適用該款規定,其結果反與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以,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在獨立行政機關建制後,形成「應除外而未除外」的「隱藏性法律漏洞」,適用上應採取「目的性限縮」。換言之,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之「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解釋上應將獨立行政機關除外,其適用結果始能合乎立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之目的。另本會於組織層級上雖相當於部、會之二級機關,然其作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亦即,本會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時,係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之地位,不服該處分之訴願管轄,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是以,本會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所定訴願權及符合 大院釋字第613號所示意旨,爰於訴願法或其他法律未就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予以明確修正或增訂前,參照(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受理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處分之訴願案件。
3.又本會參照(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受理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業經本會訴願決定,而不服訴願決定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該院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者,計有該院96年2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00971號判決、96年6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03650號判決、96年7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96年7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96年8月1日96年度訴字第00311號判決及96年8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04444號判決等6件在案。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案件中,亦均肯認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本會對此擁有訴願管轄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行政院自從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後,即不斷地擅解該號解釋意旨,因而引發行政院是否有逕予撤銷本會所為行政處分之權限?是否得對與本會職掌有關之「政策個案決定」擁有指揮與監督之權限?是否對不服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擁有訴願管轄之權限?等諸多疑義。此等疑義正是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一方面肯認本會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下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另一方面復執憲法第53條針對行政一體之說明所引發。對於依憲法第11條意旨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與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之關係究竟為何,始得衡平?凡此,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均未闡明,爰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
五、 聲請宣告行政院民國95年10月31日修正之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違反法律及憲法應為無效
(一) 運作說明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自從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組織基準法後,行政院為使其與獨立機關間之關係與運作有所依循,爰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4004號函下達運作說明,嗣並於民國95年5月5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9098號函及民國95年10月31日院臺規字第0950091326號函二度修正下達上開運作說明。查上開運作說明主要規範「獨立機關首長與內閣政務之運作」、「獨立機關與行政院所屬機關間權責業務之釐清與協調」、「獨立機關主管法律之訂修:(一)法律案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函送立法院;(二)組織法之處理;(三)作用法之處理」、「獨立機關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之事項:(一)處務規程;(二)員額管理;(三)預決算處理」及「其他事項:(一)法律規範事項;(二)行政管理事項」等事項,依其所規範之內容觀之,多數涉及獨立機關制(訂)定主管法規後,函送立法院審議或查照程序等業務處理方式、獨立機關之人事任命及員額等人事管理一般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從其迄今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送立法院備查,愈可確定。
(二) 民國95年10月31日運作說明之主要修正內容:
運作說明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已如前述。行政院民國95年10月31日前之運作說明內容,大體均係立於我國建制獨立機關之初衷下所為,惟自民國95年10月31日修正運作說明後,即不斷地偏離我國建制獨立機關初衷,因而不斷地侵害身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本會職權。至其修正主要內容如次:「(前言)…獨立機關組織之運作必須遵循以下重要原則。1、…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六、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之過渡處理方式:…在完成修法前,為彌補其委員產生方式違反憲法權力分立、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原則及憲法保障通訊自由之意旨…行政院得加以監督…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等事項。
(三) 運作說明違反獨立行政機關組織應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1.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對於獨立行政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明定,已有所闡釋:
獨立機關之設置,及其組織、職權與獨立保障範圍均應以法律定之,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曾在多處指出此一意旨,譬如理由書中提到「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及「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等。獨立機關所以有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原則之適用,只有從責任政治之角度始能合理說明。簡言之,獨立機關若因不能完全納入行政院統轄之行政層級體系(行政一體),而使其它在責任政治原則之回應上必然有所減損時,最直接之填補方式,即為由行政權所要負責之對象立法院,對其設置與否之決定保有最終同意與否之權,體制上亦唯有最高民意機關之立法院適合為此處之價值與利益衡量,所評估者並及於獨立業務之合理範圍,獨立之合理方式,乃至填補負責機制不足在決策程序上有無特別之資訊公開義務與納入外部監督等設計。且唯有通過立法,得由立法院全盤思考,獨立之理由是否充分到有必要排除一般退場負責機制,而給予固定任期保障。同時在組織之其他面向上作配套設計,如確保其專業性、多元性之主客觀資格條件、公聽審查程序等。足見獨立機關之法律保留,在憲政上有其深刻意義,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雖未明揭此一原則,但意在言外,此一立法程序之完成實可視為責任政治之最低門檻。就本會而言,因涉及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更有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所以才有該號解釋明言之「立法者立法義務」,殊無疑義。
2.運作說明性質僅為行政規則,最多只得規定有關獨立機關運作之技術性細節,逾此範圍之任何增減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而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雖已敘明獨立機關建制目的係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然並未提及本會獨立行使職權範圍不包括通訊傳播政策之決定領域,行政院以位階屬行政規則之運作說明,擅斷解釋為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之規定,明顯抵觸本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 本會組織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理事務…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前開運作說明針對本會處務規程核定權及預決算之提送權等規範,均係增加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及第9款等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大院釋字第613解釋雖已敘明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委員產生方式,因違背本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然亦同時釋明,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失其效力前本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大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換言之,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前,縱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未完成修法,本會仍得獨立行使權,並未因此即賦予行政院對於本會具有任何事前及事後指揮與監督權限,故前開運作說明擅為「…在完成修法前,為彌補其委員產生方式違反憲法權力分立、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原則及憲法保障通訊自由之意旨…行政院得加以監督」之規範,顯然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相違,同時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業已敘明,獨立機關建制目的係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即使連行政院前開運作說明第2頁第2行至第3行亦承認獨立機關行使職權之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是以,倘依前開運作說明所述,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則無異允許行政院得對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有監督之權限,此除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相違外,此將導致被監督者(政府)實質控制監督者(新聞媒體)之亂象,嚴重破壞憲政秩序之正常運作,亦將大幅削減貫徹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而與憲法第23條對所有基本權適用之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四) 綜上所述,上開運作說明,其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涉及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嚴重侵害本會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違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有違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增加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及第9款所無之限制,已違反基於責任政治原則及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所生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已違反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之法律保留規定,違法、違憲至為明顯,特聲請 大院將其宣告無效或至少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宣告無效。
伍、 結論
據上所述,行政院因前開侵害本會權限之諸多案例,衍生出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與為保障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所建制之本會二者間實質運作關係之疑義,因而產生行政院是否有權逕予撤銷本會所為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權限?所謂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究屬本會?抑或行政院?行政院對於不服本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訴願管轄權限?等本會行使有關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發生前揭疑義,爰聲請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又行政院前開撤銷本會兩處分,所憑依據之一運作說明,涉及侵害現代民主國家之憲政秩序、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及違反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形成命令違法、違憲無效之疑義。特聲請 大院為運作說明違法違憲無效之宣告,以杜紛爭。
陸、 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一、 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3年9月30日新廣二字第0930625466A號、第0930625466B號及第0930625466C號行政處分書。
二、 本會民國95年10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500353060號函、民國95年12月8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號函及民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
三、 行政院民國96年2月16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民國96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60084355號函及民國96年7月5日院臺經字第0960088193號函。
四、 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民國91年3月30日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
五、 行政院民國91年11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10091659號書函下達及民國94年1月3日院臺規字第0930092748號書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
六、 行政院民國95年3月2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4004號函下達、民國95年5月5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9098號函及民國95年10月31日院臺規字第0950091326號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
七、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立法文獻(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8期及第34期院會紀錄)
八、 監察院民國94年1月21日(94)院台教字第0942400012號公告(監察院公報第2513期,p15~23)。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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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違法逕予撤銷本會基於獨立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事例:
一、本會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針對中廣公司所為准予換發廣播執照附款案:
(1)93.09.30:行政院新聞局以新廣二字第0930625466A號、第0930625466B號及第0930625466C號行政處分書,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核准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申請換發多項電波頻率之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多數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
(2)94.01.21:行政院新聞局以前開(1)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核准中廣公司換發廣播執照之申請案,經監察院以(94)院台教字第0942400012號公告予以糾正。
(3)95.06.14:為因應通訊傳播科技匯流趨勢及避免不同廣電媒體執照營運期間差異,爰修正公布廣播電視法第12條,將無線廣播電視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2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體,延長為6年。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4)95.07.18:中廣公司函請本會於換發該公司延長效期之廣播執照時,請求去除原行政院新聞局當初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款。
(5)95.10.16:本會許可中廣公司申請延長廣播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99年6月30日。但去除附款部分,將另案處理。
(6)95.12.08: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行政院新聞局上開(3)核准處分中附款部分。
(7)96.02.16: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其所下達之運作說明等規定,未有個案爭訟下,逕予撤銷本會上開(5)所為廢止附款之處分。
二、本會核准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案
(1)95.12.28及96.01.05:中廣公司分別申請其法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案及其負責人變更案。
(2)96.01.~96.06:本會函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經濟部、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前開(1)申請案是否有違其主管之相關法規,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正式回覆外,其餘均函覆查無相關違規事實。
(3)96.06.26:本會核准中廣公司所申請之股權轉讓案及負責人變更案。
(4)96.07.05: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其所下達之運作說明等規定,未有個案爭訟下,逕予撤銷本會上開(3)所為核准處分。
[2] 大院近年來准許補充解釋之事例,如釋字第592號係針對第582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572號係針對第371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552號係針對第362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449號係針對第363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298號係針對釋字第243號所為之補充解釋。
[3] 吳前大法官庚曾謂:「是否可單純主張命令違反法律?也有不同看法。或謂憲法第171條第2項只規定法律有無牴觸憲法由司法院解釋之,命令牴觸法律當然不在其中。這種論調我們並不贊成,目前實務上也不採,果真大法官不能審查命令違法,又無其他法院有權抽象審查,則豈非在規範秩序中留一缺口,何況命令牴觸法律至少違反憲法第172條、當然聲請釋憲者,最佳作法是,舉出命令違法又違憲的條文,尤其是違背基本權的何項條文」及「法令牴觸憲法疑義的案件,而由機關提起者為數不多……行政命令發布之機關不得違反禁反言法理而發動違憲審查,而其他機關基於相互尊重的立場,也不輕易聲請解釋」換言之,依吳前大法官庚之意見,應不排除機關有對他機關所下達之命令聲請違法、違憲審查之可能性。詳見吳庚著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 2004年6月第3版 p.366及370。
[4] 詳見吳信華 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 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年7月初版第1刷 p800~。
[5] 大院釋字第74號、第75號、第77號、第184號、第212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9號、第250號、第258號-第260號、第277號、第279號等解釋,均為省縣市議會逕為聲請之事例。
[6] 大院95年1月27日第1279次不受理案件第30案、92年9月26日第1229次不受理案件第41案及91年8月2日第1196次不受理案件第5案等。
[7] 詳見吳庚著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 2004年6月第3版 p.376~。
[8] 有關第四權理論之說明,詳細請參閱林子儀著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1999年9月初版第1刷 p.73~。
[9] 參見吳庚著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 2004年6月第3版 p.123~。
[10]引自http://search.president.gov.tw/search-cgi/query_run.exe(96.04.03)
[11]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8期院會紀錄p.68-69。
[12]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院會紀錄p.236-237。
[13]李惠宗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違憲性的探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評釋- 台灣本土法學第86期 2006.9.p.72。
[14] 相似見解請參閱劉靜怡 釋字第613號解釋後的獨立機關:NCC傳奇簡評 月旦法學雜誌(No.137)2006.10,p.30;蔡秀卿 又是權力鬥爭的犧牲品-試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 月旦法學雜誌(No.137)2006.10,p.66。
[15] 監察院94年1月21日(94)院台教字第0942400012號公告,刊載於監察院公報第2513期,p.15~23。
[16] 李惠宗 NCC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評議 月旦法學第148期 2007年9月,p.192~。
日期:96/10/05
解釋憲法聲請書
為行政院逕予撤銷本會基於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處分[1],事涉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一方面肯認憲法第53條之行政一體,一方面復肯認本會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下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二者之關係事涉本會行使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發生諸多疑義,特聲請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另行政院上開撤銷處分所憑依據之一,為行政院自認係依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而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以下簡稱運作說明),因該運作說明,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外,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牴觸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侵害憲法第1條現代民主國家憲政秩序(制度)」、「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及「違反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以下簡稱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運作說明及其相關內容構成命令違法、違憲之無效疑義。特聲請 大院宣告運作說明無效或至少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無效。
壹、 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一、大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作成之釋字第613號解釋,業已精確闡明本會設置之憲法意旨及憲法依據:「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是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其中所謂「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之設計」,即係以設置管制媒體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為對言論自由所內涵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
二、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部分: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闡明:「承認獨立機關存在之目的,在於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使獨立機關有更多不受政治干擾,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詎料行政院竟分別於民國96年2月16日及同年7月5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及第0960088193號函,逕予撤銷本會基於獨立通訊傳播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於民國95年12月8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號及民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對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所為之處分,其以所謂涉及「政策之個案決定」對本會應有監督權限,爰予撤銷本會處分之行政作為,此已對本會獨立行使核心領域職權為個案監督,且其所謂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究屬本會?抑或行政院?行政院甚至於相關函文中一再主張不服本會所為之行政處分,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管轄。凡此均涉 大院上開釋字第613號解釋在承認建制本會為獨立機關之目的意旨及憲法第53條規定下,行政院是否有上開權限之疑義,爰有聲請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2]之必要。
三、聲請宣告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屬無效部分:前開行政院撤銷本會處分所憑依據之一運作說明,其性質僅為行政院自行訂定下達之行政規則,行政院以位階屬性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之運作說明,規範其與獨立機關(本會設置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及本會組織法為其依據)間之權限事宜,且其內容多處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目的始有設置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必要,進而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等憲法意旨,明顯牴觸,尤其是運作說明前言及六所述,「…依據釋字第613號解釋…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及「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據此,則本會所有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全部均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此舉將使由媒體監督政府,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監理媒體所建構而成之憲政秩序(制度),被破壞殆盡,進而使原應監督政府之媒體,反而由政府實質控制之不當結果產生,而與我國建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初衷不合。是以,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得再由行政院受理訴願管轄,不無疑義。另前開運作說明相關內容是否與憲法第1條現代民主國家之憲政秩序有違?是否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制定,而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所定獨立機關之規定相違,而有違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目的始有設置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必要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172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均不無疑義[3],並請 大院宣告運作說明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屬違法違憲而無效。
四、為釐清上述諸多疑義,本會爰參照 大院大法官第29次會議臨時動議第1案、第118次會議、第607次會議及第948次會議決議[4],就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究屬本會或行政院?另行政院可否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本會所為個案決定?事涉行政院是否對本會職權行使所為個案決定,具有事前及事後之指揮與監督權限?又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行政處分,行政院對此是否有訴願管轄權限?凡此,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均未釋明,爰特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以下簡稱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中央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命令發生牴觸憲法疑義」規定,聲請 大院宣告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無效。
貳、 疑義性質與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 本聲請案之提出,緣於行政院於民國96年2月16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副知本會,其主旨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本會民國95年12月8日對中廣公司所發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號函中有關廢止行政院新聞局所為行政處分附款之處分,主要理由為:「無線調頻廣播頻譜為國家資源,而本院新聞局就換發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播執照處分所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涉及本院強制收回依『遏止匪播』任務所獲指配調頻廣播頻率之既定政策,且依『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相關規定,本院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涉及本院施政政策之個案決定,自得加以監督。因此,在未報請本院核定變更前,通傳會不得擅自變更該政策。」
二、 行政院復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8193號函副知本會,其主旨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本會民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許可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處分,主要理由為:「中廣公司股權之轉讓,並未符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5條之1等有關政黨應退出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事業股權應予分散,避免集中壟斷之規定……通傳會同意由中廣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遵守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以取代該會依法應主動調查之義務,顯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定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立法意旨未合……通傳會就中廣公司轉讓股權及變更負責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同時涉及本院強制收回依遏制匪播任務所指配調頻廣播頻率之既定政策,依『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相關規定,本院對本案得加以監督,而通傳會作成之行政處分,屬違法行政處分,本院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上級機關監督立場,撤銷該處分。」
三、 本會自民國95年2月22日成立以來,行政院即屢次侵害本會本於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權限,除前開一、二撤銷本會針對中廣公司所為「廢止附款處分」及「許可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處分」之案例,係對本會職權為個案事後監督外,行政院甚至於民國96年4月11日以院臺經字第0960084355號函知本會:「…(二)…貴會自行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審理不服貴會行政處分之訴願,顯與訴願法規定不服,應立即停止運作,限期於1個月內將相關案卷移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修正訂定相關法規。(三)應在2個月內將中國廣播公司寶島網及音樂網的頻率收回,不應拖延…(四)立即配合執行『改善治安工作執行成效檢討會議』及『本院強化治安會報』裁示事項,包括建置電信人頭戶資料庫及防範詐騙電話等…(九)媒體監理事件:1.TVBS電視臺涉及製作播出恐嚇錄影帶事件…貴會對於此事件之處分,未符合社會期待與比例原則,應配合事證,詳細調查處理。2.TVBS電視臺報導瀝青鴨事件…貴會以無人檢舉為由,對此重大違規事件,放棄監理責任,形同行政怠惰,應即刻對該事件,主動調查處分。」等內容,並於各種傳播媒體上要求本會應針對參與「天下圍攻」群眾事件之部分廣播電臺予以重懲、應將仲介跨國婚姻電視節目予以關閉。凡此係屬對本會職權進行個案之事前、事中指揮之事例,均為行政院侵害本會作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之明證,此亦與本會建置即在排除上級行政機關之指揮與監督之目的明顯牴觸。
四、 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部分:按本會前開對中廣公司所為「廢止附款之處分」及「許可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之處分」,係基於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二、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廣播電視法第12條具體規定有關廣播執照及第14條具體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權轉讓、負責人變更相關事宜等職掌事項,並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廣播電視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1所作成,其性質為對特定廣播事業所為之個案決定,要無疑義。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所制定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明定,所謂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本會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亦本於此。從而,本會依組織法及作用法所定職權行使範圍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依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之指揮與監督」、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及依憲法授權所定組織基準法等規定觀之,均應獨立且不受行政院之指揮與監督,惟行政院卻一再主張「對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為涉及本院施政政策之個案決定,自得加以監督」,此於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一方面基於憲法第53條說明所謂行政一體,一方面復肯認本會建制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未讅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文第1段所謂行政一體,是否係指行政院對本會所為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有逕予撤銷之權限?行政院是否擁有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行政院對於不服本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訴願管轄權限?凡此均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基於憲法第53條說明所謂行政一體及依憲法第11條規定肯認本會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之建制目的有關,惟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針對上述疑義並未釋明,爰有待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
五、 聲請宣告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屬無效部分:
(一) 依行政院民國95年10月31日院臺規字第0950091326號函修正下達之運作說明:「…獨立機關組織之運作必須遵循以下重要原則。1、…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一、…就獨立機關內部文官任用部分,仍應依現有各部會之制度運作,即如同各部會一般,獨立機關對其一級主管人選提出建議,行政院則有決定權。二、…獨立機關…執行業務有涉及施政政策或產業輔導等事項時,須先與主管部會機關充分溝通、協調後,或由負責督導相關業務之行政院政務委員主持協商,再報請行政院核定…三、…獨立機關主管之法律案,包括組織法案與作用法案,其報院審查程序均與一般機關相同,並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函送立法院…法律案均涉及政策決定事項,故如法律將獨立機關定為該法主管機關時,僅表示獨立機關對此等法案有草擬之權限,該法案之報院審查程序均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獨立機關並無自行提出法律案於立法院之權限…四、(一)…獨立機關…處務規程仍應經行政院核定後,再由獨立機關自行發布並函送立法院查照。(二)…獨立機關…編制表仍應報行政院核定…人事費之編列,亦仍依現行預算員額審查方式,與其他中央行政機關為相同之處理。(三)…獨立機關…預決算仍應納入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總決算,由行政院提送立法院…(五)…行政院部會對於獨立機關所提施政計畫內容,如認為有涉及其政策性職掌時,自得要求與獨立機關會商及進行必要之調整。五、其他行政管理事項均與一般行政機關相同,例如(一)…凡涉及人事、會計、政風一條鞭制度者,仍應依相同法制規定處理,與其他中央行政機關並無不同…六、…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等內容觀之,可知行政院對待作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本會態度,與對行政組織層級式下之一般行政機關完全相同,甚且不如。至少行政院逕予撤銷本會前開二次處分前,此種舉措在我國中央政府之行政實務運作上應屬空前,且在行政院對待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此種態度下,試問我國是否仍有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存在空間?抑或仍有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肯認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存在空間?答案不言而喻。
(二)況行政院據以撤銷本會前開二處分依據之一,竟為性質屬性僅為行政規則之運作說明前言第二段所載之「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此明顯牴觸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之規定;另前開運作說明針對本會有關處務規程核定權及預決算之提送權等規範,均係增加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及第9款等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依憲法增修條文有關機關組織之「基準法保留」,所制定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之法律保留規定;又前開運作說明規定,不服本會作成之行政處分,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依此,則行政院對本會所為具體個案之決定,即擁有事後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權限,此將明顯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承認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是以,行政院上開運作說明涉及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明顯與 大院作成之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牴觸,且明顯違反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8條第2項第6款、第8款及第9款、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及組織基準法法律保留規定,其違法、違憲至為明顯,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命令違法、違憲者,應為無效,尚待 大院將其宣告無效。
參、 本聲請案無須行政院層轉
一、 非中央最高層級機關,且未經層轉逕行聲請釋憲者:
(一)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上級機關對於不合規定者,不得為之轉請,其應依職權予以解決者,亦同。」早期省縣市政府或議會,須由行政院為其核轉,尚不得逕為聲請釋憲,經查 大院釋字第38號解釋,即為行政院核轉宜蘭縣議會之事例。然鑒於民意機關無上級機關之立場,大院嗣亦同意縣市議會得不須經由行政院核轉,逕為聲請釋憲,此觀諸 大院釋字第307號、第498號及第527號等[5]解釋可知。至於地方行政機關在體系上屬於行政部門,理論上非經層層轉報至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由其轉請,否則應不予受理,類此經 大院不受理者,雖不乏其例[6],然 大院嗣於釋字第527號解釋明白釋示,關於自治事項、自治法規有無違憲,中央與地方發生爭議時,無審理案件法第9條之適用。並於釋字第550號及第553號解釋,鑒於倘不許直轄市政府逕為聲請釋憲,將使行政院與直轄市政府間之爭執,無法藉由大院解釋獲得解決。爰承認台北市政府,得逕為聲請釋憲,無須行政院核轉。是以,聲請釋憲須否由上級機關核轉,應視聲請案內容而定,並非一昧取決於組織系統上的關係[7]。
(二)審理案件法係民國82年2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我國實質獨立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建制,則源於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制定之組織基準法(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第3條第2款獨立機關規定,且於本會民國95年2月22日正式成立後,我國始真正擁有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例。是以,審理案件法第9條有關由上級機關層轉之規定,立法當時應僅係針對一般行政組織層級式體系下,與行政院等中央最高層級機關有上下隸屬關係之一般部會所為之規範,對於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應無適用,蓋該法立法當時我國並無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例,根本無從就此部分為考量。基此,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聲請釋憲時,應無現行審理案件法第9條有關層轉規定之適用。
(三)大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但……依其情形無法層轉者,不在此限。」其中「依其情形無法層轉者」,按其立法說明係以 大院釋字第527號解釋所示之地方自治團體立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聲請釋憲者為例,而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無上級機關,屬無法層轉,可逕為聲請釋憲,至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與行政院發生爭議時,為使其得經由大院解釋解決雙方爭議,亦承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可無需層轉逕為聲請釋憲,凡此均為 大院所肯認。是以,依 大院所擬憲法訴訟法草案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意旨觀之,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與行政院發生法律適用爭議及職權行使時之憲法疑義時,由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本身逕為聲請釋憲者,此類情形亦應屬該條但書所指無法層轉之事例。
(四)綜上所述,審理案件法第9條有關釋憲案應由上級機關層轉之規定,對於有關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而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固有適用,以維持行政院對所屬一般部會之指揮監督權限。然依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所示,本會行使職權時已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地位既與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明顯有異,則釋憲案聲請之層轉程序,自應與一般部會有所區隔;尤其本會於行使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與行政院所持之法律見解發生歧異,或涉及基本權侵害、命令違法違憲應為無效等憲法爭議時,更應允許本會得逕為聲請釋憲,毋庸行政院層轉,否則將使行政院與作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本會間之憲法疑義,無法經由 大院解釋獲得解決。
二、 非中央最高層級機關,且未經層轉逕行聲請補充解釋者:以我國目前中央政府組織架構而言,倘嚴格適用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則所有由機關提起之釋憲案,如非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五院及總統府等中央最高層級機關聲請,至少應由其層轉,始符合審理案件法第9條之形式規定。惟目前非由上開中央最高層級機關提起,並經 大院受理且已作成補充解釋之釋例中,由最高法院聲請者,有釋字第592號(該號解釋係 大院前於釋字第582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惟該解釋文並未有溯及生效或定期失效之明文,致其適用時點或範圍未明。爰由最高法院對此再聲請補充釋字第582號解釋, 大院亦予受理,並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在案)等解釋;另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者,有釋字第298號(該號解釋係因 大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就有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相關法律予以免職之公務人員,其救濟程序為何?及適用時程為何?等問題未予釋明,爰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此再聲請補充釋字第243號解釋, 大院亦予受理,並作成釋字第298號解釋在案)等解釋,而最高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即有組織層級式之上級機關司法院,故依審理案件法第9條規定,原應由司法院為其層轉,惟 大院所作成之釋字第592號或第298號解釋卻以最高法院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釋字第582號、第243號解釋之適用機關,而許其逕為補充釋字第582號及第243號解釋之聲請人,其亦均未踐行司法院為其層轉之程序。今本會為行使有關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釋字第613號解釋,發生前揭疑義,並請 大院惠予補充解釋。
肆、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確保憲政秩序正常運作-避免憲政危機產生
(一)前開壹、一、二所提及之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要係從維護通訊傳播自由角度,以「第四權理論」(the fourth estate theory)或「監督功能理論」(the watchdog function theory)作為論述核心,肯認本會建制之合憲性,其實此已清楚凸顯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建制目的,即在擺脫究應由誰監督「監督者」之困境。而所謂「第四權理論」依已故美國聯邦最高法院Potter Stewart大法官認為,新聞媒體在現代民主社會中,係政府行政、立法及司法三權以外之第四權,擔負監督政府之角色及功能,故新聞媒體已成為一個民主國家政府組織結構中,不可或缺之一種憲政制度[8]。
(二)惟為使現代民主國家憲政制度上所承認擁有第四權之新聞媒體,確實發揮監督政府之功能,且為避免該監督者(即新聞媒體)濫用權限,建制一個監理該監督者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勢所必行。因監理此監督者(即擁有第四權之新聞媒體)之職責及工作,不應由被監督者(即政府)或受被監督者指揮及監督之人擔任,否則將使原本應為被監督者,反而成為擁有控制執行監督任務者之實質權力,此對建立新聞媒體成為現代民主國家所不可或缺之憲政制度具有絕對負面影響,甚而將嚴重侵蝕原已建立之憲政基礎,引發憲政危機。是以,將監理監督者之職責,交由上述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以外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負責,使該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仍受行政院有關預算、人事及政風方面之監督,以及立法院、司法院及監察院等憲法機關之監督,已可避免成為無人監督之憲政怪獸,是以,唯有媒體監督政府(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而由職權上不受行政院事前及事後指揮與監督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來監理媒體,始得確保及維持憲法第1條所保障之現代民主國家憲政秩序(制度)之正常運作。
二、 實現言論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建制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
(一) 憲法基本權從其功能觀之,可區分為防禦功能、參與功能、分享功能、程序保障功能、合法性功能及制度性保障功能等。所謂制度性保障是從個人基本權中產生的保障功能,舉凡從憲法實施時起已存在的各種保障基本權的制度,以及衡量社會生活的現實及國家發展狀況,所應建立的保障制度都包含在內[9]。此觀諸 大院釋字第364號、第380號、第436號、第467號及第550號等解釋亦可知基本權具制度性保障功能。
(二) 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其內容包括通訊傳播自由。而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誠如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示,須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等規範之設計,加以確保。具體而言,通訊傳播自由之保障,應自管制媒體之獨立行政機關之建制等方面,加以確保,始能實現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又為使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基本權獲得確實保障,賦予該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具有職權行使時獨立於行政院之外,不受行政院事前及事後指揮與監督之獨立性,應屬必然之事,而此所謂獨立性內涵應包括與通訊傳播監理有關之政策最終決定權、與通訊傳播資源、傳輸內容及競爭秩序等事項之監理決定權及對相關事業經營或使用廣播、電視與其他通訊傳播網路等設施之管制活動等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言,以摒除任何不當干涉,尤其是摒除受媒體監督之行政院的不當干涉,如此始能使為依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確實發揮其功能,否則一方面承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獨立性,一方面復承認行政院可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職掌事項為監督,此舉除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亦將使總統府改造委員會自91年間起為建制我國實質獨立行政機關之努力、其後續組織基準法及本會組織法等立法之努力化為烏有,此從下述三、我國獨立行政機關建制沿革及其獨立性內涵所舉之相關歷史文件可證。是以,建制一個不受執政者更替影響,而擁有於職權行使上不受行政院事前及事後監督之實質獨立性的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可謂係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制度性保障之具體化表現,否則將有損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基本權。
三、 我國獨立行政機關建制之沿革及其獨立性內涵
(一) 民國91年3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
獨立機關在我國成為法定用語,主要係源自於民國91年3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所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10],故為精確掌握我國獨立機關建制意義,實有必要就上開建制理念與原則之相關內容詳予細究,茲摘要於下:
1. 「二、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獨立機關這種特殊的行政組織型態,基本上便是為了因應這些特殊公共事務之處理需要所做的組織安排。這類的機關之所以被界稱為『獨立』機關,乃是因為相對於講求政治領導與控制的一般行政機關而言,它們必須超越個人或黨派利益的考量,依據專業以及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2. 「三、獨立機關的建制原則」:「基於上述的建制理念,獨立機關與行政院之業務機關及幕僚機關間,應該要有明確的區隔,而最有效的區隔方式,就是不把獨立機關列計為行政院的所屬部會或個別業務部會的下級機關,讓它們不受一般行政層級體系的指揮監督,得以自成一種獨特的行政體系。」
3. 「獨立機關的立法模式4.」:「擬議中之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應增訂專章或專節,規範獨立機關的設置條件與組織準則。」
4. 「對獨立機關的監督機制16.」:「為確保獨立機關之自主決策空間,其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之適當性監督與適法性監督。」
5. 綜上所述,依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對獨立機關之理解,認為獨立機關與行政院所屬一般部會應明確區隔,不受行政院之適當性與適法性監督。
(二) 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之組織基準法:
行政院及考試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共同會銜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組織基準法草案第3條原僅有機關、附屬機關及單位之定義,並無獨立機關立法定義之明文[11],現行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有關獨立機關之立法定義:「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實係受前開民國91年3月30日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所提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影響,而於立法院審議該法二讀會程序中,依照各黨團協商通過之首創性立法[12]。自此,獨立機關在我國已不再只是學理或外國組織制度之探討與介紹,而係正式邁入法制化之運作。是以,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制定組織基準法所成立之獨立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尤其是指不受最高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13]。
(三) 行政院民國91年11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10091659號書函下達及民國94年1月3日院臺規字第0930092748號書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
自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於民國91年3月30日提出「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及組織基準法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施行後,行政院為使獨立機關建制與運作有方,爰於民國91年11月22日及民國94年1月3日下達及修正下達上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其中該原則「對獨立機關之監督」規定:「(一)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二)對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得就繫屬案件中獨立機關所為決定為適法性之監督。(三)立法院得藉由立法規範及預算之審議,對獨立機關為監督…」是以,依上開行政院所下達之函內容觀之,行政院亦自認獨立機關不受其適當性及適法性監督。
(四) 行政院民國95年1月20日院臺規字第0950081063號函檢送之解釋憲法聲請書(嗣經 大院所作釋字第613號解釋):
查行政院該釋憲申請書「參、聲請釋憲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一、通傳會之屬性為『功能上獨立行使職權』,但『組織上隸屬本院』之獨立行政機關」、「(二)通傳會屬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之行政機關」之內容,已載明本會組織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該獨立行使職權之規範意涵,至少有三重獨立性之要求:一是相對於行政院之獨立,亦即本會就其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本院體系下具有最後性,不受本院之事前指揮或事後監督(合目的性與合法性監督);二是相對於政黨之獨立;三是相對於立法院之獨立。基此,即使連行政院於其上開釋憲聲請書內亦均肯認本會就法定職權事項所為之決定,在行政院體系性即具有最後性,不受行政院事前或事後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監督。
(五)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
「立法者如將職司通訊傳播監理之通傳會設計為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獨立機關,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自尚可認定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相符。」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業已肯認本會為獨立機關之合憲地位。
學者對於獨立機關獨立性內涵,亦有如下之理解:倘其非「組織法上之獨立(即非隸屬行政院之獨立機關)」,至少應係「作用法上之獨立(即職務行使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14],否則獨立機關隸屬於行政院組織層級之下,其行使職權復受行政院指揮監督,此與隸屬於行政院下之一般部會即無差異,此將嚴重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且將使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獨立機關之立法目的完全盡失。
四、 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
(一)行政院是否有權逕予撤銷本會所為行政處分?
1.行政院公然干預本會基於職權所為之個案決定已非僅一端,例如要求本會嚴懲參與紅衫軍「天下圍攻」事件之部分廣播電臺、要求本會應禁止有關仲介跨國婚姻電視節目之播放、要求本會嚴懲TVBS臺因錯誤報導瀝青鴨及黑道嗆聲錄影帶新聞事件等。儘管該等案件於現行廣電三法(即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節目內容管制之相關規定均已有明確規範,本會亦依法於程序及實體之合理考量下,作出就行政層面而言之最後終局決定。惟行政院卻仍沿襲舊例,本於貫徹所謂行政院政策,對其進行事中指示或事後監督,渾然不知其舊有心態應伴隨著獨立機關之建制後進行轉變。又同樣係屬行政院干涉本會基於職權所為個案決定者,尚有註釋1所述本會針對中廣所為之二項行政處分。即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間審理中廣換照申請時,以附款方式作成許可處分,被監察院以不當連結等理由糾正[15],中廣遂啟動漫長之行政救濟程序,本會一方面須承受訴訟,另一方面亦因屆期換照及因法律修正延長執照期間,而面臨必須處理行政院新聞局上開許可處分內之附款部分,是否因執照自動延長而當然消滅?抑或雖不自動消滅,然本於基本權考量依職權重新檢視附款應否存續之問題。經本會審慎研酌,並確認在不影響寶島網及音樂網頻率收回前提下,始將上開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處分之附款部分予以廢止。此一個案毫無疑義應屬本會專有之權限與職責,孰料行政院竟史無前例打破「部會原則」(Ressortprinzip),僭越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肯認獨立機關之獨立保障之核心領域(即個案決定權限),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上級機關」名義撤銷本會上開廢止處分。甚而,亦於事後以相同做法再次逕予撤銷本會針對中廣公司股權轉讓與負責人變更申請案所為之許可處分。行政院殊不知,本會許可上開中廣申請案,係本於依法行政,所有決策均經全體委員縝密思考,在資訊透明、利害關係人充分參與情形下作成;且因該案涉及重大市場影響力之廣播事業,本會係以最高密度方式審查,程序完整性、實體審查之深度、廣度均創先例,全部審查程序耗時近半年;又該案審查範圍包括,外資禁止、黨政軍退出媒體、避免市場力過大、避免頻率集中、避免股權集中及提高節目自製率。前二項絕對要件進行完整清查,後四項亦滿足形式要件,所有過程合法且經得起考驗,絕非通訊傳播專業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未加深入瞭解全案,卻徒憑空想像所能理解。凡此,均為行政院侵害本會核心領域職權之明證。
2.另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既已闡明獨立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故行政院應無權逕予撤銷本會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否則即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有違。
3.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是以,有權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者,依該條規定須為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合先陳明。惟此處所謂上級機關,究指所有形式上之上級機關,或應限於層級式行政體系監督關係之上級機關,尚不無疑義。我國行政程序法立法之初,不論係行政院、立法院陳委員婉真等人及吳委員東昇等人所提該法任一草案版本,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立法理由說明內均記載,係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惟德國行政程序法第48條並無類似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之規定,故該條所稱「上級機關」,在解釋上應係指具有層級式行政體系監督關係之「上級機關」,不得擴張至任何形式上位屬上級之機關,始符立法原旨。而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既已明白肯認本會係獨立於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則行使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時,自與行政院無上下級監督關係可言,否則即與 大院上開解釋「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主要目的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系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意旨相違。此從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將通訊傳播之行政功能,在本會與行政院所屬機關之間作水平劃分,亦可為證。是以,行政院既非本會獨立行使職權對具體個案為決定時之上級機關,自不得逕引該條文撤銷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
(二)行政院是否對與本會職掌有關之「政策個案決定」擁有監督之權限?
1.獨立機關之設置理念,即在於將特定領域之行政事務,從層級式行政體制獨立而出,而透過多元來源及多元之遴選程序,將多元社會利益融入其組織之中,形成國家行政內部之制度,再將多元社會利益內化(inkorporiert),成為國家之決定。立法者作如是之組織設計,本來即有特定之政策目的,同時亦要求獨立機關必須擔負特定之政策任務,並藉此擺脫政府或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獨立機關既然是基於此一理念形成,殊難想像其作成之個案決定,不具有任何政策意涵。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90年代受命打破公營壟斷,維護自由競爭,其所作成之個案決定,固然在執行公平交易法,然而亦無不在落實促進市場競爭,解除不當管制之政策目標,該會歷年來對公營及政黨色彩濃厚之液化石油氣供銷體系、導管瓦斯、電信數位交換機系統等市場所作成之諸多個案決定,如均以「政策個案決定」為由,行政院得以完全指揮監督,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獨立性亦將蕩然無存,也完全違背設置該會之目的。
2.本會成立之目的即在打破通訊傳播產業政企不分、政媒不分之局面,爰於本會組織法第1條明白揭示:「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顯示本會監理業務之遂行,必須落實特定之政策目的。而本會本質上為產業之管制機關,管制者為實踐立法者所託付之任務,所須具有之政策視野,理論上更須高於以執行取締規定為核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是以本會所為之各項決定,無時不需考量國家稀少資源分配之公平與效率、自由公平競爭之維護、言論自由之保障、多元文化之展現等種種政策目的,例如廣播電視執照之核發,當然必須考慮所屬產業之競爭政策,頻道節目之內容,有無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而須加以裁罰,亦不能不在言論自由、多元文化、消費者利益等政策目標中求取平衡,殊難想像個案能僅單純地進行法令之機械操作,而不作政策目的之衡量。若此,反而與基於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而成立本會之目的相違,自無設置具獨立性、合議制之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必要,而逕以傳統組織層級式之具上下級服從關係之組織形式組成即可。
3.進而言之,行政院若僅以本會所作成之個案決定蘊含有政策意義,即謂其具有「政策個案決定權」,從而得對之為事前指示、事中指揮與事後撤銷變更,即與獨立機關存在目的相違,更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所揭示「使其從層級式行政指揮監督體系獨立而出,得以擁有更多依專業自主決定之空間,因有助於摒除上級機關與政黨可能之政治或不當干預,以確保社會多元意見之表達、散布與公共監督目的之達成」之意旨不符。
4.又從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民國91年3月30日所提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觀之,或縱由行政院民國91年11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10091659號書函下達及民國94年1月3日院臺規字第0930092748號書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及行政院自行提出之前開釋憲聲請書內容觀之,毫無疑義均肯認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為「政策及具體個案決定」等職權行使,應不受行政院指揮與監督。惟行政院卻對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擅斷曲解,認為涉及有關本會職掌之通訊傳播「政策」,其具有所謂之指揮與監督權限,並將其明訂於前開運作說明內,進而擅斷擴至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其亦有指揮與監督權,而此均涉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理解,同時亦與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及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等範疇息息相關。
(三)行政院是否對不服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擁有訴願管轄之權限?
1.有關獨立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由前開「肆、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之「三、我國獨立行政機關建制沿革及其獨立性內涵」相關內容可知,不論從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規定、總統府改造委員會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行政院所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等內容觀察,所獲致之結論均同,即獨立行政機關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不受其他行政機關之事前指揮與事後監督。此所謂其他行政機關自應包括獨立行政機關所欲獨立之行政院。又訴願制度之設計,本即藉此使行政機關得以自我省查本身所為行政處分之適當性與適法性,或由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適當性與適法性之監督。而獨立行政機關本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既不受其他機關(包括行政院)之指揮與監督,已如前述,則行政院對本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自無適當性與適法性之監督。換言之,行政院對於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之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無訴願管轄權限,否則即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已闡明之獨立行政機關存在目的即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之意旨相違。
2.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之行政處分,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該款規定主要係民國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為因應再訴願制度之廢除所為規定。訴願法全文修正當時,除憲法所規定之獨立機關外,我國法制上並無其他實質之獨立行政機關,是以該法全文修正當時,根本未考量(實際上是無從考量)獨立行政機關之情形,故該款應僅係針對一般具有層級式行政組織之中央一級機關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行政處分之訴願管轄所為之規定,並非針對不服實質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換言之,訴願法第4條第7款之訴願管轄規定,應僅適用於具層級式組織之上下級機關,而本會行使核心領域職權具獨立性,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時,應無上級行政機關可言。學者[16]亦表示:訴願法第4條第7款有關訴願管轄規定,在通常情形下,固無問題,但在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後,倘形式化適用該款規定,其結果反與組織基準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之立法目的相違。是以,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在獨立行政機關建制後,形成「應除外而未除外」的「隱藏性法律漏洞」,適用上應採取「目的性限縮」。換言之,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之「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解釋上應將獨立行政機關除外,其適用結果始能合乎立法建制獨立行政機關之目的。另本會於組織層級上雖相當於部、會之二級機關,然其作用法上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亦即,本會本於職權作成行政處分時,係等同於一級行政機關之地位,不服該處分之訴願管轄,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規定。是以,本會為保障人民憲法第16條所定訴願權及符合 大院釋字第613號所示意旨,爰於訴願法或其他法律未就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行政處分之救濟方式予以明確修正或增訂前,參照(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受理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處分之訴願案件。
3.又本會參照(或類推適用)訴願法第4條第8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受理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業經本會訴願決定,而不服訴願決定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該院判決主文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者,計有該院96年2月26日95年度簡字第00971號判決、96年6月28日95年度訴字第03650號判決、96年7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96年7月23日96年度簡字第585號判決、96年8月1日96年度訴字第00311號判決及96年8月22日95年度訴字第04444號判決等6件在案。顯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上開案件中,亦均肯認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本會對此擁有訴願管轄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行政院自從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後,即不斷地擅解該號解釋意旨,因而引發行政院是否有逕予撤銷本會所為行政處分之權限?是否得對與本會職掌有關之「政策個案決定」擁有指揮與監督之權限?是否對不服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未經聽證程序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擁有訴願管轄之權限?等諸多疑義。此等疑義正是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一方面肯認本會係為貫徹憲法第11條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意旨下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另一方面復執憲法第53條針對行政一體之說明所引發。對於依憲法第11條意旨所建制之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獨立性內涵與憲法第53條行政一體之關係究竟為何,始得衡平?凡此,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均未闡明,爰聲請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
五、 聲請宣告行政院民國95年10月31日修正之運作說明及其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均違反法律及憲法應為無效
(一) 運作說明性質僅為行政規則
自從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授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公布組織基準法後,行政院為使其與獨立機關間之關係與運作有所依循,爰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4004號函下達運作說明,嗣並於民國95年5月5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9098號函及民國95年10月31日院臺規字第0950091326號函二度修正下達上開運作說明。查上開運作說明主要規範「獨立機關首長與內閣政務之運作」、「獨立機關與行政院所屬機關間權責業務之釐清與協調」、「獨立機關主管法律之訂修:(一)法律案應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函送立法院;(二)組織法之處理;(三)作用法之處理」、「獨立機關應經行政院核定或同意之事項:(一)處務規程;(二)員額管理;(三)預決算處理」及「其他事項:(一)法律規範事項;(二)行政管理事項」等事項,依其所規範之內容觀之,多數涉及獨立機關制(訂)定主管法規後,函送立法院審議或查照程序等業務處理方式、獨立機關之人事任命及員額等人事管理一般性規定,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行政規則,而非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從其迄今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送立法院備查,愈可確定。
(二) 民國95年10月31日運作說明之主要修正內容:
運作說明之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行政規則,已如前述。行政院民國95年10月31日前之運作說明內容,大體均係立於我國建制獨立機關之初衷下所為,惟自民國95年10月31日修正運作說明後,即不斷地偏離我國建制獨立機關初衷,因而不斷地侵害身為獨立通訊傳播監理行政機關之本會職權。至其修正主要內容如次:「(前言)…獨立機關組織之運作必須遵循以下重要原則。1、…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六、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之過渡處理方式:…在完成修法前,為彌補其委員產生方式違反憲法權力分立、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原則及憲法保障通訊自由之意旨…行政院得加以監督…不服NCC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訴願應向行政院提起…」等事項。
(三) 運作說明違反獨立行政機關組織應符合「法律保留」之原則
1.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對於獨立行政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明定,已有所闡釋:
獨立機關之設置,及其組織、職權與獨立保障範圍均應以法律定之,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曾在多處指出此一意旨,譬如理由書中提到「承認獨立機關之存在,其主要目的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排除…」、「立法院原就有權經由立法與預算審議監督獨立機關之運作…」及「鑑於媒體此項功能,憲法所保障之通訊傳播自由之意義,即非僅止於消極防止國家公權力之侵害,尚進一步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各種組織、程序與實體規範之設計,以防止資訊壟斷,確保社會多元意見得經由通訊傳播媒體之平台表達與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等。獨立機關所以有法律保留(Gesetzesvorbehalt)原則之適用,只有從責任政治之角度始能合理說明。簡言之,獨立機關若因不能完全納入行政院統轄之行政層級體系(行政一體),而使其它在責任政治原則之回應上必然有所減損時,最直接之填補方式,即為由行政權所要負責之對象立法院,對其設置與否之決定保有最終同意與否之權,體制上亦唯有最高民意機關之立法院適合為此處之價值與利益衡量,所評估者並及於獨立業務之合理範圍,獨立之合理方式,乃至填補負責機制不足在決策程序上有無特別之資訊公開義務與納入外部監督等設計。且唯有通過立法,得由立法院全盤思考,獨立之理由是否充分到有必要排除一般退場負責機制,而給予固定任期保障。同時在組織之其他面向上作配套設計,如確保其專業性、多元性之主客觀資格條件、公聽審查程序等。足見獨立機關之法律保留,在憲政上有其深刻意義,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雖未明揭此一原則,但意在言外,此一立法程序之完成實可視為責任政治之最低門檻。就本會而言,因涉及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更有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所以才有該號解釋明言之「立法者立法義務」,殊無疑義。
2.運作說明性質僅為行政規則,最多只得規定有關獨立機關運作之技術性細節,逾此範圍之任何增減均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 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一、通訊傳播監理政策之訂定…」而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雖已敘明獨立機關建制目的係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然並未提及本會獨立行使職權範圍不包括通訊傳播政策之決定領域,行政院以位階屬行政規則之運作說明,擅斷解釋為獨立機關僅限於具體個案決定有所謂獨立行使職權可言,不包括政策決定領域之規定,明顯抵觸本會組織法第3條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 本會組織法第8條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理事務…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前開運作說明針對本會處務規程核定權及預決算之提送權等規範,均係增加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及第9款等所無之限制,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大院釋字第613解釋雖已敘明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委員產生方式,因違背本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上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失其效力。然亦同時釋明,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失其效力前本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大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換言之,在民國97年12月31日前,縱本會組織法第4條第2項未完成修法,本會仍得獨立行使權,並未因此即賦予行政院對於本會具有任何事前及事後指揮與監督權限,故前開運作說明擅為「…在完成修法前,為彌補其委員產生方式違反憲法權力分立、行政一體、責任政治原則及憲法保障通訊自由之意旨…行政院得加以監督」之規範,顯然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相違,同時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4)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業已敘明,獨立機關建制目的係在排除上級機關在層級式行政體制下所為對具體個案決定之指揮與監督,即使連行政院前開運作說明第2頁第2行至第3行亦承認獨立機關行使職權之個案決定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是以,倘依前開運作說明所述,不服本會未經聽證程序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則無異允許行政院得對本會基於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行政處分有監督之權限,此除與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相違外,此將導致被監督者(政府)實質控制監督者(新聞媒體)之亂象,嚴重破壞憲政秩序之正常運作,亦將大幅削減貫徹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而與憲法第23條對所有基本權適用之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
(四) 綜上所述,上開運作說明,其性質僅屬行政規則,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涉及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嚴重侵害本會依法所賦予之職權,有違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有違本會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增加本會組織法第8條第2項第6款及第9款所無之限制,已違反基於責任政治原則及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所生之法律保留原則,並已違反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之法律保留規定,違法、違憲至為明顯,特聲請 大院將其宣告無效或至少涉及限制本會權限之相關內容宣告無效。
伍、 結論
據上所述,行政院因前開侵害本會權限之諸多案例,衍生出憲法第53條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與為保障憲法第11條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所建制之本會二者間實質運作關係之疑義,因而產生行政院是否有權逕予撤銷本會所為具體個案行政處分之權限?所謂涉及通訊傳播政策之個案決定權限,究屬本會?抑或行政院?行政院對於不服本會所為未經聽證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訴願管轄權限?等本會行使有關通訊傳播相關職權,適用 大院釋字第613號解釋,發生前揭疑義,爰聲請 大院補充釋字第613號解釋;又行政院前開撤銷本會兩處分,所憑依據之一運作說明,涉及侵害現代民主國家之憲政秩序、侵害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內含之通訊傳播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功能及違反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2款等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形成命令違法、違憲無效之疑義。特聲請 大院為運作說明違法違憲無效之宣告,以杜紛爭。
陸、 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一、 行政院新聞局民國93年9月30日新廣二字第0930625466A號、第0930625466B號及第0930625466C號行政處分書。
二、 本會民國95年10月16日通傳播字第09500353060號函、民國95年12月8日通傳營字第09505142020號函及民國96年6月26日通傳營字第09605099690號函。
三、 行政院民國96年2月16日院臺經字第0960082085號函、民國96年4月11日院臺經字第0960084355號函及民國96年7月5日院臺經字第0960088193號函。
四、 總統府政府改造委員會民國91年3月30日提出之「獨立機關的建制理念與原則」。
五、 行政院民國91年11月22日院臺規字第0910091659號書函下達及民國94年1月3日院臺規字第0930092748號書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建制原則」。
六、 行政院民國95年3月2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4004號函下達、民國95年5月5日院授研綜字第0950009098號函及民國95年10月31日院臺規字第0950091326號函修正下達之「獨立機關與行政院關係運作說明」。
七、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立法文獻(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8期及第34期院會紀錄)
八、 監察院民國94年1月21日(94)院台教字第0942400012號公告(監察院公報第2513期,p15~23)。
【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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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違法逕予撤銷本會基於獨立機關核心領域職權所為具體個案決定之事例:
一、本會廢止行政院新聞局針對中廣公司所為准予換發廣播執照附款案:
(1)93.09.30:行政院新聞局以新廣二字第0930625466A號、第0930625466B號及第0930625466C號行政處分書,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核准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廣公司)申請換發多項電波頻率之廣播執照,有效期間多數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民國95年6月30日止。
(2)94.01.21:行政院新聞局以前開(1)保留廢止權之附款方式,核准中廣公司換發廣播執照之申請案,經監察院以(94)院台教字第0942400012號公告予以糾正。
(3)95.06.14:為因應通訊傳播科技匯流趨勢及避免不同廣電媒體執照營運期間差異,爰修正公布廣播電視法第12條,將無線廣播電視媒體之營運執照,由原來2年,比照衛星廣播電視媒體,延長為6年。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後,廣播或電視執照有效期間尚未屆期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發照日起延長為六年」。
(4)95.07.18:中廣公司函請本會於換發該公司延長效期之廣播執照時,請求去除原行政院新聞局當初所為之行政處分附款。
(5)95.10.16:本會許可中廣公司申請延長廣播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99年6月30日。但去除附款部分,將另案處理。
(6)95.12.08: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行政院新聞局上開(3)核准處分中附款部分。
(7)96.02.16: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其所下達之運作說明等規定,未有個案爭訟下,逕予撤銷本會上開(5)所為廢止附款之處分。
二、本會核准中廣公司股權轉讓及負責人變更案
(1)95.12.28及96.01.05:中廣公司分別申請其法人股東(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案及其負責人變更案。
(2)96.01.~96.06:本會函詢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經濟部、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機關,前開(1)申請案是否有違其主管之相關法規,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尚未正式回覆外,其餘均函覆查無相關違規事實。
(3)96.06.26:本會核准中廣公司所申請之股權轉讓案及負責人變更案。
(4)96.07.05:行政院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其所下達之運作說明等規定,未有個案爭訟下,逕予撤銷本會上開(3)所為核准處分。
[2] 大院近年來准許補充解釋之事例,如釋字第592號係針對第582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572號係針對第371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552號係針對第362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449號係針對第363號所為之補充解釋、釋字第298號係針對釋字第243號所為之補充解釋。
[3] 吳前大法官庚曾謂:「是否可單純主張命令違反法律?也有不同看法。或謂憲法第171條第2項只規定法律有無牴觸憲法由司法院解釋之,命令牴觸法律當然不在其中。這種論調我們並不贊成,目前實務上也不採,果真大法官不能審查命令違法,又無其他法院有權抽象審查,則豈非在規範秩序中留一缺口,何況命令牴觸法律至少違反憲法第172條、當然聲請釋憲者,最佳作法是,舉出命令違法又違憲的條文,尤其是違背基本權的何項條文」及「法令牴觸憲法疑義的案件,而由機關提起者為數不多……行政命令發布之機關不得違反禁反言法理而發動違憲審查,而其他機關基於相互尊重的立場,也不輕易聲請解釋」換言之,依吳前大法官庚之意見,應不排除機關有對他機關所下達之命令聲請違法、違憲審查之可能性。詳見吳庚著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 2004年6月第3版 p.366及370。
[4] 詳見吳信華 論大法官釋憲程序中的「補充解釋」 收錄於當代公法新論(上)-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 2002年7月初版第1刷 p800~。
[5] 大院釋字第74號、第75號、第77號、第184號、第212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4號、第235號、第239號、第250號、第258號-第260號、第277號、第279號等解釋,均為省縣市議會逕為聲請之事例。
[6] 大院95年1月27日第1279次不受理案件第30案、92年9月26日第1229次不受理案件第41案及91年8月2日第1196次不受理案件第5案等。
[7] 詳見吳庚著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 2004年6月第3版 p.376~。
[8] 有關第四權理論之說明,詳細請參閱林子儀著 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 1999年9月初版第1刷 p.73~。
[9] 參見吳庚著 憲法的解釋與適用(第3版) 2004年6月第3版 p.123~。
[10]引自http://search.president.gov.tw/search-cgi/query_run.exe(96.04.03)
[11]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28期院會紀錄p.68-69。
[12] 參閱立法院公報第93卷第34期院會紀錄p.236-237。
[13]李惠宗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違憲性的探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3號解釋評釋- 台灣本土法學第86期 2006.9.p.72。
[14] 相似見解請參閱劉靜怡 釋字第613號解釋後的獨立機關:NCC傳奇簡評 月旦法學雜誌(No.137)2006.10,p.30;蔡秀卿 又是權力鬥爭的犧牲品-試評大法官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 月旦法學雜誌(No.137)2006.10,p.66。
[15] 監察院94年1月21日(94)院台教字第0942400012號公告,刊載於監察院公報第2513期,p.15~23。
[16] 李惠宗 NCC委員停職事件及其相關問題評議 月旦法學第148期 2007年9月,p.192~。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總說明2007/09/10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總說明
2007/09/10
電信法於民國四十七年公布施行,其後為配合電信自由化政策之推展,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進行大幅修正,確立現行電信事業分類及相關監理機制。自公布施行迄今十年間,引進競爭原理,開放電信市場,成功地把過去法定獨占之電信經營環境,轉型為開放自由之市場競爭機制,達成電信自由化之政策目標。
廣播電視法自民國六十五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未作大幅度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制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衛星廣播電視法制定公布時,同時修正。現行規範我國廣播電視產業之廣播電視相關法律,係以媒體屬性作縱向分類,分別依無線電波頻率、有線線纜或衛星頻率等傳輸型態,採取個別立法體例而制定,廣播電視法(無線)、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以下簡稱廣電三法)之立法意旨雖皆明確,然其因制定時期先後不同,致有管理規定寬嚴不一之情形,如無線廣播、電視之個別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依規定須事前送審,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等。
近年來,隨著資訊與通訊科技之革命性進展,在數位化與寬頻化之發展趨勢下,不僅通信服務種類不斷推陳出新,更出現通訊傳播多面向(例如服務、網路、事業、終端、平台、內容等面向)之匯流發展現象。隨著網路IP(Internet Protocol,網際網路協定)化之發展,通訊傳播業者可利用共通之互聯協定進行網路互連,促使電信網路已從過去須經由發信端與受信端(end-end)網路傳輸設備及其交換設備之整合型全國性網路,加速轉型為分散型之IP網路;而與電子交換機等傳統之電信設備相比較,運用IP路由等泛用性設備建構通訊網路,可大幅降低設備之建置成本。此等技術應用趨勢對電信業者而言,可加速其網路建設之簡易化,致使現行電信法按機線設備之有無而設定不同管制之必要性,乃大為降低。現有廣播電視產業領域之法令,無法有效地解決數位化與寬頻化下,跨業經營產生之監理問題,有必要超越原有施政體系之框架,作綜合性之因應,因此,建立一個整合性,以功能性作分類之法律是需要的,也是未來必然之趨勢。
如前所述,通訊傳播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當前科技匯流之趨勢,已對通訊傳播事業產生不可忽視之影響;再加上數位通訊傳播科技快速之演進,跨國合作以及資訊自由化之需求層面擴增,面對通訊傳播發展諸多面向相互影響之情境,為充分掌握發展之趨勢及脈動,並期符合八O年代以來通訊及傳媒產業發展之三大面向:媒體「匯流」(convergence)、「全球化」(globalization)及「解除管制」(deregulation),由科技匯流面、產業秩序面及社會規範面等三面向構思合併電信法及廣電三法為通訊傳播管理法。在科技匯流面之重點,包括引進並區分基礎網路傳輸平臺、服務平臺及內容應用平臺層級化管理之概念、確立網臺分離原則、增訂跨業經營規範、調整產業間數位之落差等;在產業秩序面,則有確立頻譜規劃原則與指配方式、規範產業壟斷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維護本土創意產業、落實媒體自律等;最後,在社會規範面之規定重點,則有貫徹媒體近用權、培植多元文化、妥善規劃節目及廣告服務、保護消費者權益等。
綜合以觀,此次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之整合,即在朝向維護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使用秩序,提升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引導媒體自律及公民參與監督等政策目標作努力。並且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揭示之精神,朝中、高度匯流方向,按其所屬通訊傳播階層之特性及功能,依下列原則分別訂定必要之管理措施:
一、 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確保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促進網路階層之競爭。
二、 通訊傳播服務具有公用性質者,應防止市場主導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與消費者利益。
三、 內容應用服務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者,應保障其自由;頻道事業之監督管理,以不干預個別節目製作者之創作自由為原則。
另本法為事業之管理法,因此,有關電信法中所定相關刑事特別處罰,如盜接、盜用電信他人電信備、侵害他人通訊秘密、違法發送射頻信息等,均予回歸刑法規範,以符法制。
本草案分為十一章,計一百八十五條,其主要內容分述如後:
一、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明確本法之制定目的、建立各項監理原則及訂定相關名詞定義。(草案第一章第一條至第十二條)
二、 訂定通訊傳播事業市場進入之條件、程序及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草案第二章第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三、 落實通訊傳播事業營運管理及建立公平競爭機制。(草案第三章第三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
四、 推動通訊普及服務,強化消費者保護,以期有效疏解消費爭議事件。(草案第四章第七十七條至第九十條)
五、 建立頻率、號碼、網址等資源之管理機制,落實公平、效率、和諧使用原則。(草案第五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六、 確保基礎網路之賡續建設、建立網臺分離制度及基地臺管理機制、明確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及業餘無線電之屬性及使用管理。(草案第六章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七、 確立技術之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維護用戶及設備之安全。(草案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
八、 規範內容應用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歸屬原則,建立頻道內容管制之相關機制。(草案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
九、 建立行政調查及檢查之必要程序,落實人權保障。(草案第九章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十、 對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予以區分並依不同類型訂定必要之罰則。(草案第十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十一、 明定保障既有事業權益之過渡措施方式、涉外管轄及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及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基於建立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之環境,鼓勵通訊傳播技術及服務互通之發展及應用,增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等通訊傳播政策與目標,訂定本條。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之光電磁設施,發送、接收文字、影像、聲音、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通訊傳播設備:指使用於通訊傳播之有線、無線之機線或其他供發送、接收訊息之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基礎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引進線、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通訊傳播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路桿、配線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基礎網路:指由通訊傳播設備、管線基礎設施或其他相關設施所組成之網路,包含銜接或備援之有線電路、無線鏈路。
五、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指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器材。
六、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指與基礎網路終端點介接之有線或無線通訊傳播設備。
七、資通安全設備:指資通技術安全防護措施所用之設備,或具資通技術安全功能之硬體、韌體、軟體或其組合之設備。
八、電臺:指以無線方式,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通訊傳播設備。
九、基地臺:指構成無線電鏈路供行動通訊傳播使用之電臺。
十、微波電臺:指於固定點間發送或接收射頻訊息之電臺。
十一、衛星地球電臺:指設置於地面供衛星通訊傳播使用之電臺。
十二、廣播電視電臺:指設置於地面以無線方式播送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視、聽之電臺。
十三、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指設置基礎網路,供自己或他人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事業。
十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以經營播送節目、廣告或提供頻道,供公眾視、聽為其主要營業內容之事業。
十五、通訊服務事業:指前款以外,其他經營通訊服務之事業。
十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通訊服務事業。
十七、頻道事業: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編排之節目、廣告,供公眾視、聽之事業。
十八、通訊傳播事業: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
十九、內容應用服務事業:指經營加值應用服務、影音多媒體服務及頻道服務之事業。
二十、節目:指廣告以外,其他即時播送、有主題且內容相互關聯之聲音、影像及其相關之文字。
二十一、廣告:指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聲音、影像及其相關之文字。
二十二、基本頻道: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訂戶,定期交付基本費用即得視、聽之頻道。
二十三、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另行付費視、聽之頻道。
二十四、付費節目:指按次或按時付費視、聽之節目。
二十五、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法人、團體或個人,設置專供自己業務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
二十六、業餘電臺:個人基於興趣所設置,供自己業務以外使用之電臺。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第一款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並酌修文字,使定義更明確。
三、 第二款參考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明定通訊傳播設備範圍。
四、 第三款參考電信法第二條第三款。
五、 第四款明定基礎網路範圍,包含自建或他建可傳輸資訊內容之實體網路。
六、 第五款明定電信射頻器材係指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器材。
七、 第六款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範圍。
八、 第七款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係指資通技術安全防護措施所用或具資通技術安全功能之硬體、韌體、軟體或其組合。
九、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為區別各類電臺,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電臺、基地臺、微波電臺、衛星地球電臺之定義。
十、 第十二款參考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定義,並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將播送資訊服務亦屬廣播電視定義範圍。
十一、 在數位匯流之下,參照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以及歐盟匯流綠皮書之結論,通訊傳播市場應由原本之垂直管制朝向水平管制。
(一)、 通訊傳播平臺之管理,分別為「基礎網路層」(infrastructure&network layer)、「營運管理層」(platform layer)及「內容及應用服務層」(content&application layer)之三層水平管制架構模式。
(二)、 「基礎網路層」:係為有線、無線、光學或其他電磁手段傳輸訊號的系統,包含衛星網路、固定網路、行動網路、電力有線系統等交換機或路由設備或其他設備,或為傳輸訊號之廣播電視專用網路、有線電視網路及電信傳輸網路等。
(三)、 「營運管理層」:係利用「基礎網路層」設施經營通訊傳播服務。
(四)、 「內容及應用服務層」:內容涵蓋廣播電視服務內容、金融服務內容及資訊社會服務內容等,應用服務係指利用「營運管理層」提供服務,如線上電子遊戲及電子商務等。
(五)、 通訊傳播事業按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事業,爰明定於第十八款。
(六)、 第十三款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為基礎網路層所稱之事業範圍,指設置基礎網路,供自己或他人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事業。
(七)、 第十四款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第十五款通訊服務事業均屬於三層架構之經營管理層所稱之事業範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明定為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經營播送節目、廣告或提供頻道服務,供公眾視、聽惟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通訊服務事業明定為十四款以外,其他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之事業。第十六款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明定為前二事業之總稱。
(八)、 第十九款內容應用服務及第十七款頻道事業均屬於三層架構之內容及應用服務層所稱之事業範圍,內容應用服務明定指加值應用服務、影音多媒體服務及頻道服務等。頻道事業明定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編排之節目、廣告,由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供公眾視、聽之事業。
十二、 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參考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九款之規定。
十三、 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四款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十四、 第二十六款參考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業餘電臺,指將個人基於興趣所設置,供自己業務以外使用之電臺。
十五、 第二十五款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指基於專供自己業務使用及特定公益之目的,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團體或個人,設置專供自己業務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
(基金不匱乏原則)
第三條 為支應主管機關獨立行使本法規定職權所需各項支出,政府應撥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短缺之數額。 一、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主管機關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明定短缺數額應由政府補足,以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維持主管機關之獨立運作。
(緊急狀況通訊傳播服務之處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預防災害、避免災害擴大、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定通訊傳播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一、發生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
二、發生陸、海、空交通工具重大交通事故或個人遇險求救時。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前項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方式及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避免災害擴大之發生,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於第一項明定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通訊傳播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三、 為明確前項緊急播送或停止服務之相關措施,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使通訊傳播災害防救之督導及辦理相關事宜及其必要措施或補償方式明確化。
(秘密通訊之保障及隱私權之維護)
第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處理之通訊傳播,不得盜接、盜錄,亦不得利用設備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通訊傳播事業應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通訊傳播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通訊紀錄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於通訊傳播設備技術可行時,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用戶查詢本人之通訊紀錄,並得收取必要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前項規定外,第三人不得查詢通訊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但法院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或有關機關(構)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事業處理前二項查詢通訊紀錄、使用者資料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事業未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或其營運不當,致其用戶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受非法侵犯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一、 參酌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保障秘密通訊及隱私權。
二、 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保障,為憲法第十二條明確揭示,為落實前揭憲法所揭示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所處理之通訊傳播,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三、 用戶、訂戶之通訊秘密及隱私權,通訊傳播事業應有積極之作為,以強化保障用戶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服務人員、退職人員,應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四、 查詢本人之通訊紀錄應屬個人之權利,故於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之電信設備技術可行時,應有償提供該服務,並於第六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辦法。
五、 法院基於訴訟進行或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查詢使用者資料仍屬必要,故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六、 為避免通訊傳播事業之用戶通訊記錄及其內容之秘密受到非法侵犯,故訂定第七項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權責。
(不當通訊內容之究責與處理)
第六條 通訊傳播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內容之表達或提供者負其責任,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就通訊傳播內容不負責任。 一、 參酌電信法第八條規定。
二、 為明確通訊傳播內容所生法律或事實責任歸屬,明定對於通訊傳播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內容之表達或提供者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使用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責任)
第七條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通訊傳播服務時之行為,對於通訊傳播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事業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服務契約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 參酌電信法第九條規定。
二、 由於通訊傳播服務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未成年人或其他依法欠缺行為能力者,亦需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如每次使用前均須洽詢其法定代理人意願,將造成使用者之困擾與不便,故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事業無需個別查詢使用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均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對於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為釐清其行為衍生責任歸屬,仍依民法有關行為能力規定處理,故後段增訂使用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三、 由於無行為能力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故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服務契約,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
(通訊傳播階層監理原則)
第八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事業及其營業之監督管理,應依其特性及功能,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促進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確保網路之競爭。
二、 通訊傳播服務應促進公平競爭與維護消費者利益,並防止市場主導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 內容應用服務應尊重內容製作者之創作自由。
為因應網際網路之普及發達及媒體匯流之發展,歐盟將傳輸網路及服務之相關管制和內容管制加以分離,以跨媒體的橫向思維處理傳輸網路及服務的相關管制措施,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我國因應通訊傳播匯流,參考歐盟Framework水平管制架構模式,將通訊傳播相關事業區分為:基礎網路層、營運管理層與內容及應用層等三層級。故於第一項訂定通訊傳播事業各階層之監督管理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依該原則訂定管理規則。
(通訊監察配合義務)
第九條 依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傳播事業,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取得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其通訊系統建置或調整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行政調查。 為保障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及社會治安,依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傳播事業,除應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外,其通訊系統建置或調整完成後,須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權利。
(稀有資源核配與管理原則)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通訊傳播事業無線電頻率、號碼之使用申請,應衡酌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之有效使用、通訊傳播產業之經營現況、特定通訊傳播市場之競爭條件、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趨勢、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採客觀、無歧視及符合使用目的之適當標準,並得以評審、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特許業務之申請時,準用之。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受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無線電頻率、號碼之申請使用審查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之規定。
二、 對於無線電頻率、號碼之釋出方式,應採取客觀、無歧視且符合使用目的,且程序應該公平透明,故第二項訂定稀有資源核配與管理採評審、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原則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 主管機關受理特許業務之申請,於第二項訂定其準用前二項稀有資源指配或核配方式之規定。
(會計處理原則)
第十一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依其經營之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通訊傳播事業之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基於數位匯流後,通訊傳播事業均可經營各層之業務,各事業所經營之各層業務亦將分別被課以不同之義務,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爰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會計處理原則,並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停止營業應遵行程序)
第十二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經特許始得經營者,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三個月前,報請向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用戶及公告使用者周知。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經營者,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時,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二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用戶。
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登記始得經營者,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用戶。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該業務之特許或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通訊傳播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提報用戶權益保障計畫,並應依核准之計畫辦理;該事業暫停營業期限屆滿仍未營業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指定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依其服務契約之條件,承受該事業之用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須經許可或特許之業務,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如未於適當之時機告知用戶,勢必會造成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故於第一項訂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於停止營業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後段明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電信設備發生故障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 基於非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屬於低度之管理,故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經營非屬前項以外之業務,應於終止營業後,僅須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 明定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登記始得經營者暫停營業及終止營業之規定。
五、 第四項明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六、 第五項明定廢止經營業務特許或許可要件。
七、 授權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指定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依其服務契約之條件,承受該事業之用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情形,爰定第六項。
第二章 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業務之經營許可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通訊傳播事業分類及組織型態規範)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事業依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事業得分別或同時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
內容應用服務之提供,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但經營頻道事業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
第一項通訊傳播事業經營之業務,均應載明於其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為通訊傳播事業所營業務項目。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我國國籍。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經營須經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 考量通訊傳播匯流,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故第一項前段明定各層通訊傳播事業之分類,並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得同時經營各層之服務為原則。
三、 依總則章所揭示原則應保障提供內容應用服務之自由。爰於第二項明定內容應用服務事業之經營,非以法律規定外不得限制。惟對於頻道事業,世界各國均採取較高之管制強度,故後段明定經營頻道事業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
四、 基於對於通訊傳播事業之管理,於第三項訂定通訊傳播事業所經營之業務應載明於其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依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規登記為通訊傳播事業所營業務項目。
五、 由於經營須經特許之業務,對於市場經營及消費者影響層面較大,故於第四項明定經營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法律規定外,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於第五項明定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概括責任)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未設置基礎網路者,得租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委託其構建基礎網路。有關該基礎網路所生之法律關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負與自己設置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租用或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代理或受委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應負與自己提供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代理或受委託關係對抗第三人。 一、 基於數位匯流,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未設置基礎網路,仍可租用他人之基礎網路,或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構建其基礎網路。故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以資明確。但對於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租用或委託基礎網路事業仍應負自己設置相同之責任,故於後段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概括責任。
二、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以符實務,並於第三項訂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代理或委託經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規定。
(特許業務籌設營運及監理規定)
第十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經特許始得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該業務之管理規則核可其營運計畫內容並發給籌設許可,始得籌設。
主管機關發給前項之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內容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不退還履行保證金之全部、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特許執照。
通訊傳播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許。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特許始得經營之業務,考量其須經資金、設備或建設之籌設階段,故於第一項訂定特許業務籌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籌設。
二、 為使通訊傳播事業積極從事事業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發給前項之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之規定,並訂定申請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不退還保證金或廢止籌設許可之相關規定。
三、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取得籌設許可者應辦理之程序。
四、 對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未在一定期間內營業者,將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特許之要件。
(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十六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實收最低資本額達一定金額及股東達一定人數以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一定期間內,將其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金額、人數及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通訊服務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因所經營之項目之不同而應有最低實收資本額之限制,且資本額之決定具備合理性,可降低市場進入機制障礙,第一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每項事業訂定資本額限制。及訂定第二項股票公開發行之標準,以適時反應市場運作及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二、 為使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申設有所依循,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項有關金額、人數及期間。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開業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者,應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驗其基礎網路合格取得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為建立隨手可得之優質網路社會,發展無所不在網路環境及高速寬頻到家所需的基礎設施,及擴大網路基盤,對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以降低市場進入門檻為原則,爰明定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審驗其基礎網路合格發給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第二節 通訊 節名
(通訊傳播事業之經營權申請方式)
第十八條 經營通訊服務事業者,應就其業務之性質,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特許、許可或辦理登記,並發給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經營。
前項特許之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範圍、區域。
四、通訊傳播型態。
五、通訊傳播網路概況。
六、通訊傳播設備概況。
七、資本額。
八、財務結構。
九業務發展規劃。
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十一、人事組織。
十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許可及登記之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傳播型態。
五、通訊傳播設備概況。
第二項特許及前項許可或登記之申請,其文件不全或其內容記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依第一項應經特許始得經營者,其營業項目、營業區域、審驗項目、核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特許費之收取、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應經許可或登記始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許可費及登記費之收取、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
二、 為將通訊傳播事業按其業務性質分別管理,故於第一項訂定明定通訊傳播事業經營者應於取得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方能營業之規定。
三、 對於申請特許業務之申請者,應提出相關營運計畫書,使其申設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特許之相關業務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出營運計畫書及其內容。
四、 對於申請許可或登記業務之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使其申設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許可之相關業務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及其內容。
五、 基於申請者仍有可能於計畫書或申請書等文件記載不完整,爰於第四項訂定有關申請文件記載不完整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六、 為特許、許可業務應設籌設營運及監理之審查有所依循,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含營業項目、營業區域、審驗項目、核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七、 第一項應經許可或登記始得經營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特許、許可及登記業務之區分原則)
第十九條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下列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
一、 核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語音電話服務。
二、 數據接取服務。
三、 影像電話服務。
四、 無線電叫人服務。
五、 頻寬出租服務。
六、 廣播電視中繼傳輸服務。
七、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八、 網路電話服務。
九、 企業內部虛擬網路通訊傳播服務。
十、 行動虛擬網路服務。
十一、 多媒體傳輸服務。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服 務。
通訊服務事業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基礎網路經營前項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一、 因數位匯流後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故將以服務型態作為區分通訊服務事業之業務項目,爰訂定第一項通訊服務事業經營各款服務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本項各款參考現行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經營電信業務之服務型態,其中第二款數據接取服務含網際網路上網服務、數據交換服務、分封交換式數據通訊傳播服務及傳真存轉服務等數據服務,第三款影像電話服務包含視訊多方通訊,第四款為現行行動通信業務項目,第五款為現行固定通信業務之電路出租業務型態之一,第六款屬現行衛星通信業務,第七款至第十款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項目,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亦即現行MOD,另外,為因應新技術衍生新服務型態需求,末款明定未來新型態服務項目,如其服務性質與前揭各款相類,亦應列為許可業務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二、 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基礎網路,作為使用該網路所提供服務時之管制,爰訂第二項。
三、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業務,如過多限制將造成業者無法迅速進入市場,爰訂定第三項。但對於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其提供之服務因涉公共利益、社會價值認同,及及本國文化等傳播考量,須有較高度之管制,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始得經營,爰定第三項後段之但書規定。
(通訊服務事業外資限制)
第二十條 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之通訊服務事業,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 參酌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 基於對WTO入會承諾事項,且通訊服務事業涉及特殊資源(頻率)之使用時仍具有其重要性,故宜維持外資比例及董事長資格之限制,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三、 第三項明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按第一項規定辦理,惟法律如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第三節 傳播 節名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特許及執照期限)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一併申請經營一以上頻道,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
前項特許,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籌設,經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並辦理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登記,完成基礎網路之設置,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頻道事業,應經主管機關特許,發給執照,始得經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第一次取得之營業執照有效期間九年,期滿後換發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一項、第三項項特許條件與程序、事業之籌設、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本法施行有關節目內容之管制為內容層,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一併申請經營一以上頻道,以利管理。
二、 第二項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籌設及營運採公告申請之特許制。
三、 第三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頻道事業者採隨時接受申請之特許制。
四、 第四項為落實有效監理,特許條件與程序、事業之籌設、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 另為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統一現有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各類執照效期。在兼顧合理經營及管理目的,並考量業者於營運之初需有較長之時間調整其財務及營運方向,以獲致較多之營運資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除首次取得之營業執照有效期間九年,期滿後換發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自建或承租傳輸網路)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自建基礎網路外,得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委託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播送或與他人共同經營。
二、 租用或受讓他人已建置之基礎網路。
前項第一款委託或共同經營及第二款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執照期限三分之一。
第一項許可條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現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依其內部屬性,有同時經營服務事業及傳輸網路事業之事實,現行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亦分別訂有規定。 本次匯流法規既已區分傳輸網路層、應用服務層及內容提供層參種概念,自無須要求應用服務層經營者應同時經營傳輸網路。應同時允許應用服務層得以非自建平臺之方式,將其節目、廣告之播送,以委託、與他人共建、租用或受讓傳輸平臺之方式處理。
二、 為考量委託及租用能與執照效期有相當之對應性,以維持產業的穩定發展第二項明定委託或共同經營及第二款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執照期限三分之一以上。
三、 為有效監理第三項明定,租用或受讓他人已建置之基礎網路供自用其許可條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型態)
第二十三條 頻道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司為限。
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事業應限期公共化或民營化。其期限以法律定之。 一、 第一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規定,明定頻道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司為限。
二、 第二項明定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事業應限期公共化或民營化之期限應以法律定之。
(境外頻道事業代理商)
第二十四條 境外頻道事業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與我國頻道事業訂定契約,代理其在我國之業務,並由我國頻道事業負其責任。
頻道事業依前項規定代理境外頻道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業務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如其代理權之授與定有期間者,其境外頻道事業代理執照之有效期間,依其約定,但不得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間。
第一項代理境外頻道事業在我國之業務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代理業務之處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代理權之授與有變更者,亦同。 一、 第一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籌設、營運境外頻道經營業者,應於國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代理商,以利管理。
二、 第二項為不使代理關係影響特許事業營運之穩定性,明定代理執照效期不得逾頻道事業特許執照有效期間。
三、 鑑於境外頻道之代理時有更替,為有效監理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年度代理業務之處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代理權之授與有變更者,亦同。
甲案:
(外資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不得為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第一項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因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國家稀有頻率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之考量下,明定外國人不得為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股東、捐助人、董事或監察人。但為配合國際化需要,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二、 第二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訂定。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三、 第三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
四、 第四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訂定,但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乙案
(外資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係因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國家稀有頻率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考量下,訂定外資百分比限制,惟依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處理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股權轉讓審議小組第十次會議,有小組成員即主張「限制外資持股之目的,應在防止其取得經營權,而非完全不得有外資持股之情形,故建議法規修訂可朝『限制外資持股比例』之方向調整」,主席蔡副院長裁示,請本會將上述意見列入修法考量,其次,此一限制顯然不利於法人投資,亦不利於事業辦理上市上櫃,以使股權大眾化,於產業匯流趨勢未盡相符,故微幅調整利用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
二、第二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訂定。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三、第三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
四、第四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訂定,但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丙案:
(外資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係因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國家稀有頻率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考量下,訂定外資百分比限制,惟依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處理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股權轉讓審議小組第十次會議,有小組成員即主張「限制外資持股之目的,應在防止其取得經營權,而非完全不得有外資持股之情形,故建議法規修訂可朝『限制外資持股比例』之方向調整」,主席蔡副院長裁示,請本會將上述意見列入修法考量。
二、其次,對於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顯然不利於法人投資,亦不利於事業辦理上市上櫃,以使股權大眾化,於產業匯流趨勢未盡相符,故微幅調整利用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進一步放寬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之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
(外資審核不予通過之條件)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外國人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 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
二、 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有顯著之不利影響。
三、 有妨害或限制特定通訊傳播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一、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為避免外國人投資廣電媒體事業對國家社會可能造成之深遠影響、並降低媒體產業衝擊,保護本國文化及視聽眾權益,現行條文明定對於外國人投資、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案件,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得為准駁之規定。惟現行之准駁理由規定(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深遠影響)似嫌空泛,不利法規之執行,故增加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有顯著之不利影響,及有妨害或限制特定通訊傳播市場公平競爭之虞者,作為主管機關駁回外人投資案件之判斷標準。
(黨政退出媒體一)
第二十七條 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頻道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頻道事業。 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統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四、五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明定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亦不得捐助成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
(黨政退出媒體二)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直接及間接持股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十。
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條所稱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之範圍,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定之。 一、 統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第一、三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五、六項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明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亦不得擔任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二、 第二項明定上揭人員亦不得擔任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 另統一上揭同法次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授權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另定之。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定期開放、檢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就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中分配為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定期檢討,衡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展及其對於無線電頻率之需求情形,公告未經核配或經廢止核配之無線電頻率,供申請籌設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用。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產業發展及市場競爭情形,公告受理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籌設申請。 一、 為促使無線廣播電視之頻道資源有效使用,第一項明定定期檢討,衡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展及其對於無線電頻率之需求情形,公告開放申設。
二、 至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服務業因未使用稀有資源,但為健全產業發展第二項乃明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檢討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產業發展及市場競爭情形,公告受理申請。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於前二項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依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經營之業務性質,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服務區域及類別。
二、 預定開播日期。
三、 自建網路之規劃或租用基礎網路、委託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經營其基礎網路之契約。
四、 須核配無線電頻率者,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五、 頻道及節目之規劃。
六、 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 人事組織。
八、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 工程技術、發展計畫及設備說明。
十、 訂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
十一、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 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電台及系統經營者申設相關規定。
二、 明定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檢具之文件,以及按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經營之業務性質,分別載明之事項。
(頻道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經營頻道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頻道內容屬性。
二、 預定開播日期。
三、 節目及廣告之規劃。
四、 自律機制。
五、 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 人事組織。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爭議處理機制。
九、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申請經營頻道事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統一經營頻道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經營之重新開放及調整)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重新公告,受理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
一、 於公告期間內,該經營地區無 人申請。
二、 該經營地區無人取得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
三、 該經營地區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終止營業,致該經營地區無人經營。
四、 該經營地區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就實際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重新劃分或調整經營地區。
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條件。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
一、 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無線電頻率 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
二、 申請人之資金、執行能力,或自建或租用之基礎網路,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 未規劃免費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
四、 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公告內容。
五、 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六、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及該等法律相關事業執照申請駁回規定。
二、 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涉有使用稀有社會資源及與廣大民眾訂有交易契約。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主管機關除審查營運計畫外,並得考量政策目標、市場情況、技術發展、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決定是否許可。但為讓不予利益處分有較明確之標準,乃就上述之考量原則明列較為客觀之否准條件。
(頻道事業之特許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頻道事業之申請:
一、 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二、 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三、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一、 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 申請經營頻道事業之審查,鑑於頻道事業之許可不涉稀有資源之核配,故應採較低度之審查,為讓不予利益處分有較明確之標準,僅就申請人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營運計畫之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及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時才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之變更)
第三十五條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換發。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相同。 一、 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營運計畫變更相關規定。
二、 為維持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登載內容之正確性,明定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換發。
三、 明定換、補發之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與原執照有效期間相同。
(經營區域劃分調整)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民眾視聽權益,維護產業競爭秩序,應檢討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之劃分;必要時,得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調整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並公告之:
一、 自然地理環境。
二、 人文分布。
三、 經濟效益。
四、 技術發展現況。
五、 產業競爭條件。
六、 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其使用效率。
七、 當地民眾視聽需求。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對前項經營地區之調整,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維護產業競爭秩序、增進民眾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之劃分檢討,必要時,得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並公告之。
(跨媒體經營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新聞紙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關係企業,其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以上者,該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參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跨媒體經營之規範,考量媒體所有權會有影響內容播出之可能,以避免意見市場之壟斷。
(開播)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取得營業執照後,應依營運計畫書所載開播日期開播;未依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開播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通訊傳播市場之管理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服務無差別待遇)
第三十九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用戶之請求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為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用戶,於相同條件下皆能獲得同等通訊傳播服務,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享有服務之請求,爰訂定本條。
(傳遞通訊傳播之義務)
第四十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服務事業間,除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外,不得拒絕通訊傳播之接受及傳遞。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為促使網路暢通,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服務事業間,非依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不得拒絕通訊之接受及傳遞。
(服務造成損害之規範)
第四十一條 用戶使用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之服務,因網路設備障礙、阻斷,致發生服務遲滯、中斷而造成損害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費用。
用戶違反服務契約之規定,異常遞送訊務致網路設備障礙、阻斷,有發生服務遲滯之虞者,通訊服務事業得暫緩或停止遞送服務。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情事及其得暫緩或停止遞送服務之條件。
二、 為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網路得依其營運計畫持續提供用戶通訊傳播服務,維持通訊傳播服務品質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整體用戶權益,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業者得就用戶違反服務契約遞送異常訊務,使其網路發生服務遲滯之虞者,採取適當措施,限縮提供該用戶服務之處置。
(通訊傳播意外之處理)
第四十二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網路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提供全部、一部之服務。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使通訊傳播用戶使用通訊傳播服務時,皆能獲得必要信息及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網路營運資訊之透明,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網路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就其網路設備發生故障之狀態,公告暫停提供全部或一部服務,以利相關機構協處之發動。
(事業計畫書)
第四十三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除依本法規定,就其所經營之業務分別提出營運計畫書外,經營二以上通訊傳播事業相關業務者,應將全部營運計畫書合併為事業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事業計畫書內容異動者,亦同。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依其業務所屬通訊傳播階層,分別合併全部營運計畫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
(一) 網路營運計畫。
(二) 網路建設計畫。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
(一) 網路發展計畫。
(二) 網路品質管理計畫。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 頻道事業:依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除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或其他原因不適合公開者外,主管機關應以圖表或統計方式定期公告。 一、為綜觀同時經營兩層以上通訊傳播階層者之整體營運概況,爰參酌電信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應就其所經營事業提報營運計畫或事業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為確保其提供之事業計畫如其當時之營運概況,倘其事業計畫書內容有異動者,一併規定其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計晝書應載明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理之執行。
三、為落實行政機關之資訊公開,第三項明定事業計畫書內容得不公開之事由 及主管機關得就業者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擇要公開之方式。
(服務品質規範)
第四十四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其營運計畫書所載之服務品質提供服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確保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服務品質皆能達到主管機關之要求,爰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營運計畫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服務品質評鑑)
第四十五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就其服務品質每年進行評鑑,並將其評鑑結果於一定期限內公告於網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抽測其服務品質。
前項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服務品質之評鑑,其適用對象、進行之方式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使業者得落實其提供服之服務品質,爰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就其服務品質每年進行自我評鑑,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抽測其服務品質。
二、另為顧及相同層及不同營運規模及態樣,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涉及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自我評鑑服務品質之適用對象等訂定相關規定。
(服務品質之維持)
第四十六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有損害使用者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措施,爰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業者不當之服務品質通知其限期改善。
(財務報表提報作業)
第四十七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適用對象、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事業在一般狀態下得正常營運,強化公司治理透明性,參照銀行法規定,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應建立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主管機關得就通訊傳播事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相關規範。
(重大交易之揭露)
第四十八條 通訊傳播事業依法應公開發行者,其主要網路設備及資產之處分,應於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避免事業經營者不當掏空公司該事業相關資產,明定事業處分資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掌握通訊傳播事業經營之情事。
(暫停、終止、讓與營業及結合管制)
第四十九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一部之營業。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委託他人經營。
三、與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業務之他事業結合。
前項情形,受讓或受委託經營該營業或合併後存續之事業,明顯未具備原特許或許可之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考量應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之通訊傳播事業,皆具有掌握該事業公共資源及影響其用戶通訊傳播之使用,參酌電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間之合併或結合,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避免特許或許可業者進行不當合併,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事由。
第五十條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提出申報或申請。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調查處理。
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為前項通知時,應會商主管機關為一致之決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商同該法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 避免疊床架屋式之規管,參照德國電信法及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訂定通訊傳播作用法與競爭法之調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事業競爭行為之管制機關及處理方式。
二、 為符合政府機關行政一體之原則,避免不同業務主管機關對相同案件有不同之看法與處分,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九條,於第二項明定公平交易主管機關應與本法主管機關協同處理相關事件。
(市場界定)
第五十一條 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依本法及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業務界定之。但主管機關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就一定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具體認定以合併二以上業務為一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或將一業務細分為二以上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為適當者,得另行公告之。 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有關「特定市場」之定義規定。為利評估各市場中具市場力量之市場主導者,原則上仍以一業務訂為一市場,惟為因應未來通訊傳播市場競爭態樣變化,授權主管機關得於於認定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時,合併二以上業務為一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或將一業務細分為二以上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
第二節 通訊 節名
(營業規章積極、消極規定)
第五十二條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應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 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 因網路設備障礙、阻斷、壅塞,致不能提供服務或中斷服務之處理方式。
六、 對用戶申訴之處理方式。
七、 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八、 法規規定應訂定事項。
九、 其他服務條件。
第一項之營業規章,除載明前項規定事項外,其以自己名義代理或受委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者,應增訂提供內容應用服務有關之條件。
第一項之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 層級化管制下,須特許及許可之通訊事業由於其提供之服務,攸關民眾之日常生活,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仍其因此其提供之服務,仍有必要予以管理,應就其服務訂定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三、 特許及許可之通訊事業所提供攸關民生,其服務之條件應公平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事項,俾資主管機關之審查。
四、 ,由於第二項係就通訊傳播服務之服務其營業規章之訂定予以規範,未及於內容應用服務,因此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者以其名義或代理方式提供內容應用服務時,由於其服務之主體外部觀之為同一人,為保護消費權益,避免訟累,反面觀之亦可使通訊傳播服務之服務得到消費者之信任,爰於第三項明定營業規章中應增定內容應用服務有關之條件。
五、 第四項明定業者之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提供緊急通訊之事業)
第五十三條 通訊服務事業提供用戶須核配電信號碼之電話服務者,應提供緊急通訊服務。 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皆能藉由通訊設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明定提供用戶電話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應對其用戶提供緊急通訊電話通訊服務。
(定義市場主導者)
第五十四條 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具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市場地位者,為該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二以上通訊服務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主導者。
通訊服務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二項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一、一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十。
二、二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五十。
三、三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七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通訊服務事業在該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占有率未達五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該通訊服務事業不列入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通訊服務事業之設立或其所提供之服務係特許業務,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形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市場主導者。
主管機關為資費管理、網路互連管理及指定樞紐設施之必要,得定期公告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前項市場主導者之公告,不影響第五十五條對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市場主導者之認定。
計算第一項用戶數或營業額時,該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他事業之用戶數或營業額:
一、 與他事業合併。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 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一、參酌WTO電信參考附則定義主要業者係指該業者能控制基本設備或利用其於市場中之地位,在基本電信服務相關市場能實質地影響其他參與者條件(價格及提供方面),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定義。
二、考量一市場雖有二以上處於競爭關係之通訊服務事業,然彼此間若對於服務之供給並不從價格之競爭,且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市場主導者影響市場之實,屬寡占市場,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全體仍應視為市場主導者,俾資周延。
三、考量第二項業將二以上不為價格競爭之業者均視為市場主導者,為避免市場主導者之認定過於浮濫,爰參酌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對獨占事業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一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一定比例時,方歸為被管制之對象,俾將市場影響力未達相當程度之業者排除於市場主導者之認定範圍。
四、考量通訊服務事業屬典型規模經濟之產業,營業額與市占率幾成等比級數關係,就我國市場而言,通訊服務事業若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市占率,則用戶數可達三百萬戶,一會計年度事業總營業額達新臺幣數百億元是輕而易舉,據此,爰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於第四項將總營業額過低,或個別通訊服務事業在該特定通訊傳播服務之市場占有率過低,顯然不具市場主導力量之事業,排除於市場主導者之認定範圍。
五、特許之通訊服務事業,受法令、技術限制,致影響潛在競爭者之參進,足以影響市場供需時,雖有符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排除適用者,仍應授權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主導者,爰明定第五項。
六、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以作為資費管理、網路互連管理及指定樞紐設施等事前管制之用,爰明定第六項。
七、考量第五十五條係屬事後管制,於市場上出現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時,方依個案認定該業者是否為事場主導者。為使主管機關依第六項公告之特定通訊服務市場市場主導者不與第五十五條產生競合,爰訂第七項。
八、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有關控制從屬關係企業之定義,暨查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公司持有備投資公司有表決全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即有重大影響力,須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為完整評估事業影響市場之範疇,應將該事業控制他事業之相關用戶數或營業額合併納入計算,爰訂第八項。
(不對稱管制)
第五十五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不得為下列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一、 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或妨礙他事業進入市場。
二、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三、 無正當商業、營運或技術理由,變更其網路介面,致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需負擔相當成本而不能與其競爭。
四、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五、 拒絕對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以細分化為基礎,向其租用網路元件及服務。
七、 提供細分化網路元件及維運支援系統自用、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通訊傳播事業使用時,其價格、品質、條件,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八、 無正當理由拒絕於網路任何技術可行點提供設備共置服務予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
九、 設備共置之提供,以不合理之限制或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致請求共置之其他通訊服務事業需負擔相當成本而不能與其競爭。
十、 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租管道空間予其他通訊服務事業。
十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提供服務之請求,或為差別待遇。
十二、 提供之服務費率低於提供或支付該項服務之直接成本,而從事掠奪性訂價。
十三、 提供發送、傳輸或接收信號之承載服務自用、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時,其價格、品質、條件,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十四、 單一產品方式提供服務之價格,高於該項服務與其他服務共同構成組合方式服務之價格,或拒絕以單一產品方式提供服務。
十五、 資費之訂定,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通訊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其有交叉補貼行為:
一、該事業所提供服務項目,長期出現盈虧不平衡之情形。
二、該事業內部各部門間以不合理價格或報酬進行內部交易。 一、參酌電信法二十六條之一、新加坡電信競爭規範、新加坡對市場主導者之義務規範、日本促進電信事業競爭指導原則,明定市場主導者不得從事之行為,以避免市場主導者濫用其市場地位從事不公平競爭,爰訂本條。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列限制活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合理之長期契約或條件鎖住用戶(Locking-In),使用戶無法選擇由其他通訊服務事業獲得相同之服務,屬第一款所稱之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或妨礙他事業進入市場。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列與網路互連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四、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列與細分化網路元件及服務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列與設備共置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六、第十款為拒絕出租管道空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七、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明列與服務提供之價格、條件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八、第十六款係為避免前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列舉,尚有疏遺,乃授予主管機關認定之。
九、第二項明定交叉補貼之推定方式。
(樞紐設施)
第五十六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所持有之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樞紐設施:
一、 非市場主導者之通訊服務事業提供服務所必需。
二、 非市場主導者之通訊事業如另行建置,將因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三、 市場主導者如拒絕提供利用,將嚴重妨礙其他通訊服務事業與其競爭。
四、 市場主導者得用以排除關聯市場之競爭。
前項樞紐設施經其他通訊服務事業請求利用,除技術不可行者外,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不得拒絕,其對價及其他費用應按成本計價。
利用樞紐設施之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不得再將其所利用之樞紐設施轉租。
主管機關得依替代技術發展、替代設備商業應用、替代設備成本及特定服務市場與關聯市場之競爭條件等情形,定期調整樞紐設施之項目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促進通訊服務事業之公平競爭,得公告應提供通訊服務事業共用之管線基礎設施,其租用條件準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一、 參照WTO電信參考文件將關鍵設施定義為(1)僅由一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而且(2)無法在經濟上或技術上加以取代;暨美國聯邦第9巡迴上訴法院在二○○三年Paladin Associates, Inc. v Montana Power Co.一案重述該院在1991年Alaska Airlines Inc. v. United Airlines Inc(九四八 F.2d 五三六,五四四)的見解:「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會具有消滅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才會認定該設施是關鍵設施」,並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有關瓶頸設施之認定標準,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樞紐設施之要件。
二、 為有效避免市場主導者藉由非技術以外之理由或訂定過高之樞紐設施出租價格,以排除競爭者進入市場,爰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一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於第二項明定樞紐設施之出租價格應按成本計價。
三、 為促進市場主導者樞紐設施之充分利用,避免通訊服務事業向市場主導者大量承租樞紐設施,囤積居奇,影響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市場競爭,爰明定定第三項,禁止樞紐設施之轉租。
四、 為使主管機關得定期依市場現況,調整樞紐設施之項目並公告之,爰訂第四項。
五、 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租用條件比照樞紐設施之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以促進事業間之公平競爭,爰訂第五項。
(互連資訊揭露)
第五十七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公開下列互連資訊。但涉及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得命其為不妨害資訊公開之必要保護措施:
一、 實體及邏輯網路介面。
二、 人孔、手孔、管道位置資訊。
三、 機房之位置及其可供設備共置之空間。
四、 網路架構。
五、 網路設備使用容量及剩餘容量。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為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間網路互連或接取資訊之獲得,明定事業應公開之資訊,爰訂本條。
(互連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通訊服務事業間,一方要求與他方互連時,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通訊服務事業自用、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通訊服務事業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
通訊服務事業因網路互連協議或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通訊服務事業間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從其約定。 一、參酌電信法第十六條規定。
二、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基本服務事業間之網路,原則上應予網網相連,俾使用者得與任一其他使用者通信或接取其他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基本服務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惟網路互連如有技術上不可行性或對網路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事,應予業者有拒絕互連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間之互連要求不得拒絕。
二、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中立性,使消費者得享有相同、無偏差之通訊服務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互連要求。
三、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競爭性,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在確保網路之互連,規範互連提供應及時,且各項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成本導向之費率等,皆須透明化、合理化之規定,並參照電信法第十六條,明定接續費計算之一般原則。
四、WTO電信參考文件中有關網路互連原則中,規範應明確禁止資訊誤用之反競爭行為,並參酌新加坡電信競爭規範中有關保護其他業者所提供機密資訊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以確保因網路互連協議或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
(網路變更資訊揭露)
第五十九條 通訊服務事業改變實體或邏輯網路介面,足以影響網路互連安排者,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與其互連之事業,並配合為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調整所使用之技術及設備,以確保網路互連條件得以維持。 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間網路互連互通,避免業者藉由變更網路介面影響互連安排,致損及消費者權益,爰於本條明定事業變更其網路介面時應為之事項。
(互連互通機制)
第六十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提供之網路互連及網路接取服務,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於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既有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要求,於既有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依實際之成本收費。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應於非市場主導者提出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應公告與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及接取協議書。通訊服務事業間網路之互連及接取、費率計算、細分化網路元件及服務、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通訊費處理原則、機房共置原則、互連及接取協議書應約定事項、仲裁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取得籌設許可之通訊服務事業,其相互間或與其他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事項,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WTO電信參考文件中有關確保網路互連之規定,係規範網路內任何技術上的適當點,得以與主要業者之網路互連,且主要業者互連之提供並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以無歧視性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費率提供互連,且互連品質不低於提供給其自營的類似業務,或提供給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類似業務。
(二)及時提供互連,且互連各項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成本導向之費率等,皆須透明化、合理化,並考慮經濟可行性,將網路功能充分細分,俾要求互連之業者可不必支付不須使用之網路設備費用。
(三)應依業者要求於網路內任何一點為其網路互連介接點。當網路互連介接點設在其它互連提供者提供的主要介接點以外時,可根據必須增加相關設備所需之可證明成本收費,以反映必要之額外設備建構成本。
二、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及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確規範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及網路接取服務之原則。
三、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市場主導者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四、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市場主導者得應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要求,於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成本收費。
五、考量網路互連爭議具科技專業性,為有效解決通訊服務事業間網路互連爭議,爰訂定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以期必要時公權力介入促其互連。另考量業者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多屬業者間之債權糾紛,該類案件宜由相關當事人按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主管機關不宜介入過深,爰不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之案件進行仲裁。
六、為確保市場主導對他業者無差別待遇,資訊透明化是有其必要性,爰參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五項,明定市場主導應公告渠與他業者簽定之網路互連及接取協議書。
七、為使處於籌設階段之事業,與其他事業在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上有相同平等之待遇,爰第六項明定籌設許可之通訊服務事業於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之適用。
(號碼可攜及平等接取)
第六十一條 為促進通訊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通訊服務事業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之數額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通訊服務事業轉換至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或於同一通訊服務事業之不同業務間轉換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信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通訊服務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為促進同業或跨業競爭,讓消費者有多樣資費選擇之權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號碼可攜及平等接取應制定相關規範,另為明確定義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訂定第二項。
(資費管制)
第六十二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市場主導者之非主要資費及非市場主導者之資費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應適用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項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審核管理、各項主要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市場主導者在市場上往往是一個價格領導者,其他業者受限於市場主導者之龐大市場占有力,則只是一個價格跟隨者。因此只對市場主導者特定業務之特定資費項目進行管制,便能更有效率地去規範整個通訊傳播市場之運作,並節省管制機構所需付出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明定僅對市場主導者之資費管制採較嚴格之價格調整上限制,非市場主導者則不受價格調整上限制之管制,僅需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明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係規範受管制之特定通訊事業之受管制業務當年度費率之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計算期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X值)。X值之作用在於要求業者生產力每年應提升X值,並反應在費率之調降上。當業者生產力之提升大於X值,則超過部份所造成之盈餘增加可由業者保留,因此X值對業者之經營效率提升有長期正面之誘因。且X值對消費者而言,是將業者生產力提升化做價格降低回饋給消費者,使消費者藉由費率調降享有較低廉價格,以增加消費者剩餘,爰訂第二項。
三、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作為通訊傳播事業資費調整指標,主要是使物價變動所造成業者生產成本變動之部分得以反應在資費上,以減低非業者所能控制之外在衝擊對成本所造成之影響。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於每年一月中旬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其統計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之年增率。調整係數原則上每四年變動一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數值逐年變動。
四、為妥適訂定資費管制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爰訂第三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節 傳播 節名
(自己經營原則)
第六十三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自己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委託他人經營者,受託人應具備與委託人相當之資格或條件。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委託他人經營者,應負與自己經營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次匯流法規既已區分傳輸網路層、應用服務層及內容提供層三種概念,雖屬應用服務層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以自己經營為原則,但宜允業者於獲主管機關訂可後以委託之方式經營,但委託人受託人應具備與委託人相當之資格或條件,且應負與自己經營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二、 鑑於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許可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委託他人經營,為維護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經營品質,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應具備與委託人相當之資格或條件。
三、 為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第三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委託人仍應負與自己經營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四、 另為有效監理於第四項授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聯播、聯營行為)
第六十四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聯播、聯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參與聯播、聯營,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合或聯合者,應向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許可。
申請第一項聯播、聯營之事業申請程序、時間比率、許可條件、特別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服務事業之聯播區分市場影響力者與一般業者,前者課以特別義務,如多樣性要求、地方性要求等。惟因聯播行為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可降低其經營成本,發揮統合效益,未必然對閱聽者不利。但為有效監理及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聯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聯播辦法。
二、 另為避免因聯播而影響公平競爭,另於第三項明定聯播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結合或聯合之規定者,應向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許可。
(具市場影響力者之認定)
第六十五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具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市場地位者,為該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二以上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主導者。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二項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一、一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十。
二、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五十。
三、三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該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占有率未達五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不列入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市場主導者。
主管機關為無線電頻率或資費管理、網路互連管理及指定樞紐設施之必要,得定期公告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前項市場主導者之公告,不影響第六十六條禁止市場主導者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
計算第一項用戶數、營業額或電波人口涵蓋率時,該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他事業之用戶數或營業額: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一、 參酌電信市場主導者之認定精神及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 在媒體多元化及民眾自主性日高之時代,讓媒體作放任性之競爭,將助長壟斷與所有權集中,最終導致創意與內容之多元化受到限制。縱使於強調市場競爭之美國媒體主管機關,如何讓控制權分散化(diversification),亦為其管理目標之一。
三、 現行除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有線平臺服務業訂有水平整合之管制外,無線及衛星則均無限制。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各媒體之未來發展仍具競爭性及影響力,在強調防止壟斷與所有權集中之原則下,僅就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予以規範恐無法達成避免壟斷之目的,爰參照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占有率之限制。
四、 在異質性之多元所有權規範方面,為使媒體能充分利用資源,固宜准許媒體集團為跨業經營(crossownership),惟為維護媒體產業之自由競爭,避免意見市場被少數集團所壟斷,以增加閱聽大眾選擇之機會,第二項爰參照美國電信傳播法案有關「多元所有權規則」(multiple ownership rules)之立法例,並考量國內廣電媒體產業現況條件與變化,對同一集團跨媒體經營之占有率予以限制,並以涵蓋率為其規範基準。
五、 就實務而言,對於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水平整合之管理,訂戶數較經營家數更能忠實呈現同一集團在該產業之實質占有率及影響力,且現行依行政區域劃分經營地區之情形未來將被打破,以其經營家數作為管制標準將不可行。為簡化並落實管理機制,爰刪除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主要以戶數、營業額為市場力量之評量因素,且於第七項明定其應予合併計算之各種行為態樣。
(對市場主導者之不對稱管制)
第六十六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不正當限制頻道事業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經營地區內民眾提供服務之請求。
三、 費率之訂定,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頻道事業提供播送服務之請求。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市場主導者,得課予下列特別義務:
一、 揭露其網路互連及接取相關資料。
二、 於任何技術可行點提供設備共置服務予其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三、 出租管道空間予其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四、 費率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費率收取費用。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增進民眾視聽權益,維護產業競爭秩序之必要措施。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廣電營運之特性訂定。
(評鑑)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評鑑結果未符營運計畫書,而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評鑑,應設置評鑑委員會為之。
評鑑之方式、項目、配分、評分標準、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評鑑規定。
二、 因評鑑涉各項專業,乃於第項項明定應設置評鑑委員會為之。
三、 另為彈性處理細節作業於第三項明定評鑑之方式、項目、配分、評分標準、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換照)
第六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於營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回溯至八個月起至六個月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執照者,原營業執照自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失其效力。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
二、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三、 經營地區內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四、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五、 與頻道事業糾紛之處理紀錄。
六、 基礎網路之審驗合格證明。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頻道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除準用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三、 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四、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五、 自律機制之執行情形。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未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之格式及其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換照規定。並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統一於法律位階訂之。
二、 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提出換照申請之期間。
三、 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申請換照之效果。
四、 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五、 第四項明定頻道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六、 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換發執照之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 另為彈性處理細節作業於第六項明定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之格式及其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換照審查標準)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換照審查規定。原換照審查標準有置於施行細則,皆統一於法律位階訂之。
二、 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換照申請案應審酌之事項。
三、 另為處理換照過程中能有彈性處理相關特殊性補正事宜,乃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廣告專用頻道)
第七十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經營廣告專用頻道,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並為解決目前廣告專用頻道與其他衛星頻道於同一平台播出,卻適用不同法規規範,爰訂本條以利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
(廣告之同時轉播)
第七十一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完整播送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頻道事業受有損害者,頻道事業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
二、 但為維護訂戶收視權益及頻道節目廣告著作權之完整性,乃於第一項要求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完整播送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
三、 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規定,致頻道事業受有損害者,頻道事業得請求損害賠償。
(任意併頻之禁止)
第七十二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未與頻道事業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及廣告。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頻道事業受有損害者,頻道事業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項約定之書面,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於合併或停止播送節目及廣告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二、 第一項為保護訂戶收視權益要求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非經與頻道事業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三、 第二項另界定業者違反此規定得循民事賠償救濟。
四、 第三項明定且要求業者為前項約定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有效監理。
(營運原則)
第七十三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設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 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 提供公眾接近使用之適當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權益。
三、 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及藝文創作發表機會。
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為學術、教育目的設立之廣播電視電臺,其營運應符合申設目的,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 第一項明訂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公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為配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社會要求,因此特別明訂其組織應另以法律定之,且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設立。
二、 第二項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一條修訂。明定公視之公有性、獨立性及基本營運原則。
三、 第三項將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為學術、教育目的所設立之廣播電視電臺,為實現其許可公益目的,乃要求營運應符合其申設目的,並準用前項規定。
(服務之提供 )
第七十四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於技術及經費可行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視聽機會。 一、 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二條。
二、 為普遍照顧閱聽人收視公視權益明定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視聽機會。
(商業廣告之例外規定 )
第七十五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經營之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並應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已播送之自製廣播電視節目,經自行重製、發行之產品,為推廣宣傳者。
三、該事業之節目預告。
四、 公益廣告。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訂定節目贊助管理辦法,經內部審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一、 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
二、 第一項明定公營及公共廣播電視應遵循不得播送廣告之原則,但屬自行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對已播送之自製廣播電視節目,且經自行重製、發行之產品,予電台推廣宣傳;為自己電台節目預告宣傳;及公益廣告等四種行為商業性較弱應可放寬。
三、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有關節目贊助之播送方式授權公營及公共廣播電視應自訂管理辦法,由其內部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之合議制單位核定,以維持公共廣播電視制度之本質。
(節目保存)
第七十六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製播之節目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之管理辦法,經內部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章 消費者及弱勢之保護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服務契約)
第七十七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與用戶訂定服務契約,其內容應包含契約有效期間、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應記載事項。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營業規章。
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市場主導者且營業規章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報請核准者,應於實施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修正時亦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服務契約,應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前項服務契約應於核定或備查後,並應依用戶之請求提供書面。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服務契約內容,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 一、為維護用戶權益,用戶在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前,充分了解各項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業者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及服務契約應記載之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營業規章之內容,明確服務契約不得記載之內容,以維用戶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對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及非市場主導者所訂服務契約由於其市場力量不同,對於市場主導者所定之服務契約,主管機關有必要予以事前監管之措施,至於非市場主導者則採備查方式,以尊重市場之機制。
四、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事業之服務契約應公開透明,爰於第四項明定事業之服務契約提供消費者審閱方式。
五、為維護用戶權益,第五項明定對於服務契約內容有損害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得逕予命其變更,以落實消費者保護之精神。
(資費催告)
第七十八條 用戶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未經催告或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停止提供服務或終止服務契約。 參酌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各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為確保用戶權益,明定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未經催告或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或停止服務,確保用戶服務不致中斷。
(守密義務)
第七十九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提供服務所得用戶、使用者之各項資料,除依法規或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對第三人提供或為其他利用。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護用戶隱私,並免被有心犯罪者所用,本條明定除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當事人同意外,通訊傳播事業因提供服務所得用戶、使用者之各項資料,不得對第三人提供或為其他利用。
(用戶資料)
第八十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服務前,應查對用戶資料,並依用戶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用戶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用戶資料,應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為減少冒名申請服務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負查對用戶資料之義務,並應配合更正或補充。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用戶資料須保存一定期間,以維用戶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用戶資料所應包括之項目,以利業者遵循。
(通訊紀錄保存)
第八十一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將通訊紀錄、用戶使用服務之紀錄保存一定期間。 除用戶資料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亦應盡保存通訊紀錄、用戶使用服務紀錄之義務,但該資料不可能無限期保存,既不符經濟效益,又加重業者經營負擔,爰於明定其保存之期限。
(特定通訊傳播服務)
第八十二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法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族所需通訊傳播服務及必要通訊傳播設備。
為執行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該法主管機關請求,指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辦理;經指定之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提供前項服務致有虧損者,該法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償。 一、 為照顧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法律規定提供其所需之通訊傳播服務及必要之電信設備。
二、 提供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族所需之通訊傳播服務及必要之電信設備,係屬社會福利之一環,因此相關社福之支出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爰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因提供服務而產生虧損,該法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償。
(受理申訴、免費諮詢服務)
第八十三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以下列方式,受理用戶申訴,提供免費諮詢服務,並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一、 設置申訴專線號碼及網站。
二、 於各營業場所設置申訴窗口。
前項標準作業程序,未能保障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得命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變更之。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業者有義務提供用戶申訴管道以求改善,爰明定其應提供各種免費諮詢服務受理申訴,俾落實維護用戶權益。
(普及服務)
第八十四條 國民得依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通訊普及服務。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傳播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業務項目指定通訊服務事業提供通訊普及服務。
通訊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為普及服務費用,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通訊服務事業分攤,並繳交至通訊傳播普及服務基金專戶。
前項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分攤者營業額之比率,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
通訊普及服務範圍與項目、普及服務之提供方式、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通訊普及服務基金專戶之設置與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經指定於基礎網路未到達地區提供通訊普及服務者,其基礎網路建設成本應由內政部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通訊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基金。 一、 為維護國民基本通訊權益,電信法第二十條已有明定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及項目指定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並由指定之電信事業分攤電信服務所生之虧損,惟數位匯流後,有關通訊與傳播之界限己不明顯,且台灣之環境特殊,爰參照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民得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通訊傳播普及服務之權利,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得按不同地區及不同業務項目指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
二、 第三項明定普及服務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通訊傳播事業分攤並繳交至通訊傳播普及服務基金專戶。所稱「必要之管理費用」係指普及服務運作機制所需之管理費用,例如設立獨立之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所生之審查費、出席費等必要支出。
三、 第四項明定普及服務費用分攤計算方式。
四、 第五項明定普及服務之運作、費用分攤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 按第三項規定通訊傳播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不包括基礎網路未到達地區之設備及施工成本,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通訊傳播事業於分攤基礎網路建設成本費用恐存疑義;爲免損及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者之權益,復鑒於照顧偏遠地區弱勢團體基本通訊傳播需求,如以歸屬社會福利政策看待,其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於第六項明定經指定在基礎網路未到達地區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者,其基礎網路建設成本應由內政部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六、 第七項明定通訊傳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係爲使業者所繳納之通訊傳播普及費用能更加靈活機動運用,避免被指定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之業者,不至於因未能及時領取補助,而造成工程等相關服務提供進度落後、延宕之情形,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基本通訊傳播權益。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特種基金)
第八十五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金額,提繳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
前項特種基金之成立、保管、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定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每年應提撥一定金額,成立特種基金推動傳播之普及。
第二節 傳播 節名
(無線數位多頻道服務)
第八十六條 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多頻道之視、聽服務時,應提供一個以上頻道,供公眾免費視、聽。
前項免費視、聽頻道不得為廣告專用頻道。 一、第一項為保障民眾於數位時代仍得收視免費且高品質之無線電視節目及廣告,以維基本收視、聽權益,規定數位時代無線傳播業務經營者業提供頻道服務時,應提供一個以上免費頻道,且維持該頻道優良影音品質水準。
二、第二項明定該免費頻道不得為廣告專用頻道以維護民眾收視權益。
(必載頻道)
第八十七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提供公眾視、聽服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所提供之頻道服務達一定數量以上時,應同時轉播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營之一個免費視聽頻道及公共廣播電視事業之全部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事業為轉播時,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
第一項轉播,未能依著作權法取得授權者,得由主管機關認定免向他方付費,亦不得向他方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項之一定數量、免費視聽頻道、基本頻道之安排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
二、 考量無線電視數位化後採多頻道經營應仍以必載一個頻道為宜,但公共廣播電視則應以全部必載為原則,乃規定應同時轉播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營之一個免費視聽頻道及公共廣播電視事業之全部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三、 另因相關必載作法仍有相關配套措施乃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一定數量、免費視聽頻道、基本頻道之安排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分組付費)
第八十八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提供公眾視、聽服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所提供之頻道達一定數量以上時,應將基本頻道分組規劃,供訂戶選擇視聽,並依其選擇視聽之部分給付基本費用。
前項之一定數量、頻道分組規劃、訂戶選擇付費視聽之方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增加訂戶之收視自由選擇權,及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得提供公眾視、聽服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所提供之頻道達一定數量以上時,應將基本頻道分組規劃,供訂戶選擇並據以付費視聽。
二、 另考量分組付費實施之條件及相關規劃應有配套措施乃於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數量、頻道分組規劃之準則、訂戶選擇付費視聽之方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節目總表設置)
第八十九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多頻道之視、聽服務者,應以明顯及便利之方式提供頻道總表,並於網站或服務月刊載明事業之營業處所地址、通訊方式、訂戶免費申訴專線電話、頻道總表、各頻道事業名稱及其識別標識、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六條。
(費用欠繳之法律效果)
第九十條 訂戶未依約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得停止其服務。
未經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號碼之管理及網址域名之註冊管理 章名
(電波監理)
第九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非經主管機關依法指配或核配並發給頻率使用證明文件,不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促進通訊傳播發展需要,得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世界無線電會議決議之建議,訂定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並定期檢討修正。
主管機關於分配無線電頻率時,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致力與國際接軌,發揮最大使用效益,促進通訊傳播服務相關市場之競爭,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
無線電頻率之指配、核配、使用期限、管理及干擾防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無線電頻率為稀有資源並為國民所共享,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無線電頻率非經主管機關依法指配或核配並發給頻率使用證明文件不得使用。
三、為順應國際趨勢,並與世界接軌,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參照世界無線電會議決議之建議,訂定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並定期檢討修正之。
四、為促進通訊傳播服務相關市場之競爭及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發揮最大使用效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我國無線電頻率之分配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辦理。
五、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指配、核配、使用期限、管理及干擾防止之辦法,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頻率指配)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指配無線電頻率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拍賣或招標程序為之。
參與前項拍賣或招標程序者,以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並領有執照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為限。
拍賣及招標之程序、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之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依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無線電頻率之授與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本法規定者,得依申請核配。
二、第二項明定參與無線電頻率拍賣或招標者資格。
三、有關拍賣及招標程序或以前述程序釋出之無線電頻率於使用上之限制及其他相對權利、義務等應遵行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頻率核配)
第九十三條 下列無線電頻率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核配之:
一、 軍用、警用、導航、船舶、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業餘電臺、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 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為改善區域性廣播電視品質所需之無線電頻率。
三、 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四、 供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架設電臺測試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前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依下列規定申請核配:
一、 軍用無線電頻率,由國防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二、 警用、內政部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使用機關層轉內政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三、導航、船舶使用及其他中央政府機關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使用機關層轉交通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四、其他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由使用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核配,得以主管機關之同意代替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或供公共用途使用,故於第一項明定得不適用拍賣或招標方式,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核配。
三、為簡化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明定第二項第一款軍用無線電頻率由國防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第二款無線電頻率之核配,由使用機關層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第三款無線電頻率之核配,由使用機關層轉交通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第四款為其他用途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可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四、鑑於行政一體,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第二項無線電頻率申請,得以同意函為之。
(干擾處理原則)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不妨害他人合法使用之情形,得對同一無線電頻率,指配或核配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分別使用。
經指配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授權所訂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
二、為使無線電頻率使用發揮最大效益及不妨害他人合法使用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同一無線電頻率,得指配或核配於二個以上電臺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分別使用。
三、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第二項明定經指配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協調處理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為經指配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五、第四項規定為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頻率調整)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擾,應對無線電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得調整或收回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受指配或核配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前項情形,如為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之無線電頻率者,其受指配者受有直接損失時,得請求相當補償。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擾,應對無線電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得調整或收回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受指配或核配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三、又為保障經由拍賣或招標方式取得頻率之使用者權益,明定因受主管機關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所致特別犧牲之直接損失,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四、有關軍用無線電頻率調整部分需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頻率收費)
第九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得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或核配供軍事專用之無線電頻率,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資源,及反應其經濟價值,得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另明定免收使用費之範圍。
三、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理念。
甲案:
(頻率使用限制)
第九十七條 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前項之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其收益為全民所享,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二、 為使得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者,能更彈性運用頻率資源,可藉由次級市場之開放進行頻率交易,讓頻率資源落在最有能力的使用者,發揮頻率資源有效使用。惟建立頻率次級交易機制,需界定有關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交易之權利客體及其應遵行之義務等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乙案:
(頻率使用限制)
第九十七條 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經指配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頻率資源,可藉由次級市場之開放進行頻率交易,讓頻率資源落在最有能力的使用者,發揮頻率資源有效使用,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頻率退場機制)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指配或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指配或核配:
一、自指配或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予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特許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四、未經核准擅自出租出借設質轉讓頻率。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頻率閒置、及利用頻率提供新科技與發展新服務所需,經指配或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有本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規劃無線電頻率使用、未繳納頻率使用費、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被撤銷或廢止及未經核准擅自出租出借設質轉讓頻率等,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頻率使用登記主義)
第九十九條 經指配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其取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及消滅,非經主管機關之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有關無線電頻率之分配表、指配及核配情形等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明確界定以拍賣或招標方式經指配使用之頻率內容範圍,除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文件外,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此類無線電頻率之得、喪、變更,宜予登記以昭公示,且可預留次級交易制度之法制基礎。
二、 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登記規則,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 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化,讓人民共享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及保障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第三項明定除涉及國家機密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分配、核配及指配等情形,以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有效使用,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使用及監督。
四、 有關公開方式、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爰於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頻率監測)
第一百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為配合無線電技術運用日新月異,各種新型通訊電信器材推陳出新,電波使用環境日趨多元及複雜,及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即時處理電波干擾事件,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以符合所需。
(號碼核配)
第一百零一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服務事業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主管機關訂定編碼計畫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核配,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二、 鑑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服務事業所需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係攸關民眾權益之公共資源,為合理、有效利用此公共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編碼計畫統籌管理,非經核配不得使用或變更。
三、 為促進電信號碼合理、有效使用,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四、 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等事項均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之監理)
第一百零二條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得由經主管機關及國際組織認可之非營利法人組織辦理。
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終止業務程序及其他註冊管理業務應遵行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國際組織,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參考現行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二項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規定。
二、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得由經主管機關及國際組織認可之非營利法人組織辦理,以符國際現況,並闡明主管機關、註冊管理機構及國際組織間之關係。
三、 鑑於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終止業務程序及其他註冊管理業務應遵行事項,攸關民眾之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業務規章及收費標準)
第一百零三條 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業務規章及收費標準,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依成本收取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前項業務規章及收費標準,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審閱;其有損害註冊人權益或顯失公平者,主管機關得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
一、參酌現行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乃利用公共資源提供服務予消費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業務規章,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又考量從事註冊管理服務者為非營利法人組織,應依成本收取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業務規章及服務收費標準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註冊人審閱,若有損害註冊人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註冊管理機構廢止認可)
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機關對註冊管理機構辦理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其認可:
一、 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二、 未能確保通訊秘密或提供公平 服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 違反與國際組織簽定之協定,經國際組織或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四、 違反法規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認可後,註冊管理機構應即終止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
一、參酌現行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考量主管機關廢止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情形,攸關註冊管理機構之重大權益。為使註冊管理機構能克盡職責,以確保網際網路正常互連或運作,又因終止事由情節輕重不一,對於較輕微者給予改善期限,情節較重者,則逕予終止,俾符比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註冊管理機構遭廢止認可後應即終止辦理註冊管理業務。
第六章 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建設及維護 章名
第一節 基礎網路建設 節名
(基礎網路建設之申請)
第一百零五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申請建設基礎網路,應檢具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建設許可申請書及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設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建設許可證。
前項建設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建設區域。
二、基礎網路架構及網路建置規劃。
三、通訊傳播設備及其可供發射頻率使用之規劃。
四、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五、財務能力證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許可之申請、履行保證金額度及繳交方式、許可證之核(換)發、與核退條件、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申請建設基礎網路之程序。
二、 為使申請基礎網路建設者,其建設計畫臻於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所須載明之內容及應檢具之文件。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忠實完成建設,避免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交建設履行保證金。
(廣播電視基礎網路之建設)
第一百零六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行或委託其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基礎網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設許可證,建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以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為限。
第一項基礎網路由電臺組成者,其電臺之架設及使用,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電臺審驗之測試工作及測試機構之管理,準用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 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建設基礎網路之程序。
二、 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自行建設或委託建設基礎網路,得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經審驗合格之基礎網路。
三、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所利用基礎網路之電臺,應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之電臺依相同規定辦理審驗。
(網路鋪設或附掛之申請)
第一百零七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取得主管機關建設許可證後,始得向各相關主管機關(構)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基礎網路之鋪設或附掛。 為便於主管機關與各相關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國土及建設資源之協調、整合,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建設許可後,始得申請網路之鋪設或附掛。
(基礎網路之審驗)
第一百零八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於基礎網路建設完成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營運。
前項事業增設或變更其基礎網路之交換設備時,應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換發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基礎網路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確保基礎網路之有效運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於網路建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
二、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系統審驗技術規範,俾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及主管機關審驗時遵循。
(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一百零九條 各類基礎網路建設許可,其有效期間如下:
一、有線基礎網路:六年。
二、無線基礎網路:三年。
三、衛星基礎網路:三年。 一、參酌現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規定。
二、為避免建設許可之申請流於形式,並為管理之需要,明定各類基礎網路之合理建設期間。
(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及建設許可之管理)
第一百十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如下:
一、有線基礎網路:九年。
二、無線基礎網路:六年。
三、衛星基礎網路:六年。
為確保各類基礎網路於審驗後,能保持其網路品質,爰於第一項訂定各類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期滿如繼續營運者,應再行申請審驗。
(有線基礎網路之建設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申請架設有線基礎網路,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申請架設國際網路者,應建設國際通信交換設備與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 申請架設非國際網路之通訊網路者,其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或建築物用戶端之接線箱;用戶迴路採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一、 為確保國際網路之通訊品質及安全,於第一款明定申請建設有線基礎網路為國際網路者,應建設之必要設備電路或電臺。
二、 為確保用戶迴路之通訊品質,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建設有線基礎網路為非國際網路者,應至少建設至用戶端。
(基礎網路整合之強制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基礎網路之整合,應檢附網路整合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網路整合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網路分布區域。
二、 整合後之基礎網路架構。
三、 整合後之基礎網路互連、增設 及調整之規劃。
四、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 為掌握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整合後之網路規模,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整合,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 為使申請基礎網路整合之計畫臻於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所須載明之內容及應檢具之文件。
(管線基礎設施建設之特權)
第一百十三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或共同管道,其相關主管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基礎網路建設關係國家公共建設,為加速基礎網路建設,爰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因管線基礎設施建設之需要,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權利。
(地方政府配合建設之義務)
第一百十四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所需交換機房,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或預留基礎網路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之交換機房係極為重要的通信設備,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協助其建設。,且為使基礎網路建設,不受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時程之限制,明定地方政府應配合網路基礎建之義務,及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之情形。
(公、私有建築物配合建設)
第一百十五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因無線基礎網路工程需要,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
前項使用以不妨礙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之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取得徵求相關主管機關(構)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因無線電工程需要,得經所有權人同意後,有償使用其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一、參考電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因基礎網路佈建無線電工程需要,明定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並須取得同意之規定。
(政府機關協助建設之義務)
第一百十六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共同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時,應組成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組織,與土地、建築物或共同管道之主管機關(構)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及共用事項,共同申請、建設,並負連帶責任。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機關協助基礎網路建設之義務。
二、 為統合基礎網路建設之步調,爰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就其管線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組織。
第二節 基礎網路之維護 節名
(政府機關協助維護基礎網路之義務)
第一百十七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其工程人員為維持基礎網路暢通,通過下列地區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一、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公共危害經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地區或道路。
二、 須經相關主管機關機關核准始得通行之區域。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於維護線路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栽,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對造成損害者,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主管機關為保持衛星或微波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暢通,並避免其所轄電波監測站不受妨害、干擾,得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禁止或限制任何妨害電波暢通之建築行為。
輸電、配電系統對基礎網路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限制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二、 基礎網路為國家重要之公用設施,攸關一國之經濟與國防,為維護網路之安全及暢通,爰,於本條明定中央及各地方政關機關構協助維護設施之義務。
三、 並為確保基礎網路工程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及輸電、配電系統對基礎網路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明定相關處理方式,以資明確。
四、 主管機關為確保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暢通,並避免其所轄電波監測站不受妨害、干擾,明定禁止或限制任何妨害電波暢通之建築行為,以資明確。
(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權益)
第一百十八條 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者,應向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以書面提出協商;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通訊傳播設備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損壞通訊傳播設備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者,應向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以書面提出協商。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通訊傳播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於第一項明定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權益,以資明確。
二、 授權主管機關應明確訂定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相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第三節 電臺之管理 節名
(電臺之審驗及設置)
第一百十九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架設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得申請核配頻率供測試使用;經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審驗合格證明。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電臺提供通訊傳播服務者,應檢附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同意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文件及電臺審驗合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者,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電臺執照:
一、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同意書失效。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文件失效。
三、電臺審驗合格證明失效。
四、其他電臺審驗合格證明與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文件不符合者。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臺之架設許可程序、測試頻率之申請、審驗、電臺執照之核發、設置與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維護電波秩序,落實電臺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電臺之設置,應經審驗及許可之程序。
二、 為有效管理電臺,爰於第二、三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取得電臺執照及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之規定,
三、 為落實電臺設置相關程序之管理,爰參酌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基地臺之共站及共構)
第一百二十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地臺數達一定數量者,應共構或共站。
第一項共構基地臺,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同一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前項一定數量、共構或共站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避免都市景觀之妨礙及民眾對電磁波之疑慮,爰參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利用之基地臺數一定數量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負有時之強制共構共建之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共構共站之範圍,以資明確。
三、 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共構或共站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避免資源之浪費。
第四節 通訊傳播設備與空間之設置使用 節名
(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並預留裝置通訊傳播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通訊傳播設備,包括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分配器、管箱、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通訊傳播服務需求,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及空間,應依該建築物用戶之通訊傳播服務需求,由各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通訊傳播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
第一項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一、 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通訊傳播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基於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寬頻到府政策,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故有必要亟需規劃於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通訊傳播設備及空間,爰參考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設置通訊傳播設備並預留空間。另考量部分建築物例如農舍、倉庫等,無預留一定通訊傳播設備空間之需要,爰於本項後段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排除之但書規定。
二、 為明確建築物內應設置通訊傳播設備之範圍,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 考量既存用戶建築物通訊傳播管線設備及空間不足之實務需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由協商方式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商定增設事宜。
四、 按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與空間,乃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通訊傳播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身,且為維持通訊傳播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之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供通訊傳播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復以通訊傳播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連接使用,業者勢將成本轉價於通訊傳播資費上,在有償費用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通訊傳播服務內容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爰於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以公平提供通訊傳播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五、 建築物所有人就該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責任,應以提供其自己使用為限。至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倘因通訊傳播寬頻光纖網路之建構需求,需利用設置於建築物通訊傳播室之通訊傳播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通訊傳播服務,應以協議方式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方得使用,不適用前項「無償連接及使用」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六、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等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因授權事項未予明列,爰於第五項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及空間之審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建築物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其設計圖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電信專業機構審查合格發給證明文件後,始得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發建造執照。建築物於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電信專業機構審驗合格發給證明文件後,始得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二、 為使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及施工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並符合與基礎網路連接之實務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建築物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於完工後應經主管機關審驗。
三、 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之審查及完工後之檢查、測試等審驗事項,屬技術性及事務性之查驗,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於第二項明定該項審驗得委託相關通訊傳播專業機構辦理。
四、 委託對象之人力、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須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維護及負擔費用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管線基礎設施,由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設置、維護。
社區型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設置之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者,由所有人維護。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通訊傳播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基礎網路設施,應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及維護,但因應新興之寬頻網路社區之建築趨勢,於第二項明定社區型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以維護建築物用戶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品質,及落實寬頻到府政策。
二、 第三項明定有關建築物之通訊傳播設備設置及維護之責任歸屬,俾利適用。
三、 為因應基礎網路開放後多家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競爭之市場環境,及保障消費者自由選擇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達成推動國家資訊基礎建設之目標,且為避免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透過獨家維裝契約,與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用戶建築物之管、線、室壟斷專用權限,導致妨礙建築物用戶選擇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及妨礙其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公平爭取用戶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專供廣播電視利用之基礎網路之管理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設置供廣播電視利用之基礎網路者,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至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其建設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行設置之基礎網路,亦應遵守基礎網路建設管理、電臺管理、基礎網路技術規範及基礎網路及電臺審驗規定。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管理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得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委託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接收廣播電視電臺之信號。其設置、使用之管理準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前項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之設置、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解決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而造成收視障礙,爰參考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政府或有意願者能建置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使民眾能享受相同廣播電視服務。
二、 第二項明定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設備設置之管理,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節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與管理 節名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原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使用之頻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其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一項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使用規定及其無線電頻率使用事項。
三、為有效管理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為使外國人於我國境內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人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者之準用規定。
(專用電信變更核定範圍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不得連接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礎網路或供設置目的外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訊。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訊。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必要之通訊。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連接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礎網路或供設置目的外使用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七條及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專用通訊傳播設置於緊急必要或危難救援作業等情況,實有須連接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礎網路之情形,為有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等緊急通訊需求,並參酌相關國際通訊慣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連接外部網路管理原則。
三、為利於此類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專案核准監督及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連接通訊服務事業利用基礎網路或供設置目的外使用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基礎網路,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設置使用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二、為鼓勵學術教育發展與提升實驗研發能力,進而提供創新技術與服務,強化我國通訊傳播網路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爰明定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通訊傳播網路管理機制。
(業餘無線電設置原則及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業餘電臺應由業餘無線電人員管理並操作;業餘無線電人員,應經資格測試合格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加入業餘無線電團體,並遵守該團體所訂之自律規範。
業餘電臺之設置、使用與廢止、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取得、廢止與管理、業餘無線電團體之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國內業餘無線電臺通訊秩序,並明確建立業餘無線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三、為鼓勵業餘無線電通信技術提升,及有效管理國內業餘無線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應經資格測試合格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
四、基於有效管理國內業餘無線電臺通訊秩序便利之觀點,宜鼓勵業餘無線電人員加入業餘無線電團體運作,爰於第三項明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加入業餘無線電團體,並遵守該團體所訂之自律規範。
五、為建立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使用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管理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業餘電臺之設置、使用與廢止、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取得、廢止與管理、業餘無線電團體之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業餘電臺通訊對象)
第一百三十條 業餘電臺之通訊對象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業餘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緊急通訊電臺,但限於緊急通訊及平時測試通訊時使用。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業餘電臺並避免影響其他無線電臺運作,本條明定業餘電臺通訊對象,俾資明確。
(外國人設置業餘無線電臺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國人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始得管理或操作業餘電臺。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並依法律取得居留證明者,得申請設置業餘電臺。
除前二項規定外,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作業,其作業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基於有效管理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管理或操作業餘電臺通訊秩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人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始得管理或操作業餘電臺。
三、為明確規範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申請設置業餘電臺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人依前項規定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並依其他法律取得居留證明者,得申請設置業餘電臺。
四、為能有效將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我國境內操作業餘電臺事項納入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作業,其作業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緊急救難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訊網。於平時實施測試通訊,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協助提升公共安全,充分運用業餘無線電臺之通訊動員能量,投入緊急救災救護等公益,爰明定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設置緊急救難電臺,建立與業餘電臺通訊平臺,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第七章 通訊傳播基礎網路及終端設備之管理 章名
(基礎網路之技術規範)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因基礎網路之損壞或故障,致通訊傳播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基礎網路性能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相連接之基礎網路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之障礙。
四、與其他相連接之基礎網路,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五、具備資通安全弱點防護機能。
六、具備緊急安全備援機能。
七、具備災難受損復原機能。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不符合第一項技術規範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一、 參酌電信法三十九條規定。
二、 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並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技術規範應包含事項。
三、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不符合主管機關訂定技術規範時,主管機關得採行措施。
(電臺之技術規範)
第一百三十四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不符合前項技術規範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二、 為確保電臺所發射頻率、電功率及建管等符合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三、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不符合主管機關訂定技術規範時,主管機關得採行措施。
(基礎網路及電臺技術審驗之驗證機關(構)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基礎網路及電臺之技術審驗,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
一、 經主管機關定期檢查,認定不符合委託之資格條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未依法規辦理審驗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 怠於辦理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審驗案件,或有差別待遇,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 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予不符技術規範之基礎網路、電臺。
五、 終止審驗業務。
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於終止委託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第一項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關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 第一項明定基礎網路及電臺應經技術審驗,審驗合格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其審驗之測試工作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測試機構理,以充分利用民間測試機構之檢測能量。
三、 主管機關為確保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正確執行職務,於第二、三項授權主管機關終止其委託之條件,並於一年內不再申請委託之規定,以資遵循。
四、 為確保測試服務之工作品質及有效管理需要,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基礎網路技術審驗之測試工作委託測試機構辦理之管理辦法。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之技術規範)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致損害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致妨害其他使用者。
三、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
四、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二、為保障消費者安全、維持電波秩序及保護基礎網路之相關通訊傳播設備不受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損害,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及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應遵守事項。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之販賣、連接基礎網路及安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或連接基礎網路。
連接基礎網路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不得以契約限制用戶自備經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基礎網路品質,明定販賣或用於安裝連接基礎網路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須經審驗合格;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不得限制用戶自備經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並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及販賣、連接基礎網路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致損害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妨害其服務之提供。
二、不致妨害其他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使用。
三、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
四、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須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設置於電臺或連接基礎網路。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使用無線電頻率未達九千赫或超過三百秭赫,或無違反第二項規定之虞,經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審驗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 參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規定,為保障消費者安全、維持電波秩序及保護基礎網路相關通訊傳播設備,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二、 並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基礎網路品質,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販賣或用於安裝連接基礎網路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須經審驗合格。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及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審驗)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專營製造、進口或販賣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者,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依前項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一、 經抽驗不符技術規範。
二、 變更設計、性能未重新申請審驗,仍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方式、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辦理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審驗,審驗合格後發給審驗合格標籤,於第一項明定審驗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測試機構辦理,以充分利用民間測試機構之檢測能量。
二、 第二項明定經審驗合格者如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三、 為核發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審驗合格標籤,於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及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方式、程序及其他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及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驗證機構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
一、 經主管機關定期檢查,認定不符合委託資格條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未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審驗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 怠於辦理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審驗案件,或有差別待遇,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 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予不符技術規範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五、 終止審驗業務。
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於終止委託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 為確保驗證機構之審驗品質,第一項明定終止委託事由,且經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三、 為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工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資格條件、委託程序、應遵行事項及其他監督事項等訂定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進口及製造)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進口下列通訊傳播射頻器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二、 非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其工作頻率未經我國開放者。但非供衛星通訊使用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不在此限。
三、非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其輸出電功率一瓦特以上或最大有效等效輻射功率四瓦特以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非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通訊傳播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依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規登記為所營業務項目。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 為確保電波秩序,於第一項明定應申請進口許可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類型。
三、 第二項明定有關進口許可申請程序、製造業務登記申請程序、登記項目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 第三項明定國內製造業製造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採登記制管理。
(工科醫及其他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進口,不適用前條規定,其設置、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二、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雖非供通訊使用,惟涉及射頻能或轉換射頻能之使用,考量安全性、電波干擾防免及實務需求,明定此類器材不適用通訊傳播射頻器材相關管理機制,其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資通安全設備之技術規範及審驗)
第一百四十三條 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辦理。
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
資通安全設備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核發審驗證明 。
依前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一、 經抽驗不符技術規範。
二、 變更設計、性能後,未重新申請審驗,仍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資通安全設備審驗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確保資通安全設備之安全品質及有效管理需要,於第一項明定資通安全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二、 第二項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 第四項明定經審驗合格之資通安全設備,如有不符合規定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四、 第五項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及其他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及資通安全產品之測試機構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及資通安全設備測試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一、 產品測試制度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二、 經國際測試機構認證組織認可。
經認可之測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認可:
一、 主動申請廢止。
二、 不符測試機構管理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三、 經主管機關查核,有重大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 出具之測試報告或技術文件虛偽不實。
五、經國際測試機構認證組織通知應暫停職務,仍出具測試報告。
申請測試機構認可程序及經認可測試機構管理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管理及確保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及資通安全設備測試機構之測試服務品質,訂定測試機構管理規範,第一項明定測試機構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核發認可證書。
二、 第二項明定經認可之測試機構,如有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認可。
三、 第三項明定申請測試機構認可程序及經認可測試機構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國際通訊傳播設備相互承認)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或資通安全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測試報告或驗證證明書之效力。
國外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認可作業程序,由主關機關公告。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使我國通訊傳播設備技術性法規與驗證程序能因應貿易與投資全球化趨勢,並落實APEC各經濟體技術測試數據的相互承認協定,使終端用戶能以較低廉的價格購得設備,同時改善APEC經濟體設備供應商進入市場之通道,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可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測試實驗室或驗證機構,及其所簽發之國外通訊傳播設備測試報告或驗證證明書之效力規定。
第八章 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 章名
(個人通訊內容責任歸屬)
第一百四十六條 個人通訊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由使用者負其責任。
個人通訊內容違反其他法令者,適用該法令之規定。
一、參考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屬於個人通訊內容如違反其他法令者,應由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處理,爰訂定第二項。
(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內容責任歸屬)
第一百四十七條 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由內容提供者負其責任。
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提供者,經前項法律之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其內容有違法之虞者,應即移除或為其他改善措施。
一、參考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內容係指如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加值服務、隨選服務、影音多媒體下載服務、及一般由使用者決定播放時程的影音多媒體服務等。
三、本條釐訂通訊傳播匯流後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之內容責任歸屬。第一項明定由內容提供者對內容負直接責任,第二項明示相關服務提供者僅負告知移除之間接責任。
(頻道事業內容製播規範標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煽動族群仇恨或性別岐視。
頻道事業製播新聞時,應符合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頻道事業為善盡社會責任,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訂定頻道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前項製播規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釐訂頻道內容(含節目與廣告)之責任歸屬,不論節目與廣告之製作者,皆由頻道事業負直接責任。
二、第一項將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合併修正,明定節目、廣告禁止播送之事項,以確保節目、廣告品質。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所定部分節目、廣告禁制事項,因時空變遷,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或修正,並回歸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同時,另配合社會關注現象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煽動族群仇恨或性別歧視等禁制事項。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精神,明定頻道事業製播新聞時,應符合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四、為推動媒體自律,爰於第三項規定頻道事業應訂定頻道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五、第四項明定製播規範,應先送經主管機關核定。
(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與公評人機制)
第一百四十九條 製播新聞之頻道事業,應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並維護新聞部門自主空間。
頻道事業之新聞部門基於前項規定所訂定之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該事業負責人應與新聞部門協調該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公評人制度,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及調查,並提出建議與回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該報告並應列為公開資訊。
一、參考德國新聞媒體,由勞資雙方簽訂「編輯室規章」,共同遵守新聞專業自主精神,以維護內部新聞自由之作法,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新聞媒體自律組織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的規範與要求,自律的具體呈現應邀聘社會公正人士對媒體表現進行監督,獨立行使職權,以規範個別媒體的行為,第三項即對此公評人機制加以規範。
三、近年設立公評人的廣電媒體包括加拿大國營的CBC(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其公評人完全獨立於節目工作者與管理者之外,直接對CBC的執行長及董事會負責。二○○五年六月,ESPN任命有史以來第一位公評人George Solomon(華盛頓郵報體育版資深編輯及專欄撰稿人)。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CBS)也在二○○五年七月份在專屬網站上架設了一個具公評人機制的部落格Public Eye。美國國家公共廣播(National Public Radio)也設有公評人。爰引進公評人制度,強化媒體自律功能。
四、公評人的功能是向閱聽眾負責,其主要工作應包含:(1)對內定期評估媒體組織之同仁是否遵守專業精神及守則;(2)對外受理閱聽眾的指責及意見;(3)說明解釋媒體的作業方式及過程。
(內部控管)
第一百五十條 頻道事業應將其頻道內容之內部控管組織、人員編制、標準作業流程,納入事業營運計畫書。
前項內部控管之人員應具專業素養,並應專任。
一、第一項明定頻道事業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內部控管之組織及人員,以強化既有編審內控制度等。
二、為強化內控組織,於第二項要求內控人員之專業素養,並應專任之。
(商業團體組成)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推動頻道事業自律,頻道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並訂定其會員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
前項商業團體應設獨立董(理)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獨立董(理)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專業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頻道事業應加入第一項商業團體,並遵守該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其自行訂定之製播規範不得低於商業團體之規範標準。
頻道事業違反第一項之製播規範,頻道事業之商業團體應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 一、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同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同法處分。第一項為推動頻道事業自律,要求頻道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並訂定製播規範。
二、前述商業團體,未來將賦予頻道事業自律工作,應加強其公益性及專業性,故於第二項明示應設獨立董(理)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三項對獨立董(理)事應具備專業知識,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定。
三、為加強頻道事業自律機制,第四項明示應加入商業團體,並遵守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
四、鑑於民主多元化的社會,政府僅扮演媒體多重監督環節角色之一,觀諸歐美先進國家,係由媒體先行自律,其次為公民社會之他律機制,最後方為政府規範。基於此方向,爰於第五項明定商業團體對頻道事業違反製播規範行為時,應即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以強化媒體團體制約個體的自律效果,並藉由處理情形之公開,公民得以瞭解及參與內容之監理。
(內容諮詢會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依主管之法令,審議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利害關係人或公民團體不服前條第五項商業團體之處理。
二、頻道事業違反商業團體之製播規範,該商業團體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
三、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四、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未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製播規範,並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五、頻道內容標準之研訂。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
內容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頻道事業商業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三、公民團體代表四人至六人。
四、專家學者五人至八人。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內容諮詢會議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並主持內容諮詢會議,但不參與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所為之決議,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執行,但主管機關得以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復議。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對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並應自行迴避。
頻道事業認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有偏頗之虞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決議,並交內容諮詢會議重行審議及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之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英國OFCOM下設「內容委員會」(Content Board)之模式,設置內容諮詢會議針對廣電媒體的不當內容問題,引進公民團體之忠告及意見,負責廣電品質及標準規範之論壇,瞭解、支持閱聽眾和公民的聲音與利益。
二、本法內容管制,係以媒體先行自律,其次為公民社會之他律機制,最後方為政府規範之精神,訂定相關條文。因此,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直接規範外,其餘媒體未自律,或商業團體制約個體自律效果不佳之情形發生時,則交由本條規定之內容諮詢會議審議,以避免公眾利益受損。第一項明定內容諮詢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三、第二至四項明定內容諮詢委員會之組織、委員任期及召集人。
四、第五項明定內容諮詢會議之定位,其決議仍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執行,主管機關亦得以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內容諮詢會議復議。
五、第六項至第八項明定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不迴避效果等規定。
六、第九項規定內容諮詢會議之審議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國節目自製率)
第一百五十三條 頻道事業提供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時段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國節目自製率規定乃基於保護本土文化、扶植國內節目製作、避免文化霸權入侵之目的而生。包括歐盟共同體、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數位時代均維持本國自製率規定,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同規定。
二、為保護本國文化,爰明定本條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視市場供需及產業發展之均衡,對本國自製節目及時段另訂規範辦法。
(廣告時間比率限制)
第一百五十四條 頻道事業每日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日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但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仍以六分之一為限。
前項所稱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廣告時間限制規定。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業者之合理經營,爰統一現行無線廣播電視與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有關廣告時間之差別規定,另考量如調整廣告時間計算基準,可促使業者以較彈性之方式安排廣告之播放,藉此迎合分眾化之市場趨勢。爰於第一項規定頻道事業之廣告播送時間均為每日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三、另參考英國、日本、韓國、香港等於黃金收視時段之廣告時間限制,第二項授權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定之。
(節目與廣告區分)
第一百五十五條 節目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於節目中明顯標示「廣告」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圖樣或文字。
節目如有置入廣告之情形,應於節目前後明顯標示節目贊助者,但新聞、兒童節目不得有置入廣告之行為。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現行管制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數位時代頻道大增,加以現代的數位科技,畫面原即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分割與呈現,甚至可以提供不同的選項讓收視者自由選擇,因此,節目與廣告在時間及畫面上明顯區分的要求,恐越來越不合時宜;另在商業的考量下,實無法完全禁止節目有置入性廣告,因此,第一項允許體育節目、綜藝、戲劇、節目、資訊、談話節目等得有置入性廣告,同時增訂要求廣告或節目提供者(如廣告或節目製作資金提供者、贊助者)揭露義務,以使廣告或廣告性質的節目無所遁形,得以較有效率的管理。
二、如以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維護為判斷標準,則兒童節目及新聞節目不應有置入性廣告。專業獨立的新聞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的根基,近年來由於電視台以播報新聞方式播出廣告(在新聞中置入廣告),影響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已嚴重妨礙民主制度下公眾意見表達與討論,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節目標識)
第一百五十六條 頻道事業應於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頻道之識別標識、重播、現場直播、資料影片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之文字。 參考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提供觀眾完整訊息,避免誤導,爰明定本條文,要求頻道事業應於節目畫面標識相關之識別文字。
(選舉廣告播出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條 頻道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廣告,亦同。 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六條規定,明定候選人或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廣告,不得由政府出資或製作。
(插播字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插播式字幕之使用標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大眾之收視權益,參照有線廣播法第四十八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以避免業者有濫用之情形。
二、有關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其主要內容包括字幕之使用標準或方式,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字體大小等均將於辦法中明定,由主管機關徵詢地方政府、業者、消費者團體、公民團體意見後,於本法通過立法後六個月內完成。
(分級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條 電視節目內容應予分級。
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視節目、廣告指定時段或鎖碼播送。
頻道事業應依前二項規定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內容。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節目內容以外之內容分級或其他防範措施,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節目內容分級之級別、分類、限制觀賞之年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電視節目分級政策,協助收視戶篩選節目,爰於第一項明定電視節目內容應予分級。第三項要求頻道事業依分級規定播送內容。
二、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並落實區隔收視觀眾,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有指定時段、鎖碼播送之權利。第四項明定鎖碼方式,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數位匯流時代,兒童暨少年仍有受不當廣播電視內容侵害之虞,他類營運平臺服務業亦可能提供「侵入性」(intrusiveness)之內容服務,因此,考量頻道內容以外之內容亦可能採分級制度,第五項爰明定頻道內容以外之內容,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四、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並課以業者依法播送之責任,以淨化社會風氣。
(促進多元文化)
第一百六十條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者,應於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一、為維護多元文化,保護各族群文化、語言之傳承,明定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得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播送多元文化內容。
二、惟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係政府基於公用目的而對私人財產權所為之限制,爰於本條後段規定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媒體節目之授權)
第一百六十一條 頻道事業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內容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出。 參考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確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尊重。
(更正或答辯請求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頻道事業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內容,認有錯誤或評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頻道事業請求調閱播送帶(片),並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
頻道事業於接到前項請求時,應於七日內回覆調閱播送帶(片)之請求,並為下列措施:
一、如認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有理由,應於請求後七日內,停止播送該內容、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
二、如認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於接到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之請求後七日內,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賦予得請求更正或答辯之權利。
(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頻道事業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內容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提供播送內容之頻道事業,其前項行為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起見,第一項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二、第二項明定頻道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他人權益受侵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額之酌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由於頻道事業錯誤或不當報導,常造成名譽或個人隱私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屬人格權之侵害,為加強對媒體侵權被害人之保護,以法律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藉以抑止此類不法侵害行為。
(判決書之登載新聞紙)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害人依前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或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 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紙或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登載或播送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
第九章 行政調查及檢查 章名
(通訊傳播產業資料蒐集 )
第一百六十六條 為健全通訊傳播事業發展,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特許、許可或辦理登記之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相關營運資料。
前項通訊傳播營運相關之統計數據,由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有保密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之數據資料、項目及格式、提供日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行政調查指行政機關基於施政需要,對於私人所為各種資訊蒐集活動,其資訊內容不限於構成行政決定之「要件事實」,舉凡行政處分決定過程之眾多潛在調查活動均包括在內,而其調查手段,可能包括一般書面或言詞陳述、資料調取、進入場所進行檢查,亦擴及聽證、公聽會之召開、言詞辯論、送請鑑定或問卷調查等。又從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行政調查可分為「一般調查」及「個別調查」,前者係指一般性、規劃性,以資料蒐集為主要手段;後者則屬具體、規制取締性之調查。為貫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有關通訊傳播政策制定、業務監理及執行,不論就通訊傳播整體產業現況、發展趨勢之掌握或通訊傳播事業具體個案行為之規制與指導,均不得偏廢。為達成上開法定任務,所採之調查方式應包括一般及個案調查,手段亦有賴於循一般資料調查、進入檢查或聽證、公聽會之召開等各種程序辦理,始足完備。爰於本章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就一般通訊傳播產業資料蒐集、一般調查及個案調查分別規定之。
二、主管機關基於通訊傳播政策擬定及業務之監理,為瞭解通訊傳播事業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並對其產業之整體市場發展情形充分瞭解,主管機關有必要於平常蒐集企業經營實況資料,建立完整通訊傳播產業資料庫,第一項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諸如財務、業務、用戶數等必要數據,俾利主管機關建立產業資料庫,以為監理之參考。
三、就實務執行上,通訊傳播事業所應提報之資料應考量整體產業發展情形、對各類業務所採之管制密度以及消費者保護之需要為彈性處理,為供主管機關視上述實務實際需要,第二項保留由主管機關另定應申報之資料、項目、格式、日期及應遵行事項等之辦法,以因應產業發展脈動。
(一般調查 )
第一百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通訊傳播事業競爭秩序,確保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維持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保護通訊秘密,必要時得命依本法應申請特許、許可始得經營之通訊傳播事業,提出說明、提供經營狀況、財務結構等相關之報表或其他資料,或派員前往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實施檢查,並調取相關資料。
前項行政調查,受檢查之通訊傳播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人及其他相關團體、個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或使用者,準用之。 一、主管機關基於對通訊傳播產業之整體市場發展情形充分瞭解、除依前條命相關業者每年提報相關數據外,於換照、評鑑時,就業者所提資料不足或所提資料內容與實際情形之核對,或就業者所提會計及財務資料,包括因提供普及服務所報之成本與費用資料,或於業者有異常經營行為時,主管機關均有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包括至事業、團體及其分公司、代理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實施行政檢查等。此類行政調查注重事前預防以及平時營運行為之控管。爰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又通訊傳播事業以外之團體或個人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時,為保障公眾通訊傳播網路之安全或確保頻率使用之和諧與避免干擾,必要時,亦有就該專用之設備進行查核之需,第三項為準用之規定,以供個案調查行為之準據。
(節目及廣告內容之側錄與查核 )
第一百六十八條 頻道事業應自節目或廣告播送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播送內容及其授權或受託製播等相關資料,以備主管機關調取。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將提供訂戶收視或收聽頻道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之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該節目或廣告係以加密或鎖碼方式播出者,應一併提供解密或解碼之裝置或方法。
一、為確保頻道節目及廣告內容之保存,俾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茲參考廣播電視法二十九條三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頻道內容供應事業應於相當期間內保存其節目及廣告內容,以供主管機關備查。
二、另為利於主管機關就個案頻道節目內容之查核,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頻道提供相關設備及裝置,並以裝設於二處為限,以免造成業者過當之負擔。
(個案調查 )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通訊傳播事業涉及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情形,得為下列行為:
一、命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命有關機關、事業、團體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前往有關事業或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檢查,並調閱相關資料;其屬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者,得扣留之。
四、進行問卷調查,舉辦公聽會、座談會,送請專業機構、學者專家或公會團體鑑定,或函請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或聽證。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派員檢查時,該場所之負責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百六十八條與本條第一項行為之通知方式與時限、通知書應載事項、當事人與關係人陳述紀錄及書面資料之處理、行政調查及檢查作業程序等相關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主管機關為適當行使行政處分或其他法定個別具體權限,而蒐集其前提事實或資料之個案行政調查,訂定第一項規定。調查手段得包括命提出報表及資料、實施行政傳喚、實地檢查、進行問卷調查、舉辦公聽會、座談會、送請專業機構、學者專家或公會團體鑑定、函請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舉行言詞辯論等。參考法條包括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廣電三法合併版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廣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後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平法第二十七條、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等。
二、第二項訂定於主管機關進行現場調查或檢查時,場所之相關人員應為配合。
三、為確保主管機關人員進行檢查或調查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第三項訂定應備具之相關書面及遵循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檢查及調查證明與異議)
第一百七十條 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執行行政調查及檢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或檢查者得拒絕之。 為保障受調查或檢查之個人或事業之權益,爰訂定對不當調查或檢查得為異議之規定。
(檢查及調查過當之控制)
第一百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實施行政調查及檢查時,受調查或檢查者認有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得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為確保調查人員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避免行政檢查調查程序之濫用,爰規定相關人員於實施調查時,應出示必要之證明文件;未出示者,他方得拒絕之。
(受檢查及調查者名譽及秘密之保障)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執行行政調查及檢查時,應保守受調查或檢查者之秘密;行政調查及檢查所得資料,除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不得洩漏。 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政府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除了主動公開外,人民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抄錄或閱覽,惟相關資訊涉及事業之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及資料保護者,主管機關相關人員應保守其秘密。
第十章 罰則 章名
(違反市場進入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未經特許、許可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未經登記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前二項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或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依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一、違反市場進入規範之行政裁罰。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針對未經主管機關特許、許可或向主管機關登記即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之處罰,罰則係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體例。
三、第三項係授予主管機關對於違法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所使用之設備或器材得予沒入之權力。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讓與營業、委託經營或結合,或命其限期改正、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之通訊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項係針對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讓與其營業、委託他人經營或與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業務之他事業結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授予主管機關對於違法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所使用之設備或器材得予沒入之權力。
(違反營運管理、消費者保護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七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改善命令採取適當且必要措施保障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準則。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票未辦理公開發行。
四、 違反第四十七條所定辦法。
五、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未於暫停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報請核准,或未於二個月前通知用戶或公告。
二、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平提供服務。
三、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通訊傳播之接受及傳遞。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改善命令辦理。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服務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六、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或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七、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播、聯營,或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八、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廣告專用頻道。
違反第八十四第二項規定,未分攤並繳交普及服務費用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命其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通訊傳播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者,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命其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暫停或終止營業二個月前報請備查或通知用戶。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三、 違反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
四、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規章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服務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 違反第七十九條規定,對第三人提供用戶、使用者之各項資料或為其他利用。
七、 違反第八十第一項規定,未查對用戶資料。
八、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變更營運計畫。
十一、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期開播。
十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
十三、 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免費視、聽頻道,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十四、 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必載頻道節目之形式或內容,或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
十五、 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將基本頻道分組規劃,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
十六、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營運不符申設目的。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規章未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服務契約未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停止提供服務或終止服務契約。
五、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用戶請求更正或補充用戶資料。
六、違反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保存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保存用戶通訊紀錄、使用服務紀錄。
八、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用戶申訴機制。
九、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受理用戶申訴標準作業程序。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違反第八十九條規定,未提供頻道總表或未於網站或服務月刊載明事業相關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或器材之一部或全部。依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違反第三章、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裁罰。
(違反技術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擅自設置使用專用通訊傳播設備。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 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或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 違反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六、 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審驗合格證明擅自營運。
二、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整合基礎網路。
三、 違反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電臺審驗。
四、 違反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電臺執照擅自使用電臺,或電臺執照失效後仍繼續使用電臺。
五、 違反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六、 違反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未共構或共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改善命令。
二、 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改善命令。
三、 違反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
四、 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未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五、 違反第一百四十意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口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六、 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七、 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八、 違反第一百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九、 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十、 違反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範之行政裁罰。
(違反資源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指配或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二、 違反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 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電信號碼。
四、違反第一零一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六、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改善命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一、未依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二、未依第一零一條第四項所定收費標準繳交電信號碼使用費。 違反第五章資源管理規範之行政裁罰。
(違反市場主導者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市場主導者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未停止、改正或未採取必要措施者,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解散:
一、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第五十六條二項規定。
三、 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第六項所定辦法者。
四、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二項所定義務者。
違反第三章有關市場主導者管理規定之行政裁罰。
(違反頻道事業製播內容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 頻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六十一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頻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頻道事業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頻道事業因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節目或廣告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於停播處分期間,仍播送節目或廣告者,得廢止該頻道事業執照許可。
頻道事業違反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得廢止該事業執照許可。 違反第八章規定之行政裁罰。
(違反行政檢查及調查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八十條 未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數據或其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逾期不提出,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說明、資料或配合檢查,逾期未提出或拒絕檢查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節目或廣告播送內容或相關資料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裝接接收節目或廣告,或未提供解密或解碼之裝置或方法。
違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陳述、資料、證物或配合調查,逾期未提出或拒絕調查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九章規定之行政裁罰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電信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特許、許可或登記證者,依特許經營之條件及期間,得繼續經營至期間屆滿;執照期間屆滿後,申請繼續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許可執照或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已依電信法申請特許,或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請許可,尚未取得執照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時之法規辦理審查或審驗,並依本法規定核發特許、許可執照或通知其辦理登記。
前項申請特許或許可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沒入履行保證金。但依法規應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失效。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除依本法規定申請各類事業執照外,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失效,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執照。 一、 配合本法層級化發照之變革,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特許或許可經營權者,得依其特許經營之條件及期間,繼續經營至期間屆滿,以保障原有業者之信賴利益。惟其違規行為依行為時法律規定,認定其責任。
二、 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於舊法施行期間已申換相關業務者,其相關權利義務原則上不超過既有經營範圍,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為確保維護業者既得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明定審查原則,以資明確。
三、 對於人民申設事業者,原則應繼續完成申設之程序,惟如申請人對於事業經營之環境及條件,因本法實施後之變革,而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保障參與競標者之權益。
四、對於既存電臺因係附麗既有之經營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准其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以避免制度轉換期間,不同審驗標準所造成之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旨,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五、按電信射頻器材於新法施行後已有不同管制措施,爰明定第五項規定,以利適用。
六、有關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屬其性質,係屬專用電臺,於本法施行後,依法應申請電臺執照始得使用,至於社區共同天線,其本質原屬有線廣播電視播放系統,其本應於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停止其有線電視節目系統之播送,雖延殆至今,惟為正本清源,爰於第六項明定落日條款。
第一百八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登記、審查、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登記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電信法第七十條廣播電視法第第五十條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五十四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規定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之規定,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基準。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 為因應通訊傳播技術之快速變遷,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訂定相關技術標準,以資因應。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訴願或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我國人民、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行政救濟或訟訴之權,以給予本國國民為原則,惟基於國與國間之互惠,例外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但以該外國有互惠規定者為限,爰訂定本條,以資因應。
(施行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2007/09/10
電信法於民國四十七年公布施行,其後為配合電信自由化政策之推展,乃於民國八十五年進行大幅修正,確立現行電信事業分類及相關監理機制。自公布施行迄今十年間,引進競爭原理,開放電信市場,成功地把過去法定獨占之電信經營環境,轉型為開放自由之市場競爭機制,達成電信自由化之政策目標。
廣播電視法自民國六十五年公布施行,迄今已近三十年,未作大幅度修正;有線廣播電視法制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並於民國八十八年衛星廣播電視法制定公布時,同時修正。現行規範我國廣播電視產業之廣播電視相關法律,係以媒體屬性作縱向分類,分別依無線電波頻率、有線線纜或衛星頻率等傳輸型態,採取個別立法體例而制定,廣播電視法(無線)、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等三法(以下簡稱廣電三法)之立法意旨雖皆明確,然其因制定時期先後不同,致有管理規定寬嚴不一之情形,如無線廣播、電視之個別股東持股有一定比例之限制,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無線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依規定須事前送審,有線及衛星產業則無等。
近年來,隨著資訊與通訊科技之革命性進展,在數位化與寬頻化之發展趨勢下,不僅通信服務種類不斷推陳出新,更出現通訊傳播多面向(例如服務、網路、事業、終端、平台、內容等面向)之匯流發展現象。隨著網路IP(Internet Protocol,網際網路協定)化之發展,通訊傳播業者可利用共通之互聯協定進行網路互連,促使電信網路已從過去須經由發信端與受信端(end-end)網路傳輸設備及其交換設備之整合型全國性網路,加速轉型為分散型之IP網路;而與電子交換機等傳統之電信設備相比較,運用IP路由等泛用性設備建構通訊網路,可大幅降低設備之建置成本。此等技術應用趨勢對電信業者而言,可加速其網路建設之簡易化,致使現行電信法按機線設備之有無而設定不同管制之必要性,乃大為降低。現有廣播電視產業領域之法令,無法有效地解決數位化與寬頻化下,跨業經營產生之監理問題,有必要超越原有施政體系之框架,作綜合性之因應,因此,建立一個整合性,以功能性作分類之法律是需要的,也是未來必然之趨勢。
如前所述,通訊傳播科技發展一日千里,當前科技匯流之趨勢,已對通訊傳播事業產生不可忽視之影響;再加上數位通訊傳播科技快速之演進,跨國合作以及資訊自由化之需求層面擴增,面對通訊傳播發展諸多面向相互影響之情境,為充分掌握發展之趨勢及脈動,並期符合八O年代以來通訊及傳媒產業發展之三大面向:媒體「匯流」(convergence)、「全球化」(globalization)及「解除管制」(deregulation),由科技匯流面、產業秩序面及社會規範面等三面向構思合併電信法及廣電三法為通訊傳播管理法。在科技匯流面之重點,包括引進並區分基礎網路傳輸平臺、服務平臺及內容應用平臺層級化管理之概念、確立網臺分離原則、增訂跨業經營規範、調整產業間數位之落差等;在產業秩序面,則有確立頻譜規劃原則與指配方式、規範產業壟斷及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營造公平競爭環境、維護本土創意產業、落實媒體自律等;最後,在社會規範面之規定重點,則有貫徹媒體近用權、培植多元文化、妥善規劃節目及廣告服務、保護消費者權益等。
綜合以觀,此次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之整合,即在朝向維護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使用秩序,提升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引導媒體自律及公民參與監督等政策目標作努力。並且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揭示之精神,朝中、高度匯流方向,按其所屬通訊傳播階層之特性及功能,依下列原則分別訂定必要之管理措施:
一、 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確保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促進網路階層之競爭。
二、 通訊傳播服務具有公用性質者,應防止市場主導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與消費者利益。
三、 內容應用服務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者,應保障其自由;頻道事業之監督管理,以不干預個別節目製作者之創作自由為原則。
另本法為事業之管理法,因此,有關電信法中所定相關刑事特別處罰,如盜接、盜用電信他人電信備、侵害他人通訊秘密、違法發送射頻信息等,均予回歸刑法規範,以符法制。
本草案分為十一章,計一百八十五條,其主要內容分述如後:
一、 依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明確本法之制定目的、建立各項監理原則及訂定相關名詞定義。(草案第一章第一條至第十二條)
二、 訂定通訊傳播事業市場進入之條件、程序及其相關之權利義務。(草案第二章第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
三、 落實通訊傳播事業營運管理及建立公平競爭機制。(草案第三章第三十九條至第七十六條)
四、 推動通訊普及服務,強化消費者保護,以期有效疏解消費爭議事件。(草案第四章第七十七條至第九十條)
五、 建立頻率、號碼、網址等資源之管理機制,落實公平、效率、和諧使用原則。(草案第五章第九十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
六、 確保基礎網路之賡續建設、建立網臺分離制度及基地臺管理機制、明確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及業餘無線電之屬性及使用管理。(草案第六章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
七、 確立技術之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維護用戶及設備之安全。(草案第七章第一百三十三條至第一百四十五條)
八、 規範內容應用服務提供者之責任歸屬原則,建立頻道內容管制之相關機制。(草案第八章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
九、 建立行政調查及檢查之必要程序,落實人權保障。(草案第九章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
十、 對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或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予以區分並依不同類型訂定必要之罰則。(草案第十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
十一、 明定保障既有事業權益之過渡措施方式、涉外管轄及本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章第一百八十一條至第一百八十五條)
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逐條說明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立法目的)
第一條 為確保通訊傳播自由及效能競爭,促進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增進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依據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 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基於建立通訊傳播事業效能競爭之環境,鼓勵通訊傳播技術及服務互通之發展及應用,增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普及,保障消費者的權益,確保通訊傳播自由等通訊傳播政策與目標,訂定本條。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之光電磁設施,發送、接收文字、影像、聲音、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通訊傳播設備:指使用於通訊傳播之有線、無線之機線或其他供發送、接收訊息之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基礎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引進線、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通訊傳播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路桿、配線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基礎網路:指由通訊傳播設備、管線基礎設施或其他相關設施所組成之網路,包含銜接或備援之有線電路、無線鏈路。
五、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指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器材。
六、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指與基礎網路終端點介接之有線或無線通訊傳播設備。
七、資通安全設備:指資通技術安全防護措施所用之設備,或具資通技術安全功能之硬體、韌體、軟體或其組合之設備。
八、電臺:指以無線方式,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通訊傳播設備。
九、基地臺:指構成無線電鏈路供行動通訊傳播使用之電臺。
十、微波電臺:指於固定點間發送或接收射頻訊息之電臺。
十一、衛星地球電臺:指設置於地面供衛星通訊傳播使用之電臺。
十二、廣播電視電臺:指設置於地面以無線方式播送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視、聽之電臺。
十三、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指設置基礎網路,供自己或他人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事業。
十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指以經營播送節目、廣告或提供頻道,供公眾視、聽為其主要營業內容之事業。
十五、通訊服務事業:指前款以外,其他經營通訊服務之事業。
十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通訊服務事業。
十七、頻道事業: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編排之節目、廣告,供公眾視、聽之事業。
十八、通訊傳播事業: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
十九、內容應用服務事業:指經營加值應用服務、影音多媒體服務及頻道服務之事業。
二十、節目:指廣告以外,其他即時播送、有主題且內容相互關聯之聲音、影像及其相關之文字。
二十一、廣告:指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之聲音、影像及其相關之文字。
二十二、基本頻道: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訂戶,定期交付基本費用即得視、聽之頻道。
二十三、付費頻道:指基本頻道以外,另行付費視、聽之頻道。
二十四、付費節目:指按次或按時付費視、聽之節目。
二十五、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指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法人、團體或個人,設置專供自己業務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
二十六、業餘電臺:個人基於興趣所設置,供自己業務以外使用之電臺。 一、 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 第一款參考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並酌修文字,使定義更明確。
三、 第二款參考電信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明定通訊傳播設備範圍。
四、 第三款參考電信法第二條第三款。
五、 第四款明定基礎網路範圍,包含自建或他建可傳輸資訊內容之實體網路。
六、 第五款明定電信射頻器材係指發射或接收射頻訊息之器材。
七、 第六款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範圍。
八、 第七款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係指資通技術安全防護措施所用或具資通技術安全功能之硬體、韌體、軟體或其組合。
九、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為區別各類電臺,參考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電臺、基地臺、微波電臺、衛星地球電臺之定義。
十、 第十二款參考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二款之定義,並因應數位匯流趨勢,將播送資訊服務亦屬廣播電視定義範圍。
十一、 在數位匯流之下,參照通訊傳播基本法之精神以及歐盟匯流綠皮書之結論,通訊傳播市場應由原本之垂直管制朝向水平管制。
(一)、 通訊傳播平臺之管理,分別為「基礎網路層」(infrastructure&network layer)、「營運管理層」(platform layer)及「內容及應用服務層」(content&application layer)之三層水平管制架構模式。
(二)、 「基礎網路層」:係為有線、無線、光學或其他電磁手段傳輸訊號的系統,包含衛星網路、固定網路、行動網路、電力有線系統等交換機或路由設備或其他設備,或為傳輸訊號之廣播電視專用網路、有線電視網路及電信傳輸網路等。
(三)、 「營運管理層」:係利用「基礎網路層」設施經營通訊傳播服務。
(四)、 「內容及應用服務層」:內容涵蓋廣播電視服務內容、金融服務內容及資訊社會服務內容等,應用服務係指利用「營運管理層」提供服務,如線上電子遊戲及電子商務等。
(五)、 通訊傳播事業按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事業,爰明定於第十八款。
(六)、 第十三款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為基礎網路層所稱之事業範圍,指設置基礎網路,供自己或他人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事業。
(七)、 第十四款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第十五款通訊服務事業均屬於三層架構之經營管理層所稱之事業範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明定為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經營播送節目、廣告或提供頻道服務,供公眾視、聽惟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通訊服務事業明定為十四款以外,其他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經營通訊傳播服務之事業。第十六款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明定為前二事業之總稱。
(八)、 第十九款內容應用服務及第十七款頻道事業均屬於三層架構之內容及應用服務層所稱之事業範圍,內容應用服務明定指加值應用服務、影音多媒體服務及頻道服務等。頻道事業明定指以一定頻道名稱提供經編排之節目、廣告,由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供公眾視、聽之事業。
十二、 第二十款至第二十一款參考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八、九款之規定。
十三、 第二十二款至第二十四款參考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五、六、七款之規定,並酌修文字。
十四、 第二十六款參考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明定業餘電臺,指將個人基於興趣所設置,供自己業務以外使用之電臺。
十五、 第二十五款參考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指基於專供自己業務使用及特定公益之目的,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團體或個人,設置專供自己業務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
(基金不匱乏原則)
第三條 為支應主管機關獨立行使本法規定職權所需各項支出,政府應撥足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短缺之數額。 一、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四條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主管機關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故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確保通訊傳播委員會於財務來源之獨立性,並明定短缺數額應由政府補足,以支應通訊傳播委員會監理業務所需,維持主管機關之獨立運作。
(緊急狀況通訊傳播服務之處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預防災害、避免災害擴大、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指定通訊傳播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一、發生災害或有發生之虞時。
二、發生陸、海、空交通工具重大交通事故或個人遇險求救時。
三、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前項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之方式及補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
二、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避免災害擴大之發生,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於第一項明定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所必要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通訊傳播事業提供緊急通訊傳播服務,播送或停止播送特定節目或訊息,或為其他必要措施。
三、 為明確前項緊急播送或停止服務之相關措施,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俾使通訊傳播災害防救之督導及辦理相關事宜及其必要措施或補償方式明確化。
(秘密通訊之保障及隱私權之維護)
第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處理之通訊傳播,不得盜接、盜錄,亦不得利用設備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通訊傳播事業應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通訊傳播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通訊紀錄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於通訊傳播設備技術可行時,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用戶查詢本人之通訊紀錄,並得收取必要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前項規定外,第三人不得查詢通訊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但法院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或有關機關(構)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事業處理前二項查詢通訊紀錄、使用者資料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事業未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或其營運不當,致其用戶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受非法侵犯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 一、 參酌電信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保障秘密通訊及隱私權。
二、 個人隱私及秘密通訊保障,為憲法第十二條明確揭示,為落實前揭憲法所揭示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所處理之通訊傳播,任何人都不得侵犯。
三、 用戶、訂戶之通訊秘密及隱私權,通訊傳播事業應有積極之作為,以強化保障用戶之秘密通訊及隱私權。故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服務人員、退職人員,應採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四、 查詢本人之通訊紀錄應屬個人之權利,故於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之電信設備技術可行時,應有償提供該服務,並於第六項明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作業辦法。
五、 法院基於訴訟進行或其他機關依法律規定查詢使用者資料仍屬必要,故訂定第五項以資明確。
六、 為避免通訊傳播事業之用戶通訊記錄及其內容之秘密受到非法侵犯,故訂定第七項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權責。
(不當通訊內容之究責與處理)
第六條 通訊傳播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內容之表達或提供者負其責任,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就通訊傳播內容不負責任。 一、 參酌電信法第八條規定。
二、 為明確通訊傳播內容所生法律或事實責任歸屬,明定對於通訊傳播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內容之表達或提供者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使用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責任)
第七條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通訊傳播服務時之行為,對於通訊傳播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通訊傳播事業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服務契約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一、 參酌電信法第九條規定。
二、 由於通訊傳播服務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未成年人或其他依法欠缺行為能力者,亦需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如每次使用前均須洽詢其法定代理人意願,將造成使用者之困擾與不便,故依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事業無需個別查詢使用人是否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均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對於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為釐清其行為衍生責任歸屬,仍依民法有關行為能力規定處理,故後段增訂使用使用通訊傳播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三、 由於無行為能力之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智慮未熟,故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與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簽訂服務契約,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
(通訊傳播階層監理原則)
第八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事業及其營業之監督管理,應依其特性及功能,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 通訊傳播網路具有基礎建設性質者,應促進其技術互通應用,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以確保網路之競爭。
二、 通訊傳播服務應促進公平競爭與維護消費者利益,並防止市場主導者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 內容應用服務應尊重內容製作者之創作自由。
為因應網際網路之普及發達及媒體匯流之發展,歐盟將傳輸網路及服務之相關管制和內容管制加以分離,以跨媒體的橫向思維處理傳輸網路及服務的相關管制措施,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我國因應通訊傳播匯流,參考歐盟Framework水平管制架構模式,將通訊傳播相關事業區分為:基礎網路層、營運管理層與內容及應用層等三層級。故於第一項訂定通訊傳播事業各階層之監督管理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依該原則訂定管理規則。
(通訊監察配合義務)
第九條 依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傳播事業,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授權之法規命令取得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書面同意,並於其通訊系統建置或調整完成後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命其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行政調查。 為保障人民通訊秘密之自由及社會治安,依法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通訊傳播事業,除應建置通訊監察系統外,其通訊系統建置或調整完成後,須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亦得採取必要措施,保障人民通訊自由及權利。
(稀有資源核配與管理原則)
第十條 主管機關受理通訊傳播事業無線電頻率、號碼之使用申請,應衡酌無線電頻率及號碼之有效使用、通訊傳播產業之經營現況、特定通訊傳播市場之競爭條件、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趨勢、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必要,採客觀、無歧視及符合使用目的之適當標準,並得以評審、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
前項規定,於主管機關受理特許業務之申請時,準用之。 一、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爰於第一項訂定主管機關受理通訊傳播事業之無線電頻率、號碼之申請使用審查相關規定,採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之規定。
二、 對於無線電頻率、號碼之釋出方式,應採取客觀、無歧視且符合使用目的,且程序應該公平透明,故第二項訂定稀有資源核配與管理採評審、公開招標或其他適當之程序指配或核配原則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 主管機關受理特許業務之申請,於第二項訂定其準用前二項稀有資源指配或核配方式之規定。
(會計處理原則)
第十一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依其經營之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通訊傳播事業之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電信法第十九條規定。
二、基於數位匯流後,通訊傳播事業均可經營各層之業務,各事業所經營之各層業務亦將分別被課以不同之義務,通訊傳播事業應依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爰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會計處理原則,並於第二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停止營業應遵行程序)
第十二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經特許始得經營者,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三個月前,報請向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二個月前通知用戶及公告使用者周知。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經許可始得經營者,於暫停營業之全部、一部或終止營業時,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二個月前,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用戶。
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登記始得經營者,應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日一個月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用戶。
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之暫停營業期間逾六個月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該業務之特許或許可。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通訊傳播事業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時,應提報用戶權益保障計畫,並應依核准之計畫辦理;該事業暫停營業期限屆滿仍未營業或終止營業者,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指定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依其服務契約之條件,承受該事業之用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須經許可或特許之業務,於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時,如未於適當之時機告知用戶,勢必會造成消費者權益有重大影響。故於第一項訂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於停止營業應遵行之相關規定。後段明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電信設備發生故障時排除適用之規定。
三、 基於非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屬於低度之管理,故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經營非屬前項以外之業務,應於終止營業後,僅須書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 明定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登記始得經營者暫停營業及終止營業之規定。
五、 第四項明定因災害或其他重大緊急事故致通訊傳播設備發生故障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六、 第五項明定廢止經營業務特許或許可要件。
七、 授權主管機關為維護消費者權益,必要時得指定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依其服務契約之條件,承受該事業之用戶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情形,爰定第六項。
第二章 通訊傳播事業及其業務之經營許可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通訊傳播事業分類及組織型態規範)
第十三條 通訊傳播事業依其經營之業務,區分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通訊傳播事業得分別或同時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
內容應用服務之提供,非以法律不得限制。但經營頻道事業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
第一項通訊傳播事業經營之業務,均應載明於其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登記為通訊傳播事業所營業務項目。
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前項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我國國籍。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對於經營須經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且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 考量通訊傳播匯流,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故第一項前段明定各層通訊傳播事業之分類,並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得同時經營各層之服務為原則。
三、 依總則章所揭示原則應保障提供內容應用服務之自由。爰於第二項明定內容應用服務事業之經營,非以法律規定外不得限制。惟對於頻道事業,世界各國均採取較高之管制強度,故後段明定經營頻道事業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
四、 基於對於通訊傳播事業之管理,於第三項訂定通訊傳播事業所經營之業務應載明於其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並依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規登記為通訊傳播事業所營業務項目。
五、 由於經營須經特許之業務,對於市場經營及消費者影響層面較大,故於第四項明定經營特許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法律規定外,其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並於第五項明定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概括責任)
第十四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未設置基礎網路者,得租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委託其構建基礎網路。有關該基礎網路所生之法律關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負與自己設置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租用或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代理或受委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應負與自己提供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代理或受委託關係對抗第三人。 一、 基於數位匯流,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未設置基礎網路,仍可租用他人之基礎網路,或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構建其基礎網路。故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以資明確。但對於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租用或委託基礎網路事業仍應負自己設置相同之責任,故於後段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概括責任。
二、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以符實務,並於第三項訂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代理或委託經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之規定。
(特許業務籌設營運及監理規定)
第十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經特許始得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該業務之管理規則核可其營運計畫內容並發給籌設許可,始得籌設。
主管機關發給前項之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營運計畫內容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不退還履行保證金之全部、一部,並得廢止其籌設許可。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許可者,應依核可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其未能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特許執照。
通訊傳播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特許。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四條規定,對於通訊傳播事業須經特許始得經營之業務,考量其須經資金、設備或建設之籌設階段,故於第一項訂定特許業務籌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得籌設。
二、 為使通訊傳播事業積極從事事業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發給前項之籌設許可前,得命申請者繳交履行保證金之規定,並訂定申請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不退還保證金或廢止籌設許可之相關規定。
三、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取得籌設許可者應辦理之程序。
四、 對於取得特許執照後,未在一定期間內營業者,將影響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特許之要件。
(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十六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實收最低資本額達一定金額及股東達一定人數以上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一定期間內,將其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金額、人數及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通訊服務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因所經營之項目之不同而應有最低實收資本額之限制,且資本額之決定具備合理性,可降低市場進入機制障礙,第一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針對每項事業訂定資本額限制。及訂定第二項股票公開發行之標準,以適時反應市場運作及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二、 為使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申設有所依循,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前項有關金額、人數及期間。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開業規定)
第十七條 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者,應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審驗其基礎網路合格取得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為建立隨手可得之優質網路社會,發展無所不在網路環境及高速寬頻到家所需的基礎設施,及擴大網路基盤,對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以降低市場進入門檻為原則,爰明定經營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經審驗其基礎網路合格發給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第二節 通訊 節名
(通訊傳播事業之經營權申請方式)
第十八條 經營通訊服務事業者,應就其業務之性質,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特許、許可或辦理登記,並發給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經營。
前項特許之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範圍、區域。
四、通訊傳播型態。
五、通訊傳播網路概況。
六、通訊傳播設備概況。
七、資本額。
八、財務結構。
九業務發展規劃。
十、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十一、人事組織。
十二、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第一項許可及登記之申請人,應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傳播型態。
五、通訊傳播設備概況。
第二項特許及前項許可或登記之申請,其文件不全或其內容記載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依第一項應經特許始得經營者,其營業項目、營業區域、審驗項目、核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特許費之收取、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應經許可或登記始得經營之營業項目、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許可費及登記費之收取、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考電信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
二、 為將通訊傳播事業按其業務性質分別管理,故於第一項訂定明定通訊傳播事業經營者應於取得執照或登記證明文件方能營業之規定。
三、 對於申請特許業務之申請者,應提出相關營運計畫書,使其申設有所依循,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特許之相關業務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出營運計畫書及其內容。
四、 對於申請許可或登記業務之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使其申設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許可之相關業務之申請案,申請者應提出申請書及其內容。
五、 基於申請者仍有可能於計畫書或申請書等文件記載不完整,爰於第四項訂定有關申請文件記載不完整時,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六、 為特許、許可業務應設籌設營運及監理之審查有所依循,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含營業項目、營業區域、審驗項目、核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營運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
七、 第一項應經許可或登記始得經營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特許、許可及登記業務之區分原則)
第十九條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下列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
一、 核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語音電話服務。
二、 數據接取服務。
三、 影像電話服務。
四、 無線電叫人服務。
五、 頻寬出租服務。
六、 廣播電視中繼傳輸服務。
七、 語音單純轉售服務。
八、 網路電話服務。
九、 企業內部虛擬網路通訊傳播服務。
十、 行動虛擬網路服務。
十一、 多媒體傳輸服務。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服 務。
通訊服務事業以主管機關公告特定基礎網路經營前項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取得登記證明文件,始得營業。 一、 因數位匯流後以水平層級管制取代傳統之垂直監管架構,故將以服務型態作為區分通訊服務事業之業務項目,爰訂定第一項通訊服務事業經營各款服務業務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營業。本項各款參考現行電信法之電信事業經營電信業務之服務型態,其中第二款數據接取服務含網際網路上網服務、數據交換服務、分封交換式數據通訊傳播服務及傳真存轉服務等數據服務,第三款影像電話服務包含視訊多方通訊,第四款為現行行動通信業務項目,第五款為現行固定通信業務之電路出租業務型態之一,第六款屬現行衛星通信業務,第七款至第十款為第二類電信事業服務項目,第十一款服務項目亦即現行MOD,另外,為因應新技術衍生新服務型態需求,末款明定未來新型態服務項目,如其服務性質與前揭各款相類,亦應列為許可業務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二、 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基礎網路,作為使用該網路所提供服務時之管制,爰訂第二項。
三、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如經營第一項以外之業務,如過多限制將造成業者無法迅速進入市場,爰訂定第三項。但對於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肩負宏揚文化之鉅任,與一般產業仍屬有別,其提供之服務因涉公共利益、社會價值認同,及及本國文化等傳播考量,須有較高度之管制,經主管機關之特許始得經營,爰定第三項後段之但書規定。
(通訊服務事業外資限制)
第二十條 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之通訊服務事業,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一、 參酌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 基於對WTO入會承諾事項,且通訊服務事業涉及特殊資源(頻率)之使用時仍具有其重要性,故宜維持外資比例及董事長資格之限制,訂定第一項、第二項。
三、 第三項明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亦應按第一項規定辦理,惟法律如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
第三節 傳播 節名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特許及執照期限)
第二十一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一併申請經營一以上頻道,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
前項特許,應依主管機關之公告申請籌設,經主管機關核發籌設許可,並辦理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登記,完成基礎網路之設置,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由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頻道事業,應經主管機關特許,發給執照,始得經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第一次取得之營業執照有效期間九年,期滿後換發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
第一項、第三項項特許條件與程序、事業之籌設、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本法施行有關節目內容之管制為內容層,爰於第一項明定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一併申請經營一以上頻道,以利管理。
二、 第二項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籌設及營運採公告申請之特許制。
三、 第三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前段規定,頻道事業者採隨時接受申請之特許制。
四、 第四項為落實有效監理,特許條件與程序、事業之籌設、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 另為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統一現有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各類執照效期。在兼顧合理經營及管理目的,並考量業者於營運之初需有較長之時間調整其財務及營運方向,以獲致較多之營運資金,爰於第三項規定除首次取得之營業執照有效期間九年,期滿後換發之執照有效期間為六年。
(自建或承租傳輸網路)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二項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自建基礎網路外,得經主管機關許可,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委託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播送或與他人共同經營。
二、 租用或受讓他人已建置之基礎網路。
前項第一款委託或共同經營及第二款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執照期限三分之一。
第一項許可條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現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依其內部屬性,有同時經營服務事業及傳輸網路事業之事實,現行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亦分別訂有規定。 本次匯流法規既已區分傳輸網路層、應用服務層及內容提供層參種概念,自無須要求應用服務層經營者應同時經營傳輸網路。應同時允許應用服務層得以非自建平臺之方式,將其節目、廣告之播送,以委託、與他人共建、租用或受讓傳輸平臺之方式處理。
二、 為考量委託及租用能與執照效期有相當之對應性,以維持產業的穩定發展第二項明定委託或共同經營及第二款租用契約之期限,應達執照期限三分之一以上。
三、 為有效監理第三項明定,租用或受讓他人已建置之基礎網路供自用其許可條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廣播電視事業組織型態)
第二十三條 頻道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司為限。
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事業應限期公共化或民營化。其期限以法律定之。 一、 第一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規定,明定頻道事業之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公司為限。
二、 第二項明定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頻道事業應限期公共化或民營化之期限應以法律定之。
(境外頻道事業代理商)
第二十四條 境外頻道事業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者,應與我國頻道事業訂定契約,代理其在我國之業務,並由我國頻道事業負其責任。
頻道事業依前項規定代理境外頻道事業在我國境內之業務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如其代理權之授與定有期間者,其境外頻道事業代理執照之有效期間,依其約定,但不得逾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期間。
第一項代理境外頻道事業在我國之業務者,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該年度代理業務之處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代理權之授與有變更者,亦同。 一、 第一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申請籌設、營運境外頻道經營業者,應於國內設立分公司或委託代理商,以利管理。
二、 第二項為不使代理關係影響特許事業營運之穩定性,明定代理執照效期不得逾頻道事業特許執照有效期間。
三、 鑑於境外頻道之代理時有更替,為有效監理於第三項明定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該年度代理業務之處理情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代理權之授與有變更者,亦同。
甲案:
(外資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不得為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董事或監察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 第一項參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因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國家稀有頻率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之考量下,明定外國人不得為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股東、捐助人、董事或監察人。但為配合國際化需要,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二、 第二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訂定。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三、 第三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
四、 第四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訂定,但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乙案
(外資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十;外國人直接持有者,以法人為限,且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有前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具有我國國籍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人數三分之二;監察人,亦同。董事長並應具有我國國籍。
外國人直接持有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各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但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係因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國家稀有頻率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考量下,訂定外資百分比限制,惟依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處理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股權轉讓審議小組第十次會議,有小組成員即主張「限制外資持股之目的,應在防止其取得經營權,而非完全不得有外資持股之情形,故建議法規修訂可朝『限制外資持股比例』之方向調整」,主席蔡副院長裁示,請本會將上述意見列入修法考量,其次,此一限制顯然不利於法人投資,亦不利於事業辦理上市上櫃,以使股權大眾化,於產業匯流趨勢未盡相符,故微幅調整利用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
二、第二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訂定。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三、第三項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訂定。
四、第四項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訂定,但同第一項後段理由為因應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化,另明定若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依其規定。
丙案:
(外資限制)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但法律或條約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規定,係因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國家稀有頻率資源,其傳輸效果無遠弗屆,於文化影響及國家安全考量下,訂定外資百分比限制,惟依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行政院處理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股權轉讓審議小組第十次會議,有小組成員即主張「限制外資持股之目的,應在防止其取得經營權,而非完全不得有外資持股之情形,故建議法規修訂可朝『限制外資持股比例』之方向調整」,主席蔡副院長裁示,請本會將上述意見列入修法考量。
二、其次,對於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顯然不利於法人投資,亦不利於事業辦理上市上櫃,以使股權大眾化,於產業匯流趨勢未盡相符,故微幅調整利用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進一步放寬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之外資持股百分比限制。
(外資審核不予通過之條件)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審查外國人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 有影響國家安全之虞。
二、 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有顯著之不利影響。
三、 有妨害或限制特定通訊傳播市場公平競爭之虞。
一、參酌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為避免外國人投資廣電媒體事業對國家社會可能造成之深遠影響、並降低媒體產業衝擊,保護本國文化及視聽眾權益,現行條文明定對於外國人投資、經營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案件,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得為准駁之規定。惟現行之准駁理由規定(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深遠影響)似嫌空泛,不利法規之執行,故增加對於通訊傳播產業之發展有顯著之不利影響,及有妨害或限制特定通訊傳播市場公平競爭之虞者,作為主管機關駁回外人投資案件之判斷標準。
(黨政退出媒體一)
第二十七條 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頻道事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政府、政黨不得捐助成立頻道事業。 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統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第四、五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四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三、四項之規定,明定政府、政黨、或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亦不得捐助成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
(黨政退出媒體二)
第二十八條 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直接及間接持股合計不得逾百分之十。
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本條所稱政務人員、選任公職人員及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之範圍,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定之。 一、 統一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五條之一第一、三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九條第五、六項之規定,本條第一項明定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直接、間接投資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亦不得擔任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其配偶、二親等血親、直系姻親投資同一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者,其持有之股份,合計不得逾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
二、 第二項明定上揭人員亦不得擔任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頻道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 另統一上揭同法次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授權本條所稱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之範圍,另定之。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定期開放、檢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就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中分配為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定期檢討,衡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展及其對於無線電頻率之需求情形,公告未經核配或經廢止核配之無線電頻率,供申請籌設利用無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用。
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產業發展及市場競爭情形,公告受理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籌設申請。 一、 為促使無線廣播電視之頻道資源有效使用,第一項明定定期檢討,衡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展及其對於無線電頻率之需求情形,公告開放申設。
二、 至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服務業因未使用稀有資源,但為健全產業發展第二項乃明定主管機關得定期檢討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產業發展及市場競爭情形,公告受理申請。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條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於前二項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依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經營之業務性質,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服務區域及類別。
二、 預定開播日期。
三、 自建網路之規劃或租用基礎網路、委託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經營其基礎網路之契約。
四、 須核配無線電頻率者,其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五、 頻道及節目之規劃。
六、 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 人事組織。
八、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九、 工程技術、發展計畫及設備說明。
十、 訂戶服務及爭議處理機制。
十一、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 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電台及系統經營者申設相關規定。
二、 明定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應檢具之文件,以及按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經營之業務性質,分別載明之事項。
(頻道事業經營之申請)
第三十一條 申請經營頻道事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頻道內容屬性。
二、 預定開播日期。
三、 節目及廣告之規劃。
四、 自律機制。
五、 財務結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六、 人事組織。
七、 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 爭議處理機制。
九、 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相關資料。
十、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參酌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明定申請經營頻道事業,應填具申請書連同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並統一經營頻道事業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
(經營之重新開放及調整)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重新公告,受理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
一、 於公告期間內,該經營地區無 人申請。
二、 該經營地區無人取得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
三、 該經營地區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終止營業,致該經營地區無人經營。
四、 該經營地區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重新辦理公告,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就實際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重新劃分或調整經營地區。
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適當之方式。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明定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重新受理申請之條件。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許可條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申請:
一、 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無線電頻率 使用效率或經營地區內民眾之視聽需求。
二、 申請人之資金、執行能力,或自建或租用之基礎網路,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三、 未規劃免費專用頻道供政府機關、學校、團體及當地民眾播送公益性、藝文性、社教性等節目。
四、 資格或條件不符合公告內容。
五、 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六、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及該等法律相關事業執照申請駁回規定。
二、 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涉有使用稀有社會資源及與廣大民眾訂有交易契約。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主管機關除審查營運計畫外,並得考量政策目標、市場情況、技術發展、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等因素,決定是否許可。但為讓不予利益處分有較明確之標準,乃就上述之考量原則明列較為客觀之否准條件。
(頻道事業之特許條件)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駁回頻道事業之申請:
一、 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二、 營運計畫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三、 營運計畫書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
一、 參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規定。
二、 申請經營頻道事業之審查,鑑於頻道事業之許可不涉稀有資源之核配,故應採較低度之審查,為讓不予利益處分有較明確之標準,僅就申請人營運計畫應載明之事項未載明,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營運計畫之內容不符合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及申請人之資金及執行能力,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時才駁回其申請。
(營運計畫之變更)
第三十五條 申請經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於取得籌設許可後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免申請者,不在此限。
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換發。
依前項規定換發之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其有效期間與原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相同。 一、 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營運計畫變更相關規定。
二、 為維持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登載內容之正確性,明定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換發。
三、 明定換、補發之籌設許可或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與原執照有效期間相同。
(經營區域劃分調整)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民眾視聽權益,維護產業競爭秩序,應檢討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之劃分;必要時,得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酌下列事項,調整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並公告之:
一、 自然地理環境。
二、 人文分布。
三、 經濟效益。
四、 技術發展現況。
五、 產業競爭條件。
六、 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其使用效率。
七、 當地民眾視聽需求。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對前項經營地區之調整,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為維護產業競爭秩序、增進民眾視聽權益,主管機關應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之劃分檢討,必要時,得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調整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經營地區,並公告之。
(跨媒體經營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新聞紙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關係企業,其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以上者,該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不得為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參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跨媒體經營之規範,考量媒體所有權會有影響內容播出之可能,以避免意見市場之壟斷。
(開播)
第三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取得營業執照後,應依營運計畫書所載開播日期開播;未依期開播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開播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章 通訊傳播市場之管理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服務無差別待遇)
第三十九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用戶之請求公平提供服務,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為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用戶,於相同條件下皆能獲得同等通訊傳播服務,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享有服務之請求,爰訂定本條。
(傳遞通訊傳播之義務)
第四十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服務事業間,除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外,不得拒絕通訊傳播之接受及傳遞。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為促使網路暢通,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服務事業間,非依法律或依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不得拒絕通訊之接受及傳遞。
(服務造成損害之規範)
第四十一條 用戶使用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之服務,因網路設備障礙、阻斷,致發生服務遲滯、中斷而造成損害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費用。
用戶違反服務契約之規定,異常遞送訊務致網路設備障礙、阻斷,有發生服務遲滯之虞者,通訊服務事業得暫緩或停止遞送服務。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費用之情事及其得暫緩或停止遞送服務之條件。
二、 為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網路得依其營運計畫持續提供用戶通訊傳播服務,維持通訊傳播服務品質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整體用戶權益,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業者得就用戶違反服務契約遞送異常訊務,使其網路發生服務遲滯之虞者,採取適當措施,限縮提供該用戶服務之處置。
(通訊傳播意外之處理)
第四十二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網路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提供全部、一部之服務。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使通訊傳播用戶使用通訊傳播服務時,皆能獲得必要信息及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網路營運資訊之透明,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網路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就其網路設備發生故障之狀態,公告暫停提供全部或一部服務,以利相關機構協處之發動。
(事業計畫書)
第四十三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除依本法規定,就其所經營之業務分別提出營運計畫書外,經營二以上通訊傳播事業相關業務者,應將全部營運計畫書合併為事業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事業計畫書內容異動者,亦同。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依其業務所屬通訊傳播階層,分別合併全部營運計畫書,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
(一) 網路營運計畫。
(二) 網路建設計畫。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
(一) 網路發展計畫。
(二) 網路品質管理計畫。
(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三、 頻道事業:依本法第九章之規定。
第一項事業計畫書之內容,除涉及國家機密、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或其他原因不適合公開者外,主管機關應以圖表或統計方式定期公告。 一、為綜觀同時經營兩層以上通訊傳播階層者之整體營運概況,爰參酌電信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應就其所經營事業提報營運計畫或事業計畫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為確保其提供之事業計畫如其當時之營運概況,倘其事業計畫書內容有異動者,一併規定其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明定事業計晝書應載明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監理之執行。
三、為落實行政機關之資訊公開,第三項明定事業計畫書內容得不公開之事由 及主管機關得就業者事業計畫書之內容擇要公開之方式。
(服務品質規範)
第四十四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其營運計畫書所載之服務品質提供服務,並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第五十五條規定,為確保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服務品質皆能達到主管機關之要求,爰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營運計畫服務品質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服務品質規範。
(服務品質評鑑)
第四十五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就其服務品質每年進行評鑑,並將其評鑑結果於一定期限內公告於網站。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抽測其服務品質。
前項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服務品質之評鑑,其適用對象、進行之方式及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使業者得落實其提供服之服務品質,爰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就其服務品質每年進行自我評鑑,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抽測其服務品質。
二、另為顧及相同層及不同營運規模及態樣,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涉及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自我評鑑服務品質之適用對象等訂定相關規定。
(服務品質之維持)
第四十六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營運不當或服務品質不佳,有損害使用者權益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為落實消費者保護措施,爰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得就業者不當之服務品質通知其限期改善。
(財務報表提報作業)
第四十七條 通訊傳播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適用對象、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確保事業在一般狀態下得正常營運,強化公司治理透明性,參照銀行法規定,明定通訊傳播事業應建立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主管機關得就通訊傳播事業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訂定相關規範。
(重大交易之揭露)
第四十八條 通訊傳播事業依法應公開發行者,其主要網路設備及資產之處分,應於董事會或股東會通過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避免事業經營者不當掏空公司該事業相關資產,明定事業處分資產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事項,以利主管機關掌握通訊傳播事業經營之情事。
(暫停、終止、讓與營業及結合管制)
第四十九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之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一部之營業。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委託他人經營。
三、與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業務之他事業結合。
前項情形,受讓或受委託經營該營業或合併後存續之事業,明顯未具備原特許或許可之資格或條件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 一、考量應經特許或許可始得經營之通訊傳播事業,皆具有掌握該事業公共資源及影響其用戶通訊傳播之使用,參酌電信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間之合併或結合,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為避免特許或許可業者進行不當合併,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不予核准事由。
第五十條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一、依公平交易法規定應提出申報或申請。
二、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經調查處理。
公平交易法主管機關為前項通知時,應會商主管機關為一致之決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商同該法主管機關辦理之。 一、 避免疊床架屋式之規管,參照德國電信法及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訂定通訊傳播作用法與競爭法之調和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事業競爭行為之管制機關及處理方式。
二、 為符合政府機關行政一體之原則,避免不同業務主管機關對相同案件有不同之看法與處分,爰參照公平交易法第九條,於第二項明定公平交易主管機關應與本法主管機關協同處理相關事件。
(市場界定)
第五十一條 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依本法及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定業務界定之。但主管機關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就一定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具體認定以合併二以上業務為一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或將一業務細分為二以上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為適當者,得另行公告之。 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有關「特定市場」之定義規定。為利評估各市場中具市場力量之市場主導者,原則上仍以一業務訂為一市場,惟為因應未來通訊傳播市場競爭態樣變化,授權主管機關得於於認定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時,合併二以上業務為一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或將一業務細分為二以上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
第二節 通訊 節名
(營業規章積極、消極規定)
第五十二條 通訊服務事業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者,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並應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 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 用戶基本資料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四、 暫停或終止其營業致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賠償方式。
五、 因網路設備障礙、阻斷、壅塞,致不能提供服務或中斷服務之處理方式。
六、 對用戶申訴之處理方式。
七、 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事項。
八、 法規規定應訂定事項。
九、 其他服務條件。
第一項之營業規章,除載明前項規定事項外,其以自己名義代理或受委託經營內容應用服務者,應增訂提供內容應用服務有關之條件。
第一項之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 層級化管制下,須特許及許可之通訊事業由於其提供之服務,攸關民眾之日常生活,為確保服務品質及消費者權益,仍其因此其提供之服務,仍有必要予以管理,應就其服務訂定營業規章,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三、 特許及許可之通訊事業所提供攸關民生,其服務之條件應公平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事項,俾資主管機關之審查。
四、 ,由於第二項係就通訊傳播服務之服務其營業規章之訂定予以規範,未及於內容應用服務,因此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者以其名義或代理方式提供內容應用服務時,由於其服務之主體外部觀之為同一人,為保護消費權益,避免訟累,反面觀之亦可使通訊傳播服務之服務得到消費者之信任,爰於第三項明定營業規章中應增定內容應用服務有關之條件。
五、 第四項明定業者之營業規章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之。
(提供緊急通訊之事業)
第五十三條 通訊服務事業提供用戶須核配電信號碼之電話服務者,應提供緊急通訊服務。 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之用戶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皆能藉由通訊設施獲得相關機構必要之協助,明定提供用戶電話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應對其用戶提供緊急通訊電話通訊服務。
(定義市場主導者)
第五十四條 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具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市場地位者,為該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二以上通訊服務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之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主導者。
通訊服務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二項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一、一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十。
二、二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五十。
三、三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七十。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通訊服務事業在該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占有率未達五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該通訊服務事業不列入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通訊服務事業之設立或其所提供之服務係特許業務,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之情形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市場主導者。
主管機關為資費管理、網路互連管理及指定樞紐設施之必要,得定期公告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前項市場主導者之公告,不影響第五十五條對為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市場主導者之認定。
計算第一項用戶數或營業額時,該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他事業之用戶數或營業額:
一、 與他事業合併。
二、 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 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 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 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 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一、參酌WTO電信參考附則定義主要業者係指該業者能控制基本設備或利用其於市場中之地位,在基本電信服務相關市場能實質地影響其他參與者條件(價格及提供方面),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市場主導者之定義。
二、考量一市場雖有二以上處於競爭關係之通訊服務事業,然彼此間若對於服務之供給並不從價格之競爭,且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市場主導者影響市場之實,屬寡占市場,爰於第二項明定該全體仍應視為市場主導者,俾資周延。
三、考量第二項業將二以上不為價格競爭之業者均視為市場主導者,為避免市場主導者之認定過於浮濫,爰參酌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五條之一對獨占事業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一通訊服務事業,在特定通訊傳播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一定比例時,方歸為被管制之對象,俾將市場影響力未達相當程度之業者排除於市場主導者之認定範圍。
四、考量通訊服務事業屬典型規模經濟之產業,營業額與市占率幾成等比級數關係,就我國市場而言,通訊服務事業若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市占率,則用戶數可達三百萬戶,一會計年度事業總營業額達新臺幣數百億元是輕而易舉,據此,爰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五條之一,於第四項將總營業額過低,或個別通訊服務事業在該特定通訊傳播服務之市場占有率過低,顯然不具市場主導力量之事業,排除於市場主導者之認定範圍。
五、特許之通訊服務事業,受法令、技術限制,致影響潛在競爭者之參進,足以影響市場供需時,雖有符合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排除適用者,仍應授權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主導者,爰明定第五項。
六、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以作為資費管理、網路互連管理及指定樞紐設施等事前管制之用,爰明定第六項。
七、考量第五十五條係屬事後管制,於市場上出現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時,方依個案認定該業者是否為事場主導者。為使主管機關依第六項公告之特定通訊服務市場市場主導者不與第五十五條產生競合,爰訂第七項。
八、參酌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有關控制從屬關係企業之定義,暨查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公司持有備投資公司有表決全股份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即有重大影響力,須採權益法認列被投資公司損益,為完整評估事業影響市場之範疇,應將該事業控制他事業之相關用戶數或營業額合併納入計算,爰訂第八項。
(不對稱管制)
第五十五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不得為下列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一、 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或妨礙他事業進入市場。
二、 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
三、 無正當商業、營運或技術理由,變更其網路介面,致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需負擔相當成本而不能與其競爭。
四、 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五、 拒絕對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資料。
六、 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以細分化為基礎,向其租用網路元件及服務。
七、 提供細分化網路元件及維運支援系統自用、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通訊傳播事業使用時,其價格、品質、條件,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
八、 無正當理由拒絕於網路任何技術可行點提供設備共置服務予其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
九、 設備共置之提供,以不合理之限制或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致請求共置之其他通訊服務事業需負擔相當成本而不能與其競爭。
十、 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租管道空間予其他通訊服務事業。
十一、 無正當理由拒絕用戶提供服務之請求,或為差別待遇。
十二、 提供之服務費率低於提供或支付該項服務之直接成本,而從事掠奪性訂價。
十三、 提供發送、傳輸或接收信號之承載服務自用、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時,其價格、品質、條件,無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
十四、 單一產品方式提供服務之價格,高於該項服務與其他服務共同構成組合方式服務之價格,或拒絕以單一產品方式提供服務。
十五、 資費之訂定,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十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通訊服務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其有交叉補貼行為:
一、該事業所提供服務項目,長期出現盈虧不平衡之情形。
二、該事業內部各部門間以不合理價格或報酬進行內部交易。 一、參酌電信法二十六條之一、新加坡電信競爭規範、新加坡對市場主導者之義務規範、日本促進電信事業競爭指導原則,明定市場主導者不得從事之行為,以避免市場主導者濫用其市場地位從事不公平競爭,爰訂本條。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列限制活動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以不合理之長期契約或條件鎖住用戶(Locking-In),使用戶無法選擇由其他通訊服務事業獲得相同之服務,屬第一款所稱之以不正當手段阻礙或妨礙他事業進入市場。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列與網路互連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四、第六款及第七款明列與細分化網路元件及服務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五、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列與設備共置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六、第十款為拒絕出租管道空間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七、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明列與服務提供之價格、條件相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八、第十六款係為避免前揭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列舉,尚有疏遺,乃授予主管機關認定之。
九、第二項明定交叉補貼之推定方式。
(樞紐設施)
第五十六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所持有之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樞紐設施:
一、 非市場主導者之通訊服務事業提供服務所必需。
二、 非市場主導者之通訊事業如另行建置,將因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三、 市場主導者如拒絕提供利用,將嚴重妨礙其他通訊服務事業與其競爭。
四、 市場主導者得用以排除關聯市場之競爭。
前項樞紐設施經其他通訊服務事業請求利用,除技術不可行者外,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不得拒絕,其對價及其他費用應按成本計價。
利用樞紐設施之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不得再將其所利用之樞紐設施轉租。
主管機關得依替代技術發展、替代設備商業應用、替代設備成本及特定服務市場與關聯市場之競爭條件等情形,定期調整樞紐設施之項目並公告之。
主管機關為促進通訊服務事業之公平競爭,得公告應提供通訊服務事業共用之管線基礎設施,其租用條件準用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一、 參照WTO電信參考文件將關鍵設施定義為(1)僅由一家或少數幾家業者提供,而且(2)無法在經濟上或技術上加以取代;暨美國聯邦第9巡迴上訴法院在二○○三年Paladin Associates, Inc. v Montana Power Co.一案重述該院在1991年Alaska Airlines Inc. v. United Airlines Inc(九四八 F.2d 五三六,五四四)的見解:「只有在控制系爭設施,會具有消滅下游市場競爭力量之情形,才會認定該設施是關鍵設施」,並參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有關瓶頸設施之認定標準,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指定樞紐設施之要件。
二、 為有效避免市場主導者藉由非技術以外之理由或訂定過高之樞紐設施出租價格,以排除競爭者進入市場,爰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一條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十八條,於第二項明定樞紐設施之出租價格應按成本計價。
三、 為促進市場主導者樞紐設施之充分利用,避免通訊服務事業向市場主導者大量承租樞紐設施,囤積居奇,影響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市場競爭,爰明定定第三項,禁止樞紐設施之轉租。
四、 為使主管機關得定期依市場現況,調整樞紐設施之項目並公告之,爰訂第四項。
五、 為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租用條件比照樞紐設施之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以促進事業間之公平競爭,爰訂第五項。
(互連資訊揭露)
第五十七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公開下列互連資訊。但涉及營業秘密者,主管機關得命其為不妨害資訊公開之必要保護措施:
一、 實體及邏輯網路介面。
二、 人孔、手孔、管道位置資訊。
三、 機房之位置及其可供設備共置之空間。
四、 網路架構。
五、 網路設備使用容量及剩餘容量。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為確保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間網路互連或接取資訊之獲得,明定事業應公開之資訊,爰訂本條。
(互連一般規定)
第五十八條 通訊服務事業間,一方要求與他方互連時,他方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通訊服務事業自用、提供其關係企業或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網路互連服務,其價格、品質及其他互連條件,無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通訊服務事業接續費之計算,應符合成本導向及公平合理原則。
通訊服務事業因網路互連協議或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通訊服務事業間另有約定,且其約定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從其約定。 一、參酌電信法第十六條規定。
二、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基本服務事業間之網路,原則上應予網網相連,俾使用者得與任一其他使用者通信或接取其他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基本服務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惟網路互連如有技術上不可行性或對網路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事,應予業者有拒絕互連之權利,爰於第一項明定無正當理由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間之互連要求不得拒絕。
二、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中立性,使消費者得享有相同、無偏差之通訊服務品質,爰於第二項明定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互連要求。
三、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競爭性,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在確保網路之互連,規範互連提供應及時,且各項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成本導向之費率等,皆須透明化、合理化之規定,並參照電信法第十六條,明定接續費計算之一般原則。
四、WTO電信參考文件中有關網路互連原則中,規範應明確禁止資訊誤用之反競爭行為,並參酌新加坡電信競爭規範中有關保護其他業者所提供機密資訊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提供公眾服務之通訊服務事業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以確保因網路互連協議或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網路互連相關服務。
(網路變更資訊揭露)
第五十九條 通訊服務事業改變實體或邏輯網路介面,足以影響網路互連安排者,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與其互連之事業,並配合為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調整所使用之技術及設備,以確保網路互連條件得以維持。 為確保通訊服務事業間網路互連互通,避免業者藉由變更網路介面影響互連安排,致損及消費者權益,爰於本條明定事業變更其網路介面時應為之事項。
(互連互通機制)
第六十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提供之網路互連及網路接取服務,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於提供網路互連服務時,應於既有技術可行點設置網路介接點。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得依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要求,於既有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依實際之成本收費。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應於非市場主導者提出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應公告與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所簽訂之網路互連及接取協議書。通訊服務事業間網路之互連及接取、費率計算、細分化網路元件及服務、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通訊費處理原則、機房共置原則、互連及接取協議書應約定事項、仲裁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取得籌設許可之通訊服務事業,其相互間或與其他通訊服務事業間之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事項,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一、WTO電信參考文件中有關確保網路互連之規定,係規範網路內任何技術上的適當點,得以與主要業者之網路互連,且主要業者互連之提供並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以無歧視性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費率提供互連,且互連品質不低於提供給其自營的類似業務,或提供給其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類似業務。
(二)及時提供互連,且互連各項條款﹑條件(含技術標準及規範)及成本導向之費率等,皆須透明化、合理化,並考慮經濟可行性,將網路功能充分細分,俾要求互連之業者可不必支付不須使用之網路設備費用。
(三)應依業者要求於網路內任何一點為其網路互連介接點。當網路互連介接點設在其它互連提供者提供的主要介接點以外時,可根據必須增加相關設備所需之可證明成本收費,以反映必要之額外設備建構成本。
二、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及電信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確規範市場主導者提供網路互連及網路接取服務之原則。
三、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市場主導者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
四、參酌WTO電信參考文件及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明定市場主導者得應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要求,於技術可行點以外設置網路介接點,並得按實際成本收費。
五、考量網路互連爭議具科技專業性,為有效解決通訊服務事業間網路互連爭議,爰訂定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得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以期必要時公權力介入促其互連。另考量業者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多屬業者間之債權糾紛,該類案件宜由相關當事人按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主管機關不宜介入過深,爰不授權主管機關針對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之案件進行仲裁。
六、為確保市場主導對他業者無差別待遇,資訊透明化是有其必要性,爰參酌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於第五項,明定市場主導應公告渠與他業者簽定之網路互連及接取協議書。
七、為使處於籌設階段之事業,與其他事業在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上有相同平等之待遇,爰第六項明定籌設許可之通訊服務事業於網路互連或網路接取之適用。
(號碼可攜及平等接取)
第六十一條 為促進通訊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通訊服務事業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之數額者,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通訊服務事業轉換至其他通訊服務事業,或於同一通訊服務事業之不同業務間轉換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信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通訊服務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通訊服務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一、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訂定第二項規定。
二、為促進同業或跨業競爭,讓消費者有多樣資費選擇之權利,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對號碼可攜及平等接取應制定相關規範,另為明確定義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訂定第二項。
(資費管制)
第六十二條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市場主導者之非主要資費及非市場主導者之資費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特定通訊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應適用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項市場主導者之主要資費審核管理、各項主要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市場主導者在市場上往往是一個價格領導者,其他業者受限於市場主導者之龐大市場占有力,則只是一個價格跟隨者。因此只對市場主導者特定業務之特定資費項目進行管制,便能更有效率地去規範整個通訊傳播市場之運作,並節省管制機構所需付出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明定僅對市場主導者之資費管制採較嚴格之價格調整上限制,非市場主導者則不受價格調整上限制之管制,僅需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明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係規範受管制之特定通訊事業之受管制業務當年度費率之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計算期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X值)。X值之作用在於要求業者生產力每年應提升X值,並反應在費率之調降上。當業者生產力之提升大於X值,則超過部份所造成之盈餘增加可由業者保留,因此X值對業者之經營效率提升有長期正面之誘因。且X值對消費者而言,是將業者生產力提升化做價格降低回饋給消費者,使消費者藉由費率調降享有較低廉價格,以增加消費者剩餘,爰訂第二項。
三、以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作為通訊傳播事業資費調整指標,主要是使物價變動所造成業者生產成本變動之部分得以反應在資費上,以減低非業者所能控制之外在衝擊對成本所造成之影響。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於每年一月中旬公布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其統計期間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台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之年增率。調整係數原則上每四年變動一次,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則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數值逐年變動。
四、為妥適訂定資費管制程序,授權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爰訂第三項,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第三節 傳播 節名
(自己經營原則)
第六十三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自己經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委託他人經營。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委託他人經營者,受託人應具備與委託人相當之資格或條件。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依第一項規定委託他人經營者,應負與自己經營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次匯流法規既已區分傳輸網路層、應用服務層及內容提供層三種概念,雖屬應用服務層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以自己經營為原則,但宜允業者於獲主管機關訂可後以委託之方式經營,但委託人受託人應具備與委託人相當之資格或條件,且應負與自己經營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二、 鑑於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許可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委託他人經營,為維護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經營品質,於第二項明定受託人應具備與委託人相當之資格或條件。
三、 為保護第三人之權益,第三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委託人仍應負與自己經營相同之責任,不得以其委託經營關係對抗第三人。
四、 另為有效監理於第四項授權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聯播、聯營行為)
第六十四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聯播、聯營,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參與聯播、聯營,有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結合或聯合者,應向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許可。
申請第一項聯播、聯營之事業申請程序、時間比率、許可條件、特別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服務事業之聯播區分市場影響力者與一般業者,前者課以特別義務,如多樣性要求、地方性要求等。惟因聯播行為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可降低其經營成本,發揮統合效益,未必然對閱聽者不利。但為有效監理及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聯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聯播辦法。
二、 另為避免因聯播而影響公平競爭,另於第三項明定聯播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結合或聯合之規定者,應向該法主管機關提出申報或申請許可。
(具市場影響力者之認定)
第六十五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具有實質影響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市場地位者,為該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二以上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實際上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前項規定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主導者。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二項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一、一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三十。
二、二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五十。
三、三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上之用戶數或營業額占有率達百分之七十。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其個別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在該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占有率未達五分之一,或上一會計年度事業總營業額未達新臺幣十億元者,該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不列入市場主導者認定範圍。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受法令、技術之限制或有其他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可排除競爭能力者,雖有前二項不列入認定範圍之情形,主管機關仍得認定其為市場主導者。
主管機關為無線電頻率或資費管理、網路互連管理及指定樞紐設施之必要,得定期公告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
前項市場主導者之公告,不影響第六十六條禁止市場主導者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定。
計算第一項用戶數、營業額或電波人口涵蓋率時,該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合併計算他事業之用戶數或營業額:
一、與他事業合併。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一、 參酌電信市場主導者之認定精神及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 在媒體多元化及民眾自主性日高之時代,讓媒體作放任性之競爭,將助長壟斷與所有權集中,最終導致創意與內容之多元化受到限制。縱使於強調市場競爭之美國媒體主管機關,如何讓控制權分散化(diversification),亦為其管理目標之一。
三、 現行除有線廣播電視法對於有線平臺服務業訂有水平整合之管制外,無線及衛星則均無限制。在科技匯流之趨勢下,各媒體之未來發展仍具競爭性及影響力,在強調防止壟斷與所有權集中之原則下,僅就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予以規範恐無法達成避免壟斷之目的,爰參照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特定廣播電視服務市場占有率之限制。
四、 在異質性之多元所有權規範方面,為使媒體能充分利用資源,固宜准許媒體集團為跨業經營(crossownership),惟為維護媒體產業之自由競爭,避免意見市場被少數集團所壟斷,以增加閱聽大眾選擇之機會,第二項爰參照美國電信傳播法案有關「多元所有權規則」(multiple ownership rules)之立法例,並考量國內廣電媒體產業現況條件與變化,對同一集團跨媒體經營之占有率予以限制,並以涵蓋率為其規範基準。
五、 就實務而言,對於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水平整合之管理,訂戶數較經營家數更能忠實呈現同一集團在該產業之實質占有率及影響力,且現行依行政區域劃分經營地區之情形未來將被打破,以其經營家數作為管制標準將不可行。為簡化並落實管理機制,爰刪除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主要以戶數、營業額為市場力量之評量因素,且於第七項明定其應予合併計算之各種行為態樣。
(對市場主導者之不對稱管制)
第六十六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以不正當限制頻道事業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
二、 無正當理由,拒絕經營地區內民眾提供服務之請求。
三、 費率之訂定,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
四、 無正當理由,拒絕頻道事業提供播送服務之請求。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主管機關對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市場主導者,得課予下列特別義務:
一、 揭露其網路互連及接取相關資料。
二、 於任何技術可行點提供設備共置服務予其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三、 出租管道空間予其他廣播電視服務事業。
四、 費率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核准之費率收取費用。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增進民眾視聽權益,維護產業競爭秩序之必要措施。
參酌電信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廣電營運之特性訂定。
(評鑑)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每三年評鑑一次。評鑑結果未符營運計畫書,而得改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
前項評鑑,應設置評鑑委員會為之。
評鑑之方式、項目、配分、評分標準、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評鑑規定。
二、 因評鑑涉各項專業,乃於第項項明定應設置評鑑委員會為之。
三、 另為彈性處理細節作業於第三項明定評鑑之方式、項目、配分、評分標準、評鑑委員會之組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換照)
第六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於營業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日回溯至八個月起至六個月止,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未依前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執照者,原營業執照自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失其效力。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書。
二、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三、 經營地區內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四、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五、 與頻道事業糾紛之處理紀錄。
六、 基礎網路之審驗合格證明。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頻道事業申請換發營業執照,除準用第一項規定外,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董事會決議換發營業執照之紀錄。
三、 視、聽眾申訴案件之處理紀錄。
四、 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處分之繳清證明。
五、 自律機制之執行情形。
六、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未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之格式及其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換照規定。並配合通訊傳播法典化統一於法律位階訂之。
二、 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提出換照申請之期間。
三、 第二項明定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申請換照之效果。
四、 第三項明定申請換發營業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五、 第四項明定頻道事業申請換發執照應檢附之文件。
六、 第五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換發執照之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及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七、 另為彈性處理細節作業於第六項明定換發營業執照申請書之格式及其附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換照審查標準)
第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換發營業執照之申請,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未來營運計畫之規劃情形。
二、營運計畫內容執行情形之評鑑結果。
三、其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審查結果,主管機關認有改正之必要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能改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一、 參酌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換照審查規定。原換照審查標準有置於施行細則,皆統一於法律位階訂之。
二、 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審查換照申請案應審酌之事項。
三、 另為處理換照過程中能有彈性處理相關特殊性補正事宜,乃於第二項規定前項改正期間逾原營業執照有效期間者,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廣告專用頻道)
第七十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頻道事業經營廣告專用頻道,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七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並為解決目前廣告專用頻道與其他衛星頻道於同一平台播出,卻適用不同法規規範,爰訂本條以利廣告專用頻道之管理。
(廣告之同時轉播)
第七十一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完整播送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頻道事業受有損害者,頻道事業得請求損害賠償。 一、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
二、 但為維護訂戶收視權益及頻道節目廣告著作權之完整性,乃於第一項要求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完整播送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
三、 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規定,致頻道事業受有損害者,頻道事業得請求損害賠償。
(任意併頻之禁止)
第七十二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未與頻道事業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及廣告。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前項規定,致頻道事業受有損害者,頻道事業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項約定之書面,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於合併或停止播送節目及廣告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二、 第一項為保護訂戶收視權益要求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非經與頻道事業約定,不得擅自合併或停止播送頻道。
三、 第二項另界定業者違反此規定得循民事賠償救濟。
四、 第三項明定且要求業者為前項約定時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有效監理。
(營運原則)
第七十三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法律明文規定外,不得設立;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 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 提供公眾接近使用之適當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權益。
三、 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及藝文創作發表機會。
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為學術、教育目的設立之廣播電視電臺,其營運應符合申設目的,並準用前項規定。 一、 第一項明訂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公共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為配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社會要求,因此特別明訂其組織應另以法律定之,且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得設立。
二、 第二項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一條修訂。明定公視之公有性、獨立性及基本營運原則。
三、 第三項將公營廣播電視事業及為學術、教育目的所設立之廣播電視電臺,為實現其許可公益目的,乃要求營運應符合其申設目的,並準用前項規定。
(服務之提供 )
第七十四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於技術及經費可行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視聽機會。 一、 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十二條。
二、 為普遍照顧閱聽人收視公視權益明定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視聽機會。
(商業廣告之例外規定 )
第七十五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經營之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 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並應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二、已播送之自製廣播電視節目,經自行重製、發行之產品,為推廣宣傳者。
三、該事業之節目預告。
四、 公益廣告。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公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訂定節目贊助管理辦法,經內部審核,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一、 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
二、 第一項明定公營及公共廣播電視應遵循不得播送廣告之原則,但屬自行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對已播送之自製廣播電視節目,且經自行重製、發行之產品,予電台推廣宣傳;為自己電台節目預告宣傳;及公益廣告等四種行為商業性較弱應可放寬。
三、 第二項配合第一項新增,有關節目贊助之播送方式授權公營及公共廣播電視應自訂管理辦法,由其內部代表社會多元觀點之合議制單位核定,以維持公共廣播電視制度之本質。
(節目保存)
第七十六條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其製播之節目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公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之管理辦法,經內部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參酌公共電視法第四十二條。
第四章 消費者及弱勢之保護 章名
第一節 通則 節名
(服務契約)
第七十七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與用戶訂定服務契約,其內容應包含契約有效期間、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事項及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他應記載事項。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與其用戶訂定之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營業規章。
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服務契約,應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非市場主導者且營業規章依第五十二條規定報請核准者,應於實施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或修正時亦同。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服務契約,應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前項服務契約應於核定或備查後,並應依用戶之請求提供書面。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服務契約內容,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命其變更。 一、為維護用戶權益,用戶在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前,充分了解各項權利義務,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業者應與用戶訂立服務契約,及服務契約應記載之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服務契約不得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及營業規章之內容,明確服務契約不得記載之內容,以維用戶之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對特定通訊傳播服務市場之市場主導者及非市場主導者所訂服務契約由於其市場力量不同,對於市場主導者所定之服務契約,主管機關有必要予以事前監管之措施,至於非市場主導者則採備查方式,以尊重市場之機制。
四、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事業之服務契約應公開透明,爰於第四項明定事業之服務契約提供消費者審閱方式。
五、為維護用戶權益,第五項明定對於服務契約內容有損害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形發生時,主管機關得逕予命其變更,以落實消費者保護之精神。
(資費催告)
第七十八條 用戶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定相當期間催告,未經催告或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停止提供服務或終止服務契約。 參酌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授權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各業務管理規則規定,為確保用戶權益,明定用戶有拒絕或遲延給付資費之情事時,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定相當期限催告,未經催告或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任意終止或停止服務,確保用戶服務不致中斷。
(守密義務)
第七十九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提供服務所得用戶、使用者之各項資料,除依法規或當事人同意外,不得對第三人提供或為其他利用。 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維護用戶隱私,並免被有心犯罪者所用,本條明定除依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或當事人同意外,通訊傳播事業因提供服務所得用戶、使用者之各項資料,不得對第三人提供或為其他利用。
(用戶資料)
第八十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服務前,應查對用戶資料,並依用戶請求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前項用戶資料,應至少保存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之用戶資料,應包括用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所指配號碼等資料。 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為減少冒名申請服務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須負查對用戶資料之義務,並應配合更正或補充。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用戶資料須保存一定期間,以維用戶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用戶資料所應包括之項目,以利業者遵循。
(通訊紀錄保存)
第八十一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將通訊紀錄、用戶使用服務之紀錄保存一定期間。 除用戶資料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亦應盡保存通訊紀錄、用戶使用服務紀錄之義務,但該資料不可能無限期保存,既不符經濟效益,又加重業者經營負擔,爰於明定其保存之期限。
(特定通訊傳播服務)
第八十二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法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族所需通訊傳播服務及必要通訊傳播設備。
為執行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該法主管機關請求,指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辦理;經指定之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因提供前項服務致有虧損者,該法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償。 一、 為照顧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依法律規定提供其所需之通訊傳播服務及必要之電信設備。
二、 提供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族所需之通訊傳播服務及必要之電信設備,係屬社會福利之一環,因此相關社福之支出宜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爰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事業因提供服務而產生虧損,該法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償。
(受理申訴、免費諮詢服務)
第八十三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應以下列方式,受理用戶申訴,提供免費諮詢服務,並訂定標準作業程序,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
一、 設置申訴專線號碼及網站。
二、 於各營業場所設置申訴窗口。
前項標準作業程序,未能保障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得命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變更之。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業者有義務提供用戶申訴管道以求改善,爰明定其應提供各種免費諮詢服務受理申訴,俾落實維護用戶權益。
(普及服務)
第八十四條 國民得依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通訊普及服務。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傳播權益,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業務項目指定通訊服務事業提供通訊普及服務。
通訊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管理費用為普及服務費用,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通訊服務事業分攤,並繳交至通訊傳播普及服務基金專戶。
前項分攤者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金額,以其營業額占全部分攤者營業額之比率,乘普及服務費用計算。
通訊普及服務範圍與項目、普及服務之提供方式、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通訊普及服務基金專戶之設置與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經指定於基礎網路未到達地區提供通訊普及服務者,其基礎網路建設成本應由內政部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通訊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基金。 一、 為維護國民基本通訊權益,電信法第二十條已有明定主管機關得依不同地區及項目指定電信事業提供服務,並由指定之電信事業分攤電信服務所生之虧損,惟數位匯流後,有關通訊與傳播之界限己不明顯,且台灣之環境特殊,爰參照電信法第二十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國民得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通訊傳播普及服務之權利,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得按不同地區及不同業務項目指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
二、 第三項明定普及服務相關費用由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通訊傳播事業分攤並繳交至通訊傳播普及服務基金專戶。所稱「必要之管理費用」係指普及服務運作機制所需之管理費用,例如設立獨立之普及服務管理委員會所生之審查費、出席費等必要支出。
三、 第四項明定普及服務費用分攤計算方式。
四、 第五項明定普及服務之運作、費用分攤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五、 按第三項規定通訊傳播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不包括基礎網路未到達地區之設備及施工成本,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通訊傳播事業於分攤基礎網路建設成本費用恐存疑義;爲免損及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者之權益,復鑒於照顧偏遠地區弱勢團體基本通訊傳播需求,如以歸屬社會福利政策看待,其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爰於第六項明定經指定在基礎網路未到達地區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者,其基礎網路建設成本應由內政部協調相關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六、 第七項明定通訊傳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係爲使業者所繳納之通訊傳播普及費用能更加靈活機動運用,避免被指定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之業者,不至於因未能及時領取補助,而造成工程等相關服務提供進度落後、延宕之情形,以保障偏遠地區民眾之基本通訊傳播權益。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特種基金)
第八十五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每年提撥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金額,提繳主管機關成立特種基金。
前項特種基金之成立、保管、運用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明定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者,每年應提撥一定金額,成立特種基金推動傳播之普及。
第二節 傳播 節名
(無線數位多頻道服務)
第八十六條 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多頻道之視、聽服務時,應提供一個以上頻道,供公眾免費視、聽。
前項免費視、聽頻道不得為廣告專用頻道。 一、第一項為保障民眾於數位時代仍得收視免費且高品質之無線電視節目及廣告,以維基本收視、聽權益,規定數位時代無線傳播業務經營者業提供頻道服務時,應提供一個以上免費頻道,且維持該頻道優良影音品質水準。
二、第二項明定該免費頻道不得為廣告專用頻道以維護民眾收視權益。
(必載頻道)
第八十七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提供公眾視、聽服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所提供之頻道服務達一定數量以上時,應同時轉播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營之一個免費視聽頻道及公共廣播電視事業之全部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事業為轉播時,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
第一項轉播,未能依著作權法取得授權者,得由主管機關認定免向他方付費,亦不得向他方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項之一定數量、免費視聽頻道、基本頻道之安排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一、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
二、 考量無線電視數位化後採多頻道經營應仍以必載一個頻道為宜,但公共廣播電視則應以全部必載為原則,乃規定應同時轉播無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營之一個免費視聽頻道及公共廣播電視事業之全部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三、 另因相關必載作法仍有相關配套措施乃於第四項規定,第一項之一定數量、免費視聽頻道、基本頻道之安排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分組付費)
第八十八條 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衛星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提供公眾視、聽服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所提供之頻道達一定數量以上時,應將基本頻道分組規劃,供訂戶選擇視聽,並依其選擇視聽之部分給付基本費用。
前項之一定數量、頻道分組規劃、訂戶選擇付費視聽之方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增加訂戶之收視自由選擇權,及明定有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其他得提供公眾視、聽服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所提供之頻道達一定數量以上時,應將基本頻道分組規劃,供訂戶選擇並據以付費視聽。
二、 另考量分組付費實施之條件及相關規劃應有配套措施乃於第二項明定前項之一定數量、頻道分組規劃之準則、訂戶選擇付費視聽之方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節目總表設置)
第八十九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多頻道之視、聽服務者,應以明顯及便利之方式提供頻道總表,並於網站或服務月刊載明事業之營業處所地址、通訊方式、訂戶免費申訴專線電話、頻道總表、各頻道事業名稱及其識別標識、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六條。
(費用欠繳之法律效果)
第九十條 訂戶未依約按期繳交費用,經定期催告仍未繳交時,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得停止其服務。
未經利用有線基礎網路之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賠償責任。
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 參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二條。
第五章 無線電頻率、號碼之管理及網址域名之註冊管理 章名
(電波監理)
第九十一條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非經主管機關依法指配或核配並發給頻率使用證明文件,不得使用。
主管機關為促進通訊傳播發展需要,得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世界無線電會議決議之建議,訂定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並定期檢討修正。
主管機關於分配無線電頻率時,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致力與國際接軌,發揮最大使用效益,促進通訊傳播服務相關市場之競爭,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
無線電頻率之指配、核配、使用期限、管理及干擾防止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無線電頻率為稀有資源並為國民所共享,為維護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爰於第一項明定無線電頻率非經主管機關依法指配或核配並發給頻率使用證明文件不得使用。
三、為順應國際趨勢,並與世界接軌,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參照世界無線電會議決議之建議,訂定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並定期檢討修正之。
四、為促進通訊傳播服務相關市場之競爭及預留新技術發展空間,並致力與國際接軌,發揮最大使用效益,爰於第三項明定我國無線電頻率之分配應依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辦理。
五、為有效管理無線電頻率,維護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及避免無線電頻率之干擾,有關無線電頻率之指配、核配、使用期限、管理及干擾防止之辦法,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頻率指配)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指配無線電頻率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拍賣或招標程序為之。
參與前項拍賣或招標程序者,以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並領有執照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為限。
拍賣及招標之程序、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之無線電頻率之使用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依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無線電頻率之授與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但符合本法規定者,得依申請核配。
二、第二項明定參與無線電頻率拍賣或招標者資格。
三、有關拍賣及招標程序或以前述程序釋出之無線電頻率於使用上之限制及其他相對權利、義務等應遵行事項,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頻率核配)
第九十三條 下列無線電頻率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核配之:
一、 軍用、警用、導航、船舶、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業餘電臺、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 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為改善區域性廣播電視品質所需之無線電頻率。
三、 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四、 供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架設電臺測試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前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依下列規定申請核配:
一、 軍用無線電頻率,由國防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二、 警用、內政部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團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使用機關層轉內政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三、導航、船舶使用及其他中央政府機關使用之無線電頻率,由使用機關層轉交通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四、其他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由使用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核配,得以主管機關之同意代替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
二、鑑於部分無線電頻率使用具有其特殊性、公益性,或供公共用途使用,故於第一項明定得不適用拍賣或招標方式,得由主管機關依申請核配。
三、為簡化無線電頻率之申請程序,明定第二項第一款軍用無線電頻率由國防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第二款無線電頻率之核配,由使用機關層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第三款無線電頻率之核配,由使用機關層轉交通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第四款為其他用途之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可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四、鑑於行政一體,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核准第二項無線電頻率申請,得以同意函為之。
(干擾處理原則)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不妨害他人合法使用之情形,得對同一無線電頻率,指配或核配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分別使用。
經指配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授權所訂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五十條之規定。
二、為使無線電頻率使用發揮最大效益及不妨害他人合法使用之情形,爰於第一項明定同一無線電頻率,得指配或核配於二個以上電臺於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分別使用。
三、為明確無線電頻率使用干擾處理原則,第二項明定經指配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非軍用及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協調處理原則。
四、第三項規定為經指配或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不能改善者之處理原則,以有效解決干擾問題,確保頻率和諧使用。
五、第四項規定為干擾來源係境外之使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頻率調整)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擾,應對無線電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得調整或收回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受指配或核配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前項情形,如為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之無線電頻率者,其受指配者受有直接損失時,得請求相當補償。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二、本條文明定主管機關為整體通訊傳播發展之需要、符合公眾利益、滿足市場需求及避免干擾,應對無線電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得調整或收回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受指配或核配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三、又為保障經由拍賣或招標方式取得頻率之使用者權益,明定因受主管機關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所致特別犧牲之直接損失,得請求相當之補償。
四、有關軍用無線電頻率調整部分需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頻率收費)
第九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得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但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或核配供軍事專用之無線電頻率,得免收使用費。
前項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二、鑑於無線電頻率為稀有之資源,及反應其經濟價值,得向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收取使用費;另明定免收使用費之範圍。
三、合理之無線電頻率收費制度可促進無線電頻率之公平分配,提升頻率資源之有效利用,並落實使用者付費之理念。
甲案:
(頻率使用限制)
第九十七條 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前項之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其收益為全民所享,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二、 為使得經拍賣或招標程序指配使用無線電頻率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者,能更彈性運用頻率資源,可藉由次級市場之開放進行頻率交易,讓頻率資源落在最有能力的使用者,發揮頻率資源有效使用。惟建立頻率次級交易機制,需界定有關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等交易之權利客體及其應遵行之義務等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乙案:
(頻率使用限制)
第九十七條 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經指配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惟為彈性運用頻率資源,可藉由次級市場之開放進行頻率交易,讓頻率資源落在最有能力的使用者,發揮頻率資源有效使用,明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質、出租、出借或轉讓。
(頻率退場機制)
第九十八條 主管機關指配或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指配或核配:
一、自指配或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無正當理由未予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其特許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四、未經核准擅自出租出借設質轉讓頻率。 一、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避免頻率閒置、及利用頻率提供新科技與發展新服務所需,經指配或核配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有本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如無正當理由逾期未規劃無線電頻率使用、未繳納頻率使用費、經營特許或許可業務被撤銷或廢止及未經核准擅自出租出借設質轉讓頻率等,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無線電頻率使用之核准。
(頻率使用登記主義)
第九十九條 經指配取得之無線電頻率,其取得、移轉、設定負擔、變更及消滅,非經主管機關之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登記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有關無線電頻率之分配表、指配及核配情形等資訊,除涉及國家機密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主動公開,其公開方式、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明確界定以拍賣或招標方式經指配使用之頻率內容範圍,除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文件外,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此類無線電頻率之得、喪、變更,宜予登記以昭公示,且可預留次級交易制度之法制基礎。
二、 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登記規則,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三、 為符合政府資訊公開化,讓人民共享公平利用政府資訊及保障社會大眾知的權利,第三項明定除涉及國家機密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有關無線電頻率之分配、核配及指配等情形,以促進無線電頻率之有效使用,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使用及監督。
四、 有關公開方式、程序及應注意事項爰於本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頻率監測)
第一百條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為配合無線電技術運用日新月異,各種新型通訊電信器材推陳出新,電波使用環境日趨多元及複雜,及維持無線電頻率之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即時處理電波干擾事件,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主管機關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以符合所需。
(號碼核配)
第一百零一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通訊服務事業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主管機關訂定編碼計畫統籌管理,非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構)之核配,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本條文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二、 鑑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及通訊服務事業所需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係攸關民眾權益之公共資源,為合理、有效利用此公共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編碼計畫統籌管理,非經核配不得使用或變更。
三、 為促進電信號碼合理、有效使用,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四、 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標準等事項均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及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註冊管理機構之監理)
第一百零二條 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得由經主管機關及國際組織認可之非營利法人組織辦理。
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終止業務程序及其他註冊管理業務應遵行事項之監督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國際組織,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 第一項及第三項參考現行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第四條規定;第二項參考現行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規定。
二、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得由經主管機關及國際組織認可之非營利法人組織辦理,以符國際現況,並闡明主管機關、註冊管理機構及國際組織間之關係。
三、 鑑於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終止業務程序及其他註冊管理業務應遵行事項,攸關民眾之權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監督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業務規章及收費標準)
第一百零三條 註冊管理機構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業務規章及收費標準,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依成本收取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前項業務規章及收費標準,應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審閱;其有損害註冊人權益或顯失公平者,主管機關得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
一、參酌現行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第七條規定。
二、註冊管理機構從事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乃利用公共資源提供服務予消費者,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業務規章,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又考量從事註冊管理服務者為非營利法人組織,應依成本收取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第二項明定註冊管理機構應將業務規章及服務收費標準備置於網站及業務場所供註冊人審閱,若有損害註冊人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命註冊管理機構變更,以維護消費者之權益。
(註冊管理機構廢止認可)
第一百零四條 主管機關對註冊管理機構辦理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廢止其認可:
一、 危害網際網路之互連或運作。
二、 未能確保通訊秘密或提供公平 服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 違反與國際組織簽定之協定,經國際組織或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四、 違反法規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認可後,註冊管理機構應即終止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之註冊管理業務。
一、參酌現行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監督及輔導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考量主管機關廢止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情形,攸關註冊管理機構之重大權益。為使註冊管理機構能克盡職責,以確保網際網路正常互連或運作,又因終止事由情節輕重不一,對於較輕微者給予改善期限,情節較重者,則逕予終止,俾符比例原則。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廢止註冊管理機構認可之情形。
三、第二項明定註冊管理機構遭廢止認可後應即終止辦理註冊管理業務。
第六章 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之建設及維護 章名
第一節 基礎網路建設 節名
(基礎網路建設之申請)
第一百零五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申請建設基礎網路,應檢具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登記證明文件、建設許可申請書及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建設許可,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建設許可證。
前項建設計畫,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建設區域。
二、基礎網路架構及網路建置規劃。
三、通訊傳播設備及其可供發射頻率使用之規劃。
四、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五、財務能力證明。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許可之申請、履行保證金額度及繳交方式、許可證之核(換)發、與核退條件、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申請建設基礎網路之程序。
二、 為使申請基礎網路建設者,其建設計畫臻於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所須載明之內容及應檢具之文件。
三、 為確保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忠實完成建設,避免資源浪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繳交建設履行保證金。
(廣播電視基礎網路之建設)
第一百零六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行或委託其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基礎網路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建設許可證,建設完成後,應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以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為限。
第一項基礎網路由電臺組成者,其電臺之架設及使用,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應依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電臺審驗之測試工作及測試機構之管理,準用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一、 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建設基礎網路之程序。
二、 第二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除自行建設或委託建設基礎網路,得利用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經審驗合格之基礎網路。
三、 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所利用基礎網路之電臺,應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之電臺依相同規定辦理審驗。
(網路鋪設或附掛之申請)
第一百零七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取得主管機關建設許可證後,始得向各相關主管機關(構)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基礎網路之鋪設或附掛。 為便於主管機關與各相關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對國土及建設資源之協調、整合,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取得主管機關建設許可後,始得申請網路之鋪設或附掛。
(基礎網路之審驗)
第一百零八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於基礎網路建設完成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營運。
前項事業增設或變更其基礎網路之交換設備時,應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換發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基礎網路審驗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確保基礎網路之有效運作,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於網路建設完成,經審驗合格後,始得營運。
二、 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系統審驗技術規範,俾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及主管機關審驗時遵循。
(建設許可證之有效期間)
第一百零九條 各類基礎網路建設許可,其有效期間如下:
一、有線基礎網路:六年。
二、無線基礎網路:三年。
三、衛星基礎網路:三年。 一、參酌現行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系統架設許可有效期間規定。
二、為避免建設許可之申請流於形式,並為管理之需要,明定各類基礎網路之合理建設期間。
(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及建設許可之管理)
第一百十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基礎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其有效期間如下:
一、有線基礎網路:九年。
二、無線基礎網路:六年。
三、衛星基礎網路:六年。
為確保各類基礎網路於審驗後,能保持其網路品質,爰於第一項訂定各類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期滿如繼續營運者,應再行申請審驗。
(有線基礎網路之建設規定)
第一百十一條 申請架設有線基礎網路,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申請架設國際網路者,應建設國際通信交換設備與登陸我國之國際海纜電路、國際海纜登陸站或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二、 申請架設非國際網路之通訊網路者,其用戶迴路應具備雙向傳輸功能並應至少建設至路邊或建築物用戶端之接線箱;用戶迴路採固定無線方式者,應至少建設至基地臺或建築物之用戶端接線箱。 一、 為確保國際網路之通訊品質及安全,於第一款明定申請建設有線基礎網路為國際網路者,應建設之必要設備電路或電臺。
二、 為確保用戶迴路之通訊品質,於第二款明定申請建設有線基礎網路為非國際網路者,應至少建設至用戶端。
(基礎網路整合之強制規定)
第一百十二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基礎網路之整合,應檢附網路整合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網路整合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網路分布區域。
二、 整合後之基礎網路架構。
三、 整合後之基礎網路互連、增設 及調整之規劃。
四、 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一、 為掌握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整合後之網路規模,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整合,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 為使申請基礎網路整合之計畫臻於明確,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所須載明之內容及應檢具之文件。
(管線基礎設施建設之特權)
第一百十三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或共同管道,其相關主管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基礎網路建設關係國家公共建設,為加速基礎網路建設,爰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因管線基礎設施建設之需要,得使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之權利。
(地方政府配合建設之義務)
第一百十四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所需交換機房,各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或預留基礎網路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布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建設之交換機房係極為重要的通信設備,明定政府機關應優先協助其建設。,且為使基礎網路建設,不受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變更時程之限制,明定地方政府應配合網路基礎建之義務,及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之情形。
(公、私有建築物配合建設)
第一百十五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因無線基礎網路工程需要,於必要範圍內,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
前項使用以不妨礙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之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取得徵求相關主管機關(構)同意,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因無線電工程需要,得經所有權人同意後,有償使用其私有土地或建築物。 一、參考電信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二、為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因基礎網路佈建無線電工程需要,明定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並須取得同意之規定。
(政府機關協助建設之義務)
第一百十六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共同設置管線基礎設施時,應組成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組織,與土地、建築物或共同管道之主管機關(構)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及共用事項,共同申請、建設,並負連帶責任。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政府機機關協助基礎網路建設之義務。
二、 為統合基礎網路建設之步調,爰於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就其管線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組織。
第二節 基礎網路之維護 節名
(政府機關協助維護基礎網路之義務)
第一百十七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其工程人員為維持基礎網路暢通,通過下列地區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一、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公共危害經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地區或道路。
二、 須經相關主管機關機關核准始得通行之區域。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於維護線路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栽,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並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對造成損害者,應給付相當之補償。
主管機關為保持衛星或微波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暢通,並避免其所轄電波監測站不受妨害、干擾,得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由內政部公告禁止或限制任何妨害電波暢通之建築行為。
輸電、配電系統對基礎網路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限制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
二、 基礎網路為國家重要之公用設施,攸關一國之經濟與國防,為維護網路之安全及暢通,爰,於本條明定中央及各地方政關機關構協助維護設施之義務。
三、 並為確保基礎網路工程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及輸電、配電系統對基礎網路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明定相關處理方式,以資明確。
四、 主管機關為確保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暢通,並避免其所轄電波監測站不受妨害、干擾,明定禁止或限制任何妨害電波暢通之建築行為,以資明確。
(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權益)
第一百十八條 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者,應向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以書面提出協商;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通訊傳播設備者,並應負賠償責任。
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損壞通訊傳播設備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明定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者,應向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或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政府機關以書面提出協商。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通訊傳播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於第一項明定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權益,以資明確。
二、 授權主管機關應明確訂定請求遷移基礎網路線路之相關管理辦法,以資遵循。
第三節 電臺之管理 節名
(電臺之審驗及設置)
第一百十九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架設電臺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得申請核配頻率供測試使用;經審驗合格後,發給電臺審驗合格證明。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電臺提供通訊傳播服務者,應檢附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同意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文件及電臺審驗合格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執照,經主管機關查核符合者,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電臺執照:
一、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同意書失效。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文件失效。
三、電臺審驗合格證明失效。
四、其他電臺審驗合格證明與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文件不符合者。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臺之架設許可程序、測試頻率之申請、審驗、電臺執照之核發、設置與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維護電波秩序,落實電臺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電臺之設置,應經審驗及許可之程序。
二、 為有效管理電臺,爰於第二、三項明定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取得電臺執照及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之規定,
三、 為落實電臺設置相關程序之管理,爰參酌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基地臺之共站及共構)
第一百二十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地臺數達一定數量者,應共構或共站。
第一項共構基地臺,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同一天線架設基地臺;共站基地臺,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同一處所各自使用天線架設基地臺。
前項一定數量、共構或共站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避免都市景觀之妨礙及民眾對電磁波之疑慮,爰參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及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利用之基地臺數一定數量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負有時之強制共構共建之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共構共站之範圍,以資明確。
三、 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應共構或共站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避免資源之浪費。
第四節 通訊傳播設備與空間之設置使用 節名
(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
第一百二十一條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並預留裝置通訊傳播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通訊傳播設備,包括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分配器、管箱、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通訊傳播服務需求,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通訊傳播設備及空間,應依該建築物用戶之通訊傳播服務需求,由各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通訊傳播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通訊傳播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
第一項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一、 鑑於當前資訊化社會生活型態,通訊傳播服務對於民眾日常生活而言,已如同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般不可或缺,基於確保消費者享受高品質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並因應多元化資訊社會之需求,落實寬頻到府政策,及為避免建築物建造後二次施工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破壞建築物之整體美觀,故有必要亟需規劃於建築物建造時,即預留並設置必要之通訊傳播設備及空間,爰參考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設置通訊傳播設備並預留空間。另考量部分建築物例如農舍、倉庫等,無預留一定通訊傳播設備空間之需要,爰於本項後段增訂由主管機關公告排除之但書規定。
二、 為明確建築物內應設置通訊傳播設備之範圍,爰訂定第二項,以資明確。
三、 考量既存用戶建築物通訊傳播管線設備及空間不足之實務需要,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由協商方式與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商定增設事宜。
四、 按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與空間,乃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為提供該建築物用戶通訊傳播服務需要所為之管線接取必要設施,其使用者實際上仍為建築物用戶本身,且為維持通訊傳播市場之競爭秩序,避免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將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有償提供予單一之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造成排除其他業者提供通訊傳播服務之機會,更影響住戶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復以通訊傳播資費係採單一訂價原則,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倘有償提供予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連接使用,業者勢將成本轉價於通訊傳播資費上,在有償費用不一之情形下,將有消費者實際付出不同卻享有相同之通訊傳播服務內容之不合理現象,爰參考建築物電力、瓦斯管線無償提供業者接取之實務,爰於第四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無償連接及使用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空間,以公平提供通訊傳播服務,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五、 建築物所有人就該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責任,應以提供其自己使用為限。至於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倘因通訊傳播寬頻光纖網路之建構需求,需利用設置於建築物通訊傳播室之通訊傳播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通訊傳播服務,應以協議方式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方得使用,不適用前項「無償連接及使用」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
六、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等解釋意旨,法律授權以法規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人民義務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因授權事項未予明列,爰於第五項增列有關之授權事項,俾資明確。
(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及空間之審驗)
第一百二十二條 建築物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技術規範,其設計圖說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電信專業機構審查合格發給證明文件後,始得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發建造執照。建築物於竣工時,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電信專業機構審驗合格發給證明文件後,始得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審查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第一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建築物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二、 為使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及施工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並符合與基礎網路連接之實務要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建築物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於完工後應經主管機關審驗。
三、 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之設計圖說之審查及完工後之檢查、測試等審驗事項,屬技術性及事務性之查驗,為落實政府業務委外辦理政策,於第二項明定該項審驗得委託相關通訊傳播專業機構辦理。
四、 委託對象之人力、設備、工作態度、管理制度之良窳,影響委託業務品質及公信力,須主管機關訂定受託機構之資格條件,並予必要之監督管理,於第三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以資周延
(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之維護及負擔費用規定)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管線基礎設施,由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設置、維護。
社區型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並由所有人維護。
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設置之屋內外通訊傳播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者,由所有人維護。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通訊傳播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提供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通訊傳播服務事業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通訊傳播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一、 參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基礎網路設施,應由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及維護,但因應新興之寬頻網路社區之建築趨勢,於第二項明定社區型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以維護建築物用戶使用通訊傳播服務品質,及落實寬頻到府政策。
二、 第三項明定有關建築物之通訊傳播設備設置及維護之責任歸屬,俾利適用。
三、 為因應基礎網路開放後多家通訊傳播網路事業競爭之市場環境,及保障消費者自由選擇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達成推動國家資訊基礎建設之目標,且為避免通訊傳播網路事業透過獨家維裝契約,與建築物起造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用戶建築物之管、線、室壟斷專用權限,導致妨礙建築物用戶選擇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及妨礙其他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公平爭取用戶之機會,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專供廣播電視利用之基礎網路之管理 )
第一百二十四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設置供廣播電視利用之基礎網路者,準用第一百零五條至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其建設許可及審驗合格證明之有效期間,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
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自行設置之基礎網路,亦應遵守基礎網路建設管理、電臺管理、基礎網路技術規範及基礎網路及電臺審驗規定。
(電視增力機、變頻機之管理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之收視障礙地區,得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當地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委託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申請設立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接收廣播電視電臺之信號。其設置、使用之管理準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
前項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之設置、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解決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服務區域內,因受地形或建築物影響,而造成收視障礙,爰參考廣播電視法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政府或有意願者能建置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使民眾能享受相同廣播電視服務。
二、 第二項明定電視增力機或變頻機設備設置之管理,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節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與管理 節名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原則)
第一百二十六條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使用之頻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其電功率、呼號、發射及傳輸方式,非經許可,不得使用或變更。
第一項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及其無線電頻率使用秩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之設置使用規定及其無線電頻率使用事項。
三、為有效管理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為使外國人於我國境內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人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者之準用規定。
(專用電信變更核定範圍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七條 專用通訊傳播設備不得連接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礎網路或供設置目的外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訊。
二、船舶、航空器之通訊。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必要之通訊。
四、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連接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礎網路或供設置目的外使用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七條及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專用通訊傳播設置於緊急必要或危難救援作業等情況,實有須連接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利用之基礎網路之情形,為有益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等緊急通訊需求,並參酌相關國際通訊慣例,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連接外部網路管理原則。
三、為利於此類專用通訊傳播設備專案核准監督及管理,爰於第二項明定連接通訊服務事業利用基礎網路或供設置目的外使用之原因消滅時,應即停止連接,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百二十八條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基礎網路,其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置使用。
前項設置使用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
二、為鼓勵學術教育發展與提升實驗研發能力,進而提供創新技術與服務,強化我國通訊傳播網路發展之國際競爭力,爰明定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通訊傳播網路管理機制。
(業餘無線電設置原則及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條 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業餘電臺應由業餘無線電人員管理並操作;業餘無線電人員,應經資格測試合格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加入業餘無線電團體,並遵守該團體所訂之自律規範。
業餘電臺之設置、使用與廢止、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取得、廢止與管理、業餘無線電團體之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國內業餘無線電臺通訊秩序,並明確建立業餘無線管理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三、為鼓勵業餘無線電通信技術提升,及有效管理國內業餘無線人員,爰於第二項明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應經資格測試合格並領有主管機關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
四、基於有效管理國內業餘無線電臺通訊秩序便利之觀點,宜鼓勵業餘無線電人員加入業餘無線電團體運作,爰於第三項明定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加入業餘無線電團體,並遵守該團體所訂之自律規範。
五、為建立業餘無線電臺設置使用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管理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業餘電臺之設置、使用與廢止、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之取得、廢止與管理、業餘無線電團體之監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業餘電臺通訊對象)
第一百三十條 業餘電臺之通訊對象如下:
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業餘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緊急通訊電臺,但限於緊急通訊及平時測試通訊時使用。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二、為有效管理業餘電臺並避免影響其他無線電臺運作,本條明定業餘電臺通訊對象,俾資明確。
(外國人設置業餘無線電臺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外國人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始得管理或操作業餘電臺。
外國人依前項規定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並依法律取得居留證明者,得申請設置業餘電臺。
除前二項規定外,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作業,其作業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
二、基於有效管理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管理或操作業餘電臺通訊秩序,爰於第一項明定外國人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合格,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始得管理或操作業餘電臺。
三、為明確規範外國人於我國境內申請設置業餘電臺事項,爰於第二項明定外國人依前項規定領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並依其他法律取得居留證明者,得申請設置業餘電臺。
四、為能有效將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我國境內操作業餘電臺事項納入管理,爰於第三項明定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電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作業,其作業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緊急救難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使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訊網。於平時實施測試通訊,發生重大災害時,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一條授權所定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二、為協助提升公共安全,充分運用業餘無線電臺之通訊動員能量,投入緊急救災救護等公益,爰明定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得設置緊急救難電臺,建立與業餘電臺通訊平臺,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第七章 通訊傳播基礎網路及終端設備之管理 章名
(基礎網路之技術規範)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因基礎網路之損壞或故障,致通訊傳播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基礎網路性能之適當品質。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相連接之基礎網路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之障礙。
四、與其他相連接之基礎網路,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五、具備資通安全弱點防護機能。
六、具備緊急安全備援機能。
七、具備災難受損復原機能。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不符合第一項技術規範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一、 參酌電信法三十九條規定。
二、 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並規定主管機關訂定技術規範應包含事項。
三、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基礎網路,不符合主管機關訂定技術規範時,主管機關得採行措施。
(電臺之技術規範)
第一百三十四條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不符合前項技術規範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二、 為確保電臺所發射頻率、電功率及建管等符合相關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三、 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網路事業設置之電臺,不符合主管機關訂定技術規範時,主管機關得採行措施。
(基礎網路及電臺技術審驗之驗證機關(構)管理)
第一百三十五條 基礎網路及電臺之技術審驗,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
一、 經主管機關定期檢查,認定不符合委託之資格條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未依法規辦理審驗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 怠於辦理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審驗案件,或有差別待遇,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 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予不符技術規範之基礎網路、電臺。
五、 終止審驗業務。
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於終止委託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第一項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三項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關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 第一項明定基礎網路及電臺應經技術審驗,審驗合格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其審驗之測試工作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測試機構理,以充分利用民間測試機構之檢測能量。
三、 主管機關為確保其委託之驗證機構正確執行職務,於第二、三項授權主管機關終止其委託之條件,並於一年內不再申請委託之規定,以資遵循。
四、 為確保測試服務之工作品質及有效管理需要,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基礎網路技術審驗之測試工作委託測試機構辦理之管理辦法。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之技術規範)
第一百三十六條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致損害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致妨害其他使用者。
三、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
四、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二、為保障消費者安全、維持電波秩序及保護基礎網路之相關通訊傳播設備不受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損害,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及通訊傳播終端設備應遵守事項。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之販賣、連接基礎網路及安裝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七條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須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或連接基礎網路。
連接基礎網路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其用戶屋內配線設有插座或有介面設備足以區分責任者,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通訊傳播服務事業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不得以契約限制用戶自備經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基礎網路品質,明定販賣或用於安裝連接基礎網路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須經審驗合格;通訊傳播服務事業不得限制用戶自備經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並得由用戶自行安裝。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及販賣、連接基礎網路之規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致損害通訊傳播網路事業之基礎網路或妨害其服務之提供。
二、不致妨害其他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使用。
三、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
四、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須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設置於電臺或連接基礎網路。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使用無線電頻率未達九千赫或超過三百秭赫,或無違反第二項規定之虞,經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審驗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一、 參酌電信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規定,為保障消費者安全、維持電波秩序及保護基礎網路相關通訊傳播設備,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二、 並為確保消費者權益及基礎網路品質,參考電信法第五十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販賣或用於安裝連接基礎網路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須經審驗合格。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及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審驗)
第一百三十九條 專營製造、進口或販賣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者,應向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證機構申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經審驗合格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依前項規定取得審驗合格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或驗證機構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一、 經抽驗不符技術規範。
二、 變更設計、性能未重新申請審驗,仍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方式、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辦理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審驗,審驗合格後發給審驗合格標籤,於第一項明定審驗得由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委託民間測試機構辦理,以充分利用民間測試機構之檢測能量。
二、 第二項明定經審驗合格者如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三、 為核發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及審驗合格標籤,於第三項明定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及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方式、程序及其他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及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驗證機構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條 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終止其委託:
一、 經主管機關定期檢查,認定不符合委託資格條件,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 未依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辦理審驗案件,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 怠於辦理審驗案件、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審驗案件,或有差別待遇,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 核發審驗合格證明文件予不符技術規範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五、 終止審驗業務。
依前項規定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於終止委託之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驗證機構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驗證機構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 為確保驗證機構之審驗品質,第一項明定終止委託事由,且經終止委託之驗證機構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擔任驗證機構。
三、 為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審驗工作得委託驗證機構辦理,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資格條件、委託程序、應遵行事項及其他監督事項等訂定管理辦法,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進口及製造)
第一百四十一條 進口下列通訊傳播射頻器材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 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二、 非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其工作頻率未經我國開放者。但非供衛星通訊使用之手持式行動電話機,不在此限。
三、非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其輸出電功率一瓦特以上或最大有效等效輻射功率四瓦特以上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非應申請電臺執照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通訊傳播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通訊傳播射頻器材製造業務者,應依公司或商業登記法規登記為所營業務項目。 一、 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 為確保電波秩序,於第一項明定應申請進口許可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類型。
三、 第二項明定有關進口許可申請程序、製造業務登記申請程序、登記項目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四、 第三項明定國內製造業製造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採登記制管理。
(工科醫及其他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條 工業、科學、醫療用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進口,不適用前條規定,其設置、使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二、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雖非供通訊使用,惟涉及射頻能或轉換射頻能之使用,考量安全性、電波干擾防免及實務需求,明定此類器材不適用通訊傳播射頻器材相關管理機制,其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資通安全設備之技術規範及審驗)
第一百四十三條 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技術規範辦理。
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
資通安全設備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者,核發審驗證明 。
依前項規定取得審驗證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一、 經抽驗不符技術規範。
二、 變更設計、性能後,未重新申請審驗,仍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資通安全設備審驗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確保資通安全設備之安全品質及有效管理需要,於第一項明定資通安全設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訂之技術規範。
二、 第二項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三、 第四項明定經審驗合格之資通安全設備,如有不符合規定者,授權主管機關得撤銷審驗合格證明。
四、 第五項明定資通安全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及其他監督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及資通安全產品之測試機構之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條 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及資通安全設備測試機構,符合下列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予以認可,並核發認可證書:
一、 產品測試制度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
二、 經國際測試機構認證組織認可。
經認可之測試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認可:
一、 主動申請廢止。
二、 不符測試機構管理辦法所定資格條件。
三、 經主管機關查核,有重大缺失,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 出具之測試報告或技術文件虛偽不實。
五、經國際測試機構認證組織通知應暫停職務,仍出具測試報告。
申請測試機構認可程序及經認可測試機構管理事項等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 為管理及確保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及資通安全設備測試機構之測試服務品質,訂定測試機構管理規範,第一項明定測試機構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核發認可證書。
二、 第二項明定經認可之測試機構,如有不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認可。
三、 第三項明定申請測試機構認可程序及經認可測試機構管理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國際通訊傳播設備相互承認)
第一百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通訊傳播終端設備、通訊傳播射頻器材或資通安全設備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測試報告或驗證證明書之效力。
國外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認可作業程序,由主關機關公告。 一、參酌現行電信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審驗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為使我國通訊傳播設備技術性法規與驗證程序能因應貿易與投資全球化趨勢,並落實APEC各經濟體技術測試數據的相互承認協定,使終端用戶能以較低廉的價格購得設備,同時改善APEC經濟體設備供應商進入市場之通道,明定主管機關得認可他國或他經濟組織體之測試實驗室或驗證機構,及其所簽發之國外通訊傳播設備測試報告或驗證證明書之效力規定。
第八章 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 章名
(個人通訊內容責任歸屬)
第一百四十六條 個人通訊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由使用者負其責任。
個人通訊內容違反其他法令者,適用該法令之規定。
一、參考電信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屬於個人通訊內容如違反其他法令者,應由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本其權責,依法處理,爰訂定第二項。
(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內容責任歸屬)
第一百四十七條 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由內容提供者負其責任。
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提供者,經前項法律之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其內容有違法之虞者,應即移除或為其他改善措施。
一、參考電腦網路內容分級處理辦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
二、本條所稱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內容係指如第二類電信業者提供之加值服務、隨選服務、影音多媒體下載服務、及一般由使用者決定播放時程的影音多媒體服務等。
三、本條釐訂通訊傳播匯流後加值應用服務及影音多媒體服務之內容責任歸屬。第一項明定由內容提供者對內容負直接責任,第二項明示相關服務提供者僅負告知移除之間接責任。
(頻道事業內容製播規範標準)
第一百四十八條 頻道事業提供之節目或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煽動族群仇恨或性別岐視。
頻道事業製播新聞時,應符合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頻道事業為善盡社會責任,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訂定頻道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前項製播規範,應送主管機關核定。 一、本條釐訂頻道內容(含節目與廣告)之責任歸屬,不論節目與廣告之製作者,皆由頻道事業負直接責任。
二、第一項將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等規定合併修正,明定節目、廣告禁止播送之事項,以確保節目、廣告品質。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所定部分節目、廣告禁制事項,因時空變遷,已不符時宜,爰予刪除或修正,並回歸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同時,另配合社會關注現象增列第一項第四款,有關煽動族群仇恨或性別歧視等禁制事項。
三、第二項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精神,明定頻道事業製播新聞時,應符合公正、公平及真實呈現原則。
四、為推動媒體自律,爰於第三項規定頻道事業應訂定頻道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並依其規範製播節目及廣告。
五、第四項明定製播規範,應先送經主管機關核定。
(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與公評人機制)
第一百四十九條 製播新聞之頻道事業,應尊重新聞專業精神,並維護新聞部門自主空間。
頻道事業之新聞部門基於前項規定所訂定之新聞部門自主公約,該事業負責人應與新聞部門協調該公約,無正當理由不得干預新聞部門之自主運作。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公評人制度,獨立受理視聽眾有關播送內容正確、平衡及品味之申訴及調查,並提出建議與回應,定期向該事業董事會及主管機關提出具體報告,該報告並應列為公開資訊。
一、參考德國新聞媒體,由勞資雙方簽訂「編輯室規章」,共同遵守新聞專業自主精神,以維護內部新聞自由之作法,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新聞媒體自律組織乃媒體內部對組織成員的規範與要求,自律的具體呈現應邀聘社會公正人士對媒體表現進行監督,獨立行使職權,以規範個別媒體的行為,第三項即對此公評人機制加以規範。
三、近年設立公評人的廣電媒體包括加拿大國營的CBC(Canadian Broadcasting Corporation),其公評人完全獨立於節目工作者與管理者之外,直接對CBC的執行長及董事會負責。二○○五年六月,ESPN任命有史以來第一位公評人George Solomon(華盛頓郵報體育版資深編輯及專欄撰稿人)。哥倫比亞廣播公司(Columbia Broadcasting System, CBS)也在二○○五年七月份在專屬網站上架設了一個具公評人機制的部落格Public Eye。美國國家公共廣播(National Public Radio)也設有公評人。爰引進公評人制度,強化媒體自律功能。
四、公評人的功能是向閱聽眾負責,其主要工作應包含:(1)對內定期評估媒體組織之同仁是否遵守專業精神及守則;(2)對外受理閱聽眾的指責及意見;(3)說明解釋媒體的作業方式及過程。
(內部控管)
第一百五十條 頻道事業應將其頻道內容之內部控管組織、人員編制、標準作業流程,納入事業營運計畫書。
前項內部控管之人員應具專業素養,並應專任。
一、第一項明定頻道事業應於營運計畫中載明內部控管之組織及人員,以強化既有編審內控制度等。
二、為強化內控組織,於第二項要求內控人員之專業素養,並應專任之。
(商業團體組成)
第一百五十一條 為推動頻道事業自律,頻道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並訂定其會員節目與廣告製播規範。
前項商業團體應設獨立董(理)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獨立董(理)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專業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頻道事業應加入第一項商業團體,並遵守該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其自行訂定之製播規範不得低於商業團體之規範標準。
頻道事業違反第一項之製播規範,頻道事業之商業團體應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 一、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及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同法第六十三條亦規定,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依同法處分。第一項為推動頻道事業自律,要求頻道事業應組成商業團體,並訂定製播規範。
二、前述商業團體,未來將賦予頻道事業自律工作,應加強其公益性及專業性,故於第二項明示應設獨立董(理)事,其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三項對獨立董(理)事應具備專業知識,資格、人數、提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定。
三、為加強頻道事業自律機制,第四項明示應加入商業團體,並遵守商業團體之組織章程及製播規範。
四、鑑於民主多元化的社會,政府僅扮演媒體多重監督環節角色之一,觀諸歐美先進國家,係由媒體先行自律,其次為公民社會之他律機制,最後方為政府規範。基於此方向,爰於第五項明定商業團體對頻道事業違反製播規範行為時,應即依組織章程處理,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以強化媒體團體制約個體的自律效果,並藉由處理情形之公開,公民得以瞭解及參與內容之監理。
(內容諮詢會議)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設內容諮詢會議,依主管之法令,審議下列事項:
一、被處分人、利害關係人或公民團體不服前條第五項商業團體之處理。
二、頻道事業違反商業團體之製播規範,該商業團體未依前條第五項規定於該節目、廣告播出後二個月內處理。
三、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四、頻道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加入商業團體且未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訂定製播規範,並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規定。
五、頻道內容標準之研訂。
六、其他依主管機關交付審議之事項。
內容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一至十七人,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頻道事業商業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三、公民團體代表四人至六人。
四、專家學者五人至八人。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派)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內容諮詢會議召集人,由主管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並主持內容諮詢會議,但不參與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所為之決議,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執行,但主管機關得以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復議。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對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並應自行迴避。
頻道事業認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有偏頗之虞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者,主管機關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得逕行或經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該會議所為決議,並交內容諮詢會議重行審議及決議。
內容諮詢會議之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英國OFCOM下設「內容委員會」(Content Board)之模式,設置內容諮詢會議針對廣電媒體的不當內容問題,引進公民團體之忠告及意見,負責廣電品質及標準規範之論壇,瞭解、支持閱聽眾和公民的聲音與利益。
二、本法內容管制,係以媒體先行自律,其次為公民社會之他律機制,最後方為政府規範之精神,訂定相關條文。因此,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由主管機關直接規範外,其餘媒體未自律,或商業團體制約個體自律效果不佳之情形發生時,則交由本條規定之內容諮詢會議審議,以避免公眾利益受損。第一項明定內容諮詢委員會審議之事項。
三、第二至四項明定內容諮詢委員會之組織、委員任期及召集人。
四、第五項明定內容諮詢會議之定位,其決議仍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執行,主管機關亦得以委員會議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交付內容諮詢會議復議。
五、第六項至第八項明定內容諮詢會議委員,應本公正、客觀立場行使職權;委員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不迴避效果等規定。
六、第九項規定內容諮詢會議之審議規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國節目自製率)
第一百五十三條 頻道事業提供節目中之本國自製節目時段及比例,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國節目自製率規定乃基於保護本土文化、扶植國內節目製作、避免文化霸權入侵之目的而生。包括歐盟共同體、英國、加拿大、澳洲等國數位時代均維持本國自製率規定,參酌現行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亦有相同規定。
二、為保護本國文化,爰明定本條條文並授權主管機關視市場供需及產業發展之均衡,對本國自製節目及時段另訂規範辦法。
(廣告時間比率限制)
第一百五十四條 頻道事業每日播送之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日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但每日主要時段播送之廣告時間每小時仍以六分之一為限。
前項所稱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一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放寬廣告時間限制規定。
二、為保障消費者權益,兼顧業者之合理經營,爰統一現行無線廣播電視與有線廣播電視、衛星廣播電視有關廣告時間之差別規定,另考量如調整廣告時間計算基準,可促使業者以較彈性之方式安排廣告之播放,藉此迎合分眾化之市場趨勢。爰於第一項規定頻道事業之廣告播送時間均為每日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三、另參考英國、日本、韓國、香港等於黃金收視時段之廣告時間限制,第二項授權主要時段由主管機關定之。
(節目與廣告區分)
第一百五十五條 節目涉及廣告訊息者,應於節目中明顯標示「廣告」字樣或其他足資識別之圖樣或文字。
節目如有置入廣告之情形,應於節目前後明顯標示節目贊助者,但新聞、兒童節目不得有置入廣告之行為。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現行管制廣播電視節目與廣告應明顯區分之目的,主要在於保護消費者利益,與維護節目內容編輯自主獨立。惟數位時代頻道大增,加以現代的數位科技,畫面原即可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分割與呈現,甚至可以提供不同的選項讓收視者自由選擇,因此,節目與廣告在時間及畫面上明顯區分的要求,恐越來越不合時宜;另在商業的考量下,實無法完全禁止節目有置入性廣告,因此,第一項允許體育節目、綜藝、戲劇、節目、資訊、談話節目等得有置入性廣告,同時增訂要求廣告或節目提供者(如廣告或節目製作資金提供者、贊助者)揭露義務,以使廣告或廣告性質的節目無所遁形,得以較有效率的管理。
二、如以消費者權益及公共利益維護為判斷標準,則兒童節目及新聞節目不應有置入性廣告。專業獨立的新聞節目是健全民主政治的根基,近年來由於電視台以播報新聞方式播出廣告(在新聞中置入廣告),影響新聞媒體之獨立性,已嚴重妨礙民主制度下公眾意見表達與討論,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節目標識)
第一百五十六條 頻道事業應於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節目畫面,標示頻道之識別標識、重播、現場直播、資料影片或其他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之文字。 參考現行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提供觀眾完整訊息,避免誤導,爰明定本條文,要求頻道事業應於節目畫面標識相關之識別文字。
(選舉廣告播出限制)
第一百五十七條 頻道事業不得播送有候選人參加,且由政府出資或製作之節目、廣告;政府出資或製作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廣告,亦同。 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六條規定,明定候選人或以候選人為題材之節目、廣告,不得由政府出資或製作。
(插播字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三、頻道或節目異動之通知。
四、與該播送節目相關,且非屬廣告性質之內容。
五、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前項插播式字幕之使用標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維護節目之完整性,保障大眾之收視權益,參照有線廣播法第四十八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得使用插播式字幕之情形;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以避免業者有濫用之情形。
二、有關插播式字幕之使用辦法,其主要內容包括字幕之使用標準或方式,如由左而右、只限於螢幕上下或左右一處或幾處插播,字體大小等均將於辦法中明定,由主管機關徵詢地方政府、業者、消費者團體、公民團體意見後,於本法通過立法後六個月內完成。
(分級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條 電視節目內容應予分級。
主管機關得對特定電視節目、廣告指定時段或鎖碼播送。
頻道事業應依前二項規定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內容。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或頻道事業應將鎖碼方式,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節目內容以外之內容分級或其他防範措施,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節目內容分級之級別、分類、限制觀賞之年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五十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執行電視節目分級政策,協助收視戶篩選節目,爰於第一項明定電視節目內容應予分級。第三項要求頻道事業依分級規定播送內容。
二、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並落實區隔收視觀眾,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有指定時段、鎖碼播送之權利。第四項明定鎖碼方式,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三、數位匯流時代,兒童暨少年仍有受不當廣播電視內容侵害之虞,他類營運平臺服務業亦可能提供「侵入性」(intrusiveness)之內容服務,因此,考量頻道內容以外之內容亦可能採分級制度,第五項爰明定頻道內容以外之內容,依其他法令規定辦理。
四、第六項授權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並課以業者依法播送之責任,以淨化社會風氣。
(促進多元文化)
第一百六十條 政府為保障各族群語言、文化或其他政策之必要,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者,應於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一、為維護多元文化,保護各族群文化、語言之傳承,明定依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得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播送多元文化內容。
二、惟指定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提供固定頻道或時段,係政府基於公用目的而對私人財產權所為之限制,爰於本條後段規定各該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應明定相當之補償措施。
(媒體節目之授權)
第一百六十一條 頻道事業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內容涉及他人權利者,應經合法授權,始得播出。 參考現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明確宣示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尊重。
(更正或答辯請求權)
第一百六十二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頻道事業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內容,認有錯誤或評論損害其權益者,得於播送之日起三個月內,向頻道事業請求調閱播送帶(片),並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
頻道事業於接到前項請求時,應於七日內回覆調閱播送帶(片)之請求,並為下列措施:
一、如認請求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有理由,應於請求後七日內,停止播送該內容、在同一時段之節目或廣告中更正或給予相當答辯之機會。
二、如認節目或廣告無誤時,應於接到停止播送、更正或答辯之請求後七日內,附具理由書面答覆請求人。
一、參考現行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為保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權益,賦予得請求更正或答辯之權利。
(除去及防止侵害請求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 頻道事業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之內容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該部分之內容或為必要之修正。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
提供播送內容之頻道事業,其前項行為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為保護被害人權益起見,第一項賦予被害人請求除去侵害之權利,有侵害之虞者,並得為防止之請求。
二、第二項明定頻道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他人權益受侵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額之酌定)
第一百六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由於頻道事業錯誤或不當報導,常造成名譽或個人隱私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事屬人格權之侵害,為加強對媒體侵權被害人之保護,以法律明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藉以抑止此類不法侵害行為。
(判決書之登載新聞紙)
第一百六十五條 被害人依前二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或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 參考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在新聞紙或由廣播電視服務事業登載或播送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
第九章 行政調查及檢查 章名
(通訊傳播產業資料蒐集 )
第一百六十六條 為健全通訊傳播事業發展,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監督管理,依本法規定應申請特許、許可或辦理登記之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數據、資訊及必要之相關營運資料。
前項通訊傳播營運相關之統計數據,由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但涉及個人隱私、營業秘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有保密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通訊傳播事業應提供之數據資料、項目及格式、提供日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按行政調查指行政機關基於施政需要,對於私人所為各種資訊蒐集活動,其資訊內容不限於構成行政決定之「要件事實」,舉凡行政處分決定過程之眾多潛在調查活動均包括在內,而其調查手段,可能包括一般書面或言詞陳述、資料調取、進入場所進行檢查,亦擴及聽證、公聽會之召開、言詞辯論、送請鑑定或問卷調查等。又從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行政調查可分為「一般調查」及「個別調查」,前者係指一般性、規劃性,以資料蒐集為主要手段;後者則屬具體、規制取締性之調查。為貫徹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有關通訊傳播政策制定、業務監理及執行,不論就通訊傳播整體產業現況、發展趨勢之掌握或通訊傳播事業具體個案行為之規制與指導,均不得偏廢。為達成上開法定任務,所採之調查方式應包括一般及個案調查,手段亦有賴於循一般資料調查、進入檢查或聽證、公聽會之召開等各種程序辦理,始足完備。爰於本章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就一般通訊傳播產業資料蒐集、一般調查及個案調查分別規定之。
二、主管機關基於通訊傳播政策擬定及業務之監理,為瞭解通訊傳播事業之營業、財務及人事狀況等,並對其產業之整體市場發展情形充分瞭解,主管機關有必要於平常蒐集企業經營實況資料,建立完整通訊傳播產業資料庫,第一項規定通訊傳播事業應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諸如財務、業務、用戶數等必要數據,俾利主管機關建立產業資料庫,以為監理之參考。
三、就實務執行上,通訊傳播事業所應提報之資料應考量整體產業發展情形、對各類業務所採之管制密度以及消費者保護之需要為彈性處理,為供主管機關視上述實務實際需要,第二項保留由主管機關另定應申報之資料、項目、格式、日期及應遵行事項等之辦法,以因應產業發展脈動。
(一般調查 )
第一百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通訊傳播事業競爭秩序,確保通訊傳播技術互通應用,維持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近用,保障消費者及弱勢權益,保護通訊秘密,必要時得命依本法應申請特許、許可始得經營之通訊傳播事業,提出說明、提供經營狀況、財務結構等相關之報表或其他資料,或派員前往該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實施檢查,並調取相關資料。
前項行政調查,受檢查之通訊傳播事業或其分公司、代理人及其他相關團體、個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前二項規定,於專用通訊傳播設備設置或使用者,準用之。 一、主管機關基於對通訊傳播產業之整體市場發展情形充分瞭解、除依前條命相關業者每年提報相關數據外,於換照、評鑑時,就業者所提資料不足或所提資料內容與實際情形之核對,或就業者所提會計及財務資料,包括因提供普及服務所報之成本與費用資料,或於業者有異常經營行為時,主管機關均有進行行政調查之必要,包括至事業、團體及其分公司、代理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實施行政檢查等。此類行政調查注重事前預防以及平時營運行為之控管。爰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又通訊傳播事業以外之團體或個人設置專用通訊傳播設備時,為保障公眾通訊傳播網路之安全或確保頻率使用之和諧與避免干擾,必要時,亦有就該專用之設備進行查核之需,第三項為準用之規定,以供個案調查行為之準據。
(節目及廣告內容之側錄與查核 )
第一百六十八條 頻道事業應自節目或廣告播送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播送內容及其授權或受託製播等相關資料,以備主管機關調取。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通訊傳播服務事業將提供訂戶收視或收聽頻道事業之節目或廣告,以不變更內容及形式之方式,裝接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該節目或廣告係以加密或鎖碼方式播出者,應一併提供解密或解碼之裝置或方法。
一、為確保頻道節目及廣告內容之保存,俾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茲參考廣播電視法二十九條三項、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頻道內容供應事業應於相當期間內保存其節目及廣告內容,以供主管機關備查。
二、另為利於主管機關就個案頻道節目內容之查核,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頻道提供相關設備及裝置,並以裝設於二處為限,以免造成業者過當之負擔。
(個案調查 )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調查通訊傳播事業涉及違反本法或其相關法規規定之情形,得為下列行為:
一、命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命有關機關、事業、團體或個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前往有關事業或團體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檢查,並調閱相關資料;其屬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者,得扣留之。
四、進行問卷調查,舉辦公聽會、座談會,送請專業機構、學者專家或公會團體鑑定,或函請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或舉行言詞辯論或聽證。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三款規定派員檢查時,該場所之負責人、所有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百六十八條與本條第一項行為之通知方式與時限、通知書應載事項、當事人與關係人陳述紀錄及書面資料之處理、行政調查及檢查作業程序等相關程序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主管機關為適當行使行政處分或其他法定個別具體權限,而蒐集其前提事實或資料之個案行政調查,訂定第一項規定。調查手段得包括命提出報表及資料、實施行政傳喚、實地檢查、進行問卷調查、舉辦公聽會、座談會、送請專業機構、學者專家或公會團體鑑定、函請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舉行言詞辯論等。參考法條包括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廣電三法合併版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廣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後段、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公平法第二十七條、金管會組織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等。
二、第二項訂定於主管機關進行現場調查或檢查時,場所之相關人員應為配合。
三、為確保主管機關人員進行檢查或調查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第三項訂定應備具之相關書面及遵循程序,由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檢查及調查證明與異議)
第一百七十條 主管機關人員依本法執行行政調查及檢查時,應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或檢查者得拒絕之。 為保障受調查或檢查之個人或事業之權益,爰訂定對不當調查或檢查得為異議之規定。
(檢查及調查過當之控制)
第一百七十一條 主管機關人員依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實施行政調查及檢查時,受調查或檢查者認有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得請求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為確保調查人員遵循正當法律程序,避免行政檢查調查程序之濫用,爰規定相關人員於實施調查時,應出示必要之證明文件;未出示者,他方得拒絕之。
(受檢查及調查者名譽及秘密之保障)
第一百七十二條 主管機關於執行行政調查及檢查時,應保守受調查或檢查者之秘密;行政調查及檢查所得資料,除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規定外,不得洩漏。 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政府資訊固然以公開為原則,除了主動公開外,人民亦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抄錄或閱覽,惟相關資訊涉及事業之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及資料保護者,主管機關相關人員應保守其秘密。
第十章 罰則 章名
(違反市場進入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三條 未經特許、許可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未經登記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營業、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連續處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前二項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或器材之一部或全部。
依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一、違反市場進入規範之行政裁罰。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係針對未經主管機關特許、許可或向主管機關登記即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之處罰,罰則係參照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之體例。
三、第三項係授予主管機關對於違法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所使用之設備或器材得予沒入之權力。
第一百七十四條 違反第四十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禁止其讓與營業、委託經營或結合,或命其限期改正、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應經主管機關特許始得經營之通訊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項係針對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業務之通訊傳播服務事業,讓與其營業、委託他人經營或與經營應經特許或許可業務之他事業結合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處罰。
二、第二項係授予主管機關對於違法經營通訊傳播事業者所使用之設備或器材得予沒入之權力。
(違反營運管理、消費者保護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五條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七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改善命令採取適當且必要措施保障通訊紀錄及其內容之秘密。
二、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準則。
三、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股票未辦理公開發行。
四、 違反第四十七條所定辦法。
五、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通訊傳播普及服務。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未於暫停或終止營業三個月前報請核准,或未於二個月前通知用戶或公告。
二、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平提供服務。
三、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通訊傳播之接受及傳遞。
四、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改善命令辦理。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服務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六、 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或違反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七、 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播、聯營,或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
八、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廣告專用頻道。
違反第八十四第二項規定,未分攤並繳交普及服務費用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命其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通訊傳播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者,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命其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暫停或終止營業二個月前報請備查或通知用戶。
二、 違反第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三、 違反第十八條第六項所定辦法。
四、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規章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五、 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服務契約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六、 違反第七十九條規定,對第三人提供用戶、使用者之各項資料或為其他利用。
七、 違反第八十第一項規定,未查對用戶資料。
八、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
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變更營運計畫。
十一、 廣播電視服務事業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未依期開播。
十二、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
十三、 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免費視、聽頻道,或違反第二項規定。
十四、 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必載頻道節目之形式或內容,或違反第四項所定辦法。
十五、 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將基本頻道分組規劃,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辦法。
十六、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營運不符申設目的。
通訊傳播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提供相關資料。
二、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規章未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三、違反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服務契約未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規定,停止提供服務或終止服務契約。
五、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用戶請求更正或補充用戶資料。
六、違反第八十條第二項規定,未保存用戶資料。
七、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間保存用戶通訊紀錄、使用服務紀錄。
八、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用戶申訴機制。
九、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受理用戶申訴標準作業程序。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違反第八十九條規定,未提供頻道總表或未於網站或服務月刊載明事業相關資料。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或器材之一部或全部。依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違反第三章、第四章規範之行政裁罰。
(違反技術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六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擅自設置使用專用通訊傳播設備。
二、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 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或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 違反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六、 違反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通訊傳播網路事業審驗合格證明擅自營運。
二、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整合基礎網路。
三、 違反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電臺審驗。
四、 違反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取得電臺執照擅自使用電臺,或電臺執照失效後仍繼續使用電臺。
五、 違反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六、 違反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第一項規定,未共構或共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項之改善命令。
二、 違反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改善命令。
三、 違反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終端設備。
四、 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未審驗合格之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五、 違反第一百四十意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口通訊傳播射頻器材。
六、 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七、 違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八、 違反第一百四十二條所定辦法。
九、 違反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十、 違反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
十一、違反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範之行政裁罰。
(違反資源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採取改善措施,屆期未停止或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或改善時為止:
一、 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指配或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
二、 違反第九十一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 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電信號碼。
四、違反第一零一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
六、違反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改善命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一、未依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收費標準,繳交無線電頻率使用費。
二、未依第一零一條第四項所定收費標準繳交電信號碼使用費。 違反第五章資源管理規範之行政裁罰。
(違反市場主導者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市場主導者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逾期未停止、改正或未採取必要措施者,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按次連續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停止營業、勒令歇業或解散:
一、 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 違反第五十六條二項規定。
三、 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或第六項所定辦法者。
四、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二項所定義務者。
違反第三章有關市場主導者管理規定之行政裁罰。
(違反頻道事業製播內容管理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七十九條 頻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六十一第二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
頻道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頻道事業違反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頻道事業因提供廣播電視服務事業播送節目或廣告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者,得停止該一節目或廣告之播送。於停播處分期間,仍播送節目或廣告者,得廢止該頻道事業執照許可。
頻道事業違反第三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得廢止該事業執照許可。 違反第八章規定之行政裁罰。
(違反行政檢查及調查規範之裁罰)
第一百八十條 未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數據或其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逾期不提出,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主管機關實施檢查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說明、資料或配合檢查,逾期未提出或拒絕檢查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保存節目或廣告播送內容或相關資料或,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指定處所裝接接收節目或廣告,或未提供解密或解碼之裝置或方法。
違反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害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調查,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提出陳述、資料、證物或配合調查,逾期未提出或拒絕調查者,得連續處罰。 違反第九章規定之行政裁罰規定。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八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電信事業、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特許、許可或登記證者,依特許經營之條件及期間,得繼續經營至期間屆滿;執照期間屆滿後,申請繼續經營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特許、許可執照或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已依電信法申請特許,或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或衛星廣播電視法申請許可,尚未取得執照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應依申請時之法規辦理審查或審驗,並依本法規定核發特許、許可執照或通知其辦理登記。
前項申請特許或許可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不得沒入履行保證金。但依法規應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後失效。
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執照,除依本法規定申請各類事業執照外,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失效,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其執照。 一、 配合本法層級化發照之變革,於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取得特許或許可經營權者,得依其特許經營之條件及期間,繼續經營至期間屆滿,以保障原有業者之信賴利益。惟其違規行為依行為時法律規定,認定其責任。
二、 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於舊法施行期間已申換相關業務者,其相關權利義務原則上不超過既有經營範圍,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並為確保維護業者既得之權益,爰於第二項及第明定審查原則,以資明確。
三、 對於人民申設事業者,原則應繼續完成申設之程序,惟如申請人對於事業經營之環境及條件,因本法實施後之變革,而有不同經營因素之考量,爰於第三項明定申請籌設之事業,准許其撤回申請,以保障人民信賴利益,惟對於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則例外規定不得撤回,以保障參與競標者之權益。
四、對於既存電臺因係附麗既有之經營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准其繼續使用至期間屆滿,以避免制度轉換期間,不同審驗標準所造成之爭議,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旨,以保護其信賴利益。
五、按電信射頻器材於新法施行後已有不同管制措施,爰明定第五項規定,以利適用。
六、有關電視增力機、變頻機屬其性質,係屬專用電臺,於本法施行後,依法應申請電臺執照始得使用,至於社區共同天線,其本質原屬有線廣播電視播放系統,其本應於有線廣播電視法施行後,依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停止其有線電視節目系統之播送,雖延殆至今,惟為正本清源,爰於第六項明定落日條款。
第一百八十二條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登記、審查、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登記費、審查費、審驗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參考電信法第七十條廣播電視法第第五十條之一、有線廣播電視法五十四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規定
二、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業務主管機關應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之規定,爰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基準。
第一百八十三條 本法未規定事項,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 為因應通訊傳播技術之快速變遷,爰授權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訂定相關技術標準,以資因應。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為訴願或訴訟。但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我國人民、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 行政救濟或訟訴之權,以給予本國國民為原則,惟基於國與國間之互惠,例外對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但以該外國有互惠規定者為限,爰訂定本條,以資因應。
(施行日期)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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