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AID是什麼?
所謂的「RAID」,是「Redundant Array of Independent Disks 」的縮寫,也就是「獨立磁碟備援陣列」的意思。也有人將它說成「Redundant Array of Inexpensive Drives」﹙低價硬碟備援陣列﹚,當初RAID技術發表時用的是這個全名,不過現在則是前者的說法較多人採用。
其中「Redundant」是「過多、多餘」的意思,要組成一部磁碟機通常只需一顆硬碟,甚至一顆硬碟還能分割成許多磁碟區。但是在組RAID磁碟機時,要用上的硬碟比一顆還要「多」,也就是要用上2顆以上的硬碟。
因此RAID在實體上是多顆硬碟,在系統中被當作一顆硬碟使用,而在作業系統底下,也還是可以將它分割為單一或多個分割區。因此建立好的RAID,使用起來跟單一硬碟是完全相同的,只是依組成方式的不同,RAID可以提供更大的容量、更高的讀寫效能,或是額外的「安全性」。﹙這裡所說的「安全性」,是指硬碟損毀之後資料重建、回復的能力,與加密防駭等功能無關﹚。
而且RAID的「容量、速度、安全性」加成之後的CP值,能夠遠遠高於相同效能表現的超高階硬碟,這才是許多玩家樂於採用的主因。RAID的組成方式很多,在進入我們的測試之前,先帶大家看看RAID的各種類別。
JBOD (Just Bunch of Disks)
這種組成方式嚴格來說不算RAID,因為它的功能就跟它的全名一樣,「只是將多顆磁碟湊在一起」, 當作一顆超大硬碟來用。假設是4顆250GB的大硬碟,在JBOD模式下就成了一顆1TB﹙=1000GB﹚的超高容量硬碟,但是除了容量提升之外,它的速度還是跟單一硬碟相同,也沒有額外的安全性。
RAID 0 (Striped)
這是最簡單也最猛的一種磁碟陣列,它的功能是在資料寫入時,將資料分割成幾個小區塊,分別存到各顆硬碟裡,因此可以提升寫入速度。當需要讀取時,再分別由所有硬碟裡將小區塊抓出來,所以也有較高的讀取速度。
但它的缺點是只要其中一顆硬碟壞掉,或只是小小的出點問題,都可能因為一小部分資料的不完整,就造成整個磁碟陣列無法正常讀取,全部的資料就這樣毀於一旦,完全沒有安全性可言。儘管如此,RAID 0存取效能隨著組成硬碟數目增加而提升的特性,對於「效能至上」的玩家們還是有不小的吸引力。
RAID 1 (Mirrored)
這種磁碟陣列是將單一磁碟作「鏡射」(Mirror)的動作,也就是資料寫入時將相同的資料同時丟進兩顆硬碟,確保所有的資料都隨時存在另一個備份。因為對單一硬碟寫入的資料量不變,所以寫入速度跟非RAID磁碟機沒有差別,不過在讀取時能同時由兩顆硬碟抓取資料,所以速度還是有所提升。
RAID 10 / 01 (Striped & Mirrored)
這是將RAID 0與RAID 1的架構作結合用的磁碟陣列,10與01的差別僅是先鏡射再分割資料,或是先分割再將資料鏡射到兩組硬碟,但功能是相同的,而且都需由4顆硬碟組成。這種組法同時具備效能提升與資料備份的優點,只要不是「同組鏡射」的兩顆硬碟同時毀損,資料都可以救得回來。
RAID 2.3.4
這幾種RAID一直都沒有成為主流,也很少有硬體支援這幾種組法。它們都是由RAID 0改良而來,RAID 2是以位元為單位將資料分割寫入,並加入位元檢查用的錯誤修正碼(ECC),並以「漢明碼」來作資料編碼,單一磁碟毀損時可以藉此將故障硬碟的所有資料還原回來。
RAID 3則是改用的方式作資料編碼,並獨立使用一顆硬碟來存放同位檢查用的資料。而RAID 4同樣是以「同位元檢查」編碼、獨立硬碟存放檢查碼,但是資料的分割改回用資料區塊為單位。這兩種方式都至少需要3顆硬碟。
RAID 5 (Parity RAID)
RAID 5是由RAID 2.3.4改良而來,終於成為比較普及的一種架構。 它先將原始資料與同位檢查位元作組合,再以位元為單位分散存放在所有硬碟中,因此不需多用一部硬碟來存放檢查碼。
但RAID 5實際上仍需一顆硬碟的容量來存放同位檢查碼,所以RAID整體的可用容量會等於總容量減去單顆硬碟容量,只是這個浪費的空間是分散在各顆硬碟中。
RAID 5因為是分散的存取架構,因此效能提升明顯,而且任何一顆硬碟毀損,都還可以救得回來。 雖有浪費一顆硬碟容量的缺點,但是跟RAID 10 / 01一半的容量浪費相比,RAID 5單顆容量換得的安全性可說是相當划算。
各種RAID架構比較表
RAID方案 硬碟數 可用容量 效能 安全性 主要應用
JBOD 大於2 全部 不變 幾乎等於0 容量至上
RAID 0 大於2 全部 最高 危險 追求效能的狂熱玩家
RAID 1 2 總容量的50% 稍有提升 最高 完全不能出錯的資料備份
RAID 0+1 4以上的偶數 總容量的50% 高 極高 同時需要備份和效能,且預算無上限
RAID 5 3以上 N-1顆 讀快寫慢 好 同RAID 0+1但預算限制
2009年5月10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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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8日 星期五
電信法/民國96年
電信法/民國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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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
民國96年6月14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總統 (47) 台總字第 6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5 日總統 (66) 台統 (一) 義字第 027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9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訂第26之1, 56之1, 62之1條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 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2627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56-1、62-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號令就該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及第 62 條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條
增訂第20之1, 6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6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條條文;增訂第 20-1、6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條
增訂第38之1, 6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88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6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0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條條文
目錄 [隱藏]
1 第一章 總則
2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3 第三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3.1 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3.2 第二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4 第四章 電信監理
5 第五章 罰則
6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三條 (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四條 (電信設備之保障)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五條 (電信事業之防護)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六條 (通信秘密之保障)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第七條 (守密義務)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八條 (使用電信責任)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九條 (行為能力之擬制)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十條 (電信人才之培養)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編輯]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之分類)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十三條 (事業計畫書應載事項)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籌設同意書之取得及申請展期、特許執照)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十五條 (電信事業暫停、讓與或合併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第十六條 (電信網路之互連方式及費率計算)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執照)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書應載事項)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會計制度)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演算法所稱之基金。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收回等)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第二十一條 (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信之傳遞)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第二十三條 (電信機線設備無法傳遞應扣減費用)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二十四條 (電信傳遞之暫停)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二十五條 (優先處理之通信)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二十六條 (資費之訂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市場主導者之禁止行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二、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料。
三、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十七條 (營業規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限期變更之情形)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九條 (電信設備變更之限制)
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第三十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置)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編輯]第三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編輯]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第三十一條 (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三十二條 (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佔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第三十三條 (交換機房之建築)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妨害電波之禁止)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五條 (執行電信職務人員之優先通行權)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建修線路及損害之補償︵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七條 (建修線路及損害之補償︵二︶)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下,不在此限。
前項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如因而造成損害者,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八條 (預留裝置電信設備空間)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電信設備之設置、維護)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編輯]第二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信設備之技術規範)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第四十條 (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一條 (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第四十二條 (電信機線設備之技術規範)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第四十三條 (電信終端設備)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四十五條 (線路之遷移與損壞之賠償)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編輯]第四章 電信監理
第四十六條 (電臺之設置、使用及管理)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執照之核發)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業務之管理)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演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四十九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五十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驗證辦法)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 (執照之發給)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報表之檢送)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五十三條 (遇險呼叫之迅速接收)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五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電臺之通信限制)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行政檢查之行使)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編輯]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五十七條 (違法營業之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八條 (擅自使用、變更無線電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第六十條 (沒收)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六十一條 (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電信號碼管理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公司設立規定之處罰)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六十二條之一 (罰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第六十三條 (違反營業項目等之處罰)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第六十四條 (違法營業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五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六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七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七條之一 (罰則)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罰則)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編輯]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軍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原則)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七十條 (各種費用收費標準)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登記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規定事項)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七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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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法律
民國96年6月14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3 日總統 (47) 台總字第 60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 月 25 日總統 (66) 台統 (一) 義字第 0272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72條
中華民國 85 年 2 月 5 日總統 (85) 華總字第 85000271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17 日總統 (87) 華總 (一) 義字第 870011952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0 月 22 日 增訂第26之1, 56之1, 62之1條
修正第6, 7, 12, 14, 16, 19, 20, 22, 26, 28, 30, 31, 32, 41, 42, 44, 46, 47, 48, 49, 51, 55, 56, 57, 58,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72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 日總統 (88) 華總 (一) 義字第 8800262790 號令增訂公布第 26-1、56-1、62-1 條條文;並修正公布第 6、7、12、14、16、19、20、22、26、28、30~32、41、42、44、46~49、51、55~58、61~68、7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六條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行政院 (89) 台交字第 03048 號令就該次修正公布之第 12 條第 3 項至第 6 項及第 62 條條文,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7 日 修正第2, 7, 12, 14, 16, 17, 19, 26, 26之1, 32, 33, 39, 61, 62, 62之1, 63至65, 68, 72條
增訂第20之1, 61之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7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1001361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12、14、16、17、19、26、26-1、32、33、39、61~65、68、72 條條文;增訂第 20-1、61-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8, 42, 44至46, 48至51, 58條
增訂第38之1, 6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08867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8、42、44~46、48~51、58 條條文;並增訂第 38-1、6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2, 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2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0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4 日 修正第43, 67, 70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8071 號令修正公布第 43、67、70 條條文
目錄 [隱藏]
1 第一章 總則
2 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3 第三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3.1 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3.2 第二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4 第四章 電信監理
5 第五章 罰則
6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及適用範圍)
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二、電信設備:指電信所用之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
三、管線基礎設施:指為建設電信網路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線路、電信引進線、電信用戶設備線路、及各項電信傳輸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四、電信服務: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五、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
六、專用電信: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
七、公設專用電信:指政府機關所設置之專用電信。
八、通信紀錄:指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信方、受信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日期、通信起訖時間等紀錄,並以電信系統設備性能可予提供者為原則。電信號碼係指電話號碼或用戶識別碼。
第三條 (主管機關)
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電信總局應訂定整體電信發展計畫,督導電信事業,促進資訊社會發展,以增進公共福利。
第四條 (電信設備之保障)
電信事業之資產及設備,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五條 (電信事業之防護)
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負保護電信設備之責。電信事業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地方政府、軍、憲、警機關及人員應依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之請求,迅為防止或作救護之措施。
第六條 (通信秘密之保障)
電信事業及專用電信處理之通信,他人不得盜接、盜錄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侵犯其秘密。
電信事業應採適當並必要之措施,以保障其處理通信之秘密。
第七條 (守密義務)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八條 (使用電信責任)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電信事業得停止其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第九條 (行為能力之擬制)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第十條 (電信人才之培養)
主管機關為發展電信事業,得商同教育部設立電信學校或在高中(職)及大專院、校增設有關科、系、所,造就電信人才;並得要求電信事業自其營業額提撥一定比例金額從事研究發展。
[編輯]第二章 電信事業之經營
第十一條 (電信事業之分類)
電信事業分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指設置電信機線設備,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
第二類電信事業指第一類電信事業以外之電信事業。
第十二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營業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時,其事業主管機關得令事業發行特別股,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面額認購之,於三年內行使第九項所列之權利,並為當然董、監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下列行為,應先經該特別股股東之同意: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所營事業。
三、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效。
依第八項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不得轉讓。但於第八項所定期間屆滿後,由該事業以面額收回後銷除之。
第十三條 (事業計畫書應載事項)
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交通部申請籌設。
前項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五、財務結構。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
九、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前項第三款屬無線電通訊者,應詳載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規劃。
第一項申請籌設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交通部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籌設同意書之取得及申請展期、特許執照)
申請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經評審核可或得標者,由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
交通部發給籌設同意書前,得命申請者依規定繳交履行保證金;申請者未依規定籌設或未依核可之計畫完成籌設者,交通部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並得廢止其籌設同意。
依第一項取得籌設同意書者,應按核定之區域及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其無法於核定期間籌設完成並依法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依規定敘明理由,向交通部申請展期。
依前項規定籌設完成者,應向交通部申請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特許執照。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自取得特許執照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廢止其特許。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前項管理規則之訂定,在開放經營之業務範圍內,應遵守國際電信聯合會所定技術規範及技術中立原則,不得限制第一類電信事業使用特定技術,並維持相同服務之提供均受相同程度之管制。
第十五條 (電信事業暫停、讓與或合併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經交通部核准:
一、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者。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間相互投資或合併。
第十六條 (電信網路之互連方式及費率計算)
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
前項網路互連之安排,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無差別待遇、網路細分化及成本計價之原則;其適用對象,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應於一方提出網路互連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時,應由電信總局依申請或依職權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於一方提出修改或重新簽訂網路互連協議之日起,逾三個月仍未達成協議時,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間,不履行網路互連協議時,於法定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範圍內,由電信總局依申請裁決之。
不服前三項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者,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第一類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二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之要求;其網路互連之協議,準用第三項及第六項之規定。
適用前項之第二類電信事業,其範圍由電信總局公布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與其他電信事業間網路之互連、費率計算、協議、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電信總局得公開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與其他電信事業所簽訂互連協議書之一部或全部。但得依要求,不公開互連協議書中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之內容。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籌設同意書者,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執照)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發給許可執照,始得營業。
第二類電信事業營業項目、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許可之方式、條件與程序、許可執照有效期間、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 (申請書應載事項)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具申請書、事業計畫書及其他規定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名稱及住所;其為法人者,並記載代表人之姓名及主事務所。
二、營業項目。
三、營業區域。
四、通訊型態。
五、電信設備概況。
前項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電信總局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記載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十九條 (會計制度)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依其所經營業務項目,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並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一類電信事業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會計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會計準則,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二十條 (普及服務)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交通部得依不同地區及不同服務項目指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價格公平享有一定品質之必要電信服務。為達普及服務目的,應成立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由交通部公告指定之電信事業依規定分攤並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範圍、普及服務地區之核定、提供者之指定及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非屬預演算法所稱之基金。
第二十條之一 (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收回等)
電信網路使用之編碼、用戶號碼、識別碼等電信號碼,由電信總局統籌規劃及管理;統籌規劃之電信網路編碼計畫,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前項電信號碼,非經電信總局或受電信總局委託機關(構)之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為維持電信號碼之合理、有效使用,電信總局得調整或收回已核配之電信號碼,並得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費基準,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及促進市場之有效公平競爭,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及平等接取服務;其實施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前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第一類電信事業轉換至經營同一業務之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時,得保留其原使用電話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第一項至第三項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與收回、受委託者之資格、條件與委託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電信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事項,由電信總局辦理之;其監督及輔導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事前項業務者,應為非營利法人組織。
第二十一條 (電信服務)
電信事業應公平提供服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差別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電信之傳遞)
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第二十三條 (電信機線設備無法傳遞應扣減費用)
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
第二十四條 (電信傳遞之暫停)
電信事業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電信機線設備發生故障時,得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通信。
第二十五條 (優先處理之通信)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第二十六條 (資費之訂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管制,採價格調整上限制。
前項價格調整上限制,係指受管制電信事業之管制業務資費調整百分比,不得超過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之年增率減調整係數。
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之審核管理、各項資費之首次訂定、價格調整上限制之適用對象、適用業務、資費項目與調整係數之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資費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第一類電信事業兼營第二類電信事業或其他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資費,由第二類電信事業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一 (市場主導者之禁止行為)
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專有技術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之請求。
二、拒絕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揭露其網路互連費用之計算方式及有關資料。
三、對所提供電信服務之價格或方式,為不當決定、維持或變更。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租用網路元件之請求。
五、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承租電路之請求。
六、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協商或測試之請求。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其他電信事業要求共置協商之請求。
八、無正當理由,對其他電信事業或用戶給予差別待遇。
九、其他濫用市場地位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前項所稱市場主導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十七條 (營業規章)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二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於實施前報請電信總局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限期變更之情形)
前條營業規章,應訂定公平合理之服務條件,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其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變更之。
電信事業之營運未能確保通信之秘密或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情事,電信總局得限期命其改善之。
第二十九條 (電信設備變更之限制)
電信事業提供用戶租用之電信機線設備,除宅內移動外,用戶或他人不得擅自變更其性能、用途或裝設地址。
第三十條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置)
交通部為經營電信服務,得設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其設置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編輯]第三章 電信建設與管理
[編輯]第一節 土地之取得與使用
第三十一條 (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
第一類電信事業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第一類電信事業請求有償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業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第三十二條 (電信建設對私地損害之補償)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有人、佔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由交通部協調處理之。
第三十三條 (交換機房之建築)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所需交換機房,如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尚未配合其分區設置需要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或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預留電信公共設施用地不敷使用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得視社區發展及居民分佈情形,選擇適當地點,報請交通部核准,函請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先行建築,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十四條 (建築物妨害電波之禁止)
為使衛星通信及微波通信等重要無線電設備之天線發射電波保持暢通,得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選擇損害最少之方法或處所劃定範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禁止或限制妨害電波暢通之任何建築。
輸電、配電系統對電信設備產生有害之感應電壓者,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管理限制之。
第三十五條 (執行電信職務人員之優先通行權)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經過道路關津,如遇阻滯,得憑證優先通行。
第三十六條 (建修線路及損害之補償︵一︶)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人員為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遇有道路阻礙,除設有柵欄、圍牆者外,對於田園、宅地皆得通行。但因此致損害建築物或種植物時,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以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七條 (建修線路及損害之補償︵二︶)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實施線路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砍伐、修剪或移植之。但情形急迫下,不在此限。
前項之砍伐、修剪或移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如因而造成損害者,應由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查明確實後付與相當之補償,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協調處理。
第三十八條 (預留裝置電信設備空間)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設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但經電信總局公告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前項之電信設備,包括電信引進管、總配線箱、用戶端子板、電信管箱、電信線纜及其他因用戶電信服務需求須由用戶配合設置責任分界點以內之設備。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應由所有人與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協商,並由所有人增設。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設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各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依規定無償連接及使用。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利用設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建築物應設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設置與使用規定、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電信總局審查,於完工後應經電信總局審驗。
前項所定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事項,電信總局得委託電信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電信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電信設備之設置、維護)
用戶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外之公眾電信固定通信網路設施,由提供電信服務之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設置及維護。但社區型建築物內建築物間之管線設施,得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依前條規定設置之電信設備,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由所有人維護。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受託代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設置或維護用戶建築物電信設備,或負擔其設置、維護、使用之費用者,其約定不得違反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用戶選擇不同經營者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會。
二、不得妨礙不同電信服務經營者爭取用戶之機會。
違反前項規定之約定,無效;其已設置完成之電信設備,未經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或妨礙其使用。
[編輯]第二節 電信設備之維護與管理
第三十九條 (電信設備之技術規範)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應符合電信總局所定之技術規範。
前項技術規範之訂定,必須考慮下列事項:
一、不因電信設備之損壞或故障,致電信服務之全面提供發生困難。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如租用固定數據專線之客戶要求時,應設置品質記錄系統,以供該客戶取得品質記錄相關資料。
三、不致損害使用者或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或造成其設備機能上之障礙。
四、與其他電信事業相連接之電信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第四十條 (限期改善或限制使用)
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設備不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技術規範時,電信總局得限期命電信事業改善或限制其使用。
第四十一條 (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遴用符合規定資格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第二類電信事業亦應按其電信設備設置情形,依規定遴用該人員為之。
第四十二條 (電信機線設備之技術規範)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所設電信機線設備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輸入或販賣;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一項技術規範之訂定,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不得損害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或對其機能造成障礙。
二、不對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妨害。
三、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之電信機線設備與使用者連接之終端設備,應有明確之責任分界。
四、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和諧有效共用。
五、電氣安全,防止網路操作人員或使用者受到傷害。
第四十三條 (電信終端設備)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四十五條 (線路之遷移與損壞之賠償)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編輯]第四章 電信監理
第四十六條 (電臺之設置、使用及管理)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
第四十七條 (專用電信執照之核發)
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專用電信不得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經交通部核准連接公共通信系統者,不在此限。
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通信系統核准原則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外國人申請設置專用電信,應經交通部專案核准。
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之電信網路,應經電信總局專案核准,始得設置使用;其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無線電業務之管理)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演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四十九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管理)
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非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不得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但學術研究、科技研發或實(試)驗所為之製造、專供輸出、輸出後復運進口或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
第五十條 (電信管制器材之驗證辦法)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定公告之。但已有國家標準者,應依國家標準。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與程序、審驗或型式認證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由電信總局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電信總局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二條規定。
第五十一條 (執照之發給)
業餘無線電人員,須領有交通部發給之執照,始得作業;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等級、資格測試、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十二條 (報表之檢送)
電信總局於必要時,得命電信事業或專用電信使用者檢送下列報表:
一、有關業務者。
二、有關財務者。
三、有關電信設備者。
第五十三條 (遇險呼叫之迅速接收)
各無線電臺對於船舶及航空器之遇險呼叫及通信,不問發自何處,應儘先接收,迅速答覆,並立即採取必要行動。
第五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電臺之通信限制)
船舶或航空器進入中華民國領海或領空時,其電臺不得與未經交通部指定之無線電臺通信。但遇險通信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條 (行政檢查之行使)
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但對於觸犯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之罪者,實施搜索、扣押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電信總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及監督、管理電信事業,得向電信事業、專用電信使用人或電臺設置人、使用人索取相關資料或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編輯]第五章 罰則
第五十六條 (違法盜接電信設備或變造電信器材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六條之一 (侵犯他人通信秘密之處罰)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侵犯他人通信秘密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事業之負責人或其服務人員利用業務上之機會,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須告訴乃論。
第五十七條 (違法營業之處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八條 (擅自使用、變更無線電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
第六十條 (沒收)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六十一條 (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提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者,處其應分攤金額三倍至五倍之罰鍰,並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或許可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頻率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廢止頻率使用之核准。
前三項之普及服務基金分攤金額、特許費、許可費、頻率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之一 (違反電信號碼管理之處罰)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電信號碼,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電信事業或其他電信號碼使用者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時,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未繳清,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得定期停止其使用或廢止其使用之核准。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依規定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條之一第七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第二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 (違反公司設立規定之處罰)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第六十二條之一 (罰則)
第一類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準則者。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交通部之指定提供普及服務者。
四、違反交通部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七、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管線基礎設施共用之請求者。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電信總局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或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特許或許可:
一、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拒絕與其他電信事業互連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七項規定,自電信總局裁決通知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未依電信總局之裁決處分辦理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十六條第九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第六十三條 (違反營業項目等之處罰)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
第六十四條 (違法營業之處罰)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電信器材。
違反交通部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許可。
第六十五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暫停或終止營業、讓與營業或財產、相互投資或合併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核准,或未依經核准之營業規章辦理者。
三、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四、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五、外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擅自設置專用電信者。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擅自設置電信網路或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七條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七、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交通部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
九、違反交通部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十、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製造、輸入、販賣或公開陳列未經型式認證、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款情形,並得沒入其器材之一部或全部及廢止特許、許可、核准或執照。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六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電信事業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二十八條或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電信事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
三、違反電信總局依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審驗及認證辦法者。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七條 (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未經報備者。
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備置營業規章供消費者審閱者。
三、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終端設備者。
四、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經加入相關同業公會,而為營業之行為者;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從事電信工程相關工作者。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七、除第一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
前項第三款情形,並得沒入其設備;第四款情形,並應勒令停止營業。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其器材。
依前二項規定沒入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為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時為止。
第六十七條之一 (罰則)
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或其他第三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時為止。
違反電信總局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審定證明之換發或補發、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之監督與管理等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未領有交通部發給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擅自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或違反交通部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辦法有關業餘無線電人員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八條 (罰則)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編輯]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軍用電信不受本法限制原則)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第七十條 (各種費用收費標準)
依本法受理申請特許、許可、審查、認證、審驗、登記及核發證照作業,應向申請者收取特許費、許可費、審查費、認證費、審驗費、登記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一條 (規定事項)
本法未規定事項,交通部得參照有關國際電信公約及各項附約所定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序採用施行。
第七十二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緊急醫療救護法
緊急醫療救護法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緊急醫療救護法
中華民國法律
沿革
中華民國 84 年 7 月 14 日 制定55條
中華民國 84 年 8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5, 8至11, 15, 20, 24, 30, 31, 41, 52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48之1, 53之1條
修正第15, 41, 48至5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條
增訂第22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 修正全文58條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1個分類: 中華民國84年制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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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48之1, 53之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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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條
增訂第22之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8 日 修正全文5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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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5月3日 星期日
2008年7月28日 星期一
97年台南地區月初時刻表
台南
date 月出時刻 方位角 過中天時刻 仰角 月沒時刻 方位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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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學
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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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或稱為理則,源自希臘語 λόγος ,最初的意思有詞語、思想、概念、論點、推理之意。1902年嚴復譯《穆勒名學》時,將其意譯為「名學」,音譯為「邏輯」。
邏輯是研究有效推論和證明的原則與標準的一門學科。做為一個形式科學,邏輯透過對推論的形式系統與自然語言中的論證等來研究並分類命題與論證的結構。邏輯的範圍從對謬論與悖論的研究之類的核心議題,到利用機率來推論及包含因果論的論證等專業的推理分析。邏輯在今日亦常被使用在辯論理論之中。[1]
傳統上,邏輯被作為哲學的一個分支來研究。自從十九世紀中期,邏輯經常在數學和最近的電腦科學中研究。作為一門形式科學,通過對推論的形式系統和自然語言論證二者的研究,邏輯研究和分類語句和論證的結構。因此邏輯的範圍是非常廣闊的,從核心主題如對謬論和悖論的研究,到專門的推理分析如或然正確的推理和涉及因果關係的論證。
傳統上,邏輯被當做是哲學的一個分支,和文法與修辭一同被稱為古典三學科。自十九世紀中葉,「形式邏輯」已被做為數學基礎而被研究,當中經常被稱之為符號邏輯。1903年,阿弗烈·諾夫·懷海德與伯特蘭·羅素寫成了《Principia Mathematica》,試圖將邏輯形式地建立成數學的基石。[2]不過,除了些基本的以外,當時的系統已不再被使用,大部份都被集合論所取代掉了。當對形式邏輯的研究漸漸地擴張了之後,研究也不再只侷限於基礎的議題,之後的各個數學領域被合稱為數理邏輯。形式邏輯的發展和其在電腦上的應用是電腦科學的基礎。
目錄 [隱藏]
1 本質
1.1 相容性、可靠性與完備性
1.2 對立的邏輯概念
1.3 演繹和歸納
2 發展歷史
3 邏輯架構
4 註記
5 參考資料
[編輯] 本質
形式是邏輯的核心,但在「形式邏輯」中對「形式」使用時常不很明確,因而使其闡述變得很費解。其中,符號邏輯僅為形式邏輯的一種類型,而和形式邏輯的另一種類型-只處理直言命題的三段論不同。
非形式邏輯是研究自然語言論證的一門學科。對謬論的研究是非形式邏輯中尤其重要的一個分搬。柏拉圖的作品[3]是非形式邏輯的一重要例子。
形式邏輯是以純形式內容研究推論的一門學科,這種內容是很明確的。(一個推論擁有純形式內容,若其可以被表示成一個完全抽象的規則,即不和任一特定事物或性質有關的規則的一種特定的應用。形式邏輯的規則由亞裡斯多德最先寫成。[4]在許多邏輯的定義中,邏輯推論與帶有純形式內容的推論會是指同一種概念。但這不表示非形式邏輯的概念是空洞的,因為沒有任何一種形式語言可以捕捉到自然語言語義間所有的微細差別。)
符號邏輯是捕獲了邏輯推論的形式特徵,並將其抽象化為符號的研究。[2][5]符號邏輯通常被分為兩個分支:命題邏輯和謂詞邏輯。
數理邏輯是將符號邏輯放至其他領域中的延伸,特別是在模型論、證明論、集合論和遞歸論之中的研究。
「形式邏輯」通常被用做符號邏輯的同義詞,而非形式邏輯則是被理解為不包含符號抽象化的任何一種邏輯推論;這是由「形式語言」和「形式理論」中類推而來的用法。但廣義地來說,形式邏輯是古老的,可追溯至兩千年以前,而符號邏輯則相對較新,只有一個世紀左右的歷史而已。
[編輯] 相容性、可靠性與完備性
邏輯系統可擁有的有效性質有:
相容性,指系統中任一定理都不會與其他定理相矛盾。
可靠性,指系統的證明規則永遠不會允許一個有著正確前提的錯誤推論。若一個系統是可靠的,且其公理也是正確的,則其定理也保證會是正確的。
完備性,指系統中不存在一個無法在系統中被證明的正確命題。
絕不存在一個同時滿足三個性質的系統。其中,庫爾特·哥德爾即證明了不存在一個有用的算術系統可以同時滿足相容性和完備性;詳見哥德爾不完備定理。[5]
[編輯] 對立的邏輯概念
邏輯產生於對辯論正確性的關注。邏輯做為辯論的研究中的概念化在歷史上是很基本的課題,而這也是不同邏輯傳統的創立者如柏拉圖和亞裡斯多德設想邏輯的方法。現代的邏輯學家經常會希望確保對邏輯的研究只侷限於由適度一般化了的推論中所產生出來的論證;所以如《史丹福哲學百科》上會稱邏輯為「無論如何,都無法涵蓋住整個有效的推理,那是理性理論的工作。更明確地說,邏輯處理一種推論,其有效性可追溯至包含著推論的表述的形式特徵,這可以是語言的,心理的,或其他的表述的。」(Hofweber 2004).
相對地,伊曼努爾·康德引入了另一種概念來闡述什麼是邏輯。他主張邏輯應當被設想為判斷的科學,這種想法被戈特洛布·弗雷格接納,寫入他的邏輯與哲學著作之中,其中,思維(德語:Gedanke)這一詞取代了康德的判斷(德語: Urteil)。在此一觀點下,有效的邏輯推論是遵循著判斷或思維的結構特徵。
[編輯] 演繹和歸納
演繹推理關注於從給定的前提下有什麼是可得出的。而歸納推理(從觀察中導出可靠廣義化的過程)有時也被包含在對邏輯的研究中。相對應地,必須要區分出演繹有效性和歸納有效性。一個推論是演繹有效的若且唯若不可能存在所有前提皆為真但結論為假的狀況。演繹有效性的概念可以用語義學中已明確理解的概念在形式邏輯的系統中被嚴格地陳述。另一方面,歸納有效性則要求必須定義對某一觀察集合的「可靠廣義化」。此定義可以用各種不同的方式來完成,有些的方式會比其他的方式更少形式化;有些定義也會使用到機率的數學模型。大部份,對邏輯的探討只會處理到演繹邏輯。
[編輯] 發展歷史
主條目:邏輯史
雖然許多文化都採用推理的複雜系統,作為推理方法明確分析的邏輯學最初卻只在三個地方得到持續發展:前6世紀的印度,前5世紀的中國和前4世紀與前1世紀間的希臘。
現代邏輯的形式複雜處理明顯流傳自希臘傳統,但是有人提出布爾邏輯的先驅可能知道印度邏輯(Ganeri 2001)。希臘傳統自身來自亞里士多德邏輯的傳播,伊斯蘭哲學家和中世紀邏輯學家對它的評論。歐洲以外的傳統沒有存活到現代時期:在中國,對邏輯的學術研究傳統在韓非的法家哲學后被秦朝壓制,在伊斯蘭世界,阿修阿里學派的崛起壓制邏輯的原始工作。
但是在印度,經院學派正理派的創新持續到18世紀早期。它沒有存活到殖民地時期。在20世紀,西方哲學家如Stanislaw Schayer和Klaus Glashoff探究了印度傳統邏輯學的某些方面。
中世紀時期,在亞里士多德的想法顯示與信仰大量兼容之後,他的邏輯被給予更大強調。在中世紀的後期,邏輯成為哲學家的一個主要焦點,他們想要從事哲學論證的重要邏輯分析。
[編輯] 邏輯架構
經典邏輯
三段論(傳統邏輯,詞項邏輯)
布爾邏輯
命題邏輯
一階邏輯(謂詞邏輯)
數理邏輯(符號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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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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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演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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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urry-Howard同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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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因推理(設因推理,假設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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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史
工具論(古希臘)亞里士多德(BC384-BC322)
思維規律研究(英國)喬治·布爾(1815-1864)
概念文字(德國)弗雷格(1848-1925)
數學原理(英國)羅素(1872-1970)
邏輯學應用
數學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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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哲學
電腦邏輯
人工智慧
法律邏輯學
[編輯] 註記
^ J. Robert Cox and Charles Arthur Willard, eds. Advances in Argumentation Theory and Research,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83 ISBN 0809310503, ISBN-13 978-0809310500
^ 2.0 2.1 Alfred North Whitehead and Bertrand Russell, Principia Mathematical to *56,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7, ISBN 0-521-62606-4
^ Plato, The Portable Plato, edited by Scott Buchanan, Penguin, 1976, ISBN 0-14-015040-4
^ Aristotle, The Basic Works, Richard Mckeon, editor, Modern Library, 2001, ISBN 0-375-75799-6, see especially, Posterior Analytics.
^ 5.0 5.1 For a more modern treatment, see A. G. Hamilton, Logic for Mathematicians, Cambridge, 1980, ISBN 0-521-29291-3
[編輯] 參考資料
G. Birkhoff and J. von Neumann, 1936. 'The Logic of Quantum Mechanics'. Annals of Mathematics, 37:823-843.
D. Finkelstein, 1969. 'Matter, Space and Logic'. In R. S. Cohen and M. W. Wartofsky, (eds.), Proceedings of the Boston Colloquium for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Boston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vol 13. ISBN 90-277-0377-9.
D. M. Gabbay and F. Guenthner (eds.) 2001-2005. 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 (2nd ed.). 13 volumes. Dordrecht, Kluwer.
D. Hilbert and W. Ackermann, 1928. Grundzüge der theoretischen Logik (Principles of Theoretical Logic). Springer-Verlag, ISBN 0-8218-2024-9.
W. Hodges, 2001. Logic. An introduction to elementary logic. Penguin Books.
T. Hofweber, 2004. Logic and Ontology. 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R. I. G. Hughes (editor), 1993. A Philosophical Companion to First-Order Logic. Hackett.
W. Kneale and M. Kneale, 1962/1988. The Development of Logi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BN 0-19-824773-7.
G. Priest, 2004. Dialetheism. 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 Putnam, 1969. Is Logic Empirical?. Boston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vol V.
B. Smith, 1989. 'Logic and the Sachverhalt', The Monist, 72(1):5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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邏輯,或稱為理則,源自希臘語 λόγος ,最初的意思有詞語、思想、概念、論點、推理之意。1902年嚴復譯《穆勒名學》時,將其意譯為「名學」,音譯為「邏輯」。
邏輯是研究有效推論和證明的原則與標準的一門學科。做為一個形式科學,邏輯透過對推論的形式系統與自然語言中的論證等來研究並分類命題與論證的結構。邏輯的範圍從對謬論與悖論的研究之類的核心議題,到利用機率來推論及包含因果論的論證等專業的推理分析。邏輯在今日亦常被使用在辯論理論之中。[1]
傳統上,邏輯被作為哲學的一個分支來研究。自從十九世紀中期,邏輯經常在數學和最近的電腦科學中研究。作為一門形式科學,通過對推論的形式系統和自然語言論證二者的研究,邏輯研究和分類語句和論證的結構。因此邏輯的範圍是非常廣闊的,從核心主題如對謬論和悖論的研究,到專門的推理分析如或然正確的推理和涉及因果關係的論證。
傳統上,邏輯被當做是哲學的一個分支,和文法與修辭一同被稱為古典三學科。自十九世紀中葉,「形式邏輯」已被做為數學基礎而被研究,當中經常被稱之為符號邏輯。1903年,阿弗烈·諾夫·懷海德與伯特蘭·羅素寫成了《Principia Mathematica》,試圖將邏輯形式地建立成數學的基石。[2]不過,除了些基本的以外,當時的系統已不再被使用,大部份都被集合論所取代掉了。當對形式邏輯的研究漸漸地擴張了之後,研究也不再只侷限於基礎的議題,之後的各個數學領域被合稱為數理邏輯。形式邏輯的發展和其在電腦上的應用是電腦科學的基礎。
目錄 [隱藏]
1 本質
1.1 相容性、可靠性與完備性
1.2 對立的邏輯概念
1.3 演繹和歸納
2 發展歷史
3 邏輯架構
4 註記
5 參考資料
[編輯] 本質
形式是邏輯的核心,但在「形式邏輯」中對「形式」使用時常不很明確,因而使其闡述變得很費解。其中,符號邏輯僅為形式邏輯的一種類型,而和形式邏輯的另一種類型-只處理直言命題的三段論不同。
非形式邏輯是研究自然語言論證的一門學科。對謬論的研究是非形式邏輯中尤其重要的一個分搬。柏拉圖的作品[3]是非形式邏輯的一重要例子。
形式邏輯是以純形式內容研究推論的一門學科,這種內容是很明確的。(一個推論擁有純形式內容,若其可以被表示成一個完全抽象的規則,即不和任一特定事物或性質有關的規則的一種特定的應用。形式邏輯的規則由亞裡斯多德最先寫成。[4]在許多邏輯的定義中,邏輯推論與帶有純形式內容的推論會是指同一種概念。但這不表示非形式邏輯的概念是空洞的,因為沒有任何一種形式語言可以捕捉到自然語言語義間所有的微細差別。)
符號邏輯是捕獲了邏輯推論的形式特徵,並將其抽象化為符號的研究。[2][5]符號邏輯通常被分為兩個分支:命題邏輯和謂詞邏輯。
數理邏輯是將符號邏輯放至其他領域中的延伸,特別是在模型論、證明論、集合論和遞歸論之中的研究。
「形式邏輯」通常被用做符號邏輯的同義詞,而非形式邏輯則是被理解為不包含符號抽象化的任何一種邏輯推論;這是由「形式語言」和「形式理論」中類推而來的用法。但廣義地來說,形式邏輯是古老的,可追溯至兩千年以前,而符號邏輯則相對較新,只有一個世紀左右的歷史而已。
[編輯] 相容性、可靠性與完備性
邏輯系統可擁有的有效性質有:
相容性,指系統中任一定理都不會與其他定理相矛盾。
可靠性,指系統的證明規則永遠不會允許一個有著正確前提的錯誤推論。若一個系統是可靠的,且其公理也是正確的,則其定理也保證會是正確的。
完備性,指系統中不存在一個無法在系統中被證明的正確命題。
絕不存在一個同時滿足三個性質的系統。其中,庫爾特·哥德爾即證明了不存在一個有用的算術系統可以同時滿足相容性和完備性;詳見哥德爾不完備定理。[5]
[編輯] 對立的邏輯概念
邏輯產生於對辯論正確性的關注。邏輯做為辯論的研究中的概念化在歷史上是很基本的課題,而這也是不同邏輯傳統的創立者如柏拉圖和亞裡斯多德設想邏輯的方法。現代的邏輯學家經常會希望確保對邏輯的研究只侷限於由適度一般化了的推論中所產生出來的論證;所以如《史丹福哲學百科》上會稱邏輯為「無論如何,都無法涵蓋住整個有效的推理,那是理性理論的工作。更明確地說,邏輯處理一種推論,其有效性可追溯至包含著推論的表述的形式特徵,這可以是語言的,心理的,或其他的表述的。」(Hofweber 2004).
相對地,伊曼努爾·康德引入了另一種概念來闡述什麼是邏輯。他主張邏輯應當被設想為判斷的科學,這種想法被戈特洛布·弗雷格接納,寫入他的邏輯與哲學著作之中,其中,思維(德語:Gedanke)這一詞取代了康德的判斷(德語: Urteil)。在此一觀點下,有效的邏輯推論是遵循著判斷或思維的結構特徵。
[編輯] 演繹和歸納
演繹推理關注於從給定的前提下有什麼是可得出的。而歸納推理(從觀察中導出可靠廣義化的過程)有時也被包含在對邏輯的研究中。相對應地,必須要區分出演繹有效性和歸納有效性。一個推論是演繹有效的若且唯若不可能存在所有前提皆為真但結論為假的狀況。演繹有效性的概念可以用語義學中已明確理解的概念在形式邏輯的系統中被嚴格地陳述。另一方面,歸納有效性則要求必須定義對某一觀察集合的「可靠廣義化」。此定義可以用各種不同的方式來完成,有些的方式會比其他的方式更少形式化;有些定義也會使用到機率的數學模型。大部份,對邏輯的探討只會處理到演繹邏輯。
[編輯] 發展歷史
主條目:邏輯史
雖然許多文化都採用推理的複雜系統,作為推理方法明確分析的邏輯學最初卻只在三個地方得到持續發展:前6世紀的印度,前5世紀的中國和前4世紀與前1世紀間的希臘。
現代邏輯的形式複雜處理明顯流傳自希臘傳統,但是有人提出布爾邏輯的先驅可能知道印度邏輯(Ganeri 2001)。希臘傳統自身來自亞里士多德邏輯的傳播,伊斯蘭哲學家和中世紀邏輯學家對它的評論。歐洲以外的傳統沒有存活到現代時期:在中國,對邏輯的學術研究傳統在韓非的法家哲學后被秦朝壓制,在伊斯蘭世界,阿修阿里學派的崛起壓制邏輯的原始工作。
但是在印度,經院學派正理派的創新持續到18世紀早期。它沒有存活到殖民地時期。在20世紀,西方哲學家如Stanislaw Schayer和Klaus Glashoff探究了印度傳統邏輯學的某些方面。
中世紀時期,在亞里士多德的想法顯示與信仰大量兼容之後,他的邏輯被給予更大強調。在中世紀的後期,邏輯成為哲學家的一個主要焦點,他們想要從事哲學論證的重要邏輯分析。
[編輯] 邏輯架構
經典邏輯
三段論(傳統邏輯,詞項邏輯)
布爾邏輯
命題邏輯
一階邏輯(謂詞邏輯)
數理邏輯(符號邏輯)
代數邏輯
布爾代數
關係代數
模型論
證明論
希爾伯特演繹系統
自然演繹
相繼式演算
Curry-Howard同構
遞歸論
λ演算
組合子邏輯
公理化集合論
二階邏輯
哥德爾不完備定理
直覺邏輯(構造性邏輯)
Heyting代數
中間邏輯
直覺類型論
多值邏輯
三值邏輯
模糊邏輯
機率邏輯
亞結構邏輯(子結構邏輯)
線性邏輯
相干邏輯
非單調邏輯
預設邏輯
自動認識邏輯
可廢止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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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勢模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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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義邏輯
時間邏輯(時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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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解釋性邏輯
哲學邏輯
次協調邏輯(弗協調邏輯)
自由邏輯
辯證法(辯證邏輯)
非形式邏輯
邏輯推理
演繹推理
歸納推理
溯因推理(設因推理,假設推理)
可廢止推理
邏輯史
工具論(古希臘)亞里士多德(BC384-BC322)
思維規律研究(英國)喬治·布爾(1815-1864)
概念文字(德國)弗雷格(1848-1925)
數學原理(英國)羅素(1872-1970)
邏輯學應用
數學基礎
量子邏輯
分析哲學
電腦邏輯
人工智慧
法律邏輯學
[編輯] 註記
^ J. Robert Cox and Charles Arthur Willard, eds. Advances in Argumentation Theory and Research,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83 ISBN 0809310503, ISBN-13 978-0809310500
^ 2.0 2.1 Alfred North Whitehead and Bertrand Russell, Principia Mathematical to *56,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7, ISBN 0-521-62606-4
^ Plato, The Portable Plato, edited by Scott Buchanan, Penguin, 1976, ISBN 0-14-015040-4
^ Aristotle, The Basic Works, Richard Mckeon, editor, Modern Library, 2001, ISBN 0-375-75799-6, see especially, Posterior Analytics.
^ 5.0 5.1 For a more modern treatment, see A. G. Hamilton, Logic for Mathematicians, Cambridge, 1980, ISBN 0-521-29291-3
[編輯] 參考資料
G. Birkhoff and J. von Neumann, 1936. 'The Logic of Quantum Mechanics'. Annals of Mathematics, 37:823-843.
D. Finkelstein, 1969. 'Matter, Space and Logic'. In R. S. Cohen and M. W. Wartofsky, (eds.), Proceedings of the Boston Colloquium for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Boston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vol 13. ISBN 90-277-0377-9.
D. M. Gabbay and F. Guenthner (eds.) 2001-2005. Handbook of philosophical logic (2nd ed.). 13 volumes. Dordrecht, Kluwer.
D. Hilbert and W. Ackermann, 1928. Grundzüge der theoretischen Logik (Principles of Theoretical Logic). Springer-Verlag, ISBN 0-8218-2024-9.
W. Hodges, 2001. Logic. An introduction to elementary logic. Penguin Books.
T. Hofweber, 2004. Logic and Ontology. 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R. I. G. Hughes (editor), 1993. A Philosophical Companion to First-Order Logic. Hackett.
W. Kneale and M. Kneale, 1962/1988. The Development of Logic.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SBN 0-19-824773-7.
G. Priest, 2004. Dialetheism. In 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
H. Putnam, 1969. Is Logic Empirical?. Boston Studies in the Philosophy of Science, vol V.
B. Smith, 1989. 'Logic and the Sachverhalt', The Monist, 72(1):52-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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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派 分析哲學 · 亞裡斯多德學派 · Ash'ari · Averroism ·Avicennism · 歐陸哲學 · 法蘭克福學派 · 犬儒主義 ·解構主義 · Deontology · 辯證唯物主義 · 二元論 · 經驗主義 · 經驗主義 · 存在主義 · 黑格爾哲學 · 解釋學 · 人文主義 · 唯心主義 · Illuminationism · 康德哲學 · 自由主義 · 邏輯實證主義 · 馬克思主義 · 唯物主義 · 一元論 · Mu'tazili · 新柏拉圖主義 · New Philosophers · 虛無主義 · 客觀主義 · 本體論 · 日常語言 · 現象學 · Platonism · 實證主義 · 後現代主義 · 後結構主義 ·實用主義 · 前蘇格拉底哲學 ·理性主義 · Realism · 相對主義 · 經院哲學 · 懷疑主義 · 斯多亞學派 · 結構主義 · Transcendent · 功利主義 · Virtue ethic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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